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1471號
TPBA,111,訴,1471,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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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1471號
112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懿妮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姚淑文局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
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府訴一字第1116084616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周榆修,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姚淑文, 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1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8日向被告申請許可於○○市○○區○○○路 ○段00巷0弄00號設立臺北市私立咪妮民生托嬰中心(下稱民 生托嬰中心)辦理兒童托育服務,經被告於同年5月27日以 北市社婦幼字第10930598851號函核准立案許可(下稱立案 許可)。被告於110年9月11日接獲民眾陳情指出,民生托嬰 中心之托育人員疑對其所照顧之兒童有不當對待情事。經被 告於110年9月13日至托嬰中心調閱檢視110年8月13日至9月1 1日間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發現原告在托嬰中心擔任負責 人及托育主管人員期間,對其所照顧之3名1歲以下兒童有不 適當方式餵食兒童、拉兒童雙手時未護其頸部致兒童身體搖 晃、以大腿壓兒童身體及連續拍打兒童手部等不當對待行為 ,並致其中1名兒童出現拒食情形,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正當 之行為,遂依同法第97條規定,以110年12月2日北市社兒少 字第11031726542號裁處書(下稱110年12月2日裁處書,經



本院另案以111年訴字第68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處以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姓名,臺北市政府另以 110年12月30日府社婦幼字第1103094247號函(下稱110年12 月30日函),限制其於10年內不得再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110年12月30日函經訴願決定駁回 ,未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而已確定)。嗣被告審認原告為民 生托嬰中心之負責人,卻對兒童有上開不當對待行為並經被 告裁處,依兒少權法第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再擔任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依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 立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 23條第4款等規定,以110年12月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03177 1833號函(下稱110年12月9日函),通知原告廢止民生托嬰 中心之立案許可,並自110年12月31日生效。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1年3月31日府訴一字第11160801 05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110年12月9日函,限期被告另為處分 。經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仍審認原告身 為民生托嬰中心之負責人兼主管人員,具有兒少權法所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專業人員資格,應具備不同於一般社 會大眾之專業托育知能及技巧,然原告卻對兒童有前開不當 對待行為,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依同法 第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再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 負責人;復考量若不廢止民生托嬰中心之立案許可,將對受 雇之工作人員、受托幼童及潛在送托需求之幼童家長產生重 大安全疑慮,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以111年5 月26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1305482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 知原告廢止民生托嬰中心之立案許可,並自110年12月31日 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剝奪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違反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
  本件原告遭受裁處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非無研求之餘地,即本件原告之照護行為是否確實違反兒 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尚待商榷,且該條款為概 括規定,被告認定原告之行為是否不當時自應當比擬兒少權 法第49條第1項之其他款項規定,並再詳述不予原告陳述意 見之理由,而非空泛指摘,逕自剝奪原告陳述意見之權利。 是以,原處分作成前,被告未給予原告享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原處分顯然具有程序上之瑕疵,應予撤銷。
 ㈡原告於照護托嬰中心幼童時,並無不當之照顧行為,並未違



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被告錯誤解讀監視器 畫面,曲解原告之照護行為,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⒈關於「不適當方式餵食兒童」部分:原告擔心孩童吃飯嗆到 ,且原告兩隻手忙著餵食,若孩童真有翻倒或噎到之情形會 不及伸手抱他或搶救,故方以兩隻腳作為輔助,然原告之腳 均未碰到孩童之身體,孩童之肩膀及手臂均可以自由活動, 並無「固定幼兒」,且原告為避免幼兒未吃飽、睡不好,嚴 重時可能營養不良、抵抗力低落,而容易生病,方以非強制 之方式讓幼兒繼續進食,實係為兼顧幼兒之健康,並無強迫 孩童用餐,而「原告拿奶瓶給幼兒喝,幼兒不願意喝,頭一 直轉開,原告用手固定幼兒頭部不讓幼兒掙扎。」則是原告 協助餵奶,將其頭部扶著避免其喝奶嗆到而產生不可預料之 危險,原告餵食孩童,都待孩童吞下後方再餵下一口,孩童 並非「作嘔」,而係在吃飯時咳嗽,並無任何不正當之照顧 行為。
 ⒉關於「拉兒童雙手時未護其頸部致兒童身體搖晃」部分:原 告係擔心孩童頭部扭來扭去,脖子及頭會受傷,故原告以手 抱住孩童之頭部以為保護,並持續跟孩童對視溝通,於過程 中亦提供奶嘴予孩童,希望可以穩定其情緒。
 ⒊關於「以身體四肢強制力方式壓制幼童身體」部分:原告方 以手扶著孩童頭部,另一隻手是餵奶嘴,使孩童進入睡眠, 蓋被子是為遮蔽些微光源,讓其更好入睡,並未蓋住口鼻。 用腳圈住孩童,以處理拍痰,且腳中間有立起來懸空完全沒 有壓著其身體,過程中孩童仍有晃動雙腳,嗣後原告更以吸 鼻器吸出鼻涕及痰,從而繼續拍痰致其睡著,至於強押幼兒 頭部躺回床墊,係以手輕輕放在孩童頭上,表示會陪伴其睡 覺給予足夠之安全感,孩童均並無不適情形。又原告擔心孩 童哭太久影響身心,遂以雙腳環繞孩童(有懸空並與孩童身 體保持距離),並注視孩童眼睛、撫摸其臉,希望孩童冷靜 下來,並給奶嘴以代替母奶而希冀能停止哭泣,原告確實有 對孩童表示「嘴巴閉起來!好了」,但沒有說「吵死了」, 其目的是希望用簡單之言語、變化之指令讓其了解哭泣是不 正向之行為,反之,原告於幼兒為良善之行為時,亦會給予 相同地鼓勵與讚美,原告係按照專業之智識即藉由語氣之不 同來使幼兒知悉其行為之好壞,並非不正當之照護行為。 ⒋關於「連續拍打兒童手部」部分:按照孩童之習慣,其睡覺 前會將手不斷舉起來時,過程中孩童已快睡著,但仍透過手 反覆舉起放下7次,得到原告注意,原告發現後也有予以回 應,亦即當孩童舉起手時即要他放下,並沒有拍打孩童,過 沒多久孩童累了也就睡著了。




 ⒌紀錄表中案主劉童之家長於事後有出具陳述書表示,原告之 照護行為是基於愛護幼童之心,避免幼兒過度晃動,致使碰 撞受傷等不利結果發生,對於被告認定原告有不當照護行為 應屬誤會,故原告主觀上、客觀上應無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 第1項第15款之情。縱使,被告認為原告所照護之對象多為 無法表達言語之3歲以下幼童,若長期在不當照護之環境下 成長會造成其身心受挫(假設語氣),惟本件劉童之家長並 未發現其身心狀況於原告、民生托嬰中心之照顧下而有恐懼 、焦慮之情,反倒係原告事後獲劉童家長背書,信任原告上 開行為是為履行照護義務,而非基於侵害兒童權益所作出之 不當行為。是以,被告另案處分所製「附件紀錄表」確實有 誇大、刻意曲解、斷章取義之情,案主劉童之父母事後未曾 對原告有任何非難行為,顯見原告平日於照護民生托嬰中心 之幼兒時皆有按其專業智識進行適當之照護,並無兒少權法 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指之不當照護行為,原處分認定核有 違誤,應予撤銷。
 ㈢民生托嬰中心有完善之監督管理制度,並無兒少權法第83條 第1款所指「虐待或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情事:  原告擔任民生托嬰中心負責人及主管托育人員,有提供受托 幼兒獲得充分發展學習之活動與遊戲、依個別幼兒之需求提 供學習及衛生保健環境並紀錄幼兒生活成長促進親職教育發 展等服務,建置之監督管理制度,有人事管理及工作守則、 愛托付管理系統、教保日誌、出缺席健康紀錄表、每月園務 會議紀錄、家長電聯紀錄表、監視器設備系統維護管理表等 監管措施,對於托育人員之工作狀況設有嚴格之內部監督機 制,並以愛托付管理系統使家長得以隨時追蹤、確認幼兒之 情形,足證民生托嬰中心確實有盡選任監督之義務,並以幼 兒之身心健全發展作為首要宗旨,換言之,原告之照護行為 及民生托嬰中心之監督管理政策,並無持續性對幼兒施予非 意外性、不可忍受之傷害或痛苦,故原處分之認定實有違誤 。
 ㈣原處分欠缺法律依據,違反處罰法定原則:  兒少權法及相關辦法並未針對「托嬰中心負責人對兒童有不 當對待行為而無法繼續擔任負責人時,主管機關可直接逕予 廢止托嬰中心之設立許可」予以明文規範,換言之,立法者 認為是否擔任托嬰中心負責人與是否廢止托嬰中心許可係屬 二事,縱使於個案中無法繼續擔任托嬰中心之負責人,亦可 透過停辦托嬰中心、變更負責人等相較和緩之方式替代,藉 此究責並賦予改善機會,一味以最重之廢止處分作為唯一裁 罰之路徑,豈非抑止私立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許可



,間接侵害兒童及少年身心之健全發展。此外,兒少權法第 82條規定,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許可、撤銷與廢 止許可等詳細規定係透過管理辦法予以規範,針對廢止設立 許可需符合一定之情形(如未依法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之變更、未依規定申請停業、停業期間屆滿後未於一定期間 內申請復業、申請歇業經主管機關許可等情事),主管機關 始可為之,足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廢止許可,係以違反 管理辦法中之程序事項、或有停業及歇業之事實在先事後卻 違反程序規定時,始以廢止許可作為最終手段。主管機關不 得以立法疏漏為由,於欠缺法源依據之情形,援引類推適用 、舉重明輕等私法上法理對人民做出不利之裁罰處分。縱使 ,被告另以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規定作為廢止設立許 可之法源依據,卻漏未說明若不廢止將產生「何等之安全疑 慮」、「產生何種公益危害」等情之理由及所依據之事證, 是以,原處分欠缺正當法源,違反處罰法定原則。 ㈤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退步言之,縱使原告之照護行為有所不當(假設語氣,原告 否認之),實則未造成任何幼兒受有傷害之客觀情狀,幼兒 後續對於原告亦無任何排斥之行為舉止,且案主之家長亦未 對原告或民生托嬰中心有所非難,而原告屬初犯,其情節之 輕重程度與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其他項次有間,且原告既 已受有罰鍰、公布姓名及於一定期限內不得擔任負責人之裁 罰處分,被告未善盡說明義務,提供其作成原處分之裁量基 準,亦未透過其他侵害性較小之手段達成行政目的,所為廢 止民生托嬰中心立案許可已違反比例原則。
 ㈥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處分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作成之程 序並不違法:
  被告依監視器畫面、原告陳述意見,及召開專案調查會議等 綜合研判認定原告對兒童有不當對待行為,違反兒少權法第 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事實,在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 ,故縱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不違反規定。 ㈡被告審認原告不當對待行為情節嚴重,認定事實並無違誤:  依被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原告於110年8月13日至9月11日 期間,對其照顧之3名幼童分別有拉幼童雙手時未護其頸部 致幼童身體搖晃、以大腿壓幼童身體、連續拍打幼童手部等 情形;甚以不適當方式餵食幼童,且在幼童哭泣時連續不對 餵食,並致其中1名幼童出現拒食情形。前開不當對待行為 非屬單一偶發性之行為,稍一不慎,即恐致幼童嗆食,甚危



及幼童生命;又受照顧之幼童未滿1歲,身心發展均未成熟 ,原告之行為已使幼童處於不當對待之威脅中,情緒及心理 亦可能產生恐懼或焦慮,對幼童身心健全發展造成有害影響 ,原告身為負責人,卻錯誤示範,已逾越合理範疇。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111年8月間就原告不當對待嬰幼童 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為勘驗筆錄,足證原告之不當對待嬰幼兒 之情節嚴重。被告審認原告前開不當對待行為已違反兒少權 法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業以110年12月2日裁處書裁處在 案,且原告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足認原告認定事實, 並無違誤。此外,民生托嬰中心除原告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 規定情節嚴重;另斯時在職之專業人員合計4人,皆有不當 對待嬰幼兒之情事,包括以手指彈幼兒耳朵、以蓋方巾於幼 童頭、臉哄睡等其他不當對待方式照顧嬰幼兒,且核其不當 對待情節嚴重,其中,除一名托育人員為具6年以上之保母 工作經驗之人士外,其餘皆僅具保母工作經歷6至10個月期 間,彼等在嬰幼兒照顧經驗不足下,咸向原告請益。故原告 以托嬰中心負責人之錯誤教導,影響所及,受害嬰幼童之情 形將更嚴重。考量受害兒童人數至少多達6名,且俱為未滿1 歲之欠缺自我保護能力之嬰幼兒,故該托嬰中心違失情節嚴 重,足堪認定。
 ㈢民生托嬰中心確有兒少權法第83條第1款所指「虐待或妨害兒 童及少年身心健康」情形:
  原告擔任托嬰中心之主管人員,非但未發揮教育輔導角色與 責任,甚而於檢視監視畫面時,自述教導托育人員用手指頭 輕彈幼兒牙齒告訴他不可以咬人,但不可讓幼兒受傷等,致 該托嬰中心之托育人員缺乏學習適當及正確照顧幼兒認知及 方式等,甚至本身已違反兒少權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 經審認已非屬單一偶發性之行為,考量受照顧未滿3歲幼兒 ,身心發展尚未完全、尚無自我保護能力,口語表達尚未完 全,如其不舒服亦無法清楚表達自我需求,而不當之行為若 不慎,恐造成嚴重且不可逆之傷害,且幼兒長期處於不友善 對待之威脅環境中,情緒及心理均可能產生恐懼或焦慮,對 幼兒身心健全發展造成不利影響,已逾越合理照顧範圍,超 過社會一般人得以忍受之程度,爰據以認定該托嬰中心已違 反兒少權法第83條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及統 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2之規定,處以12萬元罰鍰。是以, 原告主張托嬰中心具有完善之監督管理制度,被告未予以詳 查一節,顯與實情不符。
 ㈣被告廢止民生托嬰中心之立案許可,依法有據:  兒少權法第81條之1第2項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9條第2項



規定,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及私立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 ,若對學童有不當對待情事,除不得繼續擔任負責人外,主 管機關亦應廢止其設立許可;其立法意旨係審認前開機構負 責人對學童有不當對待行為時,除命其更換負責人外,尚不 足以維護學童安全及權益,爰認應進一步廢止機構之設立許 可。原告因發生兒少權法所定不當對待其所照護兒童之行為 ,經臺北市政府依兒少權法第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0 年12月30日函,限制其自110年12月8日起迄120年12月7日止 不得再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上開 處分已經確定,被告為保障0至2歲嬰幼兒之身心健康,審酌 前開事實狀況已變更,若不廢止原告托嬰中心之立案許可, 對公益將有危害,爰以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廢止其 設立許可,應屬有據。
 ㈤原處分無違比例原則:
  被告經審酌原告所營托嬰中心係照顧0至2歲之嬰幼兒,然原 告身為領有證照之專業人士,卻不具備專業人士應有照顧嬰 幼兒之職能,欠缺對於嬰幼兒之正確知識,且迄今仍諉稱對 嬰幼兒所為之照顧係出於專業職能,已證其明顯不適任托育 人員。加以,原告斯時聘僱於托嬰中心工作之4名托育人員 ,在原告教導及指示下,亦皆有不當對待嬰幼兒之情事,尤 有甚者,原告竟主動教育該托嬰中心之托育人員對幼童為「 彈牙齒」等方式「體罰」未滿1歲之嬰幼兒。本件被告審酌 托嬰中心受照顧者係0至2歲之嬰幼兒,其身心發展尚為完全 ,若遭受不當對待可能僅得以哭鬧等方式表達,更加有加強 保障之必要,且民生托嬰中心托育人員全部皆有不適任托育 人員之情事,考量命托嬰中心停業、更換負責人並不足以確 保嬰幼兒免於遭受不當對待,爰參照兒少權法第81條之1第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審酌原告先前對幼兒不當對待行為情節 嚴重,如不廢止托嬰中心之立案許可仍將對於受托之0至2歲 嬰幼兒之身心健康與安全造成危害,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4款規定予以廢止,難謂違反比例原則。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一第69至75頁)、 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77至91頁)、被告110年12月2日裁處 書暨附件紀錄表、110年12月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03177183 1號函、110年12月9日函、110年11月18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1 031646952號、第11031646953號、第11031646954號、第110 31646955號函(本院卷一第93至97頁、第101至105頁、第11 1至115頁、第117至119頁、本院卷二第9至16頁)、臺北市



政府110年12月30日函、111年3月31日府訴一字第111608010 5號訴願決定、111年3月31日府訴一字第1116080108號訴願 決定(本院卷一第107至109頁、第121至131頁、第301至307 頁)、衛生福利部111年8月2日衛部法字第1119000156號訴 願決定(本院卷一第339至344頁)、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110年9月14日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本院卷一第 255至25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1年8月2日 北院忠行審五111年度簡字第113號函暨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 錄內容(本院卷一第399至432頁)、原告主管人員不當行為 清單、陳述意見書(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第295至298頁 )、被告110年11月5日召開托嬰中心兒童保護案件會議紀錄 (本院卷一第433至434頁)、被告109年5月27日北市社婦幼 字第10930598851號函(本院卷二第21至24頁)、臺北市政 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 )及原告109年4月23日申請立案文件(本院卷二第27至63頁 )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 處分是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㈡原處分廢止原告獨資經營民 生托嬰中心之立案許可,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 規定之要件?是否欠缺法律依據,違反處罰法定原則?是否 違反比例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憲法第156條規定:「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 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聯合國兒童權利公 約第19條第1項亦規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 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 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 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又我國為實施兒童權利公約,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 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且於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 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另為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增 進其福利而訂有兒少權法,依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 得有下列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 定:「(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分類如下:一、托嬰 中心。……(第2項)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 、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8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項及第7項規定 :「(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二、有第49條第1項各款所 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2項)有前項第2款 或第4款之行為,不得擔任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之期間,由主 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第5項)主管機關應主 動查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負責人是否有第1項各款情事;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之前,亦應主動查詢,受 請求查詢機關應協助查復。……(第7項)現職工作人員有第 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 ,並得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第 82條規定:「(第1項)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以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者為限……(第3項)第1 項申請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 、督導管理、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83條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一 、虐待或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第105條之1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違反第81條第5項或第7項規定者,由 設立許可機關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命其停辦 或廢止其設立許可。」可知私人或團體辦理托嬰中心,應向 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關於申請設立許可之要件、程 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督導管理、停業、歇業、 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均應依兒少權法第82條第3項授權 訂定之管理辦法為之,依此私人或團體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提出設立許可申請,並賦予主管機關對於負責人 及現職工作人員監督及管理機制,以確保受照顧兒童權益。 ⒉次按兒少權法第7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 置標準(下稱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 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定義如下:一、托嬰中心指辦理 未滿2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所需之專業人員,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或其他相關專業 人員資格規定聘僱;機構於聘僱前應檢具相關資料,報主管 機關核准。(第2項)前項相關資料,包括相關名冊、資格 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3個月內核 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基本資料。」兒少權法第82 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私人 或團體申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許可設立者,應檢具申請書



及下列文件一式三份,向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提出:一、機構名稱、地址及負責人等基本資料。……( 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命申請人就本 條所定文件或資料繳交正本備供查驗。」第8條第2款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申請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敘明理由,以書面駁回之 :……二、不符本法或本辦法規定。……」是依前揭設置標準及 管理辦法之規定,課予兒少機構申請設立許可及聘僱工作人 員前,應檢具負責人及工作人員相關資格證明文件以報請主 管機關審查核准之義務。
 ⒊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 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 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 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 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 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第12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 依第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 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 理之補償。」是以,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作成後,如有該當 法規准許為廢止之情形,原處分機關得逕為廢止處分固不待 言,又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如有事後發生變更之情形,原 處分機關如認不廢止該處分將對公益有危害,得廢止原授益 處分,惟於廢止時,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 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所謂行政處分作成後,所依據之 事實發生變更,此所謂「事實」,指對行政處分之作成有法 律上或裁量上意義之任何事實。如以事實之事後變更而廢止 授益處分,必須如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至是否有 危害公益,其判斷並非出於廢止與不廢止間之利益衡量,必 須有事實足認該授益處分之繼續存在將對公益有具體危險, 而為消除此種具體危險,有廢止該授益處分之必要而言。 ⒋末依臺北市政府101年3月15日府社兒少字第10132076800號公 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101年3月21 日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社會局及教育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臺北市 政府依此將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申請設立、輔導、監督 、檢查及因違反兒少權法之查察、行政處分等事項均委任其 所屬下級機關即被告執行之,被告因此取得作成本案原處分 之權限,合先敘明。




 ㈡原處分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
 ⒈原告固主張:本件原告之照護行為是否確實違反兒少權法第4 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尚待商榷,原處分作成前,被告未給 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顯然具有程序上之瑕疵;原告 於照護托嬰中心幼童時,無不當之照顧行為,並未違反兒少 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被告錯誤解讀監視器畫面, 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惟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 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 在。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 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 件效力。再者,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 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 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 。
 ⒉查原告前於109年5月8日向被告申請許可於○○市○○區○○○路○段 00巷0弄00號設立民生托嬰中心辦理兒童托育服務,經被告 於同年月27日核准立案許可。惟被告於110年9月11日接獲民 眾陳情指出,民生托嬰中心之托育人員疑對其所照顧之兒童 有不當對待情事。經被告於110年9月13日至托嬰中心調閱檢 視110年8月13日至9月11日間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發現原 告在托嬰中心擔任負責人及托育主管人員期間,對其所照顧 之3名1歲以下兒童有不適當方式餵食兒童、拉兒童雙手時未 護其頸部致兒童身體搖晃、以大腿壓兒童身體及連續拍打兒 童手部等不當對待行為,並致其中1名兒童出現拒食情形, 有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正當之行為,遂依同 法第97條規定,以110年12月2日裁處書處以20萬元罰鍰,並 公布其姓名,臺北市政府遂另以110年12月30日函,依兒少 權法第81條第2項規定,限制其於10年內不得再擔任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等情,有被告110年12月2 日裁處書暨附件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110年12月30日函等( 本院卷一第93至97頁、第101至105頁、第107至109頁)在卷 可稽,堪可認定。而被告於行政調查之過程中,除前往民生 托嬰中心調閱檢視110年8月13日至9月11日間之監視錄影畫 面檔案外,並就原告是否有前揭對兒童為不正當行為乙節, 已給予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原告110年10月7日陳述意 見書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95至298頁),被告依此始認定 原告為民生托嬰中心之負責人期間,有對兒童有上開不當對 待行為,且經被告110年12月2日裁處書裁處20萬元,臺北市 政府則另以110年12月30日函限制其於10年內不得再擔任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嗣雖經原告分別提



起行政救濟,前者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影卷資料在卷可考( 本院卷二第83至104頁),後者則經訴願機關駁回原告訴願 後,未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足見被告110年12月2日 裁處書及臺北市政府110年12月30日函均非本件訴訟之訴訟 標的,依前揭說明,該等處分之實質合法性應均非本案所得 審理之範圍。則被告依據業已確定之臺北市政府110年12月3 0日函,據以認定原告既不得再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 負責人,原作成立案許可之授益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基礎已事 後發生變更,復考量若不廢止民生托嬰中心之立案許可,將 對受雇之工作人員、受托幼童及潛在送托需求之幼童家長產 生重大安全疑慮,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以原 處分通知原告廢止民生托嬰中心之立案許可,自屬有據。又 況,倘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依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但書、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機關得 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原告就所涉兒少權法第49條第1 項第15款對兒童為不正當之行為乙節,業經被告給予其陳述 意見之機會後,調查審認違章情節屬實而據以裁罰在案,且 依法已不得再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既屬客觀 且經確認之事實,則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再給予原告陳 述意見之機會,尚難指為違法,從而,尚難認原處分之作成 有何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之情事。故原告前揭主張,洵非可採 。
 ⒊再者,被告前以110年12月9日函通知原告廢止民生托嬰中心 之立案許可,並自110年12月31日生效。嗣經臺北市政府以1 11年3月31日府訴一字第1116080105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110 年12月9日函,限期被告另為處分。經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 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仍認原告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 第15款規定,依同法第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再擔任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 規定,以111年5月26日原處分通知原告廢止民生托嬰中心之 立案許可,並自110年12月31日生效,就形式上以觀固似有 溯及生效之情形,而與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 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之原則(行政程 序法第125條規定本文參照)有間。惟按行政處分一經送達 或發布而生效,所稱生效,基本上是指發生外部效力;至其 規制內容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即所謂內部效力,原則上固 與外部效力同時發生,但如果行政處分規定內容溯及既往, 則其內部效力即早於外部效力發生;故而,行政處分之外部 效力與內部效力發生之時間並非必然同一。而行政處分於法



律有明文規定或基於法律之精神,於有合理之法律理由時, 行政處分亦得於內容中規定其效力(內部效力)溯及既往。 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除適用法律之見解,經行政法院判 決予以指明並撤銷者外,若因程序上之瑕疵,於行政救濟程 序中遭撤銷,嗣後行政機關仍基於原行政處分之同一實體事 實,再重為相同內容之行政處分,因原行政處分之實體事實 既未變更,亦未被排除;且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目的,亦含 有藉以檢視實體公平正義之意旨;故一實體事實若經依正當 法律程序再為檢驗後,其認定仍為同一,處分亦為相同時, 則受處分人對該處分因已具有可預測性,故行政機關因此再 為之行政處分,於內容中為處分溯及第1次處分生效時發生 效力,應認乃行政救濟相關法律精神下係具有合理之理由, 應予容許(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110年12月9日函所為第1次處分於行政救濟 程序中遭訴願決定撤銷後,其依照訴願決定之意旨重為審查 之結果,基於同一事實,於111年5月26日再作成廢止民生托 嬰中心立案許可之相同處分即原處分,並將原處分效力溯及 前次處分生效時即自110年12月31日生效,依前揭最高行政 法院判決意旨尚非無憑,併此敘明。
 ㈢原處分廢止原告獨資經營民生托嬰中心之立案許可於法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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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