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863號
TPBA,100,訴,863,201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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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查緝對象是否為「要犯」而有例外。原告仍個別查緝 竊盜通緝犯,明顯違反上揭規定,經臺北市警局萬華分 局考績委員會99年12月3日第14次會議決議,原擬予記 過一次,考量原告係爭取績效,且無致生事故,爰減輕 為申誡二次,是原告所訴顯與事實不符。
⑶查原告既有違反上述「警察機關查捕逃犯作業規定」, 其受處分,該處分應無無效之虞,而實質內容非本案所 得審查,已在首揭說明,不再重複。
㈢又原告對於:
⒈原告於99年2月6日擔服17時至23時防制幫派蒐證勤務服勤 ,共遲到80分鐘,僅記申誡1次;又原告於99年11月29 日 擔服17時至19時機動派出所勤務,遲至18時始返隊簽入服 勤,遲到60分鐘,亦記申誡1次,分別有萬華分局99年2月 26日北市警萬分人字第09930236300號令及99年12月1日北 市警萬分人字第09933567500號令可查。 ⒉惟原告於99年8月21日擔服15時至17時取締攤販勤務,未 準時簽出,遲至16時始返隊簽出服勤,遲到60分鐘,卻記 申誡2次(參萬華分局99年9月7日北市警萬分人字第09931 276200號令)。
⒊原告於99年9月3日擔服13時至17時取締攤販勤務,未準時 簽出,遲至13時40分始返隊簽出服勤,遲到40分鐘,亦記 申誡2次(參同前令)。
⒋原告於99年11月21日擔服13時至15時值班勤務,遲至13時  28分始返隊簽出服勤,遲到28分鐘,亦記申誡2次(參萬  華分局99年11月30日令)。
主張萬華分局上開所為諸多懲處,其遭受多次不當之過重處 罰,有失客觀,違反比例原則,顯非適法云云。查前揭本院 已經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1年10月17日91年度判字第1842號判 決意旨,說明原告上述之主張,非本件所能救濟,併此敘明 。
綜上所述,被告依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1條第2款規定,本 案關於警員之警察機關警佐停職、免職,為有權處分之行政機 關。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為警察人員,99 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99年考績年度平時考核如附表 所示57筆獎懲,計為嘉獎36次、申誡26次、記過10次,互相抵 銷後累積申誡20次,已達二大過以上,業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 例第3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法定免職要件,經萬華分局99年 第14次考績委員會及臺北市警局考績委員會99年第15次審議員 警重大獎懲案件會議決議原告應予免職,被告遂以原處分,作 成免職及免職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原處分、復審決定均撤銷及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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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