半年第18次會議紀錄附原處分卷可參。依據上開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考績委員會簽到表顯示, 前者考績委員含主席共16人,全部出席人數為15人;後者 考績委員含主席共17人,全部出席人數為13人,其出席率 均已達3 分之2 ,與考試院所訂頒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 第2 條、第4 條有關考績委員會之人數及會議程序皆無不 合。上開考績委員會召集及組成之形式外觀既符合法律規 定,則其所為之決議即應受合法之推定,原告雖質疑「原 處分作成之程序未見依循『委員會之組成由機關首長指定 者及由票選當選產生之人數比例應求相當』之準則」云云 ,然其內容過於空泛,未具體指明,難謂可採;況上開2 次考績委員會召開時原告均已到場,若上開考績委員會之 組成不合法,何以原告未即時表示異議?或更早之前於各 該考績委員受指定或當選時表明不服?原告於本案臨訟之 時始為上節主張,顯屬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因此, 上開考績委員會審認原告之違規行為已合於公務人員考績 法第12條第3 項第7 款規定,乃作成「一次記二大過」之 決議,並層報臺北市政府以原處分核定發布原告一次記二 大過處分,其專案考績辦理程序經核亦無不合。(五)復查,公立醫療機構銜負衛生保健教育等國家給付行政功 能,以保障國民之生命權及健康權。原告身為公立醫院醫 師,執行醫療業務,本應依醫師照顧病患生命與健康之使 命,依專業能力執行醫療行為,不得放任由未具醫師資格 人員執行醫療行為,惟原告之上開違規行為,顯未盡醫師 執行職務應盡之義務,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7 條所定應 切實執行職務,不得畏難規避或無故稽延之義務,且該事 件經媒體大肆報導後,嚴重破壞醫療行為紀律,除已損害 醫事人員之聲譽外,亦嚴重影響社會大眾對醫事人員執行 職務之信任及醫療機構形象,有各大報之剪報附本院卷可 參,其情節即難謂非重大。本件被告以原告上開違規行為 ,該當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 款所定破壞紀律,情節重 大之要件,乃以原處分核予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 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不法。又被告既係基於「綜覈名實, 信賞必罰」之原則作成原處分,已如前述,則原告訴稱原 處分及復審決定,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禁止恣意原 則云云,洵非可採。
(六)雖原告另主張「原告既然已經辭職生效,已非公務人員, 何來職務可免或可停」云云。惟按,解除公務人員職務之 原因相當多,有因懲戒者,如公務員懲戒法第11條撤職、 第12條休職;有因考績獎懲者,如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 條
第1 項第4 款、第8 條、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免職 、第18條但書停職;有因不得任用者,如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28條第2 項;亦有因退休、資遣或個人意願(如辭職) 者,不一而足。雖其所發生職務解除之事實並無二致,然 因其發生之法律依據、效果皆有不同,除非是本質上不可 能並存(如撤職與休職)外,其餘在其形成之功能及目的 上既有差異,法理上即非不容許其同時存在。經查,本件 被告於94年6 月24日以原處分核定發布原告一次記二大過 免職,於同年月30日送達,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 關係人;…。」及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 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通知 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上開該免職令即應於94 年6 月30日發生效力;惟原告於94年6 月15日另提出辭職 報告書面,嗣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94年7 月15 日 北市 衛人字第09435108000 號令發布辭職自94年6 月16日生效 ,該辭職令並於同年9 月6 日送達。雖上開辭職令送達前 ,原處分之免職令業已有效存在,似無再准許辭職之必要 ,然基於上開說明,免職及辭職各有其功能及目的,且本 質上亦非不相容,即無不許其並存之理。從而,原告主張 「原告既然已經辭職生效,已非公務人員,何來職務可免 或可停」云云,亦非可採。
(七)末按,刑罰與行政罰之規範目的尚非相同,是兩者之構成 要件亦非完全一致,不該當於刑罰構成要件行為,並非亦 當然不該當於行政罰之構成要件,且行政機關對於是否構 成行政罰之事實認定,本得依職權為之,並不受刑事法院 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是自不能以該事實未經刑事法院認定 已構成犯罪,遽認行政機關所為行政罰之裁處,即係違法 。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案所涉及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8 月28日94年度偵字第 10017 號提起公訴在案,本件應俟該案審結後再予進行云 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有為病患診察後,將應針灸治療之 處方交由未具醫師資格之葉亦執行,因而與葉亦共同違反醫 師法第28條規定之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且事證明確 ,乃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 款規定,核定免職 ,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劉錫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