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1143號
TPBA,113,訴,1143,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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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足以支持原告受害情形與接種系爭疫苗間之關聯性等答辯 理由(本院卷2第363-384頁),俱未經記載於第218次會議 紀錄及原處分,難認審議小組之系爭審定決議確係於衡酌原 告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 、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 後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是被告辯稱審議小組係依據審議辦 法第13條規定,經綜合研判原告之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 、及相關檢驗結果等,始認定原告接種系爭疫苗與系爭病之 關聯性為「無關」,其事實認定並無違誤等語,尚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系爭申請,於法有違,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判定,涉及高度科學、專業之 醫藥領域知識,審議小組就上開事項作成之專業鑑定,應認 享有判斷餘地,業如前述,行政法院不能取代其判斷。是原 告之系爭病症與接種系爭疫苗間之關聯性及應否給付救濟補 償之金額,仍有待審議小組為適法之判斷與裁量決定,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申 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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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