熔噴不織布廠商進行定量徵用,以確保國內口罩廠商製造之 料源。……(三)……自(109年)6月起衛生福利部口罩徵用政策全 面徵用調整為定額徵用,各口罩廠係依議定之該廠定額徵用 口罩產量,提出熔噴不織布可申請數量。」(109年度偵字 第19430號卷一第149頁至第151頁)。並依平面醫用口罩定 額徵收調查意願書內容所示:「因應國內疫情緩和,國內醫 療口罩全數徵用之階段性任務達成,政府將進行階段性調節 產能:109年6月1日起,國軍支援口罩生產及相關激勵措施 將退場,國內生產之醫療口罩改為每日定額徵用800萬片, 其餘產能開放外銷。依產能比例,建議貴公司定量徵用每日 19萬片口罩,每週計徵用133萬片,徵用量確認後將由衛福 部發文徵用。」,並由原告代表人於109年5月27日簽名,有 平面醫用口罩定額徵收調查意願書翻拍照片1份可佐(同上卷 三第41頁)。參以證人即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主任黃博雄於 偵查中證稱:6月起,衛福部調整口罩徵用政策為定額徵用 ,各口罩廠是依照議定的定額徵用口罩產量提出熔噴布可申 請數量,亦可以自行購買,且透過協調取得之熔噴布,會比 在市面上取得熔噴布價格低,當時上開徵收調查意願書給原 告代表人林明進簽名,簽完後馬上回傳至平台等語(同上卷 三第23、25頁)。而原告仍透過上開管道向敏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敏成公司)申購徵用所需之熔噴布,亦有對敏成公司 之徵用書及原告申請熔噴不織布數量及價格彙整表在卷足資 (同上卷一第193-207頁),且原告代表人林明進於109年9月4 、5日調查及偵查中稱:109年3月後,政府開始指定口罩國 家隊要使用特定廠商的熔噴,較市場價格低,政府提供噴布 製造口罩跟徵用口罩數量差不多,政府有核算國家隊的生產 量設定可購買之熔噴量配給等語(109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 第95-96、169頁)。足認原告代表人於109年5月27日簽署上 開意願書,表示其於斯時已知悉政府即將對製造熔噴布之廠 商採取定額徵用,且熔噴布定額徵用政策,係為全數供應在 國內製造生產之醫療口罩使用,原告所生產者當以經徵用之 熔噴布製造後提供予被告甚明。
6.復上開徵用規格要求原告將其製造之公司名稱標記於外箱, 益徵原告知悉所交付被告徵用之醫用口罩需為其所製造至明 。被告豈有迂迴徵用國內合格醫用口罩製造廠自大陸地區進 口非醫用口罩交付之理。原告主張受徵用交付之口罩可為進 口之半成品經篩選包裝者,並以其他廠商片面詢問官員吳正 寧之回答,為其無主觀可責性之理由,顯屬卸責之詞,洵無 足採。則不論原告主張曾將大陸進口之口罩送請紡織產業綜 合研究所檢測細菌過濾效率達到99.3%至99.9%,已達政府實
名制口罩95%之標準以上乙節,是否屬實,原告交付大陸進 口之口罩予被告,應不符合被告徵用口罩之規格效用。況依 前揭說明可知,經核准醫用口罩輸入許可者,倘自境外輸入 非醫用口罩,既不受醫療器材相關規範之限制,無論其實際 性能規格是否符合我國醫用口罩標準,仍非屬「醫用口罩」 。遑論原告未取得輸入醫療器材許可,則其自大陸地區輸入 非醫用口罩充作醫用口罩交付被告徵用(詳下述),規避醫療 器材之邊境管制,更不足取。
(二)原告以大陸地區進口之非醫用一般口罩,與一般醫用口罩混 充交予被告
1.查原告於109年1月起即陸續進口大陸地區口罩,並自109年6 月24日起至109年9月2日查獲前,大量向中國大陸進口口罩 等情,有原告公司到貨通知、安徽安景瑞公司裝箱單暨發票 、進口報單、關務署電子閘門資料、進出口資料附卷足參( 本院卷第429頁、一審刑事判決2卷三第399-400頁、109年度 他字第4229號卷第17-73頁、109年度他字第4304號卷第115- 167、227-260頁、109年度偵字第19430號卷二第295-309頁) ,並經原告代表人林明進陳稱:以報關日期109年8月10日、 17日、21日、24日,共進口610萬2千片等語(109年度偵字第 19430號卷一第31頁)。且被告業於109年8月24日支付原告於 109年6月12日、6月17日、6月24日、7月1日、7月10日、7月 14日出貨之定額徵用款16,159,500元等情,亦有財政部國庫 署匯款資料、發票、原告請款總表、進貨總表附卷可資(附 民判決卷第135-146頁)。士林地院、智財法院以一、二審刑 事判決1認原告代表人於109年3月29日報運自大陸地區進口 口罩,卻載有「MADE IN TAIWAN」,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規 定之商品虛偽標記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二 審刑事判決1附卷可稽。又一審刑事判決2認原告代表人自10 9年6月18日起向大陸地區購入非醫用口罩,標記口罩國家隊 「11」醫用口罩為虛偽標記,偽充原告自行製造之口罩,至 109年9月2日止,混充醫用口罩交付被告(惟109年7月底至同 年9月2日止尚未給付徵用款項),犯刑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 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該卷 宗屬實,可見原告有將進口大陸地區非醫用口罩,並混充其 自行製造之醫用口罩交付被告徵用之事實。
2.參以原告公司會計薛美玲於109年9月4、5日調查及偵查時稱 :我從98年任職時起,原告就一直都有從大陸地區購入口罩 ,公司售出的口罩大約有4成都是從大陸地區購入再轉賣的 ,109年6月後,因為無法每天產出19萬片提供給被告,大陸 開放口罩出口,公司向長期合作的大陸安景瑞公司採購,為
一般防塵口罩,存放在八里廠倉庫,7月起進口7次,輸入46 7萬8千片,貼上國家隊11編號後陸續出貨給被告,並無販售 給消費者,係將自行製造的販售給消費者,迄今含大陸輸入 的共出貨給被告1380萬片等語(109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第7 6-81、143-147頁)。核與原告公司採購林靖華於109年9月4 、5日調查及偵查中稱:我從105年9月任職時起,原告就一 直有從大陸地區購入口罩,109年2、3月就有陸續從大陸少 量進口口罩,從109年6月底向一家大陸廠商進口非醫用口罩 ,貼上國家隊11代號,7月至9月3日混在自行生產的一起提 供被告1380萬片,全部出貨給被告,不會提供給一般民眾等 語相符(同上卷第85-89、157-161頁),應堪採信。 3.證人即原告員工石秀蘭並於偵查中證稱:伊負責拆箱,箱子 外觀印有安徽,裡面有一包一包裝,伊把包裝內的單子抽起 來,重新放透明袋再包裝,透明袋有打「11」,包裝好之後 ,放進箱子就完成,再放到成品區等待出貨,這些都是要給 國家隊的等語(109年度偵字第19430號卷二第351-355頁)。 原告代表人林明進亦供稱:109年大陸地區開放非醫用口罩 出口,就訂購大陸安景瑞公司口罩,若自己生產量不足就會 交給被告徵用,大陸地區進口的口罩都是交給國家,自原告 八里廠倉庫扣押的安徽省口罩,是準備填補無法交出徵用的 量,並打上國家隊11標記等語(109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第9 8-100、171-175頁)。此外,並有109年9月2日現場稽查工 作紀錄表、原告與安景瑞公司手機聯繫對話、原告自109年7 月1日至8月27日及109年7月1日至9月3日大陸輸入口罩紀錄 、稽查現場照片暨搜索扣押筆錄、衛生局工作日誌表暨檢查 現場紀錄表、原告銷貨單、食藥署稽查報告、原告銷貨日報 表在卷可稽(同上卷第7-11、105-135、202-273頁、109年度 他字第4304號卷第5-52、61-95、113、169-175、193-225頁 、109年度偵字第19430號卷二第209-213頁)。由上開衛生局 資料可知,在原告處發現已封口口罩中存放有安徽安景瑞公 司之產品合格證、已封口綠色口罩中亦有「11」標籤,而為 不實之標記,且由扣案之大陸地區口罩照片可知,產品有效 期限僅3年,也不符合被告徵用之規格效用。
4.綜上,足認原告向大陸地區安景瑞公司購入非醫用口罩由來 已久,並於被告109年6月3日起定額徵用期間,自109年6月2 4日起大量進口大陸地區該公司之非醫用口罩,規避管制, 偽充作醫用口罩並混同原告自行製造之醫用口罩,交付被告 徵用,直至109年9月2日,在原告工廠及倉庫仍有已進口之 安景瑞公司口罩遭查獲等情明確。原告雖主張士林地院一審 刑事判決2認為混充期間為109年7月底至9月2日,並非自109
年1月起即有混充行為乙節,惟本件被告係自109年6月3日始 定額徵用原告製造之醫用口罩,則109年6月3日前是否即有 混充大陸口罩行為,核屬被告全面徵用期間所涉應考量者, 核非本件所應審究,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5.從而,原告以大陸地區進口之非醫用口罩偽充為醫用口罩, 並混同其自行製造之醫用口罩交予被告,不符合被告徵用口 罩之規格效用,被告自得拒絕給付。除經查獲扣押之大陸地 區進口口罩尚未交付被告者外,其餘原告交付者,業經混同 其他合於規格效用之口罩,難以分辨,且被告業提供不知情 社會大眾使用,並已支付原告109年7月14日前出貨之定額徵 用補償款16,159,500元,則關於原告交付不符合徵用規格效 用之口罩,本不能取得補償款。是被告於109年7月底至同年 9月2日止並未給付徵用款項,並就已給付部分,業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返還補償款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該卷宗查閱無訛。
(三)惟原處分不可廢止109年6月3日及109年8月31日定額徵用書 1.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 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 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 為限,始得為之。(第2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 二、條件。三、負擔。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 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第123條第3款規定:「授予利 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 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 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可知,行政程序法第93條基於 法治國家法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合法之授益處分 ,原則上不能廢止,除非具有該條第1項所列之各款情事, 此即附款之容許性,在裁量處分容許處分機關添加附款。又 裁量處分之附款裁量是指在欠缺同意事由或為綢繆未來變化 而認為有必要時,行政機關決定是否附加附款作成授益處分 ,以及決定採取何種附款。又所謂負擔(同法第93條第2項第 3款),係指附加於授益處分之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義務 內容而言,亦即行政機關於作成授益處分之同時,另課予處 分相對人法律所未明文的一定之作為、不作為或忍受等義務 ,受益人如未履行該負擔,行政機關得強制其履行,如仍不 履行,行政機關得廢止該授益處分(同法第123條第3款),並 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同法第125條但書)。從而,判斷課予 受益人某種行為義務之附款是否屬於負擔時,宜限於該行為 義務得依法強制執行,始有可能是負擔(最高行政法院112年 度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與負擔有所區別者,即對
於行政處分內容所為之具體規定或者內容之限制(翁岳生主 編,行政法上,2020年增訂四版,頁695),亦即,對行政處 分內容所為具體規定,即為行政處分主要規制,甚或係依照 法令要求為之,本乃行政處分之主要規制,應非屬於添加之 附款,更未賦予相對人新的義務或者限制,自須與負擔有所 區別。
2.觀諸本件定額徵用書,除載有「主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疫情之需要,特徵用貴公司製造之一般醫用口罩、外 科手術口罩;如品名、規格及數量。」、「說明及法令依據 」外,更詳細訂定「徵用物資:一、品名及規格……二、單位 :片。三、數量……」、「徵用價格」、「徵用期間及交付數 量」、「交付地點」等細項,惟已訂定之內容顯係依據徵用 補償辦法第4條規定:「徵用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徵 用財物所有人……二、主旨、說明及其法令依據。三、徵用財 物之品名、單位、數量及規格。四、徵用期限。五、交付財 物之時間、地點。六、徵用機關名稱及其首長署名、簽章。 七、發文日期及字號。八、表明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 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等。」為之,因徵用處分本身並非授 益處分,自非得設定負擔。被告雖按徵用書之價格給付原告 ,惟係因原告履行徵用書上要求製造並交付口罩而來,且需 待原告交付口罩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始為支付款項(原處分卷 第6、14頁),實難認本件定額徵用書記載徵用價格即可謂徵 用處分為授益處分。
3.再者,上述原告應履行之義務,乃本件定額徵用書處分主要 規制內容,亦即屬於行政處分內容所為之具體規定或者內容 之限制,而非另添加之義務,並不屬於附款。原告如未交付 合於規格效用之口罩,本乃後續被告驗收不合格予以退貨, 或補償處分是否應相對減少、拒絕給付,抑或請求返還補償 款之問題,已如前述。被告辯稱附負擔的內容是指定額徵用 書中有關徵用規格的部分,即原告要交付徵用書所要求之由 原告自行生產的口罩,且交付的口罩規格要符合規格效用等 語,顯然混淆徵用處分、補償處分以及負擔之定義。是以, 本件定額徵用書所要求相關內容既非附條件之負擔,被告自 無從以原告未履行負擔為由,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 ,以原處分廢止109年6月3日及109年8月31日定額徵用書, 則原處分於法無據,自應撤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大陸地區進口效期較短之非醫用口罩偽充 為醫用口罩,並混同其自行製造之醫用口罩交予被告,不符 合被告徵用口罩之規格效用。惟被告109年6月3日及109年8 月31日定額徵用書非屬授益處分,所要求原告之內容既非附
條件之負擔,僅為該函內容所為之具體規定或者內容之限制 ,被告無從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為原處分廢止該定 額徵用書。
七、從而,原處分既有前述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 ,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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