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205號
TPBA,111,訴,205,20240704,2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2.傳防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執行本法所定 事項權責劃分如下:一、中央主管機關:(一)訂定傳染病防 治政策及計畫,包括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流行疫情監視 、通報、調查、檢驗、處理、檢疫、演習、分級動員、訓練 及儲備防疫藥品、器材、防護裝備等措施。……」固明定傳染 病防治政策及計畫(包括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等措施)之 訂定,係中央主管機關即衛福部之權責事項;然衛福部組織 法第1條規定:「行政院為辦理全國衛生及福利業務,特設 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第2條規定:「本部掌理 下列事項:一、衛生福利政策、法令、資源之規劃、管理、 監督與相關事務之調查研究、管制考核、政策宣導、科技發 展及國際合作。二、全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長期照顧( 護)財務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三、生育及托育照護政 策規劃、管理及監督。四、社會救助、社會工作、社會資源 運用與社區發展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五、家庭暴力、 性侵害、性騷擾防治與其他保護服務業務之政策規劃、管理 及監督。六、醫事人員、醫事機構、醫事團體與全國醫療網 、緊急醫療業務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督導。七、護理及長期 照顧(護)服務、早期療育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八、 原住民族及離島居民醫療、健康照顧(護)、醫護人力培育 、疾病防治之政策與法令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九、心 理健康及精神疾病防治相關政策與物質成癮防治之政策規劃 、管理及監督。十、中醫藥發展、民俗調理之政策規劃、管 理、監督及研究。十一、所屬中醫藥研究、醫療機構與社會 福利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十二、口腔健康及醫療照護 之政策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十三、其他有關衛生福利 事項。」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 務如下:一、疾病管制署:規劃與執行傳染病之預防及管制 事項。……」又疾管署組織法第1條規定:「衛生福利部為辦 理傳染病之預防及管制業務,特設疾病管制署(以下簡稱本 署)。」第2條第1款、第5款規定:「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傳染病預防與管制(以下稱防疫)政策之規劃、執行及 相關法規之研擬。……。五、防疫藥物、公費疫苗生物製劑 之供應及法定傳染病之預防接種。」綜合上揭法令規定可知 ,傳防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關於衛福部訂定傳染病防治 政策及計畫(包括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等措施)之權責事 項,實為衛福部之次級機關疾管署所掌理。
3.就預防接種政策之訂定權責,新冠肺炎特別條例並未另設規 定,縱於解釋上此權責或可為該條例第7條所定「必要之應



變處置或措施」之概念所涵括,然指揮中心僅係因應疫情所 設立之中央層級臨時性任務編組,以發揮統一事權的效果, 傳防法或新冠肺炎特別條例並未明文指揮中心設立後即生事 務管轄權異動之效果,是前述衛福部(疾管署)之執掌包括 訂定傳染病防治政策及計畫(包括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等 措施)等權責事項,並不因指揮中心之設立,而發生事務管 轄權之移轉或變更,只是衛福部(疾管署)於職掌範圍內, 有配合指揮中心或指揮官之指示,擬訂疫苗接種政策之義務 (傳防法第17條第1項),而以指揮中心或指揮官之名義對 外發布(指揮中心實施辦法第10條)而已,是系爭接種計畫 或系爭接種政策實質上均可認屬傳防法第29條第1項所定「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預防接種政策」,故原告主張系爭規定 所稱之「中央主管機關」係指衛福部,不包括指揮中心,而 被告所稱之「預防接種政策」皆非由衛福部訂定,原告自無 違反系爭規定所稱之「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預防接種政策」 云云,並不可採。
(四)系爭接種計畫或系爭接種政策之定性為「一般處分」,並已 踐行公告程序
 1.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2項)前 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 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 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是對 人之一般處分(相對於公物而言)仍屬行政處分,僅其處分 之相對人尚非特定,然仍可依一般性特徵而得確定其範圍。 又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 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 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是法規命令與一般處分之區別在於, 法規命令之相對人為不特定之多數人(於法規命令發布時, 無法預見所涉及之人),且內容為一般性的抽象規範;而一 般處分之相對人雖非特定,然於行政處分作成時,仍可依一 般性特徵確定其範圍,且其內容係就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措施,即其事實關係須為具體而明確。又對人之一般處分性 質上雖為行政處分,但因一般處分之適用對象為依一般性特 徵可得確定其範圍之人,而非特定人,是其得不記明理由( 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4款參照),並得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款「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 分」,解釋上應包括一般處分,或至少得予類推適用),且 其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行政程序



法第100條第2項參照)。
 2.鑒於新冠肺疫苗為新研發疫苗,國際間尚屬初始運用, 對溫度敏感,且疫苗效期僅6個月,必須正確儲存及操作, 才能確保接種效益及最長的保存期,為保障民眾接種疫苗之 效益與安全及降低疫苗耗損,以集中接種及預約制為原則, 系爭接種計畫乃於「第四章合約院所規範」中分階段訂定新 冠肺炎疫苗之醫療院所合約資格,包括現行合約辦理各項常 規預防接種之健保特約醫療院所,並須有合於標準之疫苗冷 藏及運送設備,第一階段以設有專責病房或隔離病房之醫院 及區域醫院為合約對象,第二、三階段視疫苗供應情形逐步 招募其他醫院、診所及衛生所為合約對象(見原處分卷第17 5至176頁),而後續更輔以系爭接種政策限定特定時間段得 優先接種疫苗之對象,足見就執行疫苗接種而言,系爭接種 計畫、系爭接種政策之規制對象,可依「經主管機關擇定配 發疫苗之醫療院所」之特徵而確定其範圍,且其規制內容為 依優先接種對象優先順序執行疫苗接種,是其事實關係具體 而明確。又系爭接種計畫不僅經指揮中心函請地方政府衛生 局轉知轄內衛生所(室)及合約醫療院所依循辦理,並登載 疾管署網站或發布新聞稿周知大眾,其後接種對象之滾動調 整(包括系爭接種政策),亦依循相同模式辦理等情,有指 揮中心相關接種政策函文、新聞稿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 135至137頁,訴願卷第83至84頁、第152頁,本院卷一第315 至319頁),是系爭接種計畫及系爭接種政策均屬對人之一 般處分,並已以登載網站、召開記者會或發布新聞稿等周知 大眾之方式公告生效。則原告主張系爭接種計畫應定性為「 法規命令」而非「一般處分」,系爭接種計畫未踐行法規命 令發布程序,屬無效之法規命令云云,均非可採。(五)原告確已該當處罰要件,被告得予以裁罰 1.原告客觀上已有違反傳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  ⑴指揮中心於110年2月訂定系爭接種計畫時,將疫苗接種實 施對象劃分十類,第一類至第三類分別為「醫事人員」、 「中央及地方政府防疫人員(含港埠CIQS人員)」、「高 接觸風險工作者」。其中第一類「醫事人員」部分,包括 :具執業登記醫事人員及醫療院所非醫事人員,而系爭接 種計畫所指之醫療院所,係指醫院、集中檢疫所及診所, 不包括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辦理醫療業務之「其他 醫療或醫事機構」。醫院部分,包括:①醫院編制內非醫 事人員。②醫院值勤之醫事實習學生。③衛生保健志工;集 中檢疫所部分,包括接送人員、後勤行政人員、環境清潔 人員及醫療行政人員;診所部分,為使有限疫苗資源確實



使用於高危險群,每一診所行政人員接種名額以2名為限 (見原處分卷第141至144頁)。然因疫情升溫,為優先提 供疫苗於公費對象,指揮中心宣布自110年5月15日起,暫 停民眾預約自費新冠肺疫苗接種(見本院卷一第317頁 ),並於110年5月27日全國防疫會議後,指揮中心宣布41 萬劑AZ疫苗配發作業,第一階段15萬劑(5月27日撥配), 其中雙北地區(按:指臺北市、新北市,下同)以第一類至 第三類(包括醫事人員、防疫人員及高風險接觸者)未曾 接種者為優先施打對象;第二階段26萬劑(6月10日起調整 對象),以全國第一類至第三類(包括醫事人員、防疫人 員及高風險接觸者)未曾接種者,為優先施打對象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134頁),其後於110年6月5日重申目前開放 之公費接種對象,雙北地區為第一類至第三類未曾接種第 1劑疫苗之醫事人員、防疫人員及高風險接觸者優先接種 (見本院卷一第315頁)。是原告行為時之疫苗接種政策 ,於雙北地區之優先接種對象為列屬第一類至第三類實施 接種對象之醫事人員、防疫人員及高風險接觸者甚明。  ⑵查原告護理人員蘇玲華(亦為好心肝基金會首席副總監、 好心肝診所護理人員)於被告110年6月9日稽查時陳稱: 原告於6月8日領取50瓶AZ疫苗,施打541人,施打人員身 分皆為「診所志工」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政類 工作日記表及施打名冊各1份在卷可據(見原處分卷第1至 2頁,第23頁至39頁),可見原告所施打AZ疫苗之541人並 非列屬第一類至第三類實施接種對象甚明,是被告審認原 告施打AZ疫苗之541人均非系爭接種政策(即第一類至第 三類【包括醫事人員、防疫人員及高接觸風險者】未曾接 種第1劑疫苗者)所列優先接種對象,原告已違反配合中 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預防接種政策規定而予以裁罰,自屬有 據。
  ⑶原告雖主張「志工」非僅限於「衛生保健志工」,而是指 「廣義志工」,符合第一類實施接種對象云云。然細繹系 爭接種計畫,系爭接種政策之優先接種對象為第一類醫事 人員、第二類防疫人員及第三類高風險接觸者,而第一類 實施接種對象醫事人員中,僅有「醫院」之「衛生保健志 工」始能優先接種疫苗,至於「診所」,僅限2名行政人 員始能優先接種疫苗(見原處分卷第142至143頁)。則原 告僅為診所,並非醫院,自無其所稱「診所志工」是否屬 於第一類實施接種對象之問題。遑論系爭接種計畫所稱「 衛生保健志工」,除須長期固定服務於醫療院所(含有門 診的衛生所,不包含診所)外,且須領有志願服務紀錄冊



,並於衛生局登記有案(見原處分卷第143頁),而原告 始終未提出其所施打AZ疫苗之541人領有志願服務紀錄冊 及於衛生局登記有案之相關事證,亦難認原告所稱「志工 」符合第一類優先接種對象之資格,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實屬無稽,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2.原告有違反傳防法第29條第1項之間接故意  ⑴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 規者(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 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 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1號判決、109年度上字第7 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訴願時已以訴願補充理由 書自承:原告並非一般私人診所,而是由從事公益性事業 之財團法人肝病防治學術基金會和好心肝基金會所創立之 診所等語(見訴願卷第117頁,即下方編碼第6頁),可見 好心肝基金會與原告關係密切,而觀之系爭調查報告、系 爭補充調查報告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政類工作日記表 及施打名冊之記載,亦可見原告護理人員蘇玲華(亦為好 心肝基金會首席副總監)先後於110年5月27日及同年6月4 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承辦人員吳股長聯繫詢問何時可 取得疫苗注射及何時門診注射疫苗,經吳股長回復臺北市 政府疫苗接種仍優先供應專責醫院醫護人員及社區一線防 疫人員接種疫苗,因疫苗量能不足,暫未開放給基層診所 醫護接種,以及診所開放疫苗接種部分,仍在商議中。嗣 經好心肝基金會執行長與吳股長聯繫後,雖取得AZ疫苗10 0瓶,並分由原告及好心肝診所各取得50瓶施打,但好心 肝基金會執行長與吳股長於110年6月8日上午11時3分至11 時36分許,亦再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股長確認可以取得之 疫苗數量,及施打對象是好心肝醫療相關人員一至三類等 情(見原處分卷第1頁、第225至226頁、第247至249頁) 。則本件原告既為執行AZ疫苗接種政策之基層醫療單位, 並非不具專業知識之一般人民,自應知悉其施打AZ疫苗當 時正值我國疫苗匱乏、警戒狀態升級,全民人心惶惶,無 不引頸企盼充裕我國疫苗,並關切是否業經納入優先接種 順位及接種時程,以期早日獲得免疫能力,原告辦理此屬



其醫療專業範圍內之業務,對於指揮中心早於110年5月27 日即已宣布系爭接種政策,並限定疫苗優先接種對象,自 無可能諉為不知。遑論觀之上述聯繫過程,原告顯係經由 好心肝基金會執行長聯繫取得其施打之AZ疫苗50瓶,而好 心肝基金會執行長於取得AZ疫苗時,更已再次與被告承辦 人員確認疫苗施打對象為第一類至第三類實施接種對象, 則原告作為好心肝基金會所成立之診所,當然可預見其所 取得之疫苗可以施打之對象僅限於第一類至第三類實施接 種對象,且因自己僅為診所,並非醫院,如對其所稱「診 所志工」施打疫苗即已違反系爭接種政策。然原告竟對此 毫不在意,仍於當時疫苗匱乏且政府嚴令接種對象優先次 序之情況下,以「診所志工」為由,大量對非屬新冠疫苗 優先接種對象施打AZ疫苗,足徵原告縱使違反系爭接種政 策亦在所不惜之放任心態,其主觀上具有間接故意甚明, 是被告認定原告主觀上就本件違規事實具有間接故意之情 ,並無違誤。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110年6月1日函及所附意願調查表皆未直接 載明衛生保健志工之定義,故無法反推原告主觀上具有違 反傳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云云。惟觀之被告110年 6月1日函及所附意願調查表(見原處分卷第204頁至第211 頁),僅係被告就原已簽訂107年至110年度預防接種協辦 醫療機構合約之醫療院所,是否有意願參加「新增COVID- 19疫苗接種項目」所為之調查,其主要目的非在宣導新冠 肺炎疫苗接種政策,本即無載明衛生保健志工定義之必要 。況且,上開函文另行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COVID- 19疫苗接種流程」(見原處分卷第210頁),其流程之一 即載明醫療院所應「依疾管署公告確認實施對象」,如非 實施對象,即應取消掛號等情,顯已警示原告應確實掌握 主管機關之疫苗接種政策及實施對象,原告自應依系爭接 種計畫詳實確認疫苗施打對象是否符合資格後,始得施打 疫苗,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⑶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接種計畫內載有與「衛生保健志工」相 異定義之「義工與志工」,可見系爭接種計畫有關志工之 定義並非單一,難期原告於施打疫苗時可明確瞭解「衛生 保健志工之定義」,且臺北市政府亦未因原告志工未登記 在案即認非屬志工,而仍以志工稱之。本件爭議實係肇因 原告與被告間對於疫苗施打對象之認知有落差,原告因此 認為自身所為已符合預防接種政策,此種情形,應屬「構 成要件錯誤」,主觀上無從成立故意云云。然所謂構成要 件錯誤,係指行為人行為時未能正確認識某個法定構成要



件要素,即行為人主觀認識與客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本 質上屬於事實錯誤;至於禁止規範錯誤(即禁止錯誤), 係指行為人誤認行政法禁止規範內容,亦即行為人在事實 層面認識其所為何事,惟在規範層面卻未認識到其所為乃 行政法所禁止之事,包括行為人對於系爭的禁止規範完全 沒有認識,或以為該規範為無效,或基於不正確的解釋而 對於該規範的適用範圍產生錯誤的想法等,且基於此等理 由認為其所為合法者,乃行為人對其所為欠缺不法意識( 即欠缺違法性認識)。倘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 有所誤認,且一般人亦認為該錯誤可以理解,係屬阻卻故 意之構成要件錯誤;如對於具體事實之認識無誤,但對於 該具體事實在法律上之整體評價有所誤解,則屬禁止錯誤 ,不影響構成要件故意,但視可否避免分別阻卻或減輕違 章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就其所施打AZ疫苗之對象並無誤 認,其所爭執者,無非是其所稱「志工」是否亦屬於「衛 生保健志工」,而為第一類實施接種對象,然此部分縱有 錯誤,充其量僅係原告對於規範內容之認知錯誤,核屬違 法性認識錯誤問題,自無從阻卻構成要件故意。況且,依 前述說明,系爭接種計畫實已就「衛生保健志工」一詞明 確定義,並無模糊空間。雖系爭接種計畫亦有提及「義工 及志工」,但此係指協助防疫工作相關事宜之人員,根本 非系爭接種計畫所訂10類疫苗接種實施對象,無涉優先接 種疫苗之資格問題(見原處分卷第194頁)。至系爭調查 報告固記載:「且查診所提供6月1日上傳優先施打疫苗名 冊,為『好○肝』77名及『好○心』25名員工,惟查6月7、8日 施打1,285人,身分皆為前述2間診所及好心肝基金會志工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僅係敘明經臺北市政府調 查結果,原告違規施打疫苗之對象為好心肝基金會及其所 屬兩家診所之志工,完全未涉及原告所稱「志工」是否符 合優先接種對象資格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顯為推諉 之詞,自無可採。
  ⑷原告復主張其為求謹慎,已向被告確認施打對象,雙方溝 通過程中,被告當可察覺原告僅為診所,何來數以千計「 志工」,施打人數顯逾一般診所規模,被告並未多加詢問 或糾正,仍依前例同意配發疫苗予原告,被告亦違反接種 防疫政策,且有未明確告知施打對象之疏失,及未及時制 止或不予核發疫苗之行政怠惰,原告係信賴被告認施打其 診所志工為合法之見解,原告並無過失云云。然而,好心 肝基金會執行長、原告護理人員與被告承辦人員聯繫取得



AZ疫苗的過程中,被告承辦人員已與好心肝基金會執行長 確認所配發之疫苗施打對象僅限於第一類至第三類實施接 種對象,原告主觀上確有間接故意等情,已經本院查證屬 實,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其主觀上並無過失云云,顯然與事 證不符,已無可取。況且,不論本件被告配發疫苗予原告 是否違反接種防疫政策,被告是否察覺原告施打疫苗人數 有異,及是否有糾正或制止原告之措施,充其量不過是被 告承辦人員是否應另負行政責任問題,要與原告主觀上有 無故意、過失之認定無涉,亦非謂原告於取得AZ疫苗後, 即可不經查證、確認被施打者是否符合資格,任意將疫苗 施打於未符合系爭接種政策所訂接種資格之人員,是原告 以上情主張其主觀上不具有違規過失一節,顯為推諉之詞 ,不足採信。
  ⑸系爭調查報告雖記載:指揮中心於110年4月14日「COVID-1 9疫苗接種作業開放實施對象第2次說明會」決議「若合約 醫院COVID-19疫苗庫存量過多,評估無法於效期內用畢, 為使疫苗有效運用,可在轄區衛生局人員協助下,將疫苗 配送至其他合約醫院、非合約醫療院所或衛生所,需用者 儘速使用」,且此一原則截至目前尚無修正等情(見原處 分卷第223頁);而系爭接種計畫關於第一類實施接種對 象係包括「醫療院所非醫事人員」(見原處分卷第142至1 43頁);被告110年5月3日函亦載稱開放所有醫事機構工 作人員接種COVID-19疫苗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98頁), 然指揮中心既已於110年5月27日全國防疫會議後發布系爭 接種政策,原告本即應配合系爭接種政策辦理,縱使系爭 調查報告、系爭接種計畫或被告110年5月3日函有上述記 載,亦非謂所有醫事機構工作人員(尤其是原告所自行認 知之工作人員)均符合系爭接種計畫所訂第一類實施接種 對象之資格,抑或是符合系爭接種政策所訂優先接種對象 之資格,尤不得謂因當時疫苗施打之時限要求,而得任意 施打於非具有優先接種資格之人員,是原告據此主張上開 文件導致其認為當時之政策即為「為使疫苗有效運用應儘 速施打」、「可接種所有醫事機構工作人員(包括非醫事 人員)」,而與被告就疫苗施打對象之認知有所落差等語 ,乃屬卸責之詞,毫不可採。
 3.原告已認識其行為之違法性,且不具緊急避難事由  原告固主張其無違法性認識、所為符合緊急避難要件,可適 用刑法罰法第8條、第13條規定云云,然欲適用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規定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 處罰時,須以行為人有「不知法規」存在為前提。而所謂「



不知法規」,是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 」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並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人須對自己行為究係違反哪一法規規定有所認知。如前 所述,系爭接種計畫已就「衛生保健志工」一詞予以明確定 義,且定義中涵括具體要件(如領有志願服務紀錄冊、於衛 生局登記有案等),並無模糊空間;且由前述好心肝基金會 執行長、原告護理人員與被告承辦人員聯繫取得AZ疫苗的過 程觀之,好心肝基金會執行長於取得100瓶AZ疫苗之過程中 ,尚且曾再與被告承辦人員確認所配發之疫苗施打對象僅限 於第一類至第三類實施接種對象,亦可見原告知悉有第一類 至第三類實施接種對象之資格限制,難認原告有何不知法規 之情事,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之餘地,是原告 猶執前詞夸夸而談其無違法性認識,實屬無稽。另本件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所施打AZ疫苗之541人,究竟有何 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致原告出於不得已而必須違反系爭 接種政策予以接種疫苗始得避免危難之情,是原告空言主張 本件符合緊急避難要件而得以減免處罰云云,亦顯為推諉之 詞,仍不可採。
4.綜上所述,原告客觀上確有違反傳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 行為,主觀上亦有間接故意,且其不具緊急避難事由,亦無 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之餘地,自已該當傳防法第29 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之處罰要件,被告依此等規定以原處 分裁罰原告,核無不合,並無違誤。
(六)原處分無裁量瑕疵
1.按傳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配合中央主管機 關訂定之預防接種政策。」第65條第3款規定:「醫事機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 鍰:……。三、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又違反傳 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者,第1次處30萬元至100萬元罰鍰; 處理違反傳防法事件而裁處時,如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 者,於法定處罰額度範圍內,得參照第2點參考表酌量加重 或減輕,並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不受裁罰基準第3點所訂 統一裁罰基準之限制。亦為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9、第5點所 分別明訂。是依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9規定,第1次違反傳防 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被告固得於30萬元至100萬元間,視 個案情節裁量罰鍰額度,然若有加重之必要者,仍得於敘明 理由後,在傳防法第65條所定法定最高罰鍰200萬元範圍內 加重處罰,不受前揭第1次違反傳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裁罰 基準的限制(即在30萬元至100萬元之範圍內裁罰)。核此 裁罰基準,乃被告為處理違反傳防法事件,可以依法而妥適



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期減少爭議及行政爭 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權力(裁罰基準第1點規定參照), 在傳防法所定罰鍰額度內,按所涉犯之法條、違規次數等差 異性,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使行政裁罰之裁量 有一客觀之標準,以免專斷或有差別待遇,核無違反法律優 位或法律保留原則;而前開第5點規定,亦可使被告就個案 違反情節相較於一般案件更為重大之情形,裁量調整罰鍰額 度以從重處罰,俾期罰當其責,更臻符合比例原則之旨,被 告自得援以為裁罰之依據。
2.原處分已敘明全球疫情嚴重及我國疫苗短缺,指揮中心公布 之疫苗接種政策,各地方政府及醫療機構皆應遵守。惟原告 明知其符合接種之醫事人員及員工皆已完成接種,仍向被告 領取疫苗,接種於非接種政策之人員500餘人,其違規行為 所生影響非止於不符合接種資格對象插隊接種之個人不正義 ,且足令中央機關制訂之預防接種政策,不再受人民信賴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0頁),衡諸當時時空環境,新冠肺炎病 毒肆虐各國,死、病無數,是否或何時能夠控制疫情前景 未明,世界衛生組織並宣告新冠肺疫情已構成全球大流行 ,嚴重威脅人類生命、健康及社會、經濟發展;而本件案發 當時,又適逢國內疫情升溫,指揮中心提升雙北地區疫情警 戒,加諸國內疫苗匱乏,初期尚仰賴國際援助,社會人心惴 慄不安,原告無視於此,藉由取得與被告接觸之機會獲配疫 苗,而大量施打於其所謂的「志工」,致引起社會側目,激 發「特權疫苗」之爭議,政府疫苗政策之公平性備受質疑, 是原處分裁處法定最高罰鍰額度200萬元,未失之過重,於 法並無不合。
3.原告固主張其至多僅為過失,被告實係因媒體報導,於調查 未臻完備時即逕認原告係故意為違規行為,而裁處最重罰鍰 200萬元,實有裁量怠惰、裁量濫用情事。又依裁罰基準, 原告係第1次違反傳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僅得處罰鍰30 萬元至100萬元,被告如欲以裁罰基準第5點規定作為加重處 罰原告之基礎,除應參照裁罰基準第2點參考表外,同時應 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始為適法云云。然原告確係本於間接 故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而非因過失為之,已經本院詳述前 。且本件違規事實雖係經媒體揭露,但被告旋即實施稽查, 並約談所屬承辦人員,分析通訊聯絡紀錄,以釐清實情,及 將相關人員送政風處調查等情,亦有系爭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見原處分卷第212至236頁),可見被告於媒體揭露原告違 規事實後,即已調查,釐清相關人員責任,及查明原告違規 事實經過,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僅因媒體報導,於調查未臻完



備之情況下,即逕認原告係故意違規而對之裁罰,已難認被 告有何裁量怠惰、裁量濫用情事。又原處分已於說明欄內具 體載明:「……四、處分理由:(一)全球疫情嚴重及我國疫苗 短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公布之疫 苗接種政策,各地方政府及醫療機構皆應遵守。惟受處分機 構明知其符合接種之醫事人員及員工皆已完成接種,仍向處 分機關領取疫苗,接種於非接種政策之人員500餘人,致生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預防接種政策。……(二)處分機關審 酌受處分機構違規行為所生影響非止於不符合接種資格對象 插隊接種之個人不正義,且足令中央機關制定之預防接種政 策,不再受人民信賴。而受處分人行為人對於違反接種政策 之事實,縱非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然為其所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視綜合調查結果認受處分機構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非屬輕微,如不予以重罰,不足以使 受處分機構知所警惕……」等不受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9所訂裁 罰基準限制,而須加重裁罰之理由,亦難認被告有何未敘明 理由恣意加重裁罰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實 難憑採。
4.原告雖又主張:行政罰法所稱不法利得顯以經濟上之利益為 限,故裁罰基準第2點參考表項次16所定「所得利益」,亦 應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始得加重處罰。本件原告並未因施 打疫苗獲有任何經濟利益,亦無適用裁罰基準第2點項次16 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云云。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 益」只是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裁罰審酌因素之一,縱 使個案中無涉行為人所得利益多寡,行政機關仍得視個案情 節決定是否於法定罰鍰額度內從重處罰。況且,觀之前述原 處分所載本件加重裁罰理由,被告本來就不是以原告違規行 為是否獲得利益作為從重裁罰之原因。遑論裁罰基準第2點 參考表項次16之加重規定,乃係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明訂違規行為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 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性質上係法定罰鍰額度上限之擴張。申言之,該項次規 定係就違規人如因違規行為獲有利益,而其所得利益「超過 」法定罰鍰最高額時,行政機關得於該違規人所得利益之範 圍內酌量加重處罰,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倘若主管 機關僅在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裁罰,本即無須適用該項次規 定。則本件原處分所裁罰之金額係在傳防法第65條所定罰鍰 最高額200萬元範圍內,並未超過最高額,原處分所稱「加 重處罰」,實係不受裁罰基準第3點所訂統一裁罰基準之限 制從重處罰之意,要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裁罰基準第2



點參考表項次16規定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有誤會,亦 難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5.原告固再主張:施打疫苗乃在協助國家官署,加速疫苗之覆 蓋率,以防止疫情之擴大,原告是經主管機關徵詢而應允, 形同依命令而為,與行政罰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立法精神不 謀而合,縱原告接種疫苗之行為及對象與規定不符,對防疫 之整體作為亦達防止疫情之擴大,且原告係經被告徵詢而配 合辦理,與其他有同樣違失且涉及有民意代表關說介入之診 所相較,其他診所僅受30萬元罰鍰,原告卻遭加重處罰,顯 已違背比例原則。又本案發生時,臺北巿政府正在執行「06 02專案」之壓力測試,被告亦自承撥發疫苗有輕忽草率之虞 ,在兩造間均有疏失之情況下,被告竟將此事件之責任轉嫁 由原告負擔,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姑不論本件原告所為並非 依法令之行為,也沒有上級公務員指示原告可對非第一類至 第三類實施接種對象施打AZ疫苗,根本與行政罰法第11條毫 不相干,且協助政府為民眾施打疫苗,以提升疫苗覆蓋率, 雖為利民之舉,但原告更負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發布之疫苗 政策義務,斷不容原告藉詞「利民之舉」,任意違背國家法 令。又本件參諸被告已具狀列表敘明各違規醫療院所違規接 種人數及裁罰金額(見本院卷二第264頁),經被告裁罰30 萬元之醫療院所,所涉及之違規接種人數為2人至5人間,與 本件所涉違規接種人數達541人,差距甚大,所造成法秩序 破壞及政府疫苗政策公平性之疑慮,判若雲泥。且原告擅自 大量為不符合系爭接種政策所訂資格之人員施打疫苗,除造 成法秩序破壞及嚴重影響人民對於政府疫苗政策之信賴外, 在當時新冠肺疫苗極為短缺之情況下,更易使攸關防疫工 作順利推行而急需優先接種疫苗之第一類至第三類實施接種 對象,因缺乏疫苗而暴露於染疫之風險中,嚴重影響防疫工 作之推行。是被告視個案情節嚴重程度不同,而對原告從重 裁處罰鍰200萬元,已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此外, 如前所述,被告是否應審慎配發疫苗給原告,純係被告承辦 人員是否應另負行政責任問題,此與原告是否應依系爭接種 政策施打疫苗,分屬二事,原告既嚴重違反應配合中央主管 機關所訂預防接種政策之行政法上義務,被告據以裁罰,難 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問題,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 ,均無足採。   
(七)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依系 爭接種政策執行疫苗接種,違反傳防法第29條第1項,而依 同法第65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9、第5點規定,裁處



罰鍰20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 違誤,原告訴請本院判命如其聲明所示事項,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