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90號
114年5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心瑜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侯少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
年2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901649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為未成年人,嗣訴訟進行中業已成年而取 得訴訟能力,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9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發回更審後,被告代表人原為薛瑞元,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邱泰源,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9至10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過:
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在新北市林口區○○國中接種二價 人類乳突病毒疫苗(人類乳突病毒,下稱HPV。二價HPV疫苗 ,下稱系爭疫苗)第二劑於手臂,同年月27日出現大拇指關 節發炎及紅腫、同年月30日出現右手食指關節紅腫脹、全身 關節痠痛及膝關節腫,106年12月1日至日安親子診所轉診至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 就醫服藥、施打復邁注射劑緩解疼痛,於107年12月10日申 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預防接種受 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108年7月18日第149次會 議(下稱第149次會議)審議結果,以原告之症狀與預防接 種無關,依107年11月16日修正發布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 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107年11月16日修正發 布之審議辦法,下稱行為時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
決議不予救濟。嗣被告以108年9月26日衛授疾字第10801013 4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審議結果。原告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下稱前 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140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前審 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審議辦法歷次修正將請求補償要件越趨嚴格,例如「補償」 之關連要件由「無法排除」修正為「無法確定」並需有醫學 實證文獻等,嚴格限制人民請求補償之權能,顯與預防補償 從寬之立法意旨相悖,被告不得以「技術性」修正其本身所 訂之行政命令後,再主張依「裁判時之法律(行政命令)」 ,對人民不利,亦有違誠信之虞。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 上字第861號判決見解,基於法律之公平性並保護弱勢及人 民權益之基本原則,且參酌人民之特別犠牲及補償從寬之立 法意旨,如修正前審議辦法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 正前審議辦法。
㈡、審議辦法僅在「無關」之情形下,始不給付救濟金額,避免 落入私法損害賠償訴訟常因嚴格認定因果關係,造成受害者 求償無門的困境。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 無關」之認定,須有醫學相關「實證」資料作為判斷基礎, 否則即違其立法意旨。
㈢、被告疑似預防接種受害案件鑑定書(個案編號:1839號)( 共2份,分別稱系爭初步鑑定書甲[即前審卷第138至139頁] 、系爭初步鑑定書乙[即前審卷第140至142頁],合稱系爭初 步鑑定書)對於系爭疫苗是否增加類風濕性關節炎之風險及 個案出現關節炎症狀之時間與發生免疫疾病之合理期間是否 相符等爭議問題,僅略以「現有醫學實證」、「根據大規模 研究」等語帶過,未提出所憑之醫學研究,即作成「無關」 之認定,違反法律規定,無判斷餘地適用。前審乙證8至11 文獻,係被告於本件起訴後提出,無法補正系爭初步鑑定書 上開缺失。系爭初步鑑定書認為施打系爭疫苗仍有可能發生 自體免疫疾病,只是需有7至60天之活化期;與乙證文獻所 載不會增加自體免疫疾病風險之結論,顯相矛盾。足徵施打 系爭疫苗與原告罹患關節炎之因果關係,應屬無法確定。㈣、依系爭疫苗中文仿單所載,接種系爭疫苗之不良反應,常見 關節痛。原告接種後之不良反應與仿單所載相符。而關節痛 大多係關節炎之外在表徵(非病名),無法排除原告確因接 種系爭疫苗而產生關節炎,此與如附表C所示前審原證3至9 文獻認定無法排除二者之關聯性之研究結論相符。系爭初步
鑑定書載明「免疫的活化需要時間,接種疫苗後可能(出現 )自體免疫疾病之合理期間為7至60天」,原告雖於接種後5 日即發病,但可能因個人體質等不同而有免疫活化程度不同 之差異,斷不能以有2日之差即率論無關,其論斷顯欠合理 性,其鑑定結論應不足採。
㈤、被告主張原告症狀與預防接種「無關」所依據之系爭初步鑑 定書及醫學資料非僅針對少數個案研究,實應有待斟酌之處 。系爭初步鑑定書下列事項有待被告提證說明,並經法院調 查釐清:1.系爭初步鑑定書並未檢附參考文獻來源。2.被告 於前審提出之乙證13係美國疾病管制與預防中心有關麻疹腮 腺炎德國麻疹混合疫苗之接種疫苗救濟要件說明,得否佐證 本件接種後自體免疫疾病之發病期間,容待調查釐清。㈥、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下稱國健署)提出之「HPV疫苗接種 與幼年型類風濕性關節炎(JRA)之分析結果說明」(更審 乙證3,下稱系爭分析結果)所指無顯著差異顯係指107年12 月25日起推動全國國中女生接種HPV疫苗「前」之情形,與 本件時間並不相符,難以為據。
㈦、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40號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意 旨,系爭初步鑑定書斷然以「無關」為結論,且所參酌者又 係大數法則醫學概數之調查文獻,難免有遺漏不全「小數」 之情事,殊有違本件疫苗接種受害所救濟者為小數之本旨, 審議小組結論不可採。
㈧、醫學研究未能於其研究群體發現預防接種與受害者致生疾病 間之關聯性,是否即能斷言特定個案之受害與預防接種無關 ,而不是屬於無法確定之類型,容非無疑。以人口群體為研 究基礎之醫學實證,並不能作為認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無 關之依據。
㈨、動物試驗係因本於不可使健康受試者暴露於疾病危險因子之 倫理考量下,所採行之實驗措施,上述鑑定報告所稱動物實 驗之結論,於應用到人類時,是否得當然確認個人不可能因 其特別體質致疫苗在5日內即行活化,非無辨明之必要,是 被告所謂「基於類風濕性關節炎動物模式與人體部分免疫機 制具相似性,自可透過動物模式觀察,再配合醫學專業知識 推論人體部分之合理發病期間,符合論理及證據法則」云云 ,委實難以苟同。
㈩、第149次會議紀錄僅摘要記載結論,無從得知審議小組就前述 系爭初步鑑定書之瑕疵如何研析審議,第149次會議審議結 果出於恣意濫用。原處分亦未見第149次會議紀錄之記載, 即有違誤。
、原告罹患關節炎屬審議辦法第18條第4項之嚴重疾病。依行為 時審議辦法第18條第1項附表「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 範圍」規定:嚴重疾病與預防接種之關連性無法確定者,給 付金額範圍為2萬至120萬元。原告因本件疫苗接種所生之損 害包含:⑴醫療費(尚在發生中未計部份先予保留請求)( 民法第184條)。⑵增加生活上需要:①計程車資(民法第193 條第1項後段):含原告因身體多處關節、肌肉疼痛,行動 不便,往來住家、學校(新北市立○○國中、臺北市立○○高中 )、醫院(林口長庚醫院)之車資;②住院時之看護費用。⑶ 精神慰撫金(民法第195條第1項)。
、原告在本件訴訟中處於不平等的弱勢地位,屬行政訴訟法第1 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情形,應將客觀舉證責任倒置,歸由行政機關負擔因果 關係事實不明的不利益。
、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07年12月10日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作成 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一嚴重疾病給付種類給付原告最高120 萬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審議辦法歷次修正目的在於將關聯性之認定基準,參酌國際 評估標準,加以明確化,俾更能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給予 審議委員客觀化標標準,促使審議委員以更為具體之佐證如 申請人之病歷資料,醫學文獻等為判斷,避免主觀臆測,且 透過增訂無法確定之關聯性判斷標準,將給付範圍之關聯性 範圍予以寬認至「無法確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受害救濟補 償意旨相符,並未將補償要件修正越趨嚴格,或與傳染病防 治法立法或授權意旨相悖之意。本件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 提出系爭申請,被告於108年9月26日作成原處分,所適用之 法令均為107年11月16日修正公告之審議辦法,並無新舊法 適用問題。
㈡、依韓國醫學實證文獻、國健署報告以亞洲人種、我國人民為 研究對象之研究結果,均顯示接種系爭疫苗與罹患幼年型類 風濕性關節炎無關聯性,更可證原處分之認定並無違誤,且 符合醫學實證研究結果。國健署以臺灣族群為對象之HPV疫 苗接種不良事件研究成果已於112年11月3日刊登於國際期刊 Vaccine(更審乙證7),研究顯示接種HPV疫苗與19種嚴重 不良反應之發生率,無統計學上之顯著差異。前揭文獻與國 健署系爭分析結果、系爭研究成果、上開韓國醫學實證文獻 及前審被告所提乙證8至乙證10等文獻研究結果一致,足證
原處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㈢、原告所提如附表C所示前審原證3至9文獻,有非行為時審議辦 法所定「醫學實證」研究文獻者,亦有研究對象非屬系爭疫 苗者,依法均不得於本件訴訟參酌採用。
㈣、依目前醫學實證研究,系爭疫苗與發生幼年型類風濕性關節 炎間關聯性為無關,而未有兩者間之合理期間之醫學實證, 故審議小組參酌前審乙證13、14等以接種其他種類疫苗(如 德國麻疹疫苗)為研究之醫學實證,其發生自體免疫疾病( 包含本件幼年型類風濕性關節炎)之合理期間為7至60天, 是審議小組寬認並輔助推論若系爭疫苗可能導致自體免疫疾 病發生,則其合理期間可能為7至60天,僅作為委員初步鑑 定、審議小組之輔助參考資料。
㈤、依目前醫學文獻研究顯示,基於類風濕性關節炎動物模式與 人體部分免疫機制具相似性,自可透過動物模式觀察,再配 合醫學專業知識推論人體部分之合理發病期間,符合論理及 證據法則,系爭初步鑑定書所載並無違誤:
⒈醫學上因倫理要求而無法於人體直接進行引發疾病之實驗研 究,或考量特定人體病理機轉具有不可再現性,故透過動物 模式(animal model)進行實驗,並將該動物模式實驗結果 予以外推,或作為發展後續人體臨床實驗之基礎,核與論理 法則、證據法則相符(更審乙證10)。
⒉依目前動物模式實驗結果指出,因一般關節炎動物模式受限 免疫機制的差異,必須使用特殊的實驗鼠隻建立慢性關節炎 的動物模式,以進行慢性關節炎病理機轉之研究(更審乙證 11)。
⒊參考文獻中動物模式之客觀實驗結果,最早觀察到出現類 風 濕性關節炎之天數為7天,且尚無發現因特殊體質會導致在5 日內發病之個案。此外,依據美國Vaccine injury table( 疫苗傷害表)記載,其他疫苗引起慢性關節炎之合理期間亦 未小於7天,故目前並無任何證據可供推斷接種疫苗後7日內 會引起類風濕性關節炎(更審乙證10、12)。㈥、原處分係由審議小組組成委員會,依相關醫學文獻,參以原 告之病歷資料、臨床表現以及檢驗結果,得出施打系爭疫苗 與原告所患多處關節炎間無因果關係之結論,屬行政機關之 判斷餘地。審議小組係以醫學實證歸納分析得出之抽象因果 關係,作為鑑定關聯性客觀判斷依據之一(並非唯一依據) ,並審酌原告之臨床表現、病史、病症等個案特性,綜合研 判原告病症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自符合論理法則:1.依流 行病學因果關係研究方法所得之實證醫學文獻,核屬行為時 審議辦法第13條所定作為關聯性判斷應參採之證據。2.審議
小組就個案進行審議時,將實證醫學之流行病學研究結果作 為客觀判斷依據之一,並審酌個案具體情狀進行綜合研判, 進而認定關聯性,即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要求。㈦、發回判決係以前審法院未審酌亞洲人種是否與國外不同人種 、地域之群體所為之相同研究之結論是否一致,以及未就原 告所提出之研究一一論駁,而認為前審法院未盡證據調查之 義務等情,並據以為主要廢棄發回之理由,並非認為被告所 提所有客觀上醫學實證文獻全不可採,原告實已曲解發回意 旨。
㈧、依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尚不得以會 議紀錄過於簡略或未記載委員討論情形為由,即認為審議小 組之判斷未經實質審議而違法:
⒈審議小組會議前先指定委員、專家進行調查,作成初步鑑定 意見,被告於會議前將初步鑑定意見、病歷資料、檢驗結果 、醫學實證等書面資料提供予委員審酌,委員均可於會議前 或會議中提出意見後經由召開審議小組會議,確保審議判斷 之專業性、公正性、獨立性,於法無違。
⒉審議小組係由專業多元之委員合法組成,並踐行法定程序, 況委員係本於專業進行討論,自不得以會議紀錄僅記載結論 ,而認為委員未經實質審議,否定審議委員之專業性、自主 性及獨立性,而隨意否定其決議之效力。
㈨、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係屬社會補償的性質,並非私法上損害賠 償,原告卻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請求依據,顯然論理前後矛盾,與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性質相悖。又審議小組業已審酌原告就醫 過程、醫療處置、所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 等相關事項,審定原告不符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給付要件 ,並無裁量濫用之情,被告依審議結果作出原處分,於法有 據。
㈩、被告已盡舉證責任證明原告病症與施打系爭疫苗無關。且原 告應證明被告判斷餘地有何違法之處。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 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發回更審之案 件,發回意旨以:⑴按人民之生命權、健康權係受憲法保障 。而預防接種可提高國人對特定疾病之免疫力,當多數民眾 均配合接種時,可對欲防治之傳染病產生群體免疫之效果,
而有效阻絕其蔓延;反之,如社會中接種疫苗人數不足,便 不易控制疫情流行。是人民為預防疫病而接種疫苗,不僅係 有利個人之自我健康保護措施,且具整體防疫之公益性質。 惟在科學上並不能完全排除民眾因接種疫苗產生之不良反應 ,為使民眾因疫苗副作用所受之損害得逕獲補償,避免循訴 訟救濟之曠日廢時,有礙疫苗接種政策之順利推廣,傳染病 防治法乃於88年6月23日增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補償規定。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規定:「(第1項)因預防接種而受 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 苗檢驗合格時,徵收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 (第4項)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立法理由載 明:「……為使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陳 轉中央主管機關予以救濟,以監測預防接種副作用發生之情 形,爰為第1項規定。三、為充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財源 ,有設救濟基金之必要。又廠商負有提供安全疫苗之責,縱 非疫苗品質因素造成後遺症,廠商亦應負責,為分擔風險, 於各廠商出售疫苗,徵收一定金額,充為受害基金來源……。 」乃以無過失責任為前提,對預防接種受害者予以救濟補償 ,同時監測預防接種副作用發生之情形,顯示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本身,亦係公共衛生措施之一環 。⑵被告依傳染病防治 法第30條第4項授權所訂行為時審議辦法第5條規定:「預防 接種受害救濟給付種類及請求權人如下:……三、嚴重疾病給 付:疑似受害人。……」第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 (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一、預防接種受害救 濟申請案之審議。二、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 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四、其他與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之相關事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審議小組置委員19人至25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 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 並指定1人為召集人。(第2項)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 士人數,合計不得少於3分之1。」第11條規定:「審議小組 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時,得指定委員或委託有關機關、 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學者 專家參與鑑定或列席諮詢。」第13條規定:「(第1項)審 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一、無 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無關:㈠臨床檢查或實 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
致。㈡醫學實證證實無關聯性。㈢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 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或經綜合研判 不足以支持其關聯性。二、相關:符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 果為相關:㈠醫學實證、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 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聯性。㈡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 後之合理期間內。㈢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三、無法 確定:無前2款情形,經綜合研判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 。(第2項)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發 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 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 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 為之醫療專業判斷。」第17條第1款規定:「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一、發生死 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 」第18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依救濟給付種類,審 定給付金額範圍如附表(附表將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無法 確定者」亦納入受害救濟給付金額範圍)。(第2項)審定 給付金額,應依受害人之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實際傷 害、死亡或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及其他相 關事項為之。」⑶承前所述,疫苗接種的目的除在保護個人 免受傳染病危害外,亦有增加群體免疫,防止疾病的蔓延, 而大幅減低國家醫療支出,有助於公共衛生,兼具公共利益 。然疫苗接種也有風險,排除人為操作錯誤的風險不論,疫 苗施打於人體所引發的副作用、併發症及傷害,仍有醫學上 未知難測的一面,而無法完全避免。個人因政府推廣、輔導 或強制接種疫苗,發生無法預期的生命、身體或健康損害時 ,係為公共福祉而產生「特別犧牲」,此一犧牲不應由個人 承擔。是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應予補償。審議辦 法並將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係,區分為「無關」、「相關 」及「無法確定」3類,而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 家或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審議小組進行鑑定。其程序乃先蒐 集個案之申請資料、就醫紀錄、相關檢查及檢驗結果等,送 審議小組至少2位醫學專業委員做成初步鑑定,再將其所作 初步鑑定意見及相關資料卷證,提交審議小組會議審議。鑑 定結果不限於「相關」者,始予救濟;倘非經確定為「無關 」者,基於科學之不確定性及預防接種受害者所具公益犧牲 之特質,縱然「無法確定」其受害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仍 在救濟範圍。即將受預防接種及發生損害(死亡、障礙、嚴 重疾病及其他不良反應)間之因果關係(關聯性),規定在 「相關」(即具有關聯性)及「無法確定」之情形應補償,
在「確定無因果關係」時,始不補償,以符預防接種受害救 濟之立法意旨等語。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之規 定,本院即應受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法律上判斷之拘束, 合先敘明。
⒉關於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審議判斷乃涉及高度專業 性、複雜性之判斷。而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 原則,但屬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事項者,例如:涉及高度 屬人性(如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 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高度技術性(如環保、醫藥等)等 ,除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是 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 價值判斷標準等,法院可審查判斷餘地外,應尊重其判斷, 而採密度較低之審查基準(司法院釋字第462、553號解釋理 由參照)。申言之,審議小組屬涉及醫療專業判斷之合議機 構,其目的在針對疫苗施打與不良反應間因果關係或關聯性 做出醫學專業意見,亦即對於施打疫苗後,發生不良反應致 生死亡等不良反應之結果進行專業性判斷,由於上開因果關 係或關聯性之認定涉及人體生理及疾病間相互作用、醫藥相 關知識之專業性(含疫苗藥物特性、作用歷程及機轉、與他 藥物間之作用關係等)、受害結果與個人隱疾、環境、疾病 交互作用及疫苗特性相關,其具有高度專業性及複雜性,且 此依法律規定組成之合議組織,採共識決,由代表不同利益 觀點(多元價值)之社會成員組成(含醫療、法律、社會人 士等),透過一定程序而使各種不同意見皆能發揮適度影響 力並進而作成決定。由於法院在審判過程中無法複製或還原 討論及決議過程,故除該判斷具有基於錯誤之事實,基於與 事件無關之考量,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違反平等 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事由外,於判斷並未違反證 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其所為之專業判斷中涉 及有關醫學專業領域(如疫苗作用機轉暨其反應之醫藥因果 關係)之專業知識,法院應尊重該專業判斷,並兼顧人民基 本權保障,於個案中進行適當之審查。
⒊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賦予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補償之 權利,乃針對配合國家為防治傳染病之公共利益所推行的預 防接種政策,去施打政府核准之疫苗,致其生命、身體或健 康蒙受不良反應受害之特別犧牲者,秉於憲法對人民生命權 、健康權平等保障之意旨,所應予之必要救濟。被告基於傳 染病防治法第30條之授權訂定審議辦法,關於預防接種受害 情形關聯性之認定準則,即不得偏離上述之憲法意旨。而基 於依科學不確定性及預防接種受害者所具公益犧牲特質,審
議辦法既將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區分為「無關」、 「相關」及「無法確定」3類,鑑定結果不限於「相關」者 始予救濟,縱然屬「無法確定」其關聯性,仍在救濟範圍。 但行為時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以同條第2項前 段(下與同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合稱系爭規定)所定「以 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的醫 學實證,若證實接種疫苗與受害情形無關聯性者,即屬「無 關」,依同辦法第17條第1款不予救濟。然疫苗對於人體可 能產生之併發症及傷害,除醫學上已認定之典型不良反應外 ,仍有諸多醫學上未知難測的副作用。上開審議辦法規定所 指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之醫學實證(下稱流行病學實 證),乃流行病學研究族群之疾病分布及其決定因素,所採 以人口群體為基礎,經觀察收集資料及統計分析所得之因果 關係推論。實則,流行病學研究只能在群體層面建立一般性 之因果推論,人體接種疫苗之受害發展,危險因子可能集中 於群體中特定個人或個案,個人受害情形與群體大數統計分 析之結論間,仍容有相當之變異性,流行病學實證並不當然 能應用到個人或個案,不能僅依此作為認定預防接種與受害 情形有無關聯之唯一依據,尚應綜合審酌個案受害狀況及所 有相關因素,以判定預防接種與該個案受害情形應屬無關、 相關或無法確定。此參行為時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鑑 定結果為「相關」者,即使具備第1目以流行病學實證支持 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的關聯性外,尚須符合第2目、第3目: 「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經綜合研 判具有相當關聯性」等要件,始足判斷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 之相關關聯性即明;由此對照,系爭規定容許僅以流行病學 實證證實無關聯性,即得作為鑑定個案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 間為「無關」之唯一要件,無須綜合審酌該個案受害狀況及 所有相關因素,以資判定,除有上述以全概偏之謬誤外,並 將疫苗產生不良反應之危險因子集中於群體中特定個人或個 案的不確定風險,全歸由接種疫苗之民眾承擔,可能導致確 因預防接種而蒙受特別犧牲之個別人民無法獲得補償救濟, 對預防接種而受害情形,反形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不 僅牴觸傳染病防治法設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之立法本旨 及授權目的,更違反憲法平等保障人民生命權、健康權之意 旨。被告受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申請,若適用系爭規定, 以流行病學實證,作為判定個案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間為「 無關」之唯一事證,即有判斷恣意濫用之違法情事,行政法 院固應拒絕適用審議辦法該部分之規定,並依法撤銷該駁回 申請之決定。但若被告並無適用系爭規定而以流行病學實證
作為其判定個案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間「無關」之唯一事證 的情事,並已由審議小組除參酌該等「醫學實證」外,綜合 審酌個案受害狀況及所有相關因素,作成預防接種與該個案 受害情形間究屬無關、相關或無法確定之因果關聯性的醫療 專業判斷,即屬審議小組之判斷餘地範疇(最高行政法院11 1年度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事實,有原告新北市HPV疫苗接種同意書與 評估表(原處分卷第12頁)、原告HPV疫苗接種紀錄卡(二 劑型)106年版(原處分卷第11頁,訴願可閱覽卷第15頁) 、原告日安親子診所106年12月1日病歷首頁(原處分卷第34 、36頁)、原告日安親子診所108年1月11日病歷摘要(原處 分卷第35頁)、原告林口長庚醫院106年12月2日轉診病歷資 料(原處分卷第38至40頁)、原告日安親子診所107年11月3 日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卷第15頁,前審卷第112頁)、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11月22日至108年1月31日保險 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原處分卷第17至21頁)、系爭申 請書(原處分卷第7至8頁,前審卷第110至111頁)、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調查暨送件檢核表(衛生所)(原處分卷第9至1 0頁,前審卷第109頁)、被告疑似預防接種受害案件鑑定書 (個案編號:1839號)(原處分卷第243至247頁,前審卷第 138至142頁)、第149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237至240頁 )、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至3頁,訴願可閱覽卷第10至12頁 )及行政院109年2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90164964號訴願決定 書(下稱訴願決定,前審卷第21至29頁)等在卷足憑,堪以 認定。
㈢、原處分,尚無違誤:
⒈原告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審議小組依申請書調閱原告 相關就醫病歷,依原告之病歷資料、臨床表現、檢驗結果記 載如下:
⑴原告於106年11月22日,在新北市林口區○○國中接種系爭疫 苗第二劑,接種部位為上臂肌肉,接種途徑為肌肉注射。 106年11月27日大拇指CM關節發炎腫脹紅腫。106年11月30 日換右手食指關節紅腫脹、全身關節痠痛換膝蓋腫。原告 於106年12月1日至日安親子診所檢查。日安親子診所醫師 106年12月1日醫囑:原告因多處關節痠痛發炎,於106年1 2月1日至本診所就診,經病史詢問與理學檢查,疑似幼年 型多發性關節炎,轉診至長庚醫院做進一步檢查治療等語 ,且診斷為「未明示側性關節炎」。原告於108年1月11日 至日安親子診所就診,診斷為多發性關節病變或多發性關 節炎等情,有上開原告HPV疫苗接種紀錄卡(二劑型)106
年版(原處分卷第11頁,訴願可閱覽卷第15頁)、原告日 安親子診所106年12月1日病歷首頁(原處分卷第34、36頁 )、原告日安親子診所107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原處分 卷第15頁,前審卷第112頁)、原告日安親子診所108年1 月11日病歷摘要(原處分卷第35頁)、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調查暨送件檢核表(衛生所)(原處分卷第9頁,前審卷 第109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11月22日至 107年10月31日保險對象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原處分卷 第17頁)存卷可佐;
⑵林口長庚醫院原告病歷(原處分卷第38至219頁)記載略以 :①原告於106年12月2日至兒童過敏氣喘風濕科看診,醫 師臆斷為類風濕性關節炎,開立口服類固醇及止痛藥物治 療(原處分卷第39頁);②原告於106年12月16日至兒童過 敏氣喘風濕科看診,原告左手腕仍有腫脹、疼痛及活動度 受限情形,醫師持續開立口服類固醇及止痛藥物返家治療 (原處分卷第42、132頁);③原告於107年1月6日至兒童 過敏氣喘風濕科看診,醫師臆斷為類風濕性關節炎,並調 整藥物增加免疫抑制劑及持續開立口服類固醇與止痛藥物 返家治療(原處分卷第44至45、134、135頁);④原告於1 07年1月20日、107年2月6日、107年3月3日、107年3月17 日、107年3月27日、107年4月24日、107年5月19日、107 年6月16日、107年7月3日、107年7月21日至兒童過敏氣喘 風濕科看診(原處分卷第46至66、136至144頁);⑤原告 於107年8月18日至兒童過敏氣喘風濕科看診,原告仍斷斷 續續有關節疼痛情形,醫師增加生物製劑皮下注射治療並 持續開立口服藥物返家治療(原處分卷第67至68頁);⑥ 原告於107年9月1日至兒童過敏氣喘風濕科看診,接受第 二次生物製劑皮下注射治療(原處分卷第69至70頁);⑦ 原告於107年9月15日至兒童過敏氣喘風濕科看診,接受第 三次生物製劑皮下注射治療(原處分卷第71至73頁);⑧ 原告於107年9月24日至急診就診,主訴為右臉頰局部紅腫 及疼痛,醫師診斷為蜂窩性組織炎,安排當日住院接受靜 脈注射抗生素治療,107年10月5日原告症狀改善醫師許可 出院(原處分卷第75至131、146至147頁);⑨原告於107 年10月6日至兒童過敏氣喘風濕科門診就診,醫師開立免 疫抑制劑治療(原處分卷第208至210頁);⑩原告於107年 11月3日、107年12月1日及108年1月5日至兒童過敏氣喘風 濕科就診,並接受生物製劑皮下注射治療及免疫抑制劑治 療(原處分卷第149至151、212至219頁); ⑶林口長庚醫院107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診斷為
幼年型類風濕性關節炎等語,此有該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 (原處分卷第16頁)。
⒉被告收受系爭申請後,依行為時審議辦法第11條規定,將原 告之病歷資料等送請審議小組指定之鑑定委員先行調查研究 ,系爭初步鑑定書鑑定意見分別略以:「二、初步鑑定意見 :病人(即原告)於106年12月1號診所就醫時,主訴為多處 關節疼痛有一段時間。長庚醫院之106年12月16病歷,紀錄 關節痛已經有數月之久。文獻上並無HPV疫苗注射與類風濕 性關節炎不良反應之實證報告,且大規模的醫學報告,在HP V疫苗注射前注射後類風濕性關節炎疾病並無增加之趨勢, 子宮頸癌疫苗上市前的對照研究,就發現疫苗不會增加關節 炎或其他風濕性疾病的發生率。故初步鑑定與疫苗注射無關 ,為考量門診與住院次數與時間,給予醫療補助三萬元整。 」,系爭初步鑑定書甲初步鑑定之鑑定結果為:無關。醫學 實證(指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 文獻)證實為無關聯性等語(前審卷第138至139頁)、「一 、案情概要:……。本案共接種兩劑保蓓HPV第16/18型疫苗。 於第二劑注射後五天出現關節發炎症狀。關節發炎經林口長 庚醫院長期門診追蹤診斷為幼年型類風濕性關節炎。究其發 作時間,應與疫苗接種無關。理由說明如下:1.根據刊登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