⒈查被告於研議法官法草案條文時,考量法官依據憲法獨立審 判,與一般公務員上命下從之性質有別,而法官職司審判, 攸關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益,權責重大,故對法官之 懲戒程序及身分保障救濟程序,認應有別於一般公務員之設 計,爰就法官法草案有關撤銷任用資格、免職、停止執行職 務、轉任法官以外職務及職務監督影響法官審判獨立等事項 之審理,擬改由本院及高等行政法院,採二級二審之訴訟救 濟程序。案經司法院法官法草案研討會多次討論後,始於92 年7月31日以法官法草案第49條第2款(法官法草案一讀條文 第45條第2款)規定,就法官不服撤銷任用資格、免職、停 止職務或轉任法官以外職務之事項,得向職務法庭提起救濟 。
⒉嗣97年12月18日法官法草案研議小組第14次會議紀錄結論略 以,法官不服職務處分者得經異議,進而向職務法庭起訴( 第52條第3項、第45條第2款),而依第52條第2項規定,異 議後本院於作成決定前尚須先經人審會決議,但其中「停止 職務」並未在第4條人審會權責範圍內,會產生「司法院作 成停止職務之職務處分既無須經人審會審議,何以異議後作 成決定前卻要經人審會審議」之矛盾,為使立法周延,第4 條人審會之職責應包括「停止職務」,以免產生爭議,並非 原告所稱彌補程序上之缺失。
⒊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官法第4條第1項規定,業將本院及行政 院版本法官法草案條文「停止職務」應經人審會審議之規定 刪除:
⑴查法官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由本院設人審會,依法審議法官 之任免、轉任、解職、遷調、考核、獎懲、專業法官資格認 定或授與、第11條所規定之延任事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由人 審會審議之事項。業採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將本院及行政院 版本法官法草案條文「停止職務」應經人審會審議之規定刪 除,揆其修正理由略以,按停止職務,係懲戒處分前為維護 公務紀律、避免損害繼續擴大所為之便宜措施。是以法官有 「停止職務」情事發生時,如不能責由本院為即時性之處置 ,而委由難以及時開會之人審會議決是否予以停職,不僅緩 不濟急,且等待停職處分之法官猶繼續執行審判職務,領取 薪俸,嚴重損害人民信賴;更何況法官如被羈押,依懲戒法 規定,應當然停止職務。綜上,應刪除本條第1項之「停止 職務」應經人審會審議之規定。
⑵至同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法務部設檢審會,審議高等法院 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任免, 轉任、停止職務、解職、陞遷、考核及獎懲事項。該條文內
容,仍維持現行法務部對檢察官所為之停止職務處分,應由 檢審會審議之程序。維持行政院版本草案條文,係刻意不同 ,非立法之疏漏,併予敘明。
⑶據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就其職責範圍內之事項,本應各 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本院與法務部就應送請人審 會、檢審會審議之事項,係各自基於行政權之運作及業務需 要予以考量決定。法務部檢察官因其職務、功能、角色與本 院法官不同,仍有行政支配關係,爰基於檢察一體與獨立審 判二者本質之不同,有關法官及檢察官之人事考核、遷調、 獎懲等作業程序,仍需由法務部及本院視業務情形予以考量 決定。爰原告所稱,顯不足採。
㈥且就原告稱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將免職、 停職併列,足證停職所生之效果,部分與免職相當,確係對 於公務員之懲戒一節,說明如下:
查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報本院核派人員,其停 職、復職及免職,應報本院核辦,其餘人員,由各該機關按 權責核定發布。」,及同辦法第13條規定:「停職、復職及 免職案件,均應以最速件處理,如有稽延,應查究責任。」 ,係就停、復、免職之核定權責及處理時程之規範,尚不能 以此認停職為懲戒事項。
㈦另就原告所稱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第1項規定與司法院組織 法第20條第1項為相同規定,法務部依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 定對檢察官為先行停止其職務之處分,送請檢審會審議,而 認系爭停職處分所踐行之程序,有違法定正當程序一節,說 明如下: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就其職責範圍內之事項,本應各依職 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被告與法務部就應送請被告人審 會、檢審會審議之事項,係各自基於行政權之運作,參照相 關法令(法務部另依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第7項規定:檢審 會之組成方式、審議對象、程序、決議方式及相關事項之審 議規則,由法務部徵詢檢審會後定之。)及業務需要,予以 考量決定。爰基於檢察一體與獨立審判二者本質之不同,有 關法官及檢察官之人事考核、遷調、獎懲等作業程序,仍需 由法務部及被告視業務情形予以考量決定。
㈧被告對法官之停職處分歷來均未送經人審會審議,蓋人審會 現行並無停職處分之職權,被告須依法行政,其後法官法若 有修法,被告屆時自當依法辦理:
⒈被告對法官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失職等情節重大情事者,於 依懲戒法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時,依職權所為之停職處分, 歷來均未送經人審會審議。此觀諸被告前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下簡稱高雄高分院)周慶光法官辦案態度草率, 恣意更改延後庭期,置當事人訴訟權益於不顧;復以請假規 避案件開庭陪席,未能切實、積極參與合議審判,違失情節 重大,被告將其移送監察院審查之際,依職權所為之停職處 分。該案爭點僅在原告廢弛職務之情節是否重大,查係該案 原告認被告如依懲戒法第4條第2項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必須依同法第19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後始能停職,而認 本院未踐行監察院審查程序,於法未合。鈞院及最高行政法 院爰提出,被告對於實任司法官之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依懲戒法第19條規定送付懲戒,並就該具體案件,斟酌被 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 之損害或影響重大,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於法自無不合 之判決。
⒉就原告引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95號、99年度判字 第222號判決,認被告對原告所為停職處分,應送請人審會 審議一節。查該2判決係就檢審會之組成,於法未合,爰經 該會就系爭停職處分所為之審議及決議,具有法定程序上之 瑕疵,而予以撤銷所表示之見解,並非就停職處分應否送經 檢審會審議之爭點所為判斷,換言之,原告於本案所主張停 職處分應否送經檢審會審議之爭點,於該案並未經法院判斷 ,更遑論前述人審會與檢審會職掌本即有別,自不得於本案 比附援引。是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僅對該個案有拘束力。 ⒊至原告指稱目前被告依司法院組織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送 請人審會審議之事項,有從寬解釋趨勢,甚將與任免、轉任 、遷調、考核、獎懲等無直接關係之法官專業資格之取得之 事項,亦送請人審會審議一節。因與本案無涉,尚非本案審 究範圍,附予敘明。
㈨按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不當或 易被認為不當之行為。蓋司法係正義之最後一道防線,司法 官品德操守及公正性不容外界絲毫質疑,否則,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無從建立。原告身為資深高階法曹,有守法守分伸張 正義之職責,竟利用其最高法院法官身分,涉嫌為其子向承 審之一、二審法院法官關說訴訟案件,損害法官聲譽及司法 威信甚鉅。被告依法將原告移請監察院審查同時,審酌原告 關說行為已干涉司法審判之獨立與公正,嚴重斲傷國家司法 威信及最高法院信譽,倘原告仍繼續在職執行應超然公正之 審判業務,無疑加重民眾對司法之不信任,傷害司法聲譽更 甚,對公務秩序所生影響重大,為維司法信譽,端正司法風 紀,回應社會各界對改善司法風紀之殷切期待,重建人民對 司法之信賴,爰依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先行停止
原告職務。且原告關說一案,業經公懲會議決「休職,期間 陸月」,顯見其違法行為情節重大,足證被告對原告所為之 停職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停職處分是否為「懲戒處分」,屬 司法院組織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所列「獎懲事項」範圍,而 應經人審會審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 務員,依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 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2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 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9職等或相當於9 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懲戒法第2條、第4條第2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足以損 失名譽之行為。」、第15條規定:「公務員對於屬官... .不得就其主管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復分別為公務 員服務法第5條、第15條所規定。又按「法官應....謹 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的行為。」、 「法官應超然公正,依據憲法及法律,獨立審判,.... 不為任何關說或干涉。」,法官守則第1條、第2條亦分別明 文規定。
㈡本件原告係最高法院簡任第十四職等法官,涉及為其子蕭賢 綸前所涉駕車肇事逃逸訴訟案件(業經高院於99年1月19日 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169號判決無罪確定)關說一事,經被 告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第4次法官自律委員會會議決定建請 ,以原告涉及關說訴訟案件,有損司法信譽,失職情節重大 ,以99年8月13日移送函,依懲戒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 移送監察院審查,復依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於 移送同日(即99年8月13日)先行停止其職務。嗣原告遭監 察院以99年10月20日函依法彈劾,並經公懲會以100年度鑑 字第11895號議決:「休職,期間陸月」。茲原告不服被告 所為停止其職務之處分,提起復審,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兩造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㈢第以本件停止原告職務之處分並未經司法院人審會之審議, 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雖以本件爭點在於停職處分之 法律程序是否正當,依司法院組織法第20條規定,司法院人 審會依法審議各級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任免 、轉任、遷調、考核、獎懲事項,就文義解釋言,「懲」並
未區分係懲處、懲戒、行政上懲戒或司法上懲戒,且所謂的 「獎懲事項」亦未限定係平時考核事項或其他;又法律未規 定停職處分係懲戒處分之暫時性先行程序,且性質上對當事 人不利益的,就當事人言即是「懲」,故不管用語究係「懲 戒」抑或「懲處」,均係對原告不利益之處分,皆屬司法院 組織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懲戒事項」,自應經人審會審 議,被告卻依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由主管長官逕依職權 為本件停職處分,係對法律規定作嚴格限制之解釋,有所違 誤,自應予撤銷云云資為主張。惟查:
⑴本件停職處分係依公務人員懲戒法第4條規定為之,其性質 為一種暫時性之人事行政措施,並非懲戒處分,爰析述如下 :
①按「停職並非懲戒處分,乃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有違法 失職情事,認為情節重大,於送請有關機關審查或審議時, 所採之先行措施(參照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規定)。」,為 公懲會84年4月11日函釋所楬櫫。究其意旨,在於避免被調 查之公務員仍得利用職務上機會,對責任之釐清有所干擾, 且如許其繼續執行職務,將影響該職務之公正性;又基於國 家公務員品位形象之維持,於責任未明之際,先令其停止職 務,以正視聽,故並非藉由「停職處分」以「懲戒」或「懲 處」公務員甚明。
②次按懲戒法第9條列舉明定懲戒種類為:「撤職、休職、降 級、減俸、記過、申誡」,並未包括「停職」在內,是「停 職(處分)」本質上為「懲戒」種類之外的一種暫時性的人 事行政措施,並非「懲戒處分」,此由本件原告遭監察院以 99年10月20日函依法彈劾,嗣經公懲會以100年度鑑字第 11895號議決:「『休職』,期間陸月」在案,即可見一斑 ,益徵「停職(處分)」確係屬暫時性之人事行政便宜措施 無訛。
③又審諸法官職司審判業務,攸關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 益等事項,著重於維護公平正義、釐清是非曲直,倘若許涉 及關說訴訟案件,有損司法信譽、失職情節重大之法官繼續 執行職務,非但影響該職務之公正性,亦損及人民對國家司 法之信賴。是被告為維護公務紀律及司法形象、信譽,暨避 免損害繼續擴大,依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停職處 分」,於法既洵屬有據,要難以原告身分(即法官)及職務 (職司審判)有別於一般公務人員,即逕謂系爭停職(處分 )為「懲戒處分」。
④再按「報本院核派人員,其停職、復職及免職,應報本院核 辦,其餘人員,由各該機關按權責核定發布。」、「停職、
復職及免職案件,均應以最速件處理,如有稽延,應查究責 任。」,分別為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3條所明定。 經查上開規定僅係就停職、復職、免職案件之核定權責及處 理時程等項為規範,尚不能據此遽認「停職」為「懲戒事項 」。原告所稱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將免職 、停職併列,足證「停職」所生之效果,部分與「免職」相 當,確係對於公務員之「懲戒」云云,要屬個人一己主觀之 見,實無可取。
⑤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1號解釋,其意旨略以「..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 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 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 ..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 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復依公務人 員考績法第18條規定,服務機關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之人 員,在處分確定前得先行『停職』,....」等語,乃係 針對憲法第18條、第23條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8條 規定所為之解釋。所稱在處分確定前得先行「停職」者,乃 係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規定,服務機關專案考績應予 「免職」之人員,此與依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停 職(處分)」截然不同,附此指明。
⑵系爭停職處分非屬司法院組織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所列「獎 懲事項」範圍,自無需循人審會審議程序予以審議,茲敘述 如下:
①按「司法院設人事審議委員會,依法審議各級法院法官及公 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任免、轉任、遷調、考核、獎懲事項 。」,為司法院組織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所謂 「獎懲事項」,係指平時考核之敘獎與行政懲處案件,尚非 屬具處罰性質之「司法懲戒處分」,此觀之司法院版法官法 草案第4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設人事審議委員會,依法審 議司法院及各法院法官之任免、轉任、停止職務、解職、遷 調、考核、獎懲、第1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延任事項及其 他法律規定應由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之事項。」,始 擴大人審會審議事項之範圍,將「停止職務」等事項納入審 議範疇即明。
②惟上開草案,迨至100年6月14日立法院第7屆第7會期第17次 會議時,三讀通過之法官法第4條第1項條文係:「司法院設 人事審議委員會,依法審議法官之任免、轉任、解職、遷調 、考核、獎懲、專業法官資格認定或授與、第11條所規定之 延任事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由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之
事項。」,業將本院及行政院版本法官法草案條文「停止職 務」應經人審會審議之規定刪除,是「停職處分」並非司法 院組織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所列「獎懲事項」或人審會現行 (甚至已完成三讀之法官法)審議之範疇,即堪以確定。 ③是原告主張司法院組織法第20條規定之「獎懲事項」在法官 法未修法以前,應該要包括停職處分云云,既顯無依據,所 稱系爭停職處分應經人審會審議之程序云云,即無可採。從 而被告依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本於職權所為系爭停職處 分,於法即無不合,原告所稱被告所為原處分係對法律規定 作嚴格限制之解釋云云,殊無足取。
④至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95號、99年度判字 第222號判決,資為本件停職處分亦應送請人審會審議之依 據一節。經查上開判決並非判例,本不能拘束本院;且該2 判決係就檢審會之組成於法未合,爰經該會就該2案件停職 處分所為之審議及決議,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而予以撤 銷所表示之見解,並非就停職處分應否送經檢審會審議之爭 點所為之判斷,況(司法院)人審會與(法務部)檢審會職 掌各別,其審議規則內容互異(見被告主張欄所載),自不 得比附援引;遑論系爭停職處分非屬司法院組織法第20條第 1 項規定所列「獎懲事項」範圍,無需循人審會審議程序予 以審議,業如上述,是原告所引上開2判決尚不能為何有利 之證明。
⑤又有關法官之平時考核獎懲案件,應踐行自律委員會評議、 考績委員會核議及人審會審議之程序,及原告所稱目前被告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送請人審會審議之事項 ,有從寬解釋趨勢,甚將與任免、轉任、遷調、考核、獎懲 等無直接關係之法官專業資格之取得之事項,亦送請人審會 審議等節,因與本件爭執之重點-原處分(即停職處分)是 否屬司法院組織法第20條第1項所列「獎懲事項」範圍,而 應經人審會審議無涉,爰不予探討;另司法懲戒程序與行政 懲處程序之差別、被告對所屬法官行政懲處、懲戒之作業流 程及業務分工,暨被告所定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之審議規 則與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之差異(甚至檢 察一體與獨立審判二者本質之不同等),因與本件無關,亦 不加以審論,均併此陳明。
⑶原告所主張本件停職處分基本上就是對當事人的懲罰云云, 係側重於所謂的「不利益」,非屬懲戒法之「懲戒」,惟所 稱之「不利益」係有回復可能性,其見解容有誤會,爰說明 如后:
①本件原告認法律未規定停職處分係懲戒處分之暫時性先行程
序,且性質上對當事人不利益的,即係「懲」,無非以所謂 之「不利益」,除停止職務使之無法獲得執行司法官職務所 應領取之薪資報酬外,尚包括停職期間僅發給半數之本俸或 年公俸,公保、健保暫停,及停職期間之年資不計入公務人 員之退休年資等為據,固非泛稱無憑。
②然查,依規定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 銷原行政處分並復職者,其任職年資、休假年資、退休年資 、補辦考績、公保年資等權益,均不受該停職處分之影響, 此觀諸懲戒法第6條第1項、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1條第1項、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 2項及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自明。是因「停 職(處分)」所影響之待遇、年資、考績等權益,並非沒有 修復可能性,即堪確定。
③且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受停職處分之公務 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其服務機關應予 復職者,其違法停職處分經撤銷後,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受處分人視為自始未受停職之處分,為符救濟之本旨及該條 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立法意旨,受處分人於實際復職報到後 ,仍應即溯及自原違法停職處分生效之日起,即回復其基於 公務人員身分所應享有之權益,受處分人應視為自始未受停 職之處分;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於復職報到後,其任職年 資、休假年資、退休年資、補辦考績等權益均不受該違法停 職處分影響,亦經保訓會分別以93年10月28日函及93年11月 8日函釋示在案。
④經查本件停職處分雖令原告停止職務,惟其旨在以正視聽, 而非用以懲戒或懲處原告,乃係一種暫時性之人事行政措施 ,並非懲戒處分,已如前述。退步言,苟系爭停職處分確係 屬違誤之行政處分,原告因而受影響之任職年資、休假年資 、退休年資、補辦考績、公保年資等權益,依上開法條規定 及函釋意旨,既皆可溯及自原違法停職處分生效之日起回復 ,自無所謂「不利益」可言,原告所稱系爭停職處分基本上 即係「懲戒」云云,殊有誤解,特此說明。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停職處分(即被告99年8月13日院台 人二字第0990019488號令),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 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 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 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 駁論究,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