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處分之事由。
(二)關於原處分裁量有無違法部分:
原告主張原處分將原告停職,有濫用裁量權、違反處分明 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違法云云。惟查: 1.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主管長官在構成要 件的部分認定情節重大後,有斟酌是否予以停職之裁量 權。停職裁量之重點,或基於防止利用職權湮滅、偽造 或變造證據,或基於業務考量(即基於對公務員品位及 機關形象之維持),不一而足,是否可能湮滅證據並非 唯一考量,是原告主張其已遭調職及所涉刑案已進入二 審,並無避免湮滅證據而須停職之必要云云,並非可採 。被告基於維持機關內部公務紀律之要求及維護公眾對 公務人員之信賴及機關聲譽,而作成本件停職處分,經 核其判斷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且並無違反目的妥當性 、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之比例原則可言。
2.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 其法令依據,惟此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 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 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 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 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 將相關之法令、事實及理由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 查原處分已詳載原告受處分之事實、依據法令為「丘員 任職於臺灣高雄監獄期間,因驗收有效期限不到1 年與 合約規定不符之藥品、假藉他人使用之名義,將藥品擅 自領出挪為己用等情事,經檢察官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提起公訴;另涉有歷年來未依實際需求大肆購藥及報廢 、未經核准擅改公文書請購藥品等違失行為。因所涉違 失情節重大,本部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移付懲戒 ,並依該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先行停止其職務」,雖理 由僅記載「依臺灣綠島監獄99年2 月2 日綠監人字第09 90200048號函、臺灣高雄監獄同年1 月15日高監人字第 0990300011號函(副本)及3 月1 日高監人字第099000 0984號函辦理,並經本部考績委員會第236 次會議審議 通過。」稍嫌簡略,然究與行政處分未載理由有別,且 被告已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就法律及事實之觀點予以追 補理由,尚難認原處分有違明確性之要求。
3.再按行政法所稱之平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 位之實質平等,且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
情形。本件原告之違失行為已如前述,是原告質疑為何 其他依規定應與原告同負責之人員(如其他參與驗收人 員、同意申請購買藥品之會計人員等)未受任何處分, 而指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云云,容係主張違法之平等, 尚非可採。
(三)關於本案有無遵守法定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 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 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處 分作成前,綠島監獄考績委員會已於99年1 月29日上午通 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後,始作成報請法務部移送懲戒並先 予停止其職務之決議,有綠島監獄99年考績委員會第2 次 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6頁至第20頁),經報 被告後由法務部考績委員會第236 次會議決議移送公務員 懲戒委員會,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先行停 止其職務,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21頁 ),堪認被告於作成停職處分前,業已通知原告,予其陳 述意見之機會,尚難認其有未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法。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依公務員懲戒法 第19條規定,將原告移付懲戒後,認為原告違失情節重大, 而依同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予以停職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楊 得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