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原告兼任第6分隊分隊長職務,負責分隊轄區○道路維護管 理,並於道路工程驗收時派員會同驗收接管等工作,其涉嫌 收受賄款,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以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罪嫌提起公訴,經被告以其因涉嫌再生 瀝青道路鋪設工程弊案,行為顯已違法,嚴重損害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聲譽,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8條及第19條規 定,於95年7月11日移付懲戒,並以原告違失情節重大為由 ,依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於同日以府人三字第0950293330 0號令核布原告停職。
2、原告被移付懲戒,經被告依職權認定其情節重大之評估因素 ,茲說明如下:
⑴原告自93年9月3日兼任養工處養護工程隊第6分隊分隊長, 負責轄區內公共設施之維護、接管及轄內重要道路路況維修 複查及督導等工作,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 事明細表」、「道路養護作業手冊」及原告於93年5月1日後 及94年平時考核紀錄及年終考績表親自填列之工作項目可稽 。復依政府採購法第71條:「..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 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 。..」同法施行細則第91條:「機關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 如下:..二、會驗人員: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 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 ..會驗人員,為接管或使用機關(單位)人員。..」之 規定,原告依其職掌,於轄區道路工程完竣時,即有至現場 會驗或指派人員前往會驗及接管之職責,與承包廠商有直接 之利害關係。
⑵原告身為主管人員,擔負所屬工作核派及督考職責,原應指 派適當人選,參與會驗及落實後續督考責任,惟其轄區○○ ○○○路人員技工文忠志因同案被提起公訴,並自白收受賄 款,是原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應忠實執行職務、善盡督 導職責,並身涉弊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一連串 違法失職之整體性行為,核屬重大。
⑶原告經檢察官以貪污罪嫌提起公訴,經各大媒體大肆報導, 影響被告信譽甚鉅,觀檢察官起訴之對象,自民意代表、養 工處業務單位一級主管、副主管、二級主管至承辦職員、技 工,即有25人(含退休人員)遭起訴,為被告87年地方制度 改制以來,一般工程機關涉案人數最多之案件,機關首長亦 因此按記一大過懲處在案,是被告對該案相關人員違失情節 重大之認定,並無違誤。
3、參照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 三)現場履勘、鑽心取樣結果」之內容,被告轄區道路多處
經檢驗結果為不合格,嚴重威脅市○○○路人生命財產之安 全,原告所犯違法失職情節確屬重大。而該案涉嫌技工被提 起公訴,被告即採取皆予解僱之斷然措施,配合政府肅貪之 決心,維護公眾對公務人員之信賴。原告位為具公務人員身 分之主管人員,原應較技工人員接受更高之職務操守檢覈, 惟被告僅予以停職處分,暫時停止其履行職務,並非免職, 期間並持續發給半薪,且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規定:「依 第3條第1款或第4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如其未受撤職 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其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 間之俸給。」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6年1月30日臺會議字第 0960000167號函,原告移付懲戒案,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 審議程序,是原告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又如其將來未受徒 刑之執行,將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相較該案涉嫌技工均 已遭解僱,就此停職處分,損及原告權益顯屬輕微。4、按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所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則是否情節重大,應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或被付懲戒人之 主管長官就具體案件,斟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是否重大等予以認 定。被告本於主管長官職責所為之判斷,係屬基於維持公務 紀律之要求、保障相關業務不受影響、維護公眾對於公務人 員信賴及機關整體觀瞻之決定,應有判斷餘地,自無違法或 不當情事。至原告於鈞院96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稱依起訴書 現場履勘及鑽心取樣結果,養工處養護工程隊除第6分隊外 ,仍有其他分隊轄區道路檢驗結果不合格,何以轄管分隊長 未受被告停職處分云云。惟被告作成原告停職之處分,係以 原告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收受賄款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以 上開違法失職行為綜合考量所為之處置,與其轄管外分隊長 人事措施,係屬二事,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 務員,依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 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2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 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9職等或相當於9 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公務 員懲戒法第2條、第4條第2項及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係被告所屬養工處薦任第6職等副工程司兼任該處 養護工程隊第6分隊分隊長,因涉嫌系爭工程弊案,經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收受賄賂罪 提起公訴,嗣經被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移送公懲會 審議,並以原告違失情節重大,傷害機關形象至鉅,考量對 公務秩序之影響,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以95 年7月11日府人三字第09502933300號令核予停職處分。原告 不服上開停職處分,提起復審,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1、本件被告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予原告停職 處分。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主管長官對於 所屬公務員,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懲會 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即得依職權裁量先行停止其職務。 所謂「情節重大」,乃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由被付懲戒公 務員之主管長官就具體案件,斟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動 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予以綜合 判斷認定。
2、查被告業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之規定,以95年7月11日府 人三字第09502933301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將原告送 請公懲會審議,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上開移送書附原 處分卷可稽。則本件依法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認定原告違失 情節重大,其裁量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情事而得認為 構成違法?
3、被告認定原告違失情節重大,係以原告涉嫌系爭工程弊案,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傷害機關形象至鉅,並影響 公務秩序(見處分書獎懲事由及說明二所載)為由。查原告 於93年9月至95年4月間兼任被告所屬養工處第6分隊分隊長 職務,負責臺北市內湖、南港地區道路維護管理,並於轄區 道路工程驗收時派員會同驗收接管等工作(見卷附原告平時 成績考核紀錄表之工作項目記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 第8頁第4-7行所載)。依卷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5年6月6日 95年度偵字第6676、8646號起訴書所載,本件原告涉嫌貪瀆 之事實略為:「...由湯憲金或羅金泉親自或指示杜陳吉 、虞君祥、李泰興、許文隆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及不正利益予..甲○○..等養工處公務員 ,請該等人員於執行監督工程施作及驗收時,或給予方便或 違背職務予以矇混包庇,其中違背職務方式包括不確實依照 逢機取樣規定選擇鑽孔點,而以廠商事先準備合格之『點』 來實施鑽心取樣、應由公務員職務上應製作之逢機取樣表及 驗收紀錄,卻交由廠商為不實製作、鑽心現場遺留孔徑7.5 公分,測試報告卻記載規範要求之10公分,後再於其上簽名 ,讓工程驗收通過,繼而順利請款等等。而..甲○○..
等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均明知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不得收受賄賂,竟仍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如附表二所示 賄款..使臺北市道路預約維護或代辦管溝工程廠商偷工減 料卻仍得以通過驗收,對於市民生命財產之安全維護造成極 大危害。..」【見起訴書第14-15頁之犯罪事實、第53頁 之所犯法條、第46-47頁之94年度道路工程第5標現場履勘、 鑽心取樣結果之試體編號22、23、第48-49頁之內湖第6期道 路工程現場履勘、鑽心取樣結果、第52頁之93年度道路工程 第4標現場履勘、鑽心取樣結果之試體編號20、21、第71-72 頁即起訴書附表二第11-12頁編號12之原告收受現金部分】 。姑不論原告是否有收賄事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 起訴書所列94年度道路工程第5標、內湖第6期道路工程及93 年度道路工程第4標,均係原告擔任第6分隊分隊長轄區○道 路更新工程,由路面更新工務所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發包,交 由民間廠商施作,須完工驗收合格後,交由各道路轄區分隊 接管,而第6分隊須參與上開道路之會驗,並為接管單位等 語(見本院卷第174-176頁準備程序筆錄所載)。按政府採 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規定:「機關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如下 :..二、會驗人員: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 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 會驗人員,為接管或使用機關(單位)人員。..」,如前 所述,原告擔任分隊長之第6分隊既須參與上開道路之會驗 ,並為接管單位,依上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之規定 ,即須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 規定不符,並且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迺原告捨此不為, 徒執被告所屬養工處便宜行事之查驗方式,主張其會驗僅須 查看道路表面是否有明顯瑕疵,而無須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 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情事云云,益徵原 告有不依法令而廢弛職務之失職行為,且其行為對市民生命 財產之安全維護造成極大危害。從而被告基於維持機關內部 公務紀律之要求,保障相關業務不受影響,暨維護公眾對於 公務人員之信賴及機關整體觀瞻,認定原告違失情節重大, 爰作成系爭停職處分,經核其判斷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 情事,尚難謂為違法。原告主張其行為非屬情節重大云云, 洵屬一己主觀之見,委不足採。
4、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雖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 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惟司法院釋 字第491號解釋,已揭示對公務人員限制服公職權利之處分 ,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是本院認為行政程序法有關 給予或得不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本件應
有適用餘地。查原告之違失行為,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95年6月6日95年度偵字第6676、864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 ,此為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則被告根據上開事實, 認無疑義且無必要,而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尚難指為違法 。至被告認定原告違失「情節重大」,乃被告本於主管長官 之職責所為之判斷,應有判斷餘地,而無待原告陳述意見。5、原告雖主張其是否有罪尚未確定,被告遽予停職,自有未合 云云。惟依刑懲併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 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行政法規為斷,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 為唯一準據,原告之主管長官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予以停職 ,即係就其所負之行政違失責任予以論究,認已具備法律上 所定暫時無法或不適合繼續執行職務之原因,與其刑事責任 是否確定無涉。
6、至於原告所指經檢察官認定鑽心取樣不合格之道路工程所轄 分隊長、主驗人員及鑽心取樣人員,並未均遭被告停職處分 云云。查原告所指未遭停職處分之分隊長、主驗人員及鑽心 取樣人員,因檢察官對之未提起公訴,且是否停職係屬個案 衡酌情節輕重而為決定之裁量權行使,原告執他案比附援引 ,認本件停職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不足採取。7、另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請求本院調取第6分隊轄區 經檢察官認定鑽心取樣不合格之道路工程驗收紀錄,及傳訊 證人查證養工處各分隊人員參與會驗實際作業方式及鑽心取 樣程序等節,縱如原告所述92年道路工程第10標之驗收接管 時間在原告擔任第6分隊分隊長之前而與原告無涉為實,惟 94年度道路工程第5標、內湖第6期道路工程及93年度道路工 程第4標,均係原告擔任第6分隊分隊長轄區○道路更新工程 ,已見前述,則原告仍須就該等道路工程盡其會驗職責,況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規定已就會驗人員之職責定有明 文,是原告請求傳訊證人一節,本院認為無此必要。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無可採。被告依公務員懲戒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移付懲戒後,認為原告違失情節 重大,傷害機關形象至鉅,經考量對公務秩序之影響,本於 主管長官之行政裁量權,依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予以停職 處分,既未有裁量結果超出法律授權範圍等裁量逾越情事, 亦未有所作成之裁量與法律授權目的不符或係出於不相關之 動機等裁量濫用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