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296號
TPBA,103,訴,296,201605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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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6號
105年4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接管小組召集人崔
      蕙蓮)
訴訟代理人 黃宇婕 律師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王儷玲
訴訟代理人 王麗惠
 黃仰嘉
 張淑芬 律師
輔助參加人 李廣進
 潘善建
杜建志
 李明忠
 劉松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鈺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
27日院臺訴字第10201587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就
關於被告102年5月22日金管保財字第10202505862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鄧文聰,因原告於訴訟進行 中由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接管,而變更為接管小組召集崔蕙蓮;又被告代表人原為曾銘宗,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 儷玲,茲據兩造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其對原告執行101年度專案檢查結果,及 原告就其所持有臺中市烏日區光日段154地號土地(下稱烏 日區土地)、新北市淡水區水仙段207地號等16筆土地,與 臺北市信義區信義段5小段39-7地號土地(下稱信義區土地 ),未依被告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金管保財字第100025024 12號裁處書(下稱被告100年3月3日裁處書)所定期限改正 ,認原告有附表「違失情事」欄所列9項缺失,違反行為時 保險法第146條、第146條之1、第146條之4、第146條之7、



第148條之3第1項及第149條第1項等規定,於102年5月22日 以原處分依同法第149條第1、2項、第168條第4項及第171條 之1第4項等規定,就原告各該違失事項,分別作成附表「裁 處內容」欄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保險業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管理辦法(下 稱利害關係人放款以外交易管理辦法)第7條未課予保險公 司應隨時更新利害關係人交易限制對象歸戶資料之義務,伊 依公司內部控制相關辦法,每季更新一次,並無違法,被告 檢查時尚未至伊當季應辦理更新期間,致誤認伊未依規定辦 理,自屬違誤。又伊與雙子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雙子星公司)、京華山一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山公 司,董事劉大貝擔任董事之企業)間並無放款事實,自無保 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下稱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 法)第5條規定之適用。
㈡伊係經評估後,將新北市淡水區水仙段第209地號土地(下 稱淡水區209號土地)以每年10%、3年30%之獲利與精聯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聯公司)互為買回約定,以保障伊購 買上開土地投資及預期獲利,並無違法;被告前已就伊購入 上開土地一事,以101年11月16日金管保財字第10102511661 2號裁處書(下稱被告101年11月16日裁處書)處罰鍰90萬元 ,尚在行政訴訟中,此次係重複處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 。又伊係與江世隆、江朝宗、江惠湄江惠寬4人分別訂定 買賣契約,各筆交易均未逾同一人交易限制1億元之規定; 被告援引對於「單一交易」未明確定義究指一次交易、第一 次交易或不可分割整體案件之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 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管理辦法(下稱同一人交易 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處罰依據,違反明確性 原則。
㈢伊之國內投資體系,係以投資部門之成本製作投資月報進行 查核,由經理人審視是否符合法令,業循風險控管及法律遵 循,對基金投資限額控管,除以法定比例90%預為警示外, 尚針對每日餘額進行風險控管及稽核;國外投資部分,其稽 核室係每月辦理稽核作業,而其投資受益憑證向來均合於限 額比例10%,僅於100年10月遭稽核室發現超限0.08%,超限 部分係因可投資金額下降所致,情形輕微,未妨礙其經營, 亦未造成損失,無須嚴處。另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 易管理辦法(下稱衍生性商品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 3款及第12條屬程序性規定,不應作為行政罰之依據,況伊



從事現貨避險工具為臺指期及臺指選擇權,該等商品連結之 標的即為臺灣加權市場,持股核心亦以臺灣加權市場50大權 值為主,與避險商品之相關性高達7成以上,與上開辦法第3 條第1項第3款並無不符,又其期貨避險部位不大(5%至10% ),故僅由經理人口頭告知交易人員下單,無每月出具評估 分析報告及避險工具相關性報告之必要。
㈣伊與精聯公司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為 各自獨立之法人,亦未與該2公司從事放款或放款以外之交 易行為,精聯公司依其專業判斷與成本考量,決定將開發紅 樹林附近土地之道路用地,委託長鴻公司進行興闢工程,伊 無從干涉或介入,被告以其於96年9月29日所為金保管一字 第09602504512號裁處書(下稱被告96年9月29日裁處書)為 裁罰依據,認伊違反利害關係人放款以外交易管理辦法第3 條第1項第9款規定,顯屬不當。
㈤關於內部控制缺失部分:
⒈伊係經專業分析、判斷而對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苯公司)進行中長期投資,並適時停損,未造成損失 擴大;況伊為台苯公司股東,選舉董事為法定權利,且伊於 股東會行使表決權支持之專業人士,嗣後未因涉及該公司掏 空案之訴訟纏身,足證伊無未經審慎評估而影響保戶權益情 事。
⒉伊決定開發淡水區紅樹林附近土地,係依精聯公司100年5月 30日函提供之開發區購入淡水區209號土地效益分析表,其 投資報酬率為35%,伊經重新評估並檢討相關合建條件之合 理性,購買前開土地進行合建可獲取更高利益,乃簽訂該合 建契約。伊另於100年11月25日核准對新濬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濬公司)貸放150,000,000元一案,則係基於該 公司提供擔保之土地,經鑑價金額為288,237,000元,遠高 於貸款金額,又該土地客觀環境有繼續增漲空間,足供本息 支付等考量,且伊貸款成數為土地價值之65%,與法令相符 ,亦為業界慣例,對伊經營無不當影響。
⒊伊公司雖有少數員工利用公餘之暇兼任董事長個人關係企業 職務,惟並未影響其等之正職,亦無利益衝突。又伊以0.52 %之標準,支付國外投資合約之顧問費,相較於國內外市場 類似管理費或顧問費之收費標準,介於0.5%至1%之間,尚屬 合理。至伊外匯存款納入總額計算作業有誤部分,係因伊資 金管理部自結人工作業疏失,情節均非嚴重,未造成任何損 失。再者,伊對全權委託國外金融機構操作國外個股觸及停 損標準時,確曾發出警示通知,然基於尊重國外經理人之專 業判斷而不予干涉,嗣因代操績效不彰,已於100年度終止



契約。
⒋伊於100年3月15日貸放予鼎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鐧公司 )之款項,資金用途為合建保證金,非一般購地融資,借款 成數依法得依不動產估價師出具之公正估價報告為準,伊為 爭取利息收益而承作,雖未取得抵押土地之交易成本等文件 及核貸成數逾中央銀行規定額度,僅經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 查處要求注意而未予處分,被告遽認伊違反保險業內部控制 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下稱內控稽核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 第4款及第12款等規定,殊有未洽。
⒌97年間日本大和生命保險公司破產一事,主管機關曾召集各 保險公司調整流動風險限額,伊據以訂定約50億元流動性資 金,佔可運用資金比例約8%,沿用數年皆無不符需求情形, 應屬合理,被告亦無具體證據可資證明伊之評估不具合理性 。又伊101年2月1日及3月1日資金流動性風險管理日報表僅 填存款、基金及債券附買回等高變現性資產項目,係因作業 時差所致,未違反內控稽核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
⒍綜上,伊並無未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有未執行之情事 ,且內控稽核實施辦法第2、5、7條等規定均屬方針條款, 不構成行政罰之法源依據,被告未詳予審酌伊是否出於故意 或過失、是否具可歸責性及以往經營情狀,遽依行為時保險 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率處最高額罰鍰300萬元,顯係裁 量濫用,自屬違法。
㈥伊就烏日區土地預計於102年底完成處分,新北市淡水區水 仙段207地號等16筆土地開發區或已取得建築執照、或於新 北市政府進行都市計畫審議中,預計102年底可取得建築執 照;另信義段土地已完成處分。土地開發涉及法令及行政程 序繁雜,常須數年始克允許或完成審議,而處分土地涉及交 易環境及經濟景氣,且須顧及股東權益,非可恣意出售,被 告以100年3月3日裁處書為依據,與行政罰法定原則不符, 又命伊須於極短期間內完成建築執照許可、土地開發、處分 等,亦非妥切之裁量,不符期待可能性。
㈦被告對附表第一至八項所列違失情事已對伊分別處罰,復針 對同一行為,以基於情況急迫,為免伊再有類似情況發生, 致有損害保戶及公司權益之虞為由,作成附表第九項之限制 資金運用範圍及命伊懲處、解除經理人職務之裁處內容,顯 係重複處罰;其中關於限制伊僅得投資外匯存款、避險目的 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外國政府發行之公債、國庫券、外 國銀行發行或保證之金融債券等商品,固屬保守安全之金融 商品,惟非當然全球流通,伊未必能適時為最有利之投資,



被告嚴格限制伊僅能投資該等標的,反令伊資金閒置,不利 於伊經營,有違比例原則。
㈧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原告因有附表第一項之違反利害關係人放款以外 交易管理辦法第7條及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 第二項之違反同一人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第三項之違反行為時保險法第146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第 四項之違反行為時保險法第146條之4第2項規定;第五項之 違反衍生性商品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12條及 利害關係人放款以外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 第六項之違反利害關係人放款以外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 第9款規定;第七項之與內控稽核實施辦法第2條、第5條及 第7條規定不符,及行為時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所定有礙健 全經營之虞情事;第八項之違反被告100年3月3日裁處書及 行為時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等違失情事,則被告以原處 分對原告為附表第一至八項「裁處內容」欄所示裁處,並以 第九項裁處內容,限制原告資金運用範圍及命原告懲處與解 除經理人職務,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輔助參加人主張:原處分未說明輔助參加人李廣進潘善建杜建志李明忠劉松炎就何具體事件有何故意或過失, 又未予渠等陳述意見機會,即作成命原告解除渠等職務或懲 處之裁罰性不利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項、第102 條前段、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7條 等規定;縱認上述處分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而係管制性不 利處分,被告亦未實質審查渠等有無違反經理人對原告所負 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即率予命原告對渠等解除職務與懲處 ,難謂適法。又原告之法務經理即輔助參加人劉松炎係負責 對外之法律相關事務,如參與訴訟、仲裁、調解等紛爭解決 程序,至於原告內部控制與稽核事務,乃法令遵循部門之業 務,與法務經理無涉,原處分指摘之事項,均非法務部門主 辦業務,被告命原告懲處法務經理劉松炎顯有違誤。另輔助 參加人李明忠係於100年8月1日至102年6月20日擔任原告法 令遵循室主管,原處分所載附表第一、三、四、五、七項之 違失情事,均發生於其接任上述職務之前,其中附表第七項 第⒐所述原告貸款予鼎鐧公司之日期為100年3月5日,更係 其任職前半年之事,自無從遽命其負責。且原告之法令遵循 室與其他部門係平行單位,並無指揮、監督其他部門之職權 ,僅屬會辦單位,非決策單位,被告未清楚敘明輔助參加人 李明忠有何故意過失,更將原告處分烏日區土地而大賺5億



餘元之對原告有利情事,誤認係原告之缺失,據以對輔助參 加人李明忠究責,自屬違法等語。
六、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 處分卷第21至29頁及本院卷第64至87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七、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有附表第一至九項所載違失情 事,以原處分作成附表第一至九項之裁處內容,有無違法? 經查:
㈠附表第一項部分:
⒈按行為時保險法第146條之3第3項規定:「保險業依第1項第 1款、第2款及第3款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 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 ,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如放 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2/3以上董事之出席 及出席董事3/4以上同意;其利害關係人之範圍、限額、放 款總餘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被 告依該規定之授權,訂定之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第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本法第146條之3第3項所稱有利害關係 者,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四、保險業負責人、辦理授 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 企業。但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投資關係,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第5條規定:「保險業 應建立放款限制對象、關係企業及相關自然人之放款歸戶制 度資料,並應配合人員異動及股權變動隨時更新資料。」次 按行為時保險法第146條之7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保 險業與其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 利害關係人及交易之範圍、決議程序、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被告依該規定之授權,另訂 有利害關係人放款以外交易管理辦法,其第2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本法第146條之7第3項所稱利害關係人之範圍如下 :……二、保險業之負責人及大股東為獨資、合夥經營之事 業,或擔任負責人之企業,或為代表人之團體。」第7條規 定:「保險業應建立利害關係人交易限制對象之歸戶制度資 料,並應配合人員異動及股權變動更新資料。」復按公司法 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 司為董事。」行為時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保險業違 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 正或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況為下列處分:一、限制其 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二、命其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其保險 商品之開辦。三、命其增資。四、命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



職務。」
⒉經查,原告前董事長鄧文聰雙子星公司之董事,原告之董 事劉大貝則擔任京華山公司之董事,有鄧文聰劉大貝之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董監事企業名錄附卷可稽 (被證1-1)。是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利害關係人放款管 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及利害關係人放款以外交易管理辦 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雙子星公司與京華山公司均為原 告之利害關係人,原告本應依前一辦法第5條及後一辦法第7 條規定,將該2公司列入放款限制及交易限制對象之歸戶資 料,惟觀諸原告之關係人明細表及公開之關係人資料中,均 未將該2公司列為利害關係人(參見被證1-2),則被告據此 認定原告利害關係人交易限制對象之歸戶資料,有未建檔之 缺失,違反利害關係人放款以外交易管理辦法第7條及利害 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等保險法令,依行為時保險 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予以糾正,尚無不合。 ⒊原告雖主張:利害關係人放款以外交易管理辦法第7條未課 保險公司以應隨時更新利害關係人交易限制對象歸戶資料之 義務,伊依公司內部控制相關辦法,每季更新一次,並無違 法,被告檢查時尚未至伊當季應辦理更新期間,致誤認伊未 依規定辦理,自屬違誤;又伊與雙子星公司、京華山公司間 並無放款事實,無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第5條之適用云 云。惟依被告於96年8月28日訂定利害關係人放款以外交易 管理辦法時之總說明:「保險業對利害關係人放款之行為已 有『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予以規範,而保險業 在與利害關係人進行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時,基於衡平性及 防止利益衝突等因素之考量,亦有適當規範之必要,爰參考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條及該條相關釋令、保險業利害關係人 放款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以及保險業經營特性,依保險法第14 6條之7第3項授權規定,訂定『保險業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 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管理辦法』共計10條……。」可知利害關 係人放款以外交易管理辦法,係參考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 法而為訂定,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第5條既規定保險業 應建立放款歸戶制度資料,並應配合人員異動及股權變動「 隨時」更新,則參考該辦法訂定之利害關係人放款以外交易 管理辦法第7條應作同一解釋,即保險業應建立利害關係人 交易之歸戶資料,並應配合人員異動及股權變動,隨時更新 資料,以利於內部控管,原告主張其僅每季辦理一次利害關 係人交易限制對象之歸戶資料更新,即已符合利害關係人放 款以外交易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尚非可採。另依前述,雙 子星公司與京華山公司均為原告負責人擔任董事之企業,依



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原告之 利害關係人,原告未將該2公司列入放款限制對象之歸戶資 料,自與同辦法第5條規定有違,原告以其與該2公司間無放 款事實,主張未違反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 容有誤解,無足採取。
㈡附表第二項部分:
⒈按行為時保險法第146條之7第1、2項規定:「(第1項)主 管機關對於保險業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 放款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其他交易之範圍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前項所稱 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 含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 之事業;同一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369條之1至第 369條之3、第369條之9及第369條之11規定。」被告依前揭 條文第1項之授權,訂定之同一人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 企業為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時,其交易限額規定如下:一、 除交易對象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者依第3款及 第4款規定辦理外,其單一交易金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 主權益之35%;交易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之 70%。二、依第1款規定計算其他交易之單一交易金額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得以新臺幣1億元為最高限額,且交易總餘額 不得逾新臺幣2億元。」次按行為時保險法第168條第4項第8 款規定:「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90萬元以上450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 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八、違反第146條之7第 1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或其他交易限同一人之規定,或第3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決議程序或限額之規定。」
⒉經查:
⑴原告於100年7月25日與精聯公司約定,由原告將其以128,94 0,000元向瑋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元公司)購買之 淡水區209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精聯公司,精聯公司應 於原告與瑋元公司之土地買賣屆滿3年時,以原告購買上述 土地之價款128,940,000元,加計30%預期獲利,給付原告16 6,720,000元,有原告與精聯公司簽訂之「新北市淡水區水 仙段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補充協議」及精聯公司出具之承諾 書附卷可稽(被證2-1)。原告與精聯公司上開交易之金額 逾1億元,超過同一人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上 限,被告據以認定原告違反依行為時保險法第146條之7第1 項規定訂定之前開辦法,依同法第168條第4項第8款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90萬元,尚無不合。原告稱其與精聯公司所為 上述約定,係在保障原告購買淡水區209號土地投資之預期 獲利,並無違法云云,自無可採。又被告前係以原告購入淡 水區209號土地,違反同一人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以101年11月16日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90萬元,故該 裁處書根據之原告違規事實,與原處分認定原告如附表第二 項所載違失情事,係將該筆土地以超過1億元之代價讓與精 聯公司者,並非同一,原告指稱原處分乃就被告業依101年 11月16日裁處書予以處罰之相同行為重複裁處,違反一事不 二罰原則,自無足取。
⑵次查:
①原告於100年11月3日及4日,分別與江朝宗、江世隆簽訂土 地買賣契約書,各以62,334,360元、83,112,480元之價格, 購買原為該2人所有之臺北市南屯區田心段1021、1686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惟原告就與江朝宗、江世隆之土地買賣均於 100年9月16日簽報及於100年9月23日提送不動產投資審查會 討論,另江朝宗與江世隆為父子關係。又原告另於100年11 月23、24日,分別與江惠湄江惠寬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各以62,332,757元及60,947,869元之價格,購買原為該2人 所有之同上段1021、16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惟原告就與江 惠湄、江惠寬之土地買賣均於100年10月6日簽報及於100年 10月18日提送不動產投資審查會討論,江惠湄江惠寬則為 姊妹關係等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4份及江朝宗、江世隆江惠湄江惠寬之身分證影本在卷足憑(被證2-2、2-3、2 -4、2-5及本院卷2第2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 實。是江朝宗與江世隆為行為時保險法第146之7第2項規定 之同一關係人,江惠湄江惠寬亦同,被告將原告於同次會 議審查通過之與江朝宗、江世隆所為土地買賣視為單一交易 行為,將其於另次會議一併審查通過之與江惠湄江惠寬間 土地買賣,認係2筆單一交易行為,且金額均逾1億元,故原 告因而違反同一人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 行為時保險法第168條第4項第8款規定,裁處罰鍰180萬元, 亦屬有據。
②原告雖執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2年5月31日北市稽財丙字第10 231808100號函(下稱北市稅捐處102年函),主張伊係於不 同時間,與江朝宗、江世隆江惠湄江惠寬4人分別訂定買 賣契約,被告將前2筆交易金額併計,復合併計算後2筆交易 金額,進而認定原告單一交易金額超過1億元,顯屬違誤云 云。惟查,北市稅捐處102年函係稱:不動產產權移轉,買 賣雙方應於訂立買賣契約之日起30日內,分別向土地及房屋



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故訂約 日期不同之買賣行為,應分別申報土地增值稅與契稅等語, 易言之,該函乃稅捐機關依據稅法相關規定,說明不動產買 賣交易之雙方當事人應如何申報繳納土地增值稅與契稅,並 非主管保險業務之權責機關針對同一人交易管理辦法條文所 定單一交易應如何定義,所作解釋,原告執該稅捐機關函文 ,主張被告依行為時保險法第146條之7第2項規定,將其形 式上個別與江朝宗、江世隆父子2人簽訂,及與江惠湄、江 惠寬姊妹2人分別締結之土地買賣契約,認係與同一關係人 交易,而將交易金額合併計算,係屬違誤云云,自無足取。 ③再按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 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其主要目 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 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 妥當。故書面行政處分上開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 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 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 由被告於原處分事實二所載:原告係違反同一人交易管理辦 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清楚可知被告係因原告違反 行為時保險法第146條之7第1項授權訂定之同一人交易管理 辦法,依同法第168條第4項第8款前段規定,予以裁處,非 以同條項後段關於保險業違反利害關係人放款以外交易管理 辦法所定決議程序或限額之規定,為處罰依據,原告復以行 為時保險法第168條第4項第8款分有前、後段規定,原處分 僅記載依該款規定為裁罰,未敘明究依前段或後段為裁處, 有違明確性原則云云,洵難採憑。
㈢附表第三項部分:
⒈按行為時保險法146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保險業資金得 購買下列有價證券:……五、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 該保險業資金10%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10%。」 第168條第4項第2款規定:「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90萬元以上450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 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二、 二、違反第14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或第4項所定辦法 中有關投資條件、投資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 ⒉經查:
⑴原告於①100年7月4日、②100年8月1日、③100年9月1日、 ④100年10月3日、⑤100年10月6日、⑥100年11月1日、⑦10 0年12月1日,購買台新真吉利貨幣市場基金之金額,分別占



該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①13.5%、②12.6%、③12.9 %、④13.3%、⑤16.8%、⑥10.6%、⑦11.9%,均已超過行為 時保險法第146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限額,有原告投資台新 真吉利貨幣市場基金總額超過單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 額10%列表(被證3-1)、原告國內基金買賣交易單(被證3 -2)及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基金資料 彙總表月明細(被證3-3)可稽。
⑵次查,依卷附原告投資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 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總額占可運用資金比率總額超逾限額10% 情形列表(被證3-4)、原告受益憑證月底評價明細表(被 證3-5)、原告100年度基金買賣明細(被證3-6)、原告資 產負債表(被證3-7)所示,原告以下投資公開發行之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總額,占可運用資金 比率,亦已逾行為時保險法第146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限額 :
①原告截至100年7月1日投資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 共同基金之受益憑證總額為6,488,563,000元(100年6月30 日帳列受益憑證投資5,978,563,000元,加計100年7月1日新 增投資復華高益策略組合基金、兆豐國際寶鑽貨幣市場基金 、台新大眾貨幣市場基金計510,000,000元),占可運用資 金60,059,756,000元之10.8%。 ②原告截至100年8月19日所投資受益憑證總額為6,748,787, 000元(100年7月31日帳列受益憑證投資6,033,347,000元, 加計100年8月1日至19日淨增加投資部位715,440,000元), 占可運用資金60,059,756,000元之11.2%。 ③原告截至100年9月1日所投資受益憑證總額為6,355,227,000 元(100年8月30日帳列受益憑證投資5,855,227,000元,加 計100年9月1日新增投資台新真吉利貨幣市場基金500,000, 000元),占可運用資金60,213,899,000元之10.6%。 ④原告截至100年10月6日所投資受益憑證總額為6,549,943,00 0千元(100年9月30日帳列受益憑證投資5,649,943,000元, 加計100年10月1日至6日新增投資台新真吉利貨幣市場基金 計900,000,000元),占可運用資金60,213,899,000元之10. 9%。
⑤原告截至100年11月4日所投資受益憑證總額為6,586,050,00 0元(100年10月31日帳列受益憑證投資5,596,050,000元, 加計100年11月1日至4日淨增加投資部位990,000,000元), 占可運用資金60,213,899,000元之10.9%。 ⑥原告截至100年12月2日所投資受益憑證總額為6,465,135,00 0元(100年11月30日帳列受益憑證投資5,360,135,000元,



加計100年12月1日至2日新增加投資部位計1,105,000,000元 ),占可運用資金60,213,899,000元之10.7%。 ⑶從而,被告核認原告買入有價證券未確實檢核投資限額,致 投資國內受益憑證總額逾法定限額,違反行為時保險法第14 6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168條第4項第2款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90萬元,自無違誤。
⒊原告雖主張:伊之國內投資體系,係以投資部門之成本製作 投資月報進行查核,由經理人審視是否符合法令,業循風險 控管及法律遵循,對基金投資限額控管,除以法定比例90% 預為警示外,尚針對每日餘額進行風險控管及稽核;國外投 資部分,其稽核室係每月辦理稽核作業,而其投資受益憑證 向來均合於限額比例10%,僅於100年10月遭稽核室發現超限 0.08%,超限部分係因可投資金額下降所致,情形輕微,未 妨礙其經營,亦未造成損失,應無對伊予以嚴處之必要云云 。惟依前述,原告既經被告查得有上述6次投資公開發行之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總額,超過其 資金10%,及7次購買單一基金超過已發行受益憑證總額10% 等情形,其所稱僅於100年10月間超過法定投資限額一次, 自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而保險業資金之運用如有違反行 為時保險法146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情事,即已該當同法第 168條第4項第2款所定處罰要件,不以保險業超過限額之投 資行為已對其經營造成妨害或致其產生損失為必要,則被告 對原告上述投資限額逾行為時保險法146條之1第1項第5款規 定之行為,裁處同法第168條第4項第2款所定最低額罰鍰90 萬元,自無違誤,且無原告所指處分過於嚴苛之情,原告另 主張其上述投資逾法定限額之情節輕微,復未生損失,被告 之處分過重云云,亦無足採。
㈣附表第四項部分:
⒈按行為時保險法第146條之4第1、2項規定:「(第1項)保 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以下列各款為限:一、外匯存款。 二、國外有價證券。三、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 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 關事業。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外投資。(第2項) 保險業資金依前項規定辦理國外投資總額,由主管機關視各 保險業之經營情況核定之,最高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45 %。但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銷售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 身保險商品,並符合主管機關規定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給不計入前段國外投資總額之額度。」第168條第4項第 5款規定:「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90萬元以上450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



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五、違反第146條之4 第1項、第2項或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規範或投資額度 之規定。」次按財政部曾以92年8月7日台財保字第09207055 42號函(下稱財政部92年函),核准原告提高國外投資額度 至其資金之25%(參見本院卷1第153頁)。再按「保險業辦 理資金運用相關事宜,應遵循下列事項辦理:……㈡保險業 於實際匯出外幣或以外幣購買國外投資標的之時點,均屬國 外投資總額之衡量日,應評估有無逾限之虞;另關於國外投 資總額之計算,則以最近一期會計師簽證或核閱之決(結) 算之國外投資總額,加減至衡量日止所有新增減之實際國外 投資金額,且新增減投資部分應以實際入帳時之匯率計算。 ㈢國外投資總額之計算範圍,除法令所載國外投資項目外, 仍應計入國外有價證券因跨月交割所產生之應收及應付款、 衍生性金融資產與負債淨額,以及因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所衍 生之應收利息等與國外投資相關之項目。」業經被告發布98 年8月27日金管保財字第09800101002號令(下稱被告98年令 ,參見本院卷1第155頁)可資參照。上述令釋乃被告基於保 險業主管機關之職權,對於前揭保險法條文所稱保險業資金 辦理國外投資總額應如何計算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發布 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核與保險法規定並無牴觸,且未增加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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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雙子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瑋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翔開發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