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平合理之處。至原告固陳稱其組織類型為財團 法人,系爭投資契約草案未考量原告受財團法人法諸 多規範與節制,導致第12章諸多條款均與原告組織型 態不符,原告乃提出修正建議,以符實際情形等語, 然參諸原告所提「議約內容格式參考」表,其建議刪 除第12章之理由中,僅於12.2條文載稱「財團法人」 (本院卷㈠第230 頁),其餘條文或者未見其說明刪 除理由,或者其所說明之理由與原告組織型態係屬法 人一節並無關聯性(例如12.4),是縱令原告所述其 組織型態為法人,而有修正契約條文之必要等語為真 ,原告亦僅得就所涉條文(例如12.2)提出修正或刪 除建議即可,其就第12章之刪除建議,幾乎涉及全數 條文,自難認合於公平合理原則。
⑸就「擬新增條文」部分:原告另建議於系爭投資契約草 案5.4「甲方承諾事項」中,增列5.4.3至5.4.10等條文 (本院卷㈠第208、209頁)。然稽諸各該建議增訂之條 文內容,均屬加諸被告之契約義務,原告未於申請參與 系爭促參案前,依申請須知相關規定請求釋疑,並視被 告之澄清內容再行決定是否遞交申請,卻於議約階段提 出上開增列規定之建議,自有影響競爭公平性之虞;且 以下條文,亦有可議之處:
①5.4.5條文約定:「甲方應承諾本案依基隆市政府104 年5 月22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040027676號函示,毋須 申請建築執照。」然原告就上開建議增列之條文,並 未敘明其理由(本院卷㈠第209 頁、第383頁至第385 頁),如若原告意在要求被告重申基隆市政府104年5 月22日函文之效力,則兩造於第一次議約時,雙方業 已合意修正5.5.6 條文內容為:「乙方承諾在擴整建 營運本案時,均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並依基隆市政 府104.5.22基府都建貳字第1040027676號函及相關法 令負責取得本案擴整建營運所需相關許可及證照。」 (本院卷㈠第192 頁),可認只要原告係在基隆市政 府104年5月22日函文(該函乃係就被告向基隆市政府 所為坐落基隆市中正區港濱段1295、1295之7等7筆土 地上建物免建築執照之申請,予以函覆「同意備查」 。見本院卷㈠第389頁至第391頁)所示同意備查之範 圍內,各該土地上之建物即可免建築執照;反之,如 非在該函效力範圍內,因建築執照之核發乃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職權(建築法第25條 第1 項規定參照),非被告向原告承諾,原告即得合
法免除申請相關執照之行政法上義務,是被告未接受 原告此部分之條文增列建議,自有理由。
②5.4.7 條文約定:「甲方應承諾本案無應保護之古蹟 或遺址或有環境污染等足致影響擴整建之情事。」參 諸原告建議增列之理由載為:「21.1」(本院卷㈠第 209 頁),及其於本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說明:「依 契約21.1條規定,應保護之古蹟或遺址或用地有環境 污染情事,屬於不可抗力事由。因此為避免本案無法 執行,勢必由被告先行確認本案無上開情事,始符雙 方公平合理原則,…。」等語(本院卷㈠第384 頁) ,可見上開增列之規定,形同課予被告先行確認系爭 促參案之用地是否有應保護之古蹟或遺址或環境污染 情事等義務,被告若違反其承諾,即屬違約行為,其 責任已非系爭投資契約草案21.1所訂上開情事列屬「 不可抗力」事由可比,遑論被告欲先行確認上開情事 存否,恐須耗費相當時間、金錢方足以完成,是原告 所謂其係參照草案21.1條文規定而增列上開5.4.7 條 文,以符公平合理原則等語,自不足採,上開情事既 於系爭投資契約草案設有「不可抗力情事」條款(即 21.1)以調整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則被告拒絕原告 此部分增列條文之建議,亦屬有據。
③5.4.8 條文約定:「本案在契約期間因天然災變而受 重大損害時,災害復舊工程由甲方負責。」參諸原告 建議增列之理由載為:「6.1.2」(本院卷㈠第209頁 ),及其於本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說明:「因本案用 地及資產需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雙方具有類似出租 人與承租人之關係。則依民法租賃契約之規定,資產 因天然災變而發生重大損害,自應由被告負擔回復原 狀之責任。為避免爭議,應由雙方討論明訂,符合雙 方公平合理原則,…。」等語(本院卷㈠第384 頁) 。惟系爭投資契約草案6.1.2 條文,乃係在規定原告 「在契約期間因天然災變而受重大損害時」,被告「 得協助」原告取得重大天然災害復舊貸款,此與該項 情事發生時,應由何人負責「災害復舊工程」,乃屬 二事;且依系爭投資契約草案相關規定,於系爭促參 案營運期間,原告負有使營運資產隨時維持堪用狀態 (9.2.1 ),並作必要之檢查、裝修、置換及修繕等 義務(9.4.1 );原告如發現機械故障或損壞,足以 影響營運安全時,應立刻通知維修廠商到場進行維修 ,其費用由原告負擔(9.2.3、9.2.13 )。是如依原
告上開增列5.4.8 條文之建議,形同將上揭原告所負 使資產隨時維持堪用狀態之義務(解釋上包括維修或 修繕之義務),部分轉嫁給被告承受,是被告不同意 接受原告此部分之條文增列建議,亦有理由。
⒋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提出「三總回覆處理原則」,原告在此 不附理由、無法討論、只能接受全部、不能修改之情形下 ,實已非議約程序之目的所在。因此,原告出席人員只能 婉言表示難以繼續議約,且在此前提下實亦無繼續議約之 必要。在被告所設定不予同意之前提基礎下,雙方無法繼 續進行議約,並非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然如前所述,原告 於第二次議約會議前所提出之修正建議,不僅多有違反誠 信原則之情,且破壞系爭促參案之競爭公平性;而原告所 指系爭投資契約草案違反公平合理原則之處,經核亦多難 認為可採,則被告本於法令所明文要求之議約原則,而於 第二次議約會議時提出「三總回覆處理原則」,先行表態 拒絕原告部分之修正建議,視原告之態度以決定後續之議 約程序,對於促進議約效率,自有裨益;尤以原告所提關 於投資金額之修正建議(即建議修正為「乙方於本案達損 益平衡前,投資金額以新臺幣6,250 萬元整為原則…。」 ),已嚴重破壞系爭促參案之競爭公平性,依前述議約原 則,此乃屬被告不可能、也不能接受之修正建議。然原告 在108年3月11日議約期限(本院卷㈠第133 頁)尚未屆至 前,即於第二次議約會議時表示無再繼續議約之必要,並 拒絕被告所為原告可返回內部再行討論之提議(此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55頁、本院卷㈣第206頁】,並 有第二次議約會議紀錄所載「最優申請人仍堅持其修改契 約意見,雙方無共識,其亦表示無需展延期限再為內部討 論之必要」、「最優申請人表示無再繼續議約之必要」等 語【本院卷㈠第257頁】、原處分所載「雖本院於106年3 月6日願再行延長議約期,給予補正機會,惟貴中心亦表 示無再繼續議約之必要」等語【本院卷㈠第133、134頁】 可稽),顯見原告不願意在議約期限屆至前考慮放棄上開 關於投資金額修正建議之可能性,即拒絕進行後續議約, 系爭促參案未能完成議約程序,應認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故被告依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4.3.4規定沒收原告 所繳納之「申請保證金」100萬元,自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未能於期限內完 成議約,乃依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4.3.4 之規定,以原處分 沒收原告所繳納之「申請保證金」100 萬元,並以異議處理 結果駁回原告就此部分(即沒收「申請保證金」部分,下同
)之異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就此部分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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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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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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