異議期間內表示異議外,更申請參與系爭促參案,可見原 告對於系爭投資契約草案內容,自應已有相當之瞭解,倘 若係因其自身罔顧被告給予之審閱期間,未予細究契約草 案內容即提出申請,事後再逕以系爭投資契約草案內容對 其不妥、不適等,致延滯雙方議約時程,則此等過失,原 告應自行擔負。此外,原告建議增列之5.4.5 條文內容, 已與雙方第一次議約時同意後之5.5.6 條文內容相類,建 議增列之5.4.8條文內容,於系爭投資契約草案6.1.2條文 ,已有相關之處理機制,其他建議增列關於土地或建物點 交部分,於系爭投資契約草案5.4.1 條文,亦有相關現況 點交之規定,足見原告根本未詳閱系爭投資契約草案條文 ,而持續就已有相類規範或處理機制之條文,重複建議增 列,且因該等建議亦不符議約原則所定之限制要件,被告 實無法依原告堅持之意見同意修正,況若同意,亦恐對其 他競爭者產生不公平之嚴重影響。
⒍至於原告所述關於修正條文文字更為明確部分,諸如依基 隆市政府104年5月22日函文所示免申請建築執照部分,被 告於兩造第一次議約時已同意修正,如合於上開例外得予 修正之情形,被告均本於利於雙方之立場同意修正。 ㈣綜上所述,系爭促參案無法於期限內完成議約,係因原告自 己遲誤程序、違反誠信與議約原則等事所造成,自屬可歸責 於原告,從而,被告依申請須知4.3.4第6款規定,沒收原告 提出之「申請保證金」100 萬元,於法並無不符。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促參案招商文件(含申請須知、系爭投資契約草案等,本 院卷㈠第31頁至第131頁)、被告108年1 月11日院三基隆字 第1080000036號函(本院卷㈠第179頁)、被告108年2 月14 日院三基隆字第1080000123號函及所附第一次議約會議紀錄 (包含第一次議約修正條文及決議對照表。本院卷㈠第183 頁至第194頁)、原告108年2 月21日恒管字第1080600054號 函(本院卷㈠第195頁)、被告108年2 月21日院三基隆字第 1080000153號函(本院卷㈠第199頁)、被告108年2 月21日 院三基隆字第1080000152號函(本院卷㈠第197、198頁)、 原告108年2月27日恒管字第1080600059號函及所附「議約內 容格式參考」表(本院卷㈠第201頁至第251頁)、「三總回 覆處理原則」(本院卷㈠第253頁)、被告108年3月12日院 三基隆字第1080000220號函及所附第一次議約會議紀錄、簽 到表(本院卷㈠第255頁至第259頁)、原處分(本院卷㈠第
133、134頁)、原告108年4月2日恆管字第1080600106號函 (本院卷㈠第135頁至第137頁)、被告108年4月22日院三基 隆字第1080000330號函(即異議處理結果,見本院卷㈠第13 9頁)、原告108年7月18日恆管字第1080600246號函(本院 卷㈠第141、142頁)、被告108年8月1日院三基隆字第10800 00632號函(本院卷㈠第143頁至第146頁)及申訴審議判斷 書(本院卷㈠第155頁至第174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可以認定。
㈡按「本法所稱主辦機關,指主辦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業務 之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辦機關依本法辦理之事 項,得授權所屬機關(構)執行之。」「(第1 項)參與公 共建設之申請人與主辦機關於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其異 議及申訴,準用政府採購法處理招標、審標或決標爭議之規 定。(第2 項)前項爭議處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促 參法第5條第2項、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促參法第47條 第2 項授權所訂定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爭 議處理規則」第2條規定:「(第1項)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 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對於主辦機關辦理由政府規劃公告徵 求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之申請及審核程序,認為違反本 法及有關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 以書面向主辦機關提出異議:一、對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文件 規定提出異議者,…。二、對申請及甄審之過程、決定或結 果提出異議者,…。三、對甄審結果後,簽訂投資契約前之 相關決定提出異議者,為接獲主辦機關通知或公告之次日起 三十日。(第2 項)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條規定,將本法應 辦理事項授權或委託機關辦理者,除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文件 另有規定者外,以被授權或被委託機關為前項受理異議之機 關。」第5條第1項規定:「主辦機關應自收受異議書之次日 起二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異議人 。…。」第7條第1項規定:「異議人對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 服,…,應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 面向本法主管機關所設促參申訴審議會(以下簡稱申訴會) 提出申訴。」第30條第1 項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 ,並應附記如不服審議判斷,得於審議判斷書送達之次日起 二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是上開規定已 就促參案件中,對主辦機關或其授權執行之所屬機關所為公 告徵求民間參與文件規定、申請及甄審之過程、決定或結果 ,以及甄審結果後簽訂投資契約前之相關決定,明定其行政 救濟途徑(異議、申訴及行政訴訟)。本件系爭促參案係由
主辦機關國防部以107年9月26日國醫計畫字第1070007759號 函授權被告執行本案公告、甄審、議約、簽約、履約管理等 事項(本院卷㈠第34頁),兩造於議約期間發生沒收申請保 證金之爭議,核屬於「甄審結果後,簽訂投資契約前」所生 之公法事件,本院自有審判權,於此合先敘明。 ㈢揆諸促參法第1 條明文該法之立法目的,乃「為提升公共服 務水準,加速社會經濟發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考 其緣由,乃傳統上政府為促進經濟發展、厚植產業基礎,並 提升國民生活品質,而以充實基礎建設、推動重大公共建設 為施政重點;惟因財政收支逆轉、土地取得困難、行政效率 不彰、工程延誤等因素,導致政府公共工程投資多有未能如 期推展之情形。有鑑於藉由民間投資興建公共建設,引進企 業經營理念,以改善公共服務品質,已成為國際趨勢,政府 乃推動立法,期以放寬土地、籌資等法令限制,並提供融資 優惠、租稅減免獎勵等誘因,吸引民間企業投資,由民間擔 負起原本應由政府負責之興建、擴建、整建或營運等工作。 惟此部分行政任務委由私人執行,原則上固然係以政府與私 人間之法律關係規範彼此間之權利、義務,然政府始終負有 使行政任務遂行之義務,公共任務交由私人來執行,僅是借 助民間財力與專業人才的投入,在從事行政任務上,政府可 以減輕財政上之負擔,並透過私人靈活的經驗及效率,提升 公共任務的品質,執行者地位之改變,並不代表政府對任務 的解除而得以置身事外。準此,於政府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 設之事務時,除因資源有限,申請人數量超過政府事實上或 政策上所欲或所得釋出之利益上限而必須進行選擇與分配資 源時,應確保私經濟主體間得以公平地參與競爭(此為「競 爭自由」之內涵,可由憲法第15條工作權之保障所導出)外 ,從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公告徵求民間參與,乃至對於 投資人之申請進行審核程序至選定投資人並簽約、事後履約 管理等階段,亦均應確保公共建設之品質及持續運作之公共 利益的實現,而政府對於投資案之監督管理,則為擔保公共 利益得以貫徹之必要手段。
㈣按促參法第8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 之方式如下:…。四、民間機構投資增建、改建及修建政府 現有建設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第11條規定:「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簽訂投資契約,應依個 案特性,記載下列事項:一、公共建設之規劃、興建、營運 及移轉。二、土地租金、權利金及費用之負擔。三、費率及 費率變更。四、營運期間屆滿之續約。五、風險分擔。六、 施工或經營不善之處置及關係人介入。七、稽核、工程控管
及營運品質管理。八、爭議處理、仲裁條款及契約變更、終 止。九、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第2 項規定:「投資契約 之訂定,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其履行,應 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又按「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依本法 第十一條規定簽訂之投資契約,不得違反原公告及招商文件 內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原公告及招商 文件內容載明得經協商後變更。二、於公告後投資契約訂立 前發生情事變更。三、原公告及招商文件內容不符公共利益 或公平合理之原則。」「主辦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辦理議約 :一、依據徵求民間參與公告內容、招商文件、投資計畫書 及綜合評審結果。二、議約內容除符合第二十九條第二款或 第三款之情形外,不得違反公告內容、招商文件及協商結果 。」亦分別為促參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57條所明訂。再者 ,本件申請須知規定系爭促參案之「申請保證金」為100 萬 元(1.11,本院卷㈠第33頁),經甄審階段遴選(評定)出 最優申請人後,執行機關(按:即被告,下同)應於評定日 後第30日內與最優申請人完成議約(6.3.1 ,本院卷㈠第52 頁),最優申請人應於接獲評決結果通知後,於執行機關指 定之期間內,與執行機關開始進行議約。若未能於規定期限 辦理者,執行機關得訂定期限展延之或通知該最優申請人喪 失資格(8.1.2 ,本院卷㈠第55頁);如因可歸責於申請人 之事由,致獲選為系爭促參案之最優申請人後,未於指定之 時間內完成議約者,其所繳納之「申請保證金」,不予發還 ,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4.3.4之6,本院卷㈠第45頁)。 ㈤準此,兩造因於108 年3月6日第二次議約會議時議約不成, 經被告以原告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議約,而依申請須知4.3.4 之規定,以原處分沒收原告所繳納之「申請保證金」,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乃兩造議約不成,是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因 素所致?而此則涉及原告於議約過程中所主張之契約條文調 整內容,是否符合促參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2款、第29條第3 款所明文之議約原則,茲分述如下:
⒈按本於促參法第12條第2 項所揭櫫「投資契約之訂定,應 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之精神,促參法施行 細則第57條第2款、第29條第3款明訂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 議約時,除原公告及招商文件內容不符公共利益或公平合 理之原則外,其議約內容不得違反公告內容、招商文件及 協商結果。而所謂「公平合理」原則,於促參法或促參法 施行細則中,固未見諸明文定義,惟現行促參法施行細則 第29條第3 款規定,於89年10月25日訂定發布該細則時, 原列為第22條第1項第3款,並規定為:「主辦機關與民間
機構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簽訂之投資契約,不得違反原公 告之內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其 內容之變更,符合公共利益,且不影響公平競爭者。」其 後於94年2 月23日修正時,該款則修訂為「原公告內容不 符公共利益或公平合理之原則。」除條文表述方式不同( 此部分之差異並不影響立法本旨)外,原規定關於「公平 競爭」部分,亦修正為「公平合理」,此部分之修訂理由 固然不明,然從字義上,「公平競爭」亦在「公平」之涵 義範圍內,且如前所述,為確保民間所參與之公共工程得 以如期、如質完成並持續營運,政府推動促參案件時,負 有促進或維護民間廠商(申請人)間公平競爭之義務;又 參諸促參法第12條第2 項立法理由所載:「於第二項揭示 投資契約之訂定,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 其履行應依誠信方法,以反映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平等合 作之夥伴理念,並營造雙贏投資條件。」等語,則「公平 」亦同樣寓有政府與民間廠商應立基於平等地位,攜手合 作執行促參案件以共創雙贏之意,從而財政部110年2月22 日台財促字第11000529680 號函文略以:「公共利益及公 平合理原則,係指機關與廠商間契約責任及地位平等,或 機關基於平等原則公平對待廠商之間競爭性疑義」等語( 本院卷㈢第453 頁),合於促參之制度旨趣及立法意旨, 自可為本院所參採。然促參案件之投資契約,究非私人間 之契約關係,促進與實現公共利益,方為行政機關職責所 在,促參制度之目的既在追求公共利益的實現,已詳如前 述,則促參案件投資契約條款的磋商與訂定,自無從豁免 於公益的考量,俾確保公共建設之品質及運作的持續性。 ⒉原告於議約階段提出大幅修改系爭投資契約草案條文之建 議,業已影響公平競爭,難認合於公平合理原則: ⑴依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規定(本院卷㈠第31頁以下), 本案之招商文件包括申請須知、投資契約草案(含附件 )及其他公告事項(2.1.21);招商文件為申請人提送 投資計畫書及辦理其他後續事項之依據,對申請人所為 之規定或要求,除另有規定外,均適用於各階段之申請 人、合格申請人、最優申請人及次優申請人(2.2.1 ) ;申請人應詳閱本案招商文件,其提送申請文件即表示 已同意遵守本案招商文件所規定之事項,除列入協商事 項之文件部分外,申請人不得逾越本案招商文件規定或 提出任何附帶條件或但書,違反者,以本案招商文件為 準,超過、逾越本案招商文件規定部分視為無效(2.2. 2 );申請人對本案招商文件之內容應充分瞭解,若有
疑義須澄清時,應於本案招商文件規定期限內依規定方 式提出(2.2.3 );對本申請須知內容有疑義者,應於 107 年10月14日17時前,以書面向執行機關請求釋疑, 逾期概不受理(4.4.1)。經查,兩造於108年1 月28日 第一次議約會議中,就系爭投資契約草案(本院卷㈠第 59頁以下)之第1章至第5章條文進行討論(投資草案全 文共計23章),原告建議修正之項目(含契約草案前言 )共計35項,其中「雙方同意修正條文」(按:即依原 告建議所為之修正)者共計21項、「保留再議」者為9 項、「下次會議再確認」者則為5 項,除上開35項之條 文外,第1章至第5章之其餘條文,「雙方無意見,維持 原條文」(本院卷㈠第184頁至第194頁)。 ⑵嗣於108年3月6日第二次議約會議前,原告於同年2月27 日函附「議約內容格式參考」文件(本院卷㈠第201 頁 至第251 頁)送請被告審閱,原告就系爭投資契約草案 全文(含前言、章名等)所提出之修正(含增列、刪除 ,下同)建議,其幅度已逾半數(此為原告所是認,本 院卷㈠第414 頁),甚或有整章(例如第13章「稽核及 工程控管」,總計10條文。本院卷㈠第91、92頁)建議 刪除者(本院卷㈠第231 頁)。姑不論原告所建議修正 之條文,其原內容是否確有不符「公平合理」原則之情 (詳見後述),從公告徵求民間參與系爭促參案之日( 107 年10月8日)至申請文件遞送截止日(107年11月21 日。見本院卷㈠第33頁)之45日期間(公告招商階段) ,原告應有充分之時間審閱系爭投資契約草案條文,並 據此評估投資效益以決定是否參與系爭促參案,如認草 案條文確有不盡符合「公平合理」原則或有其他疑義之 處,原告亦得本於申請須知2.2.3、6.3.1等規定,於公 告後第7 日內提出書面請求釋疑,被告(執行機關)並 得視疑義內容澄清之必要性,重新公告或酌予延長申請 期限(2.2.3 ),然原告不此之圖,於申請參與系爭促 參案前,完全未就系爭投資契約草案之內容向被告提出 任何釋疑之請求,竟於議約階段提出幅度逾半之修正建 議,不僅容有以巧取心態先行邀取最優申請人資格之嫌 ,且原告此等要求,不啻為其量身製作契約條款。 ⑶然最優申請人之甄審決定,乃係主辦(或執行)機關依 法定之評定基準,從眾多申請人中所為之分配(利益) 決定,主辦機關對於申請人(包括嗣後未提出申請之潛 在申請人)之程序參與,自應確保程序開放、公平參與 及程序中受平等考量之機會。系爭投資契約草案既為招
商文件之一,而為申請人提送投資計畫書及辦理其他後 續事項之依據(申請須知2.1.21、2.2.1 );於甄審階 段,執行機關為審核系爭促參案申請案件而成立之甄審 委員會(下稱甄審會)進行綜合評審時,復以(合格) 申請人所提投資計畫書及相關文件進行審查(申請須知 6.2.1 。見本院卷㈠第49頁),則原告於議約階段大幅 修改系爭投資契約草案條文內容,與潛在投資人(按: 本案僅有原告遞出申請,故並無其餘合格申請人在甄審 階段與原告競爭)評估是否參與投資、甄審會是否評定 原告為最優申請人之基礎,均已不同;換言之,原告所 提版本之投資契約草案,如為公告招商階段所公告之招 商文件,則難保本案不會有其他申請人遞出申請而與原 告競爭,於甄審階段,原告也不必然會因此獲得甄審會 青睞而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是原告於本案議約階段提 出大幅修改系爭投資契約草案條文之建議,顯與公平競 爭之精神背道而馳,其違反對於甄審會的承諾,亦有失 誠信,自難認合於公平合理原則。
⑷原告固主張十方顧問公司承辦人員多次主動前來遊說, 並向原告表示對於系爭投資契約草案內容,可於取得最 優申請人資格後,再於議約程序進行討論及修改;嗣原 告被評為最優申請人,被告請原告提送文件準備後續議 約事宜,原告代表人亦曾與被告副院長李明勇論及系爭 投資契約草案,李明勇副院長亦請原告代表人依據長照 專業及產業經驗,盡量提供修正意見,俾利本件促參案 順利執行。而在第一次議約後,李副院長亦再向原告代 表人傳達盡量提供修正意見之意旨,希冀系爭投資契約 能配合產業特性更臻完善等語。然主辦(或執行)機關 或其規劃團隊邀請業界夙負盛名或經營績效良好之廠商 共襄盛舉,參與投資,乃意在順利推動促參案件之舉, 事屬平常,不僅主辦機關不能因此而於行政程序中偏袒 特定廠商,廠商亦應自行評估投資風險,以決定是否參 與促參案件,斷無因主辦(或執行)機關或其規劃團隊 鼓勵、勸進之舉,即得無視促參制度所要求之公平(競 爭)原則或作為推諉責任之理由;再者,評定最優申請 人後之議約程序,乃法所明文(促參法施行細則第57條 至第59條規定參照),在符合法令所揭櫫議約原則之前 提下(促參法施行細則第29條),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 之廠商當然得就投資契約草案條文,與主辦(或執行) 機關進行議約,是原告所稱上情縱令屬實,十方顧問公 司或副院長所稱可於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後,再於議約
程序進行討論及修改,或請原告依長照專業及產業經驗 ,盡量提供修正意見等語,不過係在重申系爭促參案尚 有議約程序,而有就契約條文予以適度調整之機會,或 表達系爭促參案得以順利推動之意,並非係承諾原告得 在無視議約原則下進行議約,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從 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又原告主張其所提「議約內容格式參考」文件中之建議修 正條文,乃因系爭投資契約草案有不符公平合理原則之情 形。於第二次議約時,因被告設立「原告先確認是否同意 被告(拒絕修正)決議」之前提,做為繼續議約之基礎, 原告出席人員只能婉言表示難以繼續議約,且在此前提下 實亦無繼續議約之必要,故雙方無法繼續進行議約,並非 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然查:
⑴如前所述,原告在第二次議約會議前,就系爭投資契約 草案條文提出大幅度之修正建議,被告本於執行機關之 立場,針對原告所提修正建議,整理出「三總回覆處理 原則」,臚列「『同意』改為『備查』」、「最低投資 金額規定修正」、「擬刪除條文部分」及「擬新增條文 部分」等被告所不予同意之建議修正條文,於該次會議 時先行向原告確認是否接受,若不接受,則被告將依申 請須知8.1.2 規定,通知最優申請人喪失資格,並重新 辦理公告接受申請(本院卷㈠第253 頁)。因此,如果 「三總回覆處理原則」所列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所無法接 受之建議修正條文確實有違議約原則,則被告上舉有助 於促進議約效率,尚不得據此逕認被告欠缺議約誠意, 而認兩造無法完成議約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⑵就「『同意』改為『備查』」部分:原告固主張系爭投 資契約草案中,許多條文均訂定須「得甲方同意後為之 」由於被告並非長照專業,系爭投資契約草案從投資執 行計畫書、擴整建執行計畫書、營運執行計畫書,至「 乙方工作範圍」等,均列為應經同意之事項,原告認為 如此架構,將於履約時窒礙難行,對於乙方顯有不符公 平合理原則之情事等語。然查:
①系爭促參案之前置作業計畫,係由被告以委託專業服 務之方式辦理招標,委由十方顧問公司辦理規劃,並 擬訂系爭投資契約草案,考諸其長期照護設施評估實 績,包括「屏東縣社區型失智多層級照顧設施民間自 提BOT案」、「臺東縣華源老人長照中心民間自提BOT 案」、「台北市廣慈博愛社福園區BOT 案」、「金門 縣松柏源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桃園市佳安長期照
顧中心」及「金門縣立福田家園」等6 件;且該公司 服務團隊中之護理照顧顧問、老人養護顧問,並均曾 任職於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十分顧問公 司所提系爭促參案前置作業計畫服務建議書、合作意 願書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445頁至第464頁),是被 告縱然不具備長期照護專業,其既已委託專業顧問公 司辦理系爭促參案之前置作業計畫,並擬訂系爭投資 契約草案,則原告所稱被告並非長照專業,系爭投資 契約草案之架構將於履約時窒礙難行等語,即難認為 有據。
②又兩造前於第一次議約會議時,即已就部分條文原使 用之「同意」用語,合意修正為「核備」(1.2.1 之 17、1.3.1、2.2.1、2.3、3.1.1、4.1.2 之2、4.2、 5.5.13),然原告卻於第二次議約會議前所提修正建 議(即「議約內容格式參考」表,本院卷㈠第203 頁 以下)中,將上述已合意修正為「核備」之條文(除 4.2 外),又建議修正為「備查」或逕予刪除系爭投 資契約草案之「同意」用語(2.2.1、2.3、3.3.1 ) ,其片面推翻兩造業已同意修正之部分條文,已難認 符合誠信原則(此外,原告尚有就待討論之第6 章以 後條文,將系爭投資契約草案之「同意」用語,建議 修正為「備查」,或逕行刪除應經被告同意之用語等 情形,例如7.3、8.2.1、8.3、8.7.1.、9.1、9.3.1 等);且如前所述,促參制度之目的仍在於追求公共 利益的實現,為確保公共建設之品質及持續運作,主 辦(或執行)機關無從卸免其監督管理權責。固然, 「核備」或「備查」未見諸契約草案中予以明文定義 ,兩者間效力上之差異為何,似非明確,然原告既自 承「同意」係請求核准進行某項行為或計畫,具事前 審查性質,且須取得核准後,始得進行該行為或計畫 ;而「備查」係將某項行為或計畫於事後告知,請求 審查等語,可見原告意在排除其於履約過程中就某特 定事項(例如依原告建議修正後之1.2.1之17、9.1, 原告不須經過被告同意即可開始營運,只須事後送經 被告備查),應於事前徵得被告同意之義務,此形同 排除被告監督管理之權限,與促參制度之本旨不合, 原告此部分之修正建議,自難認合於「公平合理原則 」。
③至原告所稱「徵得甲方同意」之標準作業程序,如甲 方審查基準、回覆時間、甲方決定不為同意之處理方
式、乙方申訴或救濟等,全部付之闕如,欠缺作為雙 方權利義務基礎所應具備之具體、明確基本規範一節 ,依原告所提「議約內容格式參考」表,均未載明建 議將「同意」修正為「備查」或逕予刪除「同意」用 語之具體理由,而僅載稱「同意改備查」、「修改文 字敘述」、「刪除同意」,甚至完全未記載修正理由 者(如5.5.13),原告前開所陳,顯係臨訟之詞;且 稽諸系爭投資契約草案部分條文,均已就原告送請被 告同意時所應檢具之文件或流程載明甚詳(如1.2.1 之17、9.1、5.5.13、8.3等條文),草案並設有第22 章「爭議處理」(本院卷㈠第111 頁以下),專章處 理兩造就契約有關之事項發生爭議時之處理方式及流 程,原告上開疑慮,非不得利用此一契約機制加以調 整,是原告上開所述,亦不足採。
⑶就「最低投資金額規定修正」部分:系爭投資契約草案 5.5.14「本案最低投資金額之承諾」第1 項原約定:「 乙方於擴整建期內,至少應投資新臺幣6,250 萬元整( 含稅,不含土地租金及權利金),…。」而原告所提之 「議約內容格式參考」表則建議修正為「乙方於本案達 損益平衡前,投資金額以新臺幣6,250 萬元整為原則… 。」依其所載修正理由為:「配合20.1.1-3調整」等語 (本院卷㈠第211、212頁)。然查,系爭投資契約草案 20.1「契約之變更」一節,乃係在約定雙方得協議辦理 契約變更之事由,其中20.1.1 之3所規定之事由為:「 乙方因擴整建、營運成本大幅下降或增加,或賦稅負擔 大幅下降或增加等非因乙方履行本契約之行為所致者。 」可見該事由乃係以一定事實之發生,為雙方「協議」 變更契約之前提,於該等事實發生前,雙方協議變更契 約之約定事由並未成就,契約雙方自應依約履行,此與 系爭促參案約定之最低投資金額(即系爭投資契約草案 所稱「至少」)為何,並無關係,原告以上開情詞為建 議修正投資金額之理由,顯然欠缺說服力;再者,投資 金額之訂定,乃係評斷系爭促參案整體規模之主要指標 ,而足以左右潛在投資人是否參與投資之意願,謂之為 系爭促參案能否順利推動之最主要因素,應不為過。原 告上開修正建議,導致本案之投資金額不一定可以達到 6,250 萬元,其不僅足以影響系爭促參案公益目的之實 現,且原告投資金額是否達到6,250 萬元,尚視其是否 達到「損益平衡」而定,此形同將其投資風險轉嫁給被 告承受;尤有甚者,原告於其所提投資計畫書及簡報資
料,均明確承諾其預計投入之金額為「6,550 萬元」( 即高於申請須知所載最低投資金額達300 萬元,見本院 卷㈣第15頁、第23頁、第34頁、第67頁、第85頁),原 告於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後,竟一反其對甄審會之承諾 ,而於議約階段提出上開修正建議,且原告於第一次議 約會議時,就此亦無異議(本院卷㈠第193 頁),其係 於第二次議約時方提出此議(本院卷㈠第212 頁),此 不僅明顯違反誠信原則,對於潛在投資者而言,更是嚴 重破壞競爭公平性,是原告此部分之修正建議,自難認 合於公平合理原則。
⑷就「擬刪除條文」部分:
①就系爭投資契約草案4.3 部分:原告固建議刪除草案 4.3 條文之約定:「本契約簽訂後,甲方因政策變更 或公共利益之考量,得要求乙方變更工作範圍,乙方 應配合辦理。變更後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因此所增加之 必要費用,由甲、乙雙方協商辦理。」並陳稱其建議 刪除理由為該「變更工作範圍」之條款並未考量老人 照顧契約及員工僱傭契約,均具有繼續性契約之特性 ,無法隨意變更並終止契約等語(惟原告所提之「議 約內容格式參考」表,並未就建議刪除此條文說明具 體理由。見本院卷㈠第207頁)。然如前所述,促參 案乃係以追求公共利益之實現為目的,如工作範圍之 變更有助於促進公共利益,主辦(或執行)機關因政 策變更或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而要求契約相對人, 即難謂其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更何況,契約雙方尚得 就工作範圍調整後之權利義務關係及費用,加以協商 處理,並非僅是單方面加重原告之契約義務,自難認 上開草案規定有何違反公平合理原則之可言。
②就系爭投資契約草案7.5 部分:原告固建議刪除草案 7.5 條文之約定:「乙方應依本契約約定、都市計畫 及相關法令等之規定,使用本案用地及資產。若本契 約約定、都市計畫、法令彼此不一致時,甲乙雙方應 就乙方因此所受影響協議處理。如無法於90日內達成 協議時,依本契約第22章爭議處理之規定處理。」惟 原告並未敘明其建議刪除該條文之理由(本院卷㈠第 215 頁、第385頁至第388頁),則原告所執該條文違 反公平合理原則之理由自屬不明;且土地使用涉及區 域計畫、都市計畫及其細部之土地分區使用管制,即 使是由政府部門推動之促參案件,其仍負有依法令規 定為土地使用之行政法上義務,乃屬當然;契約為規
範契約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架構及準繩,當事人 亦應恪遵雙方合意之契約義務予以履行,以促成契約 目的之實現;至若契約約定、都市計畫、法令規定有 不一致之處,致生調整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時, 上開條文亦設有處理機制,以重新合理規範兩造間之 契約關係,是上開規定難認有何違反公平合理原則, 原告建議刪除,自無理由。
③就系爭投資契約草案8.1.2、8.1.3部分:原告固建議 刪除草案8.1.2、8.1.3條文等約定:「本案用地內各 項工程之調查、規劃、設計、施工,不論由乙方自行 辦理,或委由顧問機構、承包商辦理,均由乙方負全 部責任。」「甲方或其委託之機構對乙方所為之任何 同意、核可、核准、備查、監督、建議、提供之參考 資料或主管機關檢查通過,並不減少或免除乙方應盡 之義務與責任。」惟原告並未敘明其建議刪除該條文 之理由(本院卷㈠第215 頁、第385頁至第388頁), 則原告所執該等條文違反公平合理原則之理由自屬不 明;且「與本案之增建、改建、修建、營運及移轉有 關之事項,均為乙方工作範圍」,乃系爭投資契約草 案條文4.4.1所明訂,則原告在履行上開契約所訂工 作義務,而自行或委託顧問機構、承包商辦理上開工 作範圍之調查、規劃、設計、施工時,被告既未參與 其中,則系爭投資契約草案約定應由原告負其全責, 自無何違反公平合理之處。又兩造為契約當事人,各 有其於契約範圍內應盡之義務與責任,被告或其委託 之機構對原告所為之任何同意、核可、核准、備查、 監督、建議、提供之參考資料或主管機關檢查通過, 原則上本不因而減少或免除原告應盡之義務與責任, 原告此等概括性的刪除建議,已難認為有理;更何況 ,即令於個案上發生義務或責任歸屬上之爭議,亦非 不得依草案第22章「爭議處理」(本院卷㈠第111 頁 以下)所訂機制加以處理,是上開規定均無原告所指 違反公平合理原則之情,被告未接受原告此部分之條 文刪除建議,自屬有據。
④就系爭投資契約草案第12章、第13章部分:原告固建 議將第12章「財務事項」(共計13條條文)、第13章 「稽核及工程控管」(共計10條條文)等條文幾乎全 數刪除(僅保留12.3.1、13.2,然原告就各該條文仍 提出修正建議。見本院卷㈠第230、231頁),然審諸 此兩章之約定內容,不外係要求原告或原告之發起人
應維持自有資金及持股比例(12.1)、原告應提送財 務報表供被告備查(12.3)、被告得定期或不定期檢 查原告財務狀況(12.4)、原告組織變動時應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通知被告(12.5)、原告辦理融資相關事 務時,應提送契約供被告備查(12.6)、原告處分營 運資產之限制(包括應經被告同意之事項)等(12.7 ),以及原告負有提報安全監控及通報計畫之義務( 13.1)、原告應成立獨立品管部門以確保系爭促參案 之品質(13.2)、原告應定期將工作進度提報被告( 13.3)、原告更換協力廠商,應經被告同意;協力廠 商履約能力不足致有害於契約目的之達成或公益者, 被告得限期要求原告更換(13.4)、原告之擴整建工 程應符合三級品管之規定(13.5)、被告得定期檢驗 資產堪用度,並要求原告改善(13.6),可見上開規 定均係為確保促參契約目的之達成或公益目的之實現 ,而賦予主辦(或執行)機關之監督管理權限,此乃 因原告之財務狀況及組織之健全,連帶影響其履行契 約之能力,而工程品質的監督則在於確保促參案公共 建設得以如期、如質完成並在維持一定品質下持續運 作,縱然原告因此負有一定之契約義務,尚難認有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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