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停止續辦系爭促參案之相對人亦同,故原告上禾公司非處 分相對人,僅係原告鴻裕公司所成立之案外公司,其就本件 並無法律上之利益,自不具備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㈡原告援引申請須知第8.1.2 條及8.4.1 條第1 項規定,惟該 規定應係促參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之具體實踐,提醒被告應 於一定期間要求最優申請人議約及簽約,並非賦予原告請求 被告簽約之權利。甚者,依促參法第45條第1 項之規定,僅 申請人具有簽約義務,並無申請人得強制要求被告應與其完 成投資契約簽署之依據。
㈢本件不續辦之理由,乃基於包括○○生活圈機能之改變、○ ○交通壅塞問題,及整體都市發展需要等全盤性公共利益及 事實變更之考量:依促參注意事項第59點第2 款,明揭被告 如因重要公益及政策變更,得啟動退場機制,決定不辦理促 參案件。就此,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35 號判決 ,被告本得基於公共利益考量,終止辦理促參案件。又促參 注意事項第59點第2 款所謂之「政策」,乃包含政治的考量 ,並非全然屬行政行為之性質,其具體明確性之要求已難與 行政行為相比,此為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67 號判 決所明揭,且本件之辦理既屬被告法定職權範圍內,則是否 續行、或變更決定,應屬法律賦予被告之裁量權,除有裁量 瑕疵外,被告之判斷應受其他行政機關或法院之尊重。 ㈣被告103 年5 月9 日府產貿字第1030067857號函明揭:「本 府因政策變更不續辦本案,係以○○生活圈機能之改變、○ ○交通壅塞問題及整體都市發展需要等全盤性考量,且本案 BOT 年限為50年,本府以長期公共利益為考量前提下,不續 辦本案。」即基於公共利益考量而不予續辦,完全符合最高 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67 號判決「通過處分所依據之事 實或政策事後已發生變更,且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 」之要件,被告為不續辦理系爭促參案之決定,自屬合法。 說明如下:
1.○○交通壅塞問題:系爭促參案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 原委由鼎漢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漢公司) 於97年7 月間作成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報告。依鼎漢公 司當時所進行之調查,系爭基地正式開發營運之影響為: ○○○路/○○○路整體路口平均延滯由31.4秒/輛增加 至48.4秒/輛,服務水準由C 級降為D 級;○○○路/○ ○○○街整體路口平均延滯由14.8秒/輛增加至23.5秒/ 輛,服務水準由A 級降為B 級,即本件開發後對於交通流 量之影響尚屬輕微。被告於評估各項因素後,當時於98年 間上網公告系爭案件共2 次,然均因整體經濟情勢不佳乏
人問津而流標。嗣新任縣長上任後,為配合中央政府招商 政策,並鑒於市場投資環境已有回溫趨勢,同時考量提高 廠商投資意願,遂決定於100 年5 月重新委託中詮開發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詮公司)就○○縣推動之2 件BOT 案之市場環境及招商條件一併重新進行檢討分析並 於102 年3 月辦理完成。此次分析檢討乃植基於原有規劃 及97年鼎漢公司之評估,而僅就市場評估開發方案調整及 財務可行性方面進行檢討後提出建議計畫書,未就交通衝 擊另行評估。惟經被告於102 年7 月上網公告招商後,同 年年底即陸續接獲系爭基地鄰近居民於縣長信箱陳情,並 於103 年3 月11日更收到該基地所屬之○○市○○里辦公 處里長所率各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信函,表示系爭促參案確 將造成鄰近區域交通狀況之惡化,被告遂重新了解與調查 ○○交通擁塞之問題。於整合各局處資料後,發現102 年 底系爭促參案之基地鄰近道路路段交通量道路容量服務水 準之現況,明顯已由A 級大幅降低為F 級。慮及系爭促參 案特許期間長達50年,且依97年鼎漢公司之評估,其附屬 事業所產生之交通容量將加劇整體交通情況,勢必使現已 壅塞之交通狀況雪上加霜,其原所希冀之轉運功能恐亦無 法發揮,更與促參法所追求「提升公共服務水準,加速社 會經濟發展」之目的背道而馳。被告幾經討論,權衡本件 續辦與公共利益之影響後,認有變更政策之必要,始決定 終止系爭案件之辦理,要無任何違失。
2.○○生活圈機能改變:系爭促參案於102 年7 月上網公告 後,多年來屢屢未能有效招商開發之○○○○車站特定區 ,因景氣回春,投資遽然升溫,被告因此決定配合○○特 定區都市計畫衍生之動態演變,及都市空間結構軸線轉移 ,將系爭車站用地另以生活圈之概念納入○○地區都市計 畫公共設施通盤檢討,重新調整都市的結構。
3.整體都市發展需要:內政部102 年11月29日發布「都市計 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檢討變更作業原則」,針對公共設施做 全面性的通盤檢討,乃朝向結合整個生活圈的概念來重新 探討公共設施用地的用途,被告配合中央政策推動之精神 ,整體都市發展應以整個生活圈的概念,而非以單一公共 設施來規劃,以補強都市生活機能的完整性。近期重大開 發案幾已確定皆朝向○○特定區開發,整個發展軸線均轉 向○○地區,未來○○生活圈機能勢必有所調整,都市發 展及交通流向亦隨之改變。
㈤原告無從準用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請求 賠償:原告於其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相關損失,其所
援引之依據者,乃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之規定。惟本件 係依促參法辦理,非政府採購法,是原告以政府採購法之規 定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容有誤認。縱認促參案件之申請人 得準用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償 付其準備甄審、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須以「促 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若經行政法院以撤銷判 決或確認判決,確認原處分機關之甄審行為違法」為適用前 提。此由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亦可明知。然按,本 件根本不存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經行 政法院以撤銷判決或確認判決,確認原處分機關之甄審行為 違法」之前提,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可能。
㈥被告不續辦促參案件所依據者,係促參注意事項第59點第2 款,且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第2.2.8 條已明揭,本申請須知 未盡事項,悉依促參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促參注意事項 既為促參法令之一,則被告依該注意事項就系爭促參案保有 於「政策變更」之情形下,不續辦促參案件之裁量權限,不 僅為對系爭案件曾為評估、或有意願參與之廠商所明知,亦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1 款「法規准許廢止者」之規定 ,而非屬同條第4 、5 款規定。是原告自無從依同法第1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補償。且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 第635 號判決意旨,促參法並未就促參契約簽訂前,主辦機 關停止案件之續行,訂有損失補償之請求權,乃立法者有意 之省略,其目的在於肯認行政機關於簽約前得基於公共利益 之考量,享有相當之猶豫期間,以事先防止契約締結後,對 人民或他方當事人造成更大之損害。從而,被告所依據停止 續辦系爭促參案之法規依據,既係促參注意事項第59點第2 款之規定,且無補償規定,則原告自無援用同法第126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損失補償之餘地。
㈦縱認本件得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以 請求損失補償,惟原告亦未符合該條項之請求要件: 1.被告依促參作業注意事項就系爭促參案之辦理保有於「政 策變更」之情形下,不續辦促參案件之裁量權限,顯為原 告所明知,是原告不可能有任何信賴基礎可言。 2.原告於本件所稱之信賴基礎,無非以被告102 年11月22日 評選原告鴻裕公司為最優申請人之決定,並主張因受評定 為最優申請人後有相關之信賴表現,因而請求信賴利益損 失補償。惟按,原告於申請階段,本應就系爭促參案做相 關之交通衝擊評估,及早知悉系爭路段之交通狀況已與系 爭標案公告招標時有重大明顯之差異,然於所提送之評估 報告中仍就本件對周圍交通所可能帶來之衝擊,刻意模糊
帶過,致被告於103 年3 月間收到附近居民反映意見後, 方了解該區域交通問題之嚴重性。於102 年11月11日甄審 會議紀錄中,委員3 提出:「大客車安排在一樓的後面, 此位置接近後方集合住宅,民眾等車、候車、動線等是否 會影響環境,或居民安寧?請說明。」「第111 頁交通衝 擊評估,大部分都在說明興建期間的交通衝擊,而目前的 規劃起來人車衝突點很多,對於未來興建完成後之交通衝 擊影響,是否有足夠之規劃?請說明。」委員7 亦提出: 「大客車停車的動線,是否有可能影響周邊交通?請說明 。」原告就此問題,當時僅簡要以「交通衝擊未來若有必 要會再送交通衝擊評估報告」、「大客車的停車動線說明 ,我們會在交通影響評估的審查更進一步的調查」等敷衍 回應。從而,原告顯未將實際交通問題及時反應予被告知 悉,渠此作為亦屬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對重要事項 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 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無從主張信賴利益之損失補償。 3.原告並未舉證本件有任何損失利益存在:
⑴最高行政法院向來認為行政程序法上損失補償之請求, 不包括民法216 條之所失利益在內,有該院93年度判字 第210 號判決可參。
⑵關於損失補償之請求時點,應以信賴基礎存在開始後至 信賴基礎遭廢止後之間所產生之損失,方得予以請求。 蓋參與甄審之各廠商,在最後獲選為最優申請人行政處 分尚未作成前,為參與甄審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所投入 之相關費用,本為各該廠商參與競爭之必要費用,其投 入數額多寡取自廠商各別之業務衡量、專業判斷,如終 未能成為最優申請人,此部分為經營業務之合理損費, 是此費用自不可能係信賴最優申請人行政處分所生,要 無從列入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損失之計算。從而, 原告鴻裕公司提出委請大山公司所支出之相關備標費用 等,既係於原告經評定為最優申請人前即發生,該備標 費用自非基於信賴評定為最優申請人之決定所支出之費 用,無從於本件予以請求。況原告鴻裕公司自承於投標 時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與得標後提出之「投資執行 計畫書」,其篇章大致相同,既然如此,其即無從請求 高達315 萬元之撰寫費用。甚者,依原告提出之備標服 務費詳細價目表及投資執行書及先期規劃費前後對照, 二者辦理事項僅有「投資執行計畫書製作費」、「實體 建築模型製作費」不同,其餘完全相同,則可證明其主 張費用顯不合理。
⑶原告上禾公司既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亦為所得稅 法規定之營利事業,即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 規定,就各項費用提出原始憑證以供查核,始符合法律 所定之舉證之責。然其所提出之資料,顯不符損失補償 請求之舉證要求:
①薪資費用:就薪資成本部分僅提出製作者、製作基礎 及製作來源全然不明之薪資表一張,被告否認其形式 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實則,薪資支出之舉證,應提出 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 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者,應另附工人之印領清冊;職 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 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為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 款、第12款所明定。 ②設計或服務費等:原告所製作之成本表內關於勞務費 部分,有多處與其後所附資料數字不符,甚且所謂律 師事務所申訴法律服務費用部分,不僅非必要支出, 要無從要求被告為其負擔,甚且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85條,有關給付勞務費用之原始憑證應為 收據或簽收之簿摺;如經由金融機構撥款直接匯入執 行業務者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者,應取得書有執行業 務者姓名、金額及支付勞務費字樣之銀行送金單或匯 款回條。是原告所提證據,未見任何匯款、抑或支票 經銀行兌現之證明,自無可採。
③核貸通知書所載之貸款者、繳息收據所載客戶均為第 三人蘇○榮之帳戶,非本件原告,該貸款行為顯與本 件無涉。又該等貸款資料所列利息費用之計息期間分 別為103 年5 月21日至6 月21日,及同年6 月21日至 7 月21日,被告既於103 年4 月24日已通知原告停止 續辦系爭促參案,上述利息顯非信賴期間內所發生。 ④所提木章,尚無從由該等收據辨識確為原告上禾公司 所刻之木章,原告就相關印章之費用及數量合理性, 亦欠缺說明而不可採。
⑷原告所提出之上禾公司相關支出,更有許多舉證不足及 內容不明之處,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駁回。況原告請求項目中項 次3 「投資執行計畫書之撰寫費」請求金額高達315 萬 元,惟依申請須知第2.1 條規定,投資執行計畫書係「 指最優申請人將其投資執行計畫書依據議約結果、甄審 委員會及主辦機關意見修正後提出,並經主辦機關核定 之計畫書,作為民間機構執行本計畫之依據。」可見投
資執行計畫書係依據已撰擬完成之投資計畫書為基礎, 至多僅進行修改補充、或部分調整。原告鴻裕公司聲稱 其備標費用為525 萬元,就備標作業之投資計畫書進行 微調修改為投資執行計畫書之費用即達315 萬元,兩相 對照,自不合理,顯有浮報之虞。
㈧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102 年6 月系爭促參案申 請須知(本院卷1 第21至43頁)、102 年11月22日府產貿字 第1020170960號函(本院卷1 第44至48頁)、103 年2 月19 日府產茂字第1030029230號函(本院卷1 第49頁)、鴻裕公 司103年4月7日鴻裕字第1030029230號函(本院卷1第50頁) 、上禾公司103年4月8日鴻裕字第103040701號函(本院卷1 第52頁)、103年4月17日上禾字第103040801號函(本院卷1 第53頁)、被告103年4月16日府產貿字第1030059964號函( 本院卷1第54頁)、103年4月23日函及103年4月18日審查會 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55、56頁)、103年5月16日異議書( 本院卷1第57至60頁)、異議處理結果(本院卷1第61頁)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得否適用促 參注意事項第59點規定決定不續辦系爭促參案?㈡原告有無 請求被告續行簽約之依據?㈢原告得否準用政府採購法第85 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㈣原告得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償?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即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促參法第5 條第1 、2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本法所稱主辦機關,指主辦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 業務之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辦機關依本法辦理 之事項,得授權所屬機關(構)執行之。」第42條規定:「 (第1 項)經主辦機關評估得由民間參與政府規劃之公共建 設,主辦機關應將該建設之興建、營運規劃內容及申請人之 資格條件等相關事項,公告徵求民間參與。(第2 項)前項 申請人應於公告期限屆滿前,向主辦機關申購相關規劃資料 。」第43條規定:「依前條規定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應 於公告所定期限屆滿前,備妥資格文件、相關土地使用計畫 、興建計畫、營運計畫、財務計畫、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及 其他公告規定資料,向主辦機關提出申請。」第47條規定: 「(第1 項)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與主辦機關於申請及審 核程序之爭議,其異議及申訴,準用政府採購法處理招標、 審標或決標爭議之規定。(第2 項)前項爭議處理規則,由
主管機關定之。」工程會依促參法第56條授權而於92年8 月 13日修正發布行為時促參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投資契 約得訂明因政策變更,民間機構依契約繼續履行反不符公共 利益者,主辦機關得終止或解除一部或全部契約,並補償民 間機構因此所生之損失。」第39條規定:「(第1 項)主辦 機關辦理民間參與政府規劃之公共建設前,應辦理可行性評 估及先期規劃。但未涉及政府預算補貼或投資者,不在此限 。(第2 項)前項可行性評估,應依公共建設特性及民間參 與方式,以民間參與之角度,就公共建設之目的、市場、技 術、財務、法律、土地取得及環境影響等方面,審慎評估民 間投資之可行性。(第3 項)第一項先期規劃,應撰擬先期 計畫書,並應依公共建設特性及民間參與方式,就擬由民間 參與公共建設興建、營運之規劃及財務,進行分析;必要時 ,應審慎研擬政府對該建設之承諾與配合事項及容許民間投 資附屬事業之範圍,並研擬政府應配合辦理之項目、完成程 度及時程。(第4 項)主辦機關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得 聘請財務、工程、營運、法律等專業顧問,協助辦理相關作 業。」上開行政命令核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 範圍,應可援用。再按工程會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行 為時促參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本注意事項適用於依促進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四十二條辦理之政府規劃促參案件。 」第59點規定:「促參案件議約及簽約階段,如有下列情形 者,應啟動退場機制:㈠主辦機關發現最優申請人或次優申 請人有下列情形者,應不予議約、不予簽約:1.有詐欺、脅 迫、賄賂、對重要評審項目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 ,致影響評審之情形。2.未依通知之期限辦理補正、完成議 約程序。3.未按規定時間籌辦或完成簽約手續。㈡主辦機關 因政策變更,不續辦促參案件;或為符合公共利益及公平合 理原則,致須重新辦理公告。」上開行政規則為工程會基於 主管機關地位,為確保主辦機關依公平、公開之程序及符合 公共利益、公平合理之原則,辦理促參案件,以提升公共服 務品質而訂定,經核乃屬執行法律之技術性、細節性次要規 定,與母法意旨尚無牴觸,且依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第2.2. 8 條規定:「本申請須知未盡事項,悉依促參法及相關法令 規定辦理。」(本院卷1 第25頁背面)被告據以援用,於法 尚無不合。且參上開促參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即使簽訂 投資契約之後,該約仍得訂明因政策變更,依約繼續履行反 不符公共利益時,主辦機關得據以終止或解除一部或全部契 約;相對而言,在未簽約之前,主辦機關因政策變更,並認 簽約反不符公共利益時,舉重以明輕,自無禁止其決定不續
辦促參案之理。是原告主張促參注意事項係屬行政規則,故 系爭促參案並無該注意事項之適用,被告不得主張「因政策 變更,不續辦促參案件」云云,應有誤會。
㈡次按「(第1 項)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 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 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第2 項)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 利益。(第3 項)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 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授予利益之合法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 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四、行政 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 公益將有危害者。……」「(第1 項)原處分機關依第一百 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 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 理之補償。(第2 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 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補償準用之。」行政程序 法第120 條、第123 條第1 、4 款、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可知,當事人對合法行政處分之存在,具有值 得保護之信賴,並因廢止受有損失,自應給予補償。惟補償 之範圍,一則必須限定於該損失係因信賴授益處分之存在而 發生者,亦即損失與信賴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非漫 無邊際之公法危險責任。其二,廢止授益處分之補償,為徵 收補償或犧牲補償之性質,在彌平當事人為公共福祉而受之 特別犧牲,並非損害賠償性質,如無特別規定,關於所失利 益,不予補償;至於所受損害,原則上全部補償,但不得超 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第 2 項準用第120 條第2 項)。此外,當事人對損害之發生如 與有過失,則有民法第217 條規定過失相抵規定之類推適用 ,得免除或減輕其補償(可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 第102 號判決意旨)。至被告主張若政策變更規定得據以廢 止本件甄審決定,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1 款法規准許 廢止事由,即非同條第4 款之情形,自無第126 條第1 項補 償規定之適用云云。實則,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4 款既為 法規准許廢止之規定,亦屬同條第1 款情形之一,並非互斥 關係。按政策變更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4 款事實變 更之廢止事由,亦屬同條第1 款情形之一,依第126 條第1 項自有補償規定之適用,並無疑義。是被告上開主張,與論 理法則有違,尚非可採。
㈢又按政府採購法第74條:「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
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第83條:「 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第85條:「(第1 項)審議判 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 。(第2 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判斷中建議招標機 關處置方式,而招標機關不依建議辦理者,應於收受判斷之 次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由上級機關於收受之 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 理由。(第3 項)第一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 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最高行政法 院97年度判字第976 號判決意旨:「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審議判斷指明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 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 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行政法院以撤銷判決或 確認判決,確認採購機關之採購行為違法,原處分機關及審 議機關皆受判決結果拘束,不得再另為不同之判斷,其效力 甚於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法之效力,廠商自得依政府 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請求採購機關償付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而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既規定請求償付其準備投 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以已支出者為限 ;且此項請求償付必要費用之規定,為一般損害賠償以義務 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之例外,依『例外規定解釋從嚴』原 則,亦應解為該規定『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係指實際已支 出之必要費用。是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若 經行政法院以撤銷判決或確認判決,確認原處分機關之甄審 行為違法,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7條,自得準用政 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償付其準備甄 審、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蓋甄審行為有違反法令 之處,原處分機關依法應另為適法之處置,亦極可能因時日 拖延、甄審內容變更等因素,造成廠商先前針對原甄審行為 所投入準備之成本失去意義,且廠商為使原處分機關另為適 法之處置而提起之異議及申訴亦屬額外之支出,於理於法均 應由原處分機關負責償付。」
㈣再按,促參案如以規劃者為區分,可分為「主辦機關規劃由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與「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 二類,相關申請及審核程序規定於促參法第四章(第42條至 第48條)。對於前者,促參法第42條至第45條規定其主辦機 關規劃民間參與之建設,如何公告徵求、甄選,及評定最優 申請人至完成投資契約簽訂手續前等事宜。至於上開程序中 甄審決定(評定最優申請人)之性質,促參法雖無明文,然 觀諸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既將促參案之申請人與主辦機
關間有關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明定準用政府採購法處理 招標、審標或決標爭議之規定(依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83 條規定,係採公法救濟途徑),足見立法者業將促參程序前 階段之甄審決定,與後續投資契約履約之法律關係切開為分 別評價及處理。按該甄審決定之爭議既採類同訴願之公法救 濟途徑,其亦應定性為類同於行政處分。據此,「主辦機關 規劃由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此類促參投資契約簽訂事件之法 律關係,基本上採取「雙階理論」之架構,亦即前階段之甄 審決定類同行政處分,而後階段投資契約簽訂與履行,則是 另一獨立、具雙方法律行為屬性的契約法律關係(可能為行 政契約,亦可能為私法契約)。此種法律關係切割之結果, 可簡化生活事實認定上之複雜性,各階段之區隔亦不致造成 辨識上之困難,有助於法律關係之釐清。該甄審決定既定性 為類同行政處分,則甄審決定如因事實變更而經廢止,而受 益人就此受有損害,且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依行政程序法 第120 條及第126 條規定,自非不得請求損失補償。惟此補 償,限定於該損失係受益人因信賴授益處分之存在所發生者 。而主辦機關規劃由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者,促參程序係由: 公告徵求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設立甄審委員會進行評審→評 定最優申請人(甄審決定)→籌辦及議約→簽約→興建→營 運等複雜且緊密相連之程序所構成,其法律關係應視程序進 行至何階段而有不同。是促參案之最優申請人,因甄審決定 而應進行之程序僅限於「籌辦及議約」,必待簽約後,始有 後續之興建、營運程序可言。從而,系爭促參案中,原告因 信賴甄審決定至被告決定不續辦(類同甄審處分遭廢止), 所可能想像因信賴甄審決定所生之損害,無非因籌辦(民間 機構之設立或變更登記)及簽約之前(議約)所生者,而不 及於「準備」興建、營運所生之支出,更不可能包括參與申 請所支出者。而上開補償請求權是否存在,以及範圍內容之 訴訟,當屬公法之爭議,而歸行政法院審判權。當然,在雙 階理論下,如促參案政策所設定之投資契約為私法契約,則 甄審決定處分後,投資契約未簽訂前,促參主辦機關若有違 反誠信有締約上過失,固非不得適用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規定,而對經甄審決定之最優申請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惟基於行政程序法對於甄審決定廢止之損失補償,與基於民 法締約上過失之損害賠償,不僅分屬公、私法領域而有管轄 法院之差異,其要件及補償、賠償之範圍亦不相同。原則上 ,合法處分廢止之補償,不以機關主觀責任為條件,但締約 上過失之賠償,則以機關之「惡意」「故意或重大過失」或 「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為其責任條件;至於補償與賠償範
圍,前者限於信賴合法處分所生之損失,後者則以機關違反 誠信原則行為所肇致之損害為範圍;於訴訟之具體個案上, 當應視當事人所主張者,定其審判權歸屬,釐清其要件及範 疇,不容混淆(可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102 號 判決意旨)。經查,系爭促參案為「主辦機關規劃由民間參 與公共建設」類型,被告甄審決定乃對原告鴻裕公司所為類 同授益處分,嗣因政策變更而不續辦,無異以事實變更為由 而廢止甄審決定,原告上禾公司則為原告鴻裕公司基於最優 申請人地位而依申請須知第8.2 條規定所籌設成立,實質上 承繼其信賴基礎,亦屬利害關係人。是原告先、備位聲明撤 銷被告不續辦決定,並訴請續辦,且以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 3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及補償,而 非以所謂締約上過失為論據,自應認其屬公法上爭議,行政 法院有受理訴訟權限。至於被告主張本件係屬私法爭議,行 政法院並無審判權,且原告上禾公司非受處分人,為當事人 不適格云云,自非可採。
㈤末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35 號判決意旨:「依行政 程序法第146 條其立法意旨,在使行政機關於公益之考量下 ,得片面調整或終止契約。於締約後得基於公益調整或終止 契約,可推論行政機關於簽約前更得因公共利益考量,享有 相當之猶豫期間,以『事先防止』契約締結後,對人民或他 方當事人造成更大之損害……。」99年度裁字第2152號裁定 意旨:「被上訴人依促參法辦理交通轉運案,甄審評定上訴 人為最優申請人,此項甄審評定為行政處分,被上訴人以97 年10月17日府交運字第0970241230號函上訴人不再續辦此交 通轉運案,係廢止上開評定處分,為行政處分。」103 年度 判字第167 號判決意旨:「惟所謂政策,乃包含政治的考量 ,並非全然屬行政行為之性質,其具體明確性之要求自難與 行政行為相比,何況上開民政局新聞參考資料已載明……等 語,似難謂『未能提出載有評估時所考量因素及相關計算數 據等資料之評估結果』,則被上訴人以原審核通過處分所依 據之事實或政策事後既已發生變更,且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 將有危害,主張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4 款或促參案件 注意事項第59條規定,廢止原審核通過處分,尚非全然無據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行政法院僅對於撤銷訴 訟及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其餘訴訟依同 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依政 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第1 項規定, 提起公法上給付訴訟,即應就其損害存在之事實,負主觀及
客觀舉證責任。
㈥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被告「政策變更、系爭促參案不續辦 」之決定、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並命被告應與原 告上禾公司完成系爭促參案投資契約書之簽署,繼續執行系 爭促參案部分:
1.經查,被告基於改善○○地區大眾運輸之乘車環境,有效 集中管理國道客運與市區客運之轉乘接駁,並促進○○地 區土地之開發利用等目的,於102 年7 月9 日公告辦理系 爭促參案第3 次招商程序,原告鴻裕公司參與該招商程序 ,並經被告以102 年11月22日府產貿字第1020170960號函 通知其具備成為最優申請人資格,雙方於103 年1 月15日 完成議約程序,被告再以103 年2 月19日府產茂字第1030 029230號函通知原告鴻裕公司應自接獲通知之日起30日內 與被告完成投資契約之簽約手續,同時應完成民間機構之 設立、履約保證金之繳付及依據議約結果、甄審委員會意 見修正投資計畫書等,有被告102 年6 月系爭促參案申請 須知(本院卷1 第21至43頁)、上開102 年11月22日函( 本院卷1 第44至48頁)、103 年2 月19日函(本院卷1 第 49頁)及系爭促參案公告歷程資訊(本院卷3 第26頁)在 卷可稽。原告鴻裕公司旋依申請須知第8.2 條規定,籌組 成立原告上禾公司,並以103年4月7日鴻裕字第103040701 號函通知被告,將由上禾公司代表其與被告簽訂投資契約 ,被告則以103年4月16日府產貿字第1030059964號函通知 原告鴻裕公司,將於103年4月18日召開審查會,請原告鴻 裕公司依歷次審查意見修正投資執行計畫書後送被告審查 ,原告上禾公司並於103年4月17日繳交履約保證金及開發 權利金,亦有鴻裕公司上開103年4月7日函(本院卷1第50 頁)、上禾公司103年4月8日鴻裕字第103040801號函(本 院卷1第52頁)、103年4月17日上禾字第103041701號函( 本院卷1第53頁)及被告上開103年4月16日函(本院卷1第 54頁)在卷可稽。
2.又查,被告於簽訂本件投資契約前,因考量:⑴○○交通 壅塞問題:系爭促參案係就○○市○○○路與○○○路路 口西北之車站用地作多目標使用,然於102 年7 月上網公 告後,屢屢接獲附近居民反應,表示巷道過窄、車流量大 、會車不易常造成壅塞現象,建議審慎考慮其通行問題。 此路段交通壅塞之案件極多,○○○路及○○○路嚴重塞 車,發生交通事故之頻率因此升高,就102 年下半年度之 統計資料顯示,○○○路、○○○路、○○○路路段所發 生之各類交通事故件數即高達691 件之多,並經○○縣政
府警察局公布為102 年度十大易肇事路口之冠,用路人於 該路段通行具有相當危險;又依○○○路段相關路口102 年統計之交通資訊顯示,於尖峰時段,其於多處路口服務 水準僅為F 級,路口停等延滯時間長,交通壅塞嚴重,基 於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及整體大眾運輸交通順暢,認為 續行系爭促參案,必將使原本待解決之交通情形更為嚴重 。⑵○○生活圈機能的改變:系爭促參案係於102 年7 月 上網公告後,多年來屢屢未能有效招商開發之○○○○車 站特定區因景氣回春,投資遽然升溫,陸續有交通部○○ 局於特定區內置地廣場辦公大樓標售案全數脫標,總金額 超過9 億元,最高溢價率達12% ,甚且104 年交通部○○ 局公告招商之○○○○車站特定區○○段00、00、00地號 商業區開發經營案,亦於104 年2 月12日與旭創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簽約開發等,益徵被告就○○特定區迅速崛起之 評估至為正確;且依主計處統計資料,102 年6 月至103 年6 月○○縣○○市暨○○附近地區人口成長數資料表, ○○特定區內人口數成長更占○○地區68% ,可見都市軸 心翻轉以○○特定區為人群集散中心之長期態勢已臻成熟 ,尤顯系爭促參案此一於70年間即劃定之車站用地確有重 為檢討必要。被告因此決定配合○○特定區都市計畫衍生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