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3068號
TPBA,95,訴,3068,200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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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 者,就同一原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原告應依拒絕 賠償理由書附記之救濟途徑提起救濟,而不得提起復審 救濟,爰原告復審書補充狀請求事項二至六所爭執事項 ,業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5 年6月20日95公審 決字第0174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在案。
⑻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實體無理由,建請予以駁回。 ㈣被告國立臺北護理學院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答辯部分:
謹就原告上述請求事項(二)、(三)、(四),就程序答 辯如下:
⑴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 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第30條第1 項規定:「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 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31條第1 項規定:「 復審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 之復審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 理由向保訓會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復審期間已逾一年 者,不得為之。」及第61條第1 項規定:「復審事件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一、……二、 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七、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提起復審者。」是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提起 復審,須有行政處分存在,且除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復審期間者,得於一定期間內申請 回復原狀外,應於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16號判例:「訴願自官署 之處分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 經過訴願期間未提起訴願者,原處分即屬確定,不得對 於同一事件再依訴願之程序有所爭議。」之意旨,對於 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不得再行提起復審,應不予受理 。
⑵原告前經臺北護專於72年5 月11日派任該校圖書館主任 職務,後因改制為臺北護理學院於84年6 月22日經該學 院改派為館長,並自83年8 月1 日生效,因不服本校72 年6 月17日72北護專人字第1089號敘薪通知單及臺北護 理學院84年6 月22日84北護人字第1164號令之處分,提 起復審。按保障法第29條規定:「原處分機關裁撤或改 組,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視為原處分機關。」原臺北 護專既於83年8 月1 日改制為臺北護理學院,即應以改



制後之臺北護理學院視為原處分機關。茲以原告於72年 及84年間即已收受或知悉臺北護專上開72年6 月17日敘 薪通知單及臺北護理學院84年6 月22日令,並據以領薪 多年,而其遲至95年1 月6 日起,始分別以同年月4 日 及13日復審書向臺北護理學院提起復審,顯已逾前揭條 文所定之期間,又無保障法第31條第1 項所定天災或其 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其所提救濟,程序即有未合 ,應不予受理。
⑶原告訴請准撤銷國立臺北護理學院95年7 月19日北護人 字第0950003156號成績考核通知書,復審原告94年之成 績考核通知書職稱為「圖書館館長」、「薪額為770 」 ,及補發94年考績獎金差額部分,本校於該95年7 月19 日成績考核通知書之備註載明:「受考人對於考核考列 結果如有異議,得於收到考核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提出確實證明或理由,向本校提出申訴。」( 如證物十 ) ,本校未接獲原告對該考核結果提出申訴書。依公務 人員保障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公務人員對於服 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 ,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第 二項)公務人員提起申訴,應於前項之管理措施或處置 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同法第八十四條規定, 申訴、再申訴除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三十一條之復審程 序規定,原告遲至95年9 月8 日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對 考核結果提出申訴,顯已逾前揭條文所定之期間,又無 保障法第31條第1 項所定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則其所提救濟,程序即有未合,應不予受理。 ⒉實體答辯部分:
國立臺北護理學院95年1 月6 日北護人字第0000000000 號令係為維護原告退休權益,依教育部94年8 月29日函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同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 ①依教育部94年8 月29日台人( 一) 字第09400112639 號函( 證物三) 規定辦理:
教育部上開函以,各校辦理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 已遴用之舊制未銓敘職員之陞遷,請確依教育人員任 用條例施行前之原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該函說明以: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於74年5 月1日 經總統令公布 ,其第21條及司法院釋字第278 號、第405 號解釋, 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其任用資 格係適用原有關法令規定。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 定:「本條例第21條第2 項所稱原有關法令規定,指



本條例74年5 月3 日公布生效前,經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學校核定或訂定之任用、升遷及組織規程等規定 。」爰舊制未銓敘職員僅得在各校原經核定之任用、 升遷及組織規程等相關規定職務範圍內陞遷,各校原 有關規定未規範之陞任條件及職員職務,舊制未銓敘 職員尚不得陞任。...三、茲為避免影響當事人申 請退休等相關權益,各校辦理舊制職員之升遷,請確 依相關規定辦理,又貴校如有現已任用未符合升遷規 定之人員,請依規定予以改派適當職務,以符法制。 至各校如仍未依規定妥處,致產生當事人日後無法以 是項不合升遷職務辦理退休或併計職員退休年資情事 一節,應由各校自行負責。依教育部前揭函釋,舊制 未銓敘職員僅得在服務學校,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74 年5 月3 日公布生效前原經核定之任用、升遷及組織 規程等相關規定職務範圍內陞遷,各校原有關規定未 規範之陞任條件及職員職務,舊制未銓敘職員尚不得 陞任。
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釋字第278 號解釋文:「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 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規 定,學校職員之任用資格,應經學校行政人員考試 及格或經高普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與憲法第八 十五條所定公務人員非經考試及格不得任用之意旨 相符。同條關於在該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各類學校 現任職員,其任用資格「適用各該原有關法令」之 規定,並不能使未經考試及格者取得與考試及格者 相同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因之,僅能繼續在原學 校任職。考試院對此類學校職員,仍得以考試定其 資格。」
釋字第405 號解釋文:「憲法第85條規定,公務人 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非經考試 及格者不得任用,明示考試用人之原則。學校職員 之任用資格,自應經學校行政人員考試或經高等、 普通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中華民國79年12月19 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所稱「適用 各該原有關法令」,並不能使未經考試及格者取得 與考試及格者相同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故僅能繼 續在原學校任職,亦經本院釋字第278 號解釋在案 。83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 條第2 項中,關於「並得在各學校間調任」之規定



,使未經考試及格者與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之 法律地位幾近相同,與憲法第85條、第7 條及前開 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
③本校前身國立臺北護理專科學校74年5 月3 日前組織 規程等規定未設館長職務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 第22條規定:「本條例第21條第2 項所稱原有關法令 規定,指本條例74年5 月3 日公布生效前,經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學校核定或訂定之任用、升遷及組織規 程等規定。」本校前身國立臺北護理專科學校組織規 程第九條:「本校教務處分設註冊、課務、出版三組 及圖書館,各組置組長一人,館置主任一人,並分置 組員...。」( 證物十三) 。即74年5 月3 日前之   組織規程等規定,當時未設館長職務。
④依法用人以組織編制為依據
國家分官設職,每一部門有其職責,有關公務人 員人事制度,學者闡釋銓敘的銓是「銓定官等」 ,敘是「敘定俸級」。又「依法用人原則」含依 據考試院通過之組織編制( 官等、職等、員額) 用人(證物十四)。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 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 人員。」是以,機關及公立學校進用職員,應先 核對其職缺,依法用人以組織編制為依據。
⑤依教育部95年2 月13日函,本校於74年5 月3 日前 依規定報經教育部核備之組織規程及編制表等任用 規定如未置一級單位圖書館主任,則舊制職員尚不 得陞任之本校為維護原告權益,於95年1 月6 日以 北護人字第0950000110號函請教育部釋示( 證物四) 。教育部95年2 月13日台人( 一) 字第0950020568 號函復,有關本校舊制未銓敘職員得否派任一級單 位之圖書館主任疑義乙案,該函說明:「二、教育 人員任用條例於74年5 月1 日奉總統令制定公布, 學校於該條例施行前已遴用未納入銓敘舊制職員之 陞遷,查依該條例第21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7 號、第405 號解釋,其任用資格適用原有關法令規 定,次查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2 條 規定:「本條例 第21條第2 項所稱原有關法令規定,指本條例74年5 月3 日公布生效前,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學校核



定或訂定之任用、升遷及組織規程等規定。」依上 ,貴校於74年5 月3日 前依規定報經本部核備之組 織規程及編制表等任用規定如未置一級單位圖書館 主任,則貴校舊制職員尚不得陞任之。三、至貴校 未符合升遷規定之舊制職員擬依規定調整改派適當 職務時,其薪級得依本部89年2 月14日台(89)人( 一) 字第89010467號函規定辦理。次查本部89年7 月18日台(89)人( 三) 字第89047273號函略以,公 立各級學校現任( 未納入銓敘) 組長調任幹事職務 時,其專業加給仍請依行政院函頒公立各級學校職 員專業加給表所列幹事之標準支給。是以,貴校舊 制未銓敘職員如由一級單位主管改派為二級單位主 管,其專業加給應改按調任後之二級單位主管職務 所支專業加給標準支給。至其主管職務加給,亦應 改按其實際擔任之主管職務( 二級單位主管) 所參 照相當職等之公務人員主管職務加給標準支給。該 教育部95年2 月13日函,人事室主任蘇義泰循校內 電子公文於2 月15日簽會原告,但原告至同年3 月 15日仍未會簽,蘇義泰電請原告會簽,原告卻表示 該文與渠無關不願會簽,蘇義泰只好請文書組協助 將電子公文處理回人事室( 證物十五) 。
⑥為維護原告未來退休權益,本校前身國立臺北護理 專科學校74年5 月3 日前經教育部核定之組織規程 、員額編制表等規定未設館長職務,依教育部前揭 函釋,舊制未銓敘職員僅得在各校原經核定之任用 、升遷及組織規程等相關規定職務範圍內陞遷,各 校原有關規定未規範之陞任條件及職員職務,舊制 未銓敘職員尚不得陞任。為維護原告未來退休權益 ,爰依規定辦理職務改派。
⑦本校95年1 月6 日北護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已送 達原告,原告並據以提起行政救濟原告指稱95年1 月6日 令尚未送達原告,無從發生送達效力,及無 復審期間之教示文字等節。事實為本校95年1 月6 日北護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正本已送達原告,但 原告因不願接受職務改派,將本校95年1 月6 日北 護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正本及送圖書館之副本、 圖書館主任職名章及座位牌分別置於兩個公文封內 經校內信件交換流程送人事室主任蘇義泰( 證物六 、七) 。按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1 項規定:「書 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 使其知悉。」其立法意旨,係為核算救濟期間起算 日及使相對人知悉處分之內容以利其提出攻擊防禦 方法。
查原告95年1 月13日復審書第21頁證據8 載明95年1 月6 日令並檢附該令影本( 證物十六) ,有該復審 書及所附資料可按。是原告顯已收受並知悉處分之 內容,無礙其救濟權利及攻擊防禦之行使。又查該 令雖未載明教示規定,惟由同法第111 條規定觀之 ,上開瑕疵尚非屬該條所定無效之情形,且依同法 第98條第3 項及保障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本校雖 未告知救濟期間,惟原告仍得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 內聲明不服,且原告已對該令提起救濟,自無礙其 權利及攻擊防禦之行使。
⑵原告請准更正國立臺北護理學院84年6 月22日84北護 人字第1164號令中之原任學校職務更正為國立臺北護 理專科學校「圖書館主任」,改派新任學校及職務為 國立臺北護理學院「圖書館館長」
①教育人員任用條例74年5 月1 日公布前專科學校圖 書館置館主任
65年7 月3 日總統公布之「專科學校法」第十條: 「( 第一項) 專科學校設教務、訓導、總務三處 ,各置主任一人,秉承校長,主持教務、訓導、 總務事宜;由校長就專任教授或副教授中聘兼之 。(第二項)前項各處得分設各組、館、組置組 長一人,館置主任一人,辦理有關事務;由各處 主任商請校長任用之。」( 證物十七)71 年10月 14日教育部發布「專科學校規程」第十三條:「 專科學校教務處分設註冊、課務、出版三組及圖 書館,並得設電子計算中心。各組置組長一人, 館及中心置主任一人,...。」(證物十八) 。
本校前身國立臺北護理專科學校組織規程第九條 :「本校教務處分設註冊、課務、出版三組及圖 書館,各組置組長一人,館置館主任一人,.. .。」( 證物十三) 。國立臺北護理專科學校74 年6 月編印教職員工作手冊之「學校組織系統圖 」
,及處室辦事細則一、教務處第二條: 本處分設 課務、註冊、出版組及圖書館,辦理各項業務(證



物十九) 。當時圖書館主任為本校二級單位主管 。
②依83年8 月26日修正前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 項: 「秘書室置主任秘書一人;圖書館置館長一人 ,由校長聘請職級相當人員兼任或擔任之。」(證 物二十)83年8 月1 日國立臺北護理學院組織規程 第十五條: 「圖書館置館長一人,主持全校圖書管 理事宜,由校長聘請具有圖書館相關專長之教授兼 任或專家擔任之...」(證物二十一)。自83年8 月1 日本校改制為學院,本校僅圖書館一個單位名 稱為館,學院之圖書館主管稱為館長,職稱與上開 規定尚無不合。本校派任原告為館長自83年8 月1 日生效,但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22條規定,於該條例74年5 月3 日公布生 效前,本校前身國立臺北護理專科學校組織規程等 原有關規定未設館長職務,原告為未具公務人員考 試及格資格之本校舊制未銓敘職員,依該條例規定 原告之職務須辦理改派。為維護原告未來退休等權 益,本校就改派職務對原告權益之影響,於95年1 月6 日以北護人字第0950000110號函請教育部釋示( 證物四) ,並經教育部95年2 月13日台人( 一) 字 第0950020568號函復(證物十五)。 ⑶原告訴請國立臺北護理專科學校72年6 月17日72北護 專人字第1089號敘薪通知單自72年5 月11日生效之圖 書館主任核敘薪額245(證物一),復審人認為起薪標 準為薪額475,請一次補發歷年薪資、加給、考績獎金 、年終工作獎金、各項依薪額發給之補助費差額。 ⑷原告訴請准依據95年之薪資標準,一次補發復審人自 72 年5月11日起迄今為止之歷年薪資、加給、考績獎 金、年終工作獎金、及各項依薪額發給之補助費之差 額。復審人請求之上開(三)(四)兩項,綜而言之 ,復審人因不服本校前身國立臺北護理專科學校72年6 月17日72北護專人字第1089號敘薪通知單自72年5 月 11日生效之圖書館主任核敘薪額245,復審人認為起薪 標準為薪額475,請一次補發歷年薪資、加給、考績獎 金、年終工作獎金、各項依薪額發給之補助費差額部 分,說明如下:
①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得有碩士學位者之起薪標 準為薪額245 復審人為本校舊制未銓敘職員,民國 71年12月獲美國加州州立大學聖荷西分校圖書館學



碩士學位,於民國72年5 月11日於國立臺北護理專 科學校擔任圖書館主任核敘薪額245 ,符合規定。 有關舊制未銓敘職員敘薪之規定如下: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一條:「公立學校教 職員薪級之核敘,除專科以上學校教員外,依本 辦法之規定。」第二條:「教職員薪額分為三十 六級,其計敘標準,分別依所附教職員敘薪標準 表(附表一)及各級學校教職員薪級表(附表( 二)(三)(四)(五)(六))暨其所附說明 辦理之。」
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公立學校教職員敘 薪標準表說明四、:「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 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但 受本職最高薪之限制。」附表(一)公立學校教 職員敘薪標準表對照「起薪標準」欄位:國內外 大學研究院所得有碩士學位者。其「薪額」欄位 為245 (證物二十二)。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 「講師應具有左列資 格之一:一在研究院、所研究,得有碩士學位或 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者。...。」(證 物二十三),參照「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 級表」講師薪額本薪為245-450 ,年功薪最高級 625 ;教授薪額本薪為475-680 ,年功薪最高級 770 ( 證物二十四) 。
②教育人員任用條例74年5 月1 日公布前專科學校 圖書館主任為二級單位主管
65年7 月3 日總統公布之「專科學校法」第十條: 「( 第一項) 專科學校設教務、訓導、總務三處 ,各置主任一人,秉承校長,主持教務、訓導、 總務事宜;由校長就專任教授或副教授中聘兼之 。(第二項)前項各處得分設各組、館、組置組 長一人,館置主任一人,辦理有關事務;由各處 主任商請校長任用之。」( 證物十七)71 年10 月 14日教育部發布「專科學校規程」第十三條:「 專科學校教務處分設註冊、課務、出版三組及圖 書館,並得設電子計算中心。各組置組長一人, 館及中心置主任一人,...。」(證物十八) 。
本校前身國立臺北護理專科學校組織規程第九條 :「本校教務處分設註冊、課務、出版三組及圖



書館,各組置組長一人,館置館主任一人,.. .。」( 證物十三) 。國立臺北護理專科學校74 年6 月編印教職員工作手冊之「學校組織系統圖 」,及處室辦事細則一、教務處第二條: 本處分 設課務、註冊、出版組及圖書館,辦理各項業務( 證物十九) 。當時圖書館主任為本校二級單位主 管。
③職務之薪額參照依職責程度、業務性質及機關層次 核敘
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規定:「(第一項) 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 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必要時 ,一職務得列兩個至三個職等。(第二項)前項 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職責程度、業務性質 及機關層次,由考試院定之。必要時,得由銓敘 部會商相關機關後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 .」。
考試院行政院84年5 月22日會同訂定發布「現職 公立學校職員改任換敘辦法」所附「現職公立學 校職員改任官等職等對照表」、「現職公立學校 職員換敘俸級表」,薪額245-450 為相當薦任; 薪額475-680 為相當簡任( 證物二十五) 。另「 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 敘官職等級辦法」第六條後附「行政、教育、公 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對照 表」薪額245-450 為相當薦任;薪額475-680 為 相當簡任(證物二十六)。
國立臺北護理專科學校教職員員額編制表,圖書 館主任職等為派任( 證物十三) 。依「公立專科 以上學校職員薪級表」中,相當簡任之圖書館館 長( 主任) (本薪475-680 ,年功薪最高級770) ;相當薦任之組( 館) 主任(本薪245-450 ,年 功薪最高級575 ,該表86年5 月21日修正放寬年 功薪,相當薦任年功薪最高級625 )( 證物二十 七) 。
專科學校圖書館主任薪額不等同於專科學校校長 薪額「公立學校校長職務等級表」專科學校校長 薪額為本薪475-680 ,年功薪最高級770(證物二 十八) ,公立專科學校教務處下設之圖書館主任 薪額不等同於公立專科學校校長薪額。




「公立各級學校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 表」大學圖書館館長為( 相當簡任第十二職等) ;大專校院處室以下之組、館、中心主任、組長 及同層級之主管為(相當薦任第九職等)( 證物 二十九) 。
⑸原告訴請撤銷國立臺北護理學院95年7 月19日北護人字 第0950003156號成績考核通知書(證物十),復審原告 94年之成績考核通知書職稱為「圖書館館長」、「薪額 為770 」,及補發94年考績獎金差額。
①原告94年成績考核通知書職稱為圖書館主任 原告原任臺北護專圖書館主任職務,為教育人員任 用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公立學校現任職員,83年8 月1 日本校改制為臺北護理學院,本校以84年6 月 22日84北護人字第1164號令,改派原告為館長並自 83年8 月1 日生效,有臺北護專72年6 月17日72北 護專人字第1089號敘薪通知單及上開本校84年6 月 22日令影本附卷可按。又按教育部71年4 月29日台 (71)技字第13961 號函核定之臺北護理專科學校 組織規程第10條規定:「本校教務處分設註冊、課 務、出版三組及圖書館,各組置組長一人,館置主 任一人,並分置組員、……、書記若干人,均由校 長任用之,秉承業務主管辦理有關事務。」即本校 83年8 月1 日改制前,均未設館長職務,有上開臺 北護專組織規程及本校舊員額編制表影本附卷可按 。是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74年5 月3 日公布生效 前,臺北護專經教育部核定之組織規程,未設館長 職務。
原告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已遴用未經銓敘之 職員,僅得在各校原經核定之任用、升遷及組織規 程等相關規定職務範圍內陞遷,且教育人員任用條 例74年5 月3 日公布生效前,臺北護專經教育部核 定之組織規程,未設館長職務,則未准原告派任館 長,並無逾越裁量權限之問題。又按平等原則乃相 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 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 遇。未經考試及格之公務人員,與考試及格者取得 之任用資格本有差異,未准派任館長職務,係基於 事物本質上之不同,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尚無違 反平等原則。爰本校95年1 月6 日令,改派原告職 務為圖書館主任,並自94年12月31日生效,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②原告考績獎金並無少發一個月之不利益處分情形 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二條第一項:「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已遴用學校編制內未納入 銓敘之職員,其成績考核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 施行細則規定辦理。」(證物三十)。原告94年成 績考核甲等,本校人事室於1 月17日即先通知出納 組預發考績獎金一個月在案( 證物六) 。
本校以95年1 月6 日以北護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 調派代原告為圖書館主任,本校前身臺北護專之圖 書館主任為二級主管(本薪245-450 ,年功薪最高 級575),原告現支薪級(710) 超過圖書館主任年功 薪最高級,已無級可晉,94年年終考績甲等,準用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年終考 績甲等,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 總額之一次獎金。」。本校考量原告為行政團隊之 一員,為減緩本案對原告工作士氣之影響,且原告 既主張本校95年1 月6 日令之行政處分顯有疑義, 並已提起復審,故本校暫緩作成以該處分為基礎之 後續處分(成績考核通知書),再依復審決定作成 原告考核結果是否晉級之行政處分。
本校於收到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5年6 月20 日上開復審決定書後,本校以95年7 月19日北護人 字第0950003156號成績考核通知書核定原告94年成 績考核甲等,現職圖書館主任現支薪額710 元,給 與兩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證物七) ,係準用 公務人員考績法辦理。
本校人事室於95年7 月19日以員工動態通知單請出 納組有關原告94年考績獎金補發一個月考績獎金( 證物八) ,並經出納組於95年7 月31日匯款補94年 考績獎金一個月( 證物九) 。本校計核發原告考績 獎金兩個月,並無少發一個月之情事。
綜上所述,本校95年1月6日令,係依教育部94年8月29日 台人(一)字第09400112639號函規定,為維護原告未來退 休權益,爰依規定改派原告為圖書館主任,並核發原告 94年考績獎金兩個月在案。本校前身國立臺北護理專科 學校72年6月17日72北護專人字第1089號敘薪通知單等處 分於法並無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妥依行政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檢附原卷乙宗,敬請 鑒核,依法駁回原 告之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 、「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 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第3 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訴之聲明前後有3次之變更(第1次95年 9月8日起訴狀即起訴聲明、第2次96年7月24日提出之補充 理由狀即補充聲明1,及第3次96年9月27日辯論期日提出 之補充理由狀即補充聲明2),或為訴之追加、或為訴之 擴張、或為事實之更正或補充,本院認其請求基礎尚無變 更,且該變更或追加並未影響訴訟之終結,爰准許其變更 或追加,並以其最後始提出補充聲明2為準,合先敘明。乙、原告之訴不合法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教育部台人㈠字第 0940112639號函、台人㈠字第85505110號函、台人㈠字 第0950020568號函為無效之法規命令、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21條第2項中關於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學校編制內現 任職員,得在各學校間調任之規定自85年6月7日起為無效 之法律。」惟查,教育部台人㈠字第0940112639號函等 2函為法規函釋之類,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 則為法律,原告顯係對「法規命令」及「法律規定」提起 確認法規及法律無效之訴訟。然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 條明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 提起行政訴訟。」、「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 、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是行政訴訟法之訴訟類型,原 則上應僅限於行政訴訟法第3條所稱之撤銷訴訟、確認訴 訟及給付訴訟而已,並無所謂確認法規及法律無效之訴訟 。原告此部分之行政訴訟顯有誤用訴訟類型,無法達成其 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無訴 之利益,此部分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 員會復審決定書、第0000000000號函、教育部第018-2號 拒絕賠償理由書、台人㈠字第0950106549號函、台人㈠字 第0950020568號函、國立台北護理學院第0000000000號令 、第1164號令、敘薪通知單、迄清償日止,國立台北護理 學院所核定之歷年薪級、薪額、法定加給、年終工作獎金



、及依薪資總額發給之各種補助費、考績核定薪額、考績 核定獎懲、考績獎金及75、76、77、92、93、94、95年成 績考核通知書之職稱等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惟按「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 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先行程序,行政訴訟法第 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所提本件確認訴訟,並未 經其依法先行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 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分別經被告等3人陳明並 記明筆錄在卷(本院96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 固陳業已在復審書中表明請求確認之旨等語。經查,原告 復審書所陳之請求事項,確實均屬撤銷訴訟之請求,有其 復審書影本兩份各附本院卷㈠足考(見原證附件41、42 及43),所稱業經復審載明請求確認之旨等云,既與查證 之事實未符,自屬無足憑採,應認原告本件確認訴訟未符 上揭法條先行程序之規定,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撤銷教育部台人㈠字第 0940112639號函、台人㈠字第85505110號函、台人㈠字 第0950020568號函等法規命令、自85年6月7日起撤銷教育 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第2項中關於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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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