書分館主任,有過之不及,國立台北護理學
院卻依據相當薦任第9職等「大專校院」室
以下之組、「館」主管核支原告之職務加給
,真是不公、不義又不人道喔!
⑺查保訓會95年6月20日95公審決字第0174號復審決定書 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5年7月14日公保字第 0000000000號函中,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與理由,均消 極的不表示意見,屬視同自認,視同自認不能撤銷,請 准依原告訴之聲明照准!
⒊台北護理學院答辯書及95年成績考核通知書違法之處: ⑴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及「各機關辦理公務 人員考績作業要點」,未依該要點第14點敘明考績列丙 等以上者應敘明之文字,為錯誤之行政指導。
①因被告考績通知書說明錯誤,致救濟期間無法開始計 算,被告機關卻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1條抗辯,顯然 違法。
②考績通知書與本案復審基於同一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62條得合併審議決定,故非被告 稱原告於95年9 月8 日始提出申訴;且被告95年成績 考核通知書及0950004218號函之送達證書未提出於行 政機關附卷,無從生送達效力而違法。
③國立台北護理學院組織規程第15條足證被告明知第 0000000000號令與規程不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3款。
④被告於95年6 月20日後始評定原告94年考績,未依行 政院第0940066211號函於春節前評定,且未於春節前 發考績獎金,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 ⑤考核通知書違反上開要點第7 點及公立專科以上學校 職員薪級表中圖書館館長及主任最低本薪薪額,又有 違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3 款。
⑵被告迄今未提出第0000000000號令、台北護專72年敘薪 通知單及台北護理學院1164號令之送達證書,且未附卷 ,足證未送達,故不發生效力,原告未逾越復審期間。 ⑶被告主張,依其前身台北護專組織規程第9 條,圖書館 設置「館主任」,人事室主任簽呈亦同此說,惟依教育 部核定之台北護專組織規程第10條卻明定,圖書館應設 置「主任」一人,而非「館主任」,足證被告歪曲事實 。
⑷被告主張,被告機關83年改制為學院,派任原告為「館 長」,惟原告非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依教育人員任
用條例,原告之職務須改派,被告以第0950000110號函 請教育部釋令,經教育部回函之部分,足證被告機關違 法:
①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第2 項「任用資格」、「適 用原有關法令規定」指舊制未銓敘職員個人任用資格 適用原有關法令規定,未規定舊制未銓敘職員應改派 職務,被告不實!
②前人事室主任於95年原擬主旨為有關原告圖書館館長 職務請教育部釋令,而後向教育部請釋函主旨卻變成 「有關本校舊制未銓敘職員可否派任一級單位之圖書 館主任疑義一案」,本校舊制未銓敘職員不只原告一 人,有不可告人隱情?
③請釋之主旨既為「有關本校舊制未銓敘職員可否派任 一級單位之圖書館主任疑義一案」何以內容又論及「 王館長如改派為圖書館主任,職務薪級及主管加給必 須列為二級主管」及「王館長如改派為圖書館主任, 申請之月退休金」有不可告人隱情?
⒋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答辯書不合法之處如下: ⑴行政訴訟法第24條未規定復審決定機關不得為被告,故 本案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為被告合法,被告答 辯明顯用法錯誤!保訓會第0000000000號函直接影響原 告權益,為行政處分,不因被告之錯誤聲明而視為非行 政處分!
⑵原告對保訓會於本案審議及決定程序亦不服。查保障事 件應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查會審查 後,按審查會決議,以復審決定書稿,提送委員會議審 議,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第12 條第3項規定審查會審查時,須有應出席人過半數之出 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人過半數同意行之。審議 規則第13條第2項規定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 席,委員會議須有應出席人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 其決議以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然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就原告所提6月30日復審補充狀,未經保障 事件審查會審查〈須有應出席人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 會審查,其決議以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未經復 審決定書,未經保障事件委員會議〈委員會議須有應出 席人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人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決議,卻草率以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處 分復知原告,不符復審事件審議程序。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第28條第1項規定復審事
件經提送委員會議審議決定後,保訓會承辦單位應即製 作決定書原本,送主任委員作成正本,第2項規定復審 事件決定書應記載參與決定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 委員姓名。而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處分僅由保訓會「 依分層負責授權政務副主任委員決行」,並未記載參與 決定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姓名,不符復審事 件審議程序。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復審決 定應於保訓會收受原處分機關答辯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 之;其待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復審人於復審事 件決定期間內補送理由者,自最後補送理由之次日起算 。第2項規定復審事件不能於前項期間內決定者,得予 延長,並通知復審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 事件審議規則第27條規定復審人於延長復審決定期限後 「再補送理由」者,決定期限自收受補充狀之次日起算 ,不得逾2個月。由是觀之,復審人於有必要時,得依 時限送補充狀,原告於6月30日提出復審補充狀送保訓 會,依法保訓會應自收到復審人最後之補充狀之次日起 算決定日,因此,保訓會應依法按審議規則重新審議, 並以收到復審人最後之補充狀之次日起算,重新計算決 定期限,保訓會卻將原告之復審與復審補充狀,拆成二 案處理,保訓會應先行撤銷6月20日之復審決定書,併 同原告6月30日提出復審補充狀內容重新審議,保訓會 卻違法,以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方式處理原告之復 審補充狀,保訓會之復審決定書及第0000000000號行政 處分函,於實體上之審議、程序上之審查,均不符法制 !民法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 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而保訓會卻於復審程序中,以第 0000000000號函行政處分指示原告─不服教育部字第 018-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所生之爭執,應向台北地方法 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該行政處分之指示及行政處分本 身,均不服保障法所規定之程序,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103條第3項、民法第253條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 效或違法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第12條第2項 規定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 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第0000000000號函 行政處分卻指示於復審程序中,另行提起民事損害賠償 ,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第 27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行政訴訟 法第1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2條第3項規定原處分機關自收到復審最後補充狀之次 日起20日內,不依復審人之請求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 者,應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保訓會 。第4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 復審人。教育部第018-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係「拒絕賠 償理由書」,表示教育部不依復審人之請求變更或撤銷 原行政處分者,則該「拒絕賠償理由書」,應視為教育 部答辯書之續補充理由書,依規定教育部應將第018-2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送保訓會並副知原告,而非正本給原 告,副本給國立台北護理學院,其程序違背公務人員保 障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又教育部並未將第018-2號拒絕 賠償理由書副本給保訓會,保訓會卻於第0000000000號 行政處分函中指示原告「不服教育部拒絕賠償理由書, 應依教育部拒絕賠償理由書附記之救濟途徑,向台北地 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足証被告教育部與保訓會 有不可告人之隱情!被告教育部於復審程序中,未依程 序將原告之復審補充狀轉陳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亦未將被告教育部答辯書之續補充理由書─第018-2號 拒絕賠償理由書轉送保訓會,由保訓會依法併案審議、 決定,又違法以教育部台人〈一〉字第0950106549號函 ,給予錯誤之行政指導,指示原告就已起訴之事件,於 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9條規定原 處分機關應將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提出於保訓會,第42 條第1項規定復審人得向保訓會請求閱覽卷內文書。公 務人員保障事件審議規則第7條第2項規定保訓會應於受 理前條請求之日起10日內,付與請求之文書影本。原告 於復審及復審補充狀中,請求被告國立台北護理學院依 政府資訊公開法提示該校之組織規程、員額編制表及送 達證明,保訓會亦未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9條、第42條 第1項、公務人員保障事件審議規則第7條第2項規定辦 理。因此,本案於提起復審時,保訓會伊始即不合法定 復審程序,缺乏證據佐證,更遑論於實體上為適用法規 錯誤!
⑶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第2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復審事件決定書應記載參予決定之主任委 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姓名,由復審決定書署名〈第9 ─10頁〉,可知,該案係由主任委員劉守成、副主任委 員沈昆興、鄭吉男、委員李若一、顏秋來、翁興利、周 世珍、仉桂美、陳淞山、吳登銓、邱華君、劉榮輝等人 共同決定。由以下可知上述等人不懂法律嗎又不察!?
有什麼資格當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員? ①保障法係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而制定,於保障法第 一條已明定係居於特別法地位,須保障法未規定者, 始得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保障法第103條已明 定有復審之救濟程序,公務人員提起救濟時,自應依 該等程序為之。
②公務員提起保障事件,乃係保障其權益請求救濟之方 法;其目的即在求取較原處分更為有利之處分,保訓 會自不得於公務人員所請求之範圍,予以不利益之決 定,如決定結果反更不利,即失其意義,確保公務人 員權益,保障法第5條規定保訓會審理保障事件,在 公務人員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該公務人 員的決定,是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俾加強對 於公務人員權益之維護。
③按保障法第9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 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該 規定是我國法制上直接規範公務人員身分受保障之法 律依據,亦即公務人員得主張非有法定原因,非依法 定程序,不得任意受免職或為其他身分之變更。蓋公 務人員之身分係依法律所賦與,如無法律上之原因自 應不得剝奪。
④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第26 條規定復審事件無本法第61條所定「應為不受理」之 情形,經實體審查結果,仍應以復審為有理由。而復 審人並沒有第61條所定「應為不受理」之情形,既經 實體審查,按審議規則第26條規定,仍應以復審為有 理由。
⒌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及財產權,應與保障。行政 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行政處分以 違法論。基於上開事實與法律,被告國立台北護理學院之 行政處分包括國立台北護理學院第0000000000號令、第 1164號令、歷年核定之歷年薪級、薪額、法定加給、年終 工作獎金、及依薪資總額發給之各項補助費、考績核定薪 額、考績核定獎懲、考績獎金、75、76、77、92、93、94 、95年成績考核通知書之職稱、敘薪通知單為無效之行政 處分;教育部台人〈一〉字第0940112639號函、台〈85 〉人〈一〉字第85505110號函、台人〈一〉字第 0950020568號函為無效之法規命令,教育部台人〈一〉字 第0950020568號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國立台北護理學院 復審答辯書、行政訴訟答辯書、教育部復審答辯書、第
018-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台人〈一〉字第0950106549號 函、行政訴訟答辯書、係依據上開無效之法規命令、行政 處分所為之答辯,為違法之答辯書、理由書,其程序有瑕 疵,不符法定程序,詳如前述,其所陳述之事實、理由, 為認作主張,歪曲事實,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符、適用法規 錯誤;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第0000000000號函、 95年6月20日復審決定書、行政訴訟答辯狀,係依據上開 無效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違法之答辯書、理由書所為 之決定、行政處分,其程序違反審議規則,不符法定程序 ,其所陳述之內容為認作主張、歪曲事實之主張。按契約 之成立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 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其他之方式,足以證明其意思表 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20 上一七二七〉。公法上契約與私法上契約,其主要之區別 為契約之內容與效力,是否為公法所規定,茍契約之內容 及效力,並非公法規定,而由當事人之意思為之者,縱其 一方為執行公務,仍屬於私法上契約範圍〈參照61台上一 六七二〉。因此,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 、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訴訟答辯狀;教育部答辯書、 第018-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第0950106549號函、行政訴 訟答辯狀;國立台北護理學院答辯狀、行政訴訟答辯書, 形同國立台北護理學院、教育部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 員會之私法契約,而該私法契約內涵包括教育部台人〈一 〉字第0940112639號函、台〈85〉人〈一〉字第85505110 號函、台人〈一〉字第0950020568號函等無效之法規命令 ;教育部台人〈一〉字第0950020568號電子公文、國立台 北護理學院第0000000000號令、1164號令、敘薪通知單、 歷年薪級、薪額、法定加給、年終工作獎金、及依薪資總 額發給之各項補助費、考績核定薪額、考績核定獎懲、考 績獎金、75、76、77、92、93、94、95年成績考核通知書 之職稱、考核通知書等無效之行政處分、國立台北護理學 院前人事室主任蘇義泰之內簽;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至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怠 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至損害他人權利者,應負賠償責任 〈18上二七四六〉。上開私法契約,係由下列人等承辦、 決行、決定,因此,教育部承辦人己○○、陳恆寧、承辦 科長丁慧翔、核稿、人事處副處長張美玲、人事處處長陳 國輝、前人事處處長朱楠賢、教育部代表人部長乙○○、 有關本案之教育部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會議成員、國立 台北護理學院承辦人楊媛旭、前人事室主任蘇義泰、校長
丙○○、保訓會承辦人主任委員劉守成、專任委員劉榮輝 、行政訴訟答辯狀承辦人、代為決行副主任委員沈昆興、 政務副主任委員鄭吉男、署名主任委員劉守成、參予決定 主任委員劉守成、副主任委員沈昆興、鄭吉男、委員李若 一、翁興利、周世珍、仉桂美、陳淞山、吳登銓、劉榮輝 應共同負責,上開人等有故意及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因重 大過失而不知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查公務人員考績 法第12條第3項第3款規定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有確實證據 者,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2款規定執行國家政策不力,及怠忽職守,有確實證 據者,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應專案考績給與教育部承 辦人己○○、陳恆寧、承辦科長丁慧翔、核稿、人事處副 處長張美玲、人事處處長陳國輝、前人事處處長朱楠賢、 教育部代表人部長乙○○、有關本案之教育部國家賠償事 件處理小組會議成員、國立台北護理學院承辦人楊媛旭、 前人事室主任蘇義泰、校長丙○○、保訓會承辦人主任委 員劉守成、專任委員劉榮輝、行政訴訟答辯狀承辦人、代 為決行副主任委員沈昆興、政務副主任委員鄭吉男、署名 主任委員劉守成、參予決定主任委員劉守成、副主任委員 沈昆興、鄭吉男、委員李若一、翁興利、周世珍、仉桂美 、陳淞山、吳登銓、劉榮輝等人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契約 當事人一經意思表示一致者,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 應受契約之拘束,不容一造任意撤銷〈20上一九四一〉。 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66台上二一一五〉。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 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17上一○七〉〈19 上一二○二〉。憲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 權利者,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 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 務,致人民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第3項規定前項情形, 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國家賠償法第9條規定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 機關。承辦人己○○、陳恆寧、承辦科長丁慧翔、核稿、 人事處副處長張美玲、人事處處長陳國輝,前人事處處長 朱楠賢、教育部代表人部長乙○○、有關本案之教育部國 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會議成員為教育部之公務員,因此, 教育部為賠償義務機關;承辦人楊媛旭、前人事室主任蘇 義泰、校長丙○○為國立台北護理學院之公務員,因此,
國立台北護理學院為賠償義務機關;保訓會承辦人主任委 員劉守成、專任委員劉榮輝、代為決行政務副主任委員鄭 吉男及署名主任委員劉守成、參與決定之主任委員劉守成 、副主任委員沈昆興、鄭吉男、委員李若一、翁興利、周 世珍、仉桂美、陳淞山、吳登銓、劉榮輝、代為決行副主 任委員沈昆興為保訓會之公務員,因此,保訓會為賠償義 務機關。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數機關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時,請求權人得對賠償義務機關中之一機關或數 機關,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 償。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及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 198條第1項前段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 定屬違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前條判決時,應 依原告之聲明,將其因違法決定、違法處分所受之損害, 命被告機關賠償。准教育部支付全部之損害賠償金,教育 部、國立台北護理學院、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自行 協商分擔賠償金、訴訟費用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 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重大過 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賠償義務機關保訓會 、教育部、國立台北護理學院對己○○、陳恆寧、丁慧翔 、張美玲、陳國輝、朱楠賢、乙○○、有關本案之教育部 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會議成員、楊媛旭、蘇義泰、丙○ ○、劉守成、劉榮輝、沈昆興、鄭吉男、李若一、翁興利 、周世珍、仉桂美、陳淞山、吳登銓有求償權。原告因有 立即受確認判決、撤銷無效之行政處分及給付損害賠償等 法律上之利益。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消極的不表示意見,保訓會、 教育部、國立台北護理學院對原告之主張消極的不表示意 見,法律擬制之自認又不能撤銷,請依誠信原則、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及比例原則照准。
㈡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主張之理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 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 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本件原 告因任用等事件,不服臺北護專72年6 月17日72北護專人字 第1089號敘薪通知單、臺北護理學院84年6 月22日84北護人 字第1164號令、95年1 月6 日北護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及 教育部95年2 月13日台人(一)字第0950020568號函,向本 會提起復審案,經本會認有關臺北護專72年6 月17日72北護 專人字第1089號敘薪通知單、臺北護理學院84年6 月22日84
北護人字第1164號令及教育部95年2 月13日台人(一)字第 0950020568號函部分,復審不合法而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 其餘復審無理由而為駁回之決定。並均未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復以原告不服標的核屬臺北護理學院(臺北護專)及教育 部依權責所為之處分。準此,本會既非原處分機關,亦非撤 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最後撤銷或變更機關。至原告不服教育部 95年6 月27日95年賠議字第18-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以復審 書提起復審,茲以原告係於本會上開復審決定後始以併案方 式提起復審,經本會以95年7 月14日公保字第0000000000號 函答復,以本會上開函僅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對原告不 因之而直接產生任何法律上規制效果,並非本於行政權所為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尚非屬行政處分,就該部分 本會亦非拒絕賠償之原處分機關。據上說明,原告逕將本會 併列為被告機關提起之行政訴訟,於法未合,謹請駁回原告 之訴。
㈢被告教育部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答辯理由:
⑴茲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對 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 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 復審…。」,所稱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是以,公務人員須因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就具 體事件所為對其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始得 據以提起復審救濟。茲以本部上開函釋僅係就相關法律 規定對學校所為之釋示,尚非屬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 ,又縱使國立臺北護理學院95年1 月6 日北護人字第 0000000000號另係依據本部94年8 月29日台人( 一) 字 第0940112639號函辦理,惟其處分機關仍應為國立臺北 護理學院,尚非本部,且其亦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8 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本部95年4 月3 日台人( 一) 字第 0950032000號函- 附件一)。
⑵訴之聲明一請求確認本部三件函文為無效之法規命令部 分,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 以確認無效訴訟之客體應為行政處分,爰本案請求確認 法規命令無效訴訟,即屬程序不合法。
⑶訴之聲明二請求確認本部三件函文為無效之行政處分部 分,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
效之訴訟,原告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 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惟原告並未向本部請求確認其無效,爰其程序不合法。 ⑷訴之聲明三請求撤銷本部三件函文、訴之聲明四請求撤 銷本部95年2 月13日台人(一)字第0950020568號函及 訴之聲明五請求撤銷本部答辯書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訴訟之客體須為對原告之行政處 分。惟上開函文並非為本部對原告之行政處分,爰此亦 為程序不合法。
⑸訴之聲明四請求撤銷本部95年2月13日台人(一)字第 0950020568號函、訴之聲明五請求撤銷本部復審答辯書 及訴之聲明六請求撤銷本部行政訴訟答辯書部分,依行 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撤銷訴訟之客體須為對原告 之行政處分。惟上開函文並非為本部對原告之行政處分 ,爰此亦為程序不合法。
⑹訴之聲明四請求撤銷本部有關拒絕賠償二件函文、訴之 聲明十三請求本部為賠償機關、訴之聲明十四請求本部 支付全部賠償金額及訴之聲明十八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向 相關人員求償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以 及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 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 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 者,就同一原事實,不得更行起訴。」,爰國家賠償請 求須循民事或行政給付訴訟程序為之。本部前以95年6 月27日台人(一)字第0950093048號書函送本部95年賠議 字第018-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予原告在案,原告應依拒 絕賠償理由書附記之救濟途徑向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故上開撤銷訴訟及以行政訴訟方式更行提起 救濟,亦為程序不合法(本部95年6月27日台人(一) 字 第0950093048號書函-附件二)。
⑺訴之聲明十五請求相關人員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 及訴之聲明十六請求糾正本部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3 條規定:「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 訟及給付訴訟。」,以行政訴訟之客體應為行政處分、 公法上法律關係、損害賠償、其他財產或非財產上之給 付,爰本案請求相關人員免職及糾正本部,亦屬程序不 合法。
⑻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各聲明,程序不合法,建請予 以駁回。
⒉實體答辯理由:
退萬步言,縱本部程序答辯無理由,有關實體答辯部分, 本部主張如下:
⑴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278 號、第405 號解釋,該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學校編 制內現任職員,其任用資格係仍適用原有關法令規定。 復查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本條例第21條第2 項所稱原有關法令規定,指本條例74年5 月3 日公布生 效前,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學校核定或訂定之任用、 升遷及組織規程等規定。」,爰舊制職員依公務人員陞 遷法第17條規定,得準用該法規定辦理陞遷,惟仍僅得 在各校原經核定之任用、升遷及組織規程等相關規定職 務範圍內陞遷,各校原有關規定未規範之陞任條件及職 員職務,舊制職員尚不得陞任。
⑵復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學 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 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同 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 第1 項) 本條例第2 條 所稱各級公立學校,係指國、省( 市) 、縣( 市) 立學 校而言。( 第2 項) 同條所稱教職員,係指依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規定資格聘派任,並經審定合格之校長、教師 、助教;及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進用不需辦理公 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改任換敘,其職稱列入所服務學校或 其附屬機構之編制,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有案之職 員。( 第3 項) 前項所稱教職員,以編制內有給專任者 為限。」。
⑶茲為避免學校未依規定辦理舊制職員之升遷致影響當事 人申請退休等相關權益,本部爰於94年8 月29日台人( 一) 字第0940112639號通函(附件二)部屬專科以上學 校,重申有關學校舊制職員陞遷相關之規範,又各校如 有現已任用未符合陞遷規定之職員,並請依規定予以改 派適當職務以符法制。
⑷該校經查其前身國立臺北護理專科學校組織規程、員額 編制表等均未有設置館長職務之規定,認以原告前升任 該校館長,未符合該校舊制職員升遷規定,爰依本部上 開函釋於95年1 月6 日北護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改派 復審人職務,並以同日北護人字第0950000110號函(附 件三)就改派適當職務時之薪級、加給及辦理退休時之 薪級等疑義請本部釋復。
⑸案經本部95年2 月13日台人( 一) 字第0950020568號函
釋,爰原告陞任該校館長未符合該校舊制職員陞遷規定 之理由如下( 附件四) :
①該校於74年5 月3 日前依規定報經本部核備之組織規 程及編制表等任用規定並未置有一級單位圖書館主任 ,僅置有二級單位圖書館主任,爰其舊制職員尚不得 陞任改制後所致之一級單位圖書館館長。
②該校未符合陞遷規定之舊制職員擬依規定改派適當職 務時,其薪級得依本部89年2 月14日台(89)人( 一) 字第89010467號函(附件五)規定辦理。次查本部89 年7 月18日台(89)人( 三) 字第89047273號函(附件 六)略以,公立各級學校現任( 未納入銓敘) 組長調 任幹事職務時,其專業加給仍請依行政院函頒公立各 級學校職員專業加給表所列幹事之標準支給。是以, 該校舊制職員如由一級單位主管改派為二級單位主管 ,其專業加給應改按調任後之二級單位主管職務所支 專業加給標準支給。至其主管職務加給,亦應改按其 實際擔任之主管職務( 二級單位主管) 所參照相當職 等之公務人員主管職務加給標準支給。
⑹按原告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 項向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復審書請求事項六為「准教 育部為賠償義務機關,依據95年之薪資標準,加計年利 率百分之五之利息,一次補發本人自72年5 月11日起迄 今為止之歷年薪資、加給、考績獎金、年終工作獎金及 各項依薪額或薪資總額發給之補助費之差額。」,原告 之國家賠償請求,並未提出於本部,僅於上開復審書提 及以本部為賠償義務機關,經本部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 組會議審議,本部復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 ,以95年6 月27日台人( 一) 字第0950093048 號 書函 送本部95年賠議字第018-2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予原告略 以( 附件七) :
①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 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依第2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 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施行 細則第19條並規定:「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 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 請求權人之請求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 並通知有關機關。」,是以,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 係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為前提,符合上開要件者,國家始 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原告所指稱,本部95年2 月13日台人( 一) 字第 0950020568號函、94年8 月29日台人( 一) 字第 0940112639號函、85年3 月20 日 台(85)台人( 一) 字第85505110號函均屬違法一節,以前開各函均係本 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278 號、第405 號解釋意旨,及同條例施行細則 第22條規定,對學校所為之法規釋示,縱令95年2 月 13日台人( 一) 字第0950020568號函與原告有關,亦 僅重申本部前揭函釋意旨,並未對原告發生直接之法 律效果,況所指摘本部函各節均仍在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進行復審程序中,尚難遽認定本部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之情形,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要件不 合,爰本部無賠償之義務。
⑺另原告因不服本部95年6 月27日95年賠議字第018-2 號 拒絕賠償理由書,於95年6 月30日提復審書補充狀未符 復審事項規定一節,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