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132號
TPBA,110,訴,132,2023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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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於收受該文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復審書經由該部重新 審查後,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如有顯然 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 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申請更正或變更。爰有關請本局 送請銓敘部核准臺端溯及自民國98年回復警正三階之資格部 分,宜請依上開函文辦理。」;系爭函五則係函知原告莊伊 琳:「……二、查內政部警政署於107年12月18日以警署人字 第1070173781號令調陞莊員擔任巡官職務,渠108年官職等 及俸級,業經銓敘部108年10月28日以部特三字第108486753 7號函審定,並送交當事人於108年10月29日簽收在案。准此 ,有關莊員請求事項一、二,請依前開銓敘部函文辦理。」 (見本院卷一第527頁系爭函一說明二、第529至531頁系爭 函三說明二及三、第533頁系爭函五說明二),核其內容, 僅係對於原告王冠鈞吳靖渝莊伊琳陞遷及經被告銓敘部 審定合格實授經過情形之事實描述,以及彼等請求事項可依 被告銓敘部銓敘審定函文所載救濟途徑救濟之說明,均無涉 於原告王冠鈞吳靖渝莊伊琳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事項之准 駁,亦不因該等事實敘述或救濟途徑之說明對外發生任何法 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至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原 告王冠鈞吳靖渝莊伊琳自不得就系爭函一、系爭函三、 系爭函五關於請求轉送被告銓敘部部分提起撤銷訴訟。(三)原告王冠鈞吳靖渝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原告莊伊琳 訴之聲明第二項至第四項及原告鐘志杰起訴部分 1.本件原告王冠鈞吳靖渝雖以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請求被告銓敘部應作成使原告王冠鈞吳靖渝溯及自102年、98年回復警正三階資格之行政處分;原告莊伊琳雖以訴之聲明第二項至第四項及原告鍾志杰雖起訴請求被告銓敘部應作成使原告莊伊琳鍾志杰溯及自102年時回復警正三階資格之行政處分,以及重新銓敘審定原告莊伊琳鍾志杰107年1月1日之官職等及俸級為警正三階一級年功俸390元,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明確陳稱:原告王冠鈞吳靖渝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原告莊伊琳訴之聲明第二項至第四項及原告鍾志杰為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權基礎為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57至558頁),然如前所述,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4條、第32條、警察人事條例第2條、第4條、第5條、第11條、第20條、第21條、警察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陞遷辦法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2條等規定,警察人員具有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任用資格者,只是可以擔任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警察官,但其實際是否能派官任職,仍須先由用人權責機關視職務出缺情況依陞遷相關法令規定核派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特定職務之代理後,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始得實際派官任職。而何時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警察官之資格,乃視警察人員何時充足警察人事條例第11條所定要件而定,故當然是從警察人員充足警察人事條例第11條所定要件時方取得任用資格,並無回復與否問題,被告銓敘部也只是依用人權責機關所派代之職務,審查擬任人員於用人權責機關派代職務時,是否已具備擬任職務之資格及其於斯時所應核敘官職等級。前揭警察人員之任用法規,不僅未賦予警察人員陞任遷調特定職缺之公法上請求權,亦未賦予警察人員有何請求被告銓敘部可回溯認定取得任用資格,並回溯補予銓敘審定官等官階俸級之公法上權利。從而,本件依卷附原告4人重新銓敘審定請求書之記載(見復審卷二第66至69頁,復審卷四第93至96頁,復審卷六第74至78頁,復審卷七第156至160頁),原告等4人雖曾向被告銓敘部請求溯及自102年、98年回復彼等警正三階資格及重新銓敘審定原告莊伊琳鍾志杰之官職等及俸級,然因相關警察人事法令並未賦予警察人員有何請求被告銓敘部回溯認定取得任用資格及補予銓敘審定官等官階俸級之公法上請求權,故原告4人對被告銓敘部之請求縱有「申請」之外觀,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彼等自不得對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2.至原告4人雖主張彼等前揭請求係以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 為請求權基礎云云,然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文及解 釋理由書,該號解釋乃鑒於警政署辦理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 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人員之第二階段訓練時,特別將未 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者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訓,以完 足其考試程序,而與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之錄取人員為不合 理區隔,致使參加同一種類、等級考試之錄取人員受到系統 性差別待遇,損及其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而責成行政院 應會同考試院採取適當措施,例如安排該號解釋聲請人至警 大完成必要之訓練,並於訓練及格後,取得任用為警正四階 所有職務之資格。而上開解釋意旨更已針對何為除去不利差 別待遇之措施,指明聲請人係於「訓練及格後」,始取得任 用為警正四階所有職務之資格,並未認聲請人可溯及至訓練 及格前即可取得任用為警正四階所有職務之資格,是司法院 釋字第760號解釋並無法作為原告4人可請求被告銓敘部回溯 認定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及補予



銓敘審定官等官階、俸級之依據,原告4人援引司法院釋字 第760號解釋意旨而為上開主張,顯屬誤解,自不足取。(四)綜上所述,系爭函一、系爭函三、系爭函五關於請求轉送被 告銓敘部部分並非行政處分,原告王冠鈞吳靖渝莊伊琳 對爭函一、系爭函三、系爭函五關於請求轉送被告銓敘部部 分提起撤銷訴訟,於法不合。又相關警察人事法令並未賦予 警察人員有何請求被告銓敘部回溯認定取得任用資格及補予 銓敘審定官等官階俸級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4人對於被告 銓敘部所為回溯認定取得任用資格及補予銓敘審定官等官階 俸級之請求,非屬依法申請案件,彼等卻仍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其訴亦不合法,且原告4人起訴不合法之情形均無從補 正,自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4人之訴既不合法,並經本院 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原告4人於實體上提出之主張、陳述 ,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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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