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3068號
TPBA,95,訴,3068,20071011,1

1/4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06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劉守成(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庚○○
      戊○○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國立臺北護理學院
代 表 人 丙○○校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95年6 月20日公審決字第017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現任國立臺北護理學院(下稱臺北護理學院,83 年8 月1日改制前為國立臺北護理專科學校,下稱臺北護專)圖 書館主任,前於民國(下同)72年5月11日任臺北護專圖書 館主任職務,經台北護專以同年6月17日72北護專人字第 1089號敘薪通知單(下稱系爭敘薪通知),核敘薪額新台幣 (下同)245元。嗣學校改制經臺北護理學院以84年6月22日 84北護人字第1164號令(下稱系爭前人令),改派原告為館 長並自83年8月1日生效,歷至94年底核敘薪額710,後經臺 北護理學院以95年1月6日北護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 系爭後人令),改派為該校圖書館主任職務,仍支710薪額 。原告不服上開臺北護專72年6月17日敘薪通知單即系爭敘 薪通知、臺北護理學院84年6月22日84北護人字第1164號令 即系爭前人令,及95年1 月6 日北護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 即系爭後人令,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確認教育部台人㈠字第0940112639號函、台人㈠字第 85505110號函、台人㈠字第0950020568號函為無效之法規 命令、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第2項中關於本條例施行 前已遴用之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得在各學校間調任之規 定自85年6月7日起為無效之法律。
⒉確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第 0000000000號函、教育部第018-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台 人㈠字第0950106549號函、台人㈠字第0950020568號函、 國立台北護理學院第0000000000號令、第1164號令、敘薪 通知單、迄清償日止,國立台北護理學院所核定之歷年薪 級、薪額、法定加給、年終工作獎金、及依薪資總額發給 之各種補助費、考績核定薪額、考績核定獎懲、考績獎金 及75、76、77、92、93、94、95年成績考核通知書之職稱 等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⒊撤銷教育部台人㈠字第0940112639號函、台人㈠字第 85505110號函、台人㈠字第0950020568號函等法規命令、 自85年6月7日起撤銷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第2項中關 於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得在各學 校間調任之規定。
⒋撤銷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第 0000000000號函、教育部第018-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台 人㈠字第0950106549號函、台人㈠字第0950020568號函、 國立台北護理學院第0000000000號令、第1164號令、敘薪 通知單、迄清償日止,國立台北護理學院所核定之歷年薪 級、薪額、法定加給、年終工作獎金、依薪資總額發給之 各項補助費、考績核定薪額、考績核定獎懲、考績獎金及 75、76、77、92、93、94、95年成績考核通知書之職稱等 無效之行政處分。
⒌撤銷國立台北護理學院復審答辯書、教育部復審答辯書。 ⒍撤銷國立台北護理學院行政訴訟答辯書、教育部行政訴訟 答辯書、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訴訟答辯狀。 ⒎國立台北護理學院第1164號令中之原任學校職務更正為國 立台北護理專科學校『圖書館主任』,新任學校職務更正 為國立台北護理學院『圖書館館長』。
⒏復審原告75、76、77年成績考核通知書之職稱為「圖書館 主任」,92、93、94、95年成績考核通知書之職稱為「圖 書館館長」。
⒐依據清償日之薪資標準,復審原告迄清償日止,歷年薪級 、薪額、法定加給、年終工作獎金、及依薪資總額發給之 各項補助費、考績核定薪額、考績核定獎懲、考績獎金。



⒑依據清償日之薪資標準,加計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賠 償94、95年考績獎金差額。
⒒依據清償日之薪資標準,加計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一 次補發至清償日止之歷年薪資、法定加給、年終工作獎金 、考績獎金及依薪資總額發給之各項補助費之差額。 ⒓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以一次補發差額之2倍,加計年利 率百分之5之金額計算。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教育部國立台北護理學院 為賠償機關,共同賠償所有之賠償金,該三機關協商分擔 賠償金額。
教育部支付全部之賠償金額。
⒖丙○○、蘇義泰楊媛旭、己○○、陳恆寧、丁慧翔、張 美玲、朱楠賢、陳國輝、乙○○;劉守成沈昆興、鄭吉 男、李若一、翁興利周世珍仉桂美陳淞山吳登銓劉榮輝、有關本案之教育部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會議 成員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
⒗糾正教育部、保訓會、國立台北護理學院
⒘訴訟費用由國立台北護理學院、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教育部共同負擔,由該三機關協商分擔金額。 ⒙賠償義務機關對丙○○、蘇義泰楊媛旭、己○○、陳恆 寧、丁慧翔、張美玲、朱楠賢、陳國輝、乙○○、劉守成沈昆興、鄭吉男、李若一、翁興利周世珍仉桂美陳淞山吳登銓劉榮輝、有關本案之教育部國家賠償事 件處理小組會議成員有求償權。
㈡被告教育部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國立臺北護理學院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教育部95年6 月27日賠議字第018-2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於 法不合,請求撤銷:
⑴本案為原告不服教育部行政處分提起復審,教育部卻指 鹿為馬,狡辯原告欲提國家賠償,意圖誤導原告以國家 賠償案件處理。
⑵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本件應 為教育部95年3 月30日答辯書之續補具理由書,教育部 應送保訓會並副知原告,卻正本給原告,副本給國立台 北護理學院,致保訓會未將該件適用法規錯誤情形予以



考量,有損原告權益。
⑶原告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4條第1 項繕具復審書寄給教 育部,擬經原處分機關教育部向保訓會提起復審,並非 依國家賠償法向教育部請求國家賠償,教育部適用法規 錯誤,且明知應通知保訓會而不通知,致保訓會未將該 件適用法規錯誤情形予以考量,有損原告權益。教育部 有故意及重大過失,應議處失職人員並糾正教育部。 ⑷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9條之部分:
教育部以94年8月29日台人(一)字第0940112638號函 、(含)85年3月20日台〈85〉台人(一)字第8550511號 函,通令部屬專科以上學校遵照辦理,國立台北護理 學院遂發布國立台北護理學院95年1月6日北護人字第 0000000000號令(下稱系爭公函),將本人調派代為 「編制外」圖書館主任,暫支710薪額,教育部及國 立台北護理學院未依法律辦理,致使本人之職稱、官 職等級不符法制。依國立台北護理學院編制表,有圖 書館館長之稱,而無圖書館主任之編制;且系爭公函 所核敘之薪額、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有誤。原告 自72年任圖書館主任,依公立專科以上學校職員薪級 表,核敘薪額應為本薪475起薪,83年時應已晉至年 功薪最高階770薪額,自83年至95年均應支領年功薪 最高階770薪額,上開人事命令卻核敘暫支710 薪額 ,因而,原告有被原處分機關教育部及國立台北護理 學院在未有法律依據下,變更身分,給予降級、減俸 之實,原告之遭遇雖無降級、減俸之各,在實際上卻 有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果,原處分機關教育部國立台北護理學院違背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意 旨,已經影響本人之身分權、官職等級、俸給、法定 加給、名譽、退休年資之併計,均已詳述於復審書及 復審書補充狀中,教育部仍強詞奪理,主張「並未對 原告發生直接法律效果」。又迄至目前為止,國立台 北護理學院所有職員均已收到94年度考核通知書,惟 獨原告之94年度考核通知書迄至95年7月19日方製發 ,並仍稱原告為編製外圖書館主任,薪級為本薪450 、年功薪260、合計710,怎能說未影響原告權益?教 育部有故意及行政程序法第119條重大過失,應議處 失職人員並糾正教育部
教育部以94年8 月29日台人( 一) 字第0940112638號 函、(含)85年3月20日台〈85〉台人(一)字第8550511 號函違反大法官解釋第278、405號解釋及教育人員任



用條例第21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 A.大法官解釋第278 解釋意旨應為「79年12月19日修 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施行前已遴用 之各校現任職員,其任用資格適用各該原有法令規 定,不能使未經考試及格者取得與考試及格者相同 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因之,僅能在原校任職」, 故教育部之解釋有違大法官解釋第278 號、教育人 員任用條例第21條、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 B.大法官解釋第405 解釋意旨應為「79年12月19日修 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施行前已遴用 之各校現任職員,其任用資格適用各該原有法令規 定,不能使未經考試及格者取得與考試及格者相同 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因之,僅能在原校任職,83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第 2 項關於『並得在各校中調任』之規定,應自大法 官解釋第405 解釋生效日起失效」故教育部之解釋 有違大法官解釋第405 號、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 條、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
C.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第2 項「任用資格」、「 適用原有關法令規定」指舊制未銓敘職員個人任用 資格適用原有關法令規定,教育部解釋違反教育人 員任用條例第21條、公務人員陞遷法、行政程序法 第158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D.有關「為避免影響當事人申請退休等相關權益,各 校辦理舊制職員之陞遷,請確依相關規定辦理,又 貴校如有現已任用末符合陞遷規定之人員,請依規 定予以改派適當職務,以待法制。至各校如仍末依 規定妥處,致產生當事人日後無法以是項不合陞遷 職務辦理退休或併計職員退休年資情事一節,應由 各校自行負責併予敘明。」二節,依據何在? 誠屬 違背法令。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條規定:「學 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行之。」同法第2條規 定:「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 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 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該條例第2條所稱教職 員,係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資格聘派任,並 經審定合格之校長、教師、助教,及在教育人員任 用條例施行前進用不需辦理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改 任換敘,其「職稱」列入所服務學校或其附屬機構



之編制,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有案之職員。」 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所稱教職員,以『編制內有 給專任者為限』。由上開法條可知,在教育人員任 用條例施行前已進用之未銓敘舊制職員,只要其「 職稱」列入所服務學校或其附屬機構之編制,經核 准有案,現職編制內有給專任之職員,可併計年資 辦理退休。而非依教育部之解釋,依學校教職員退 休條例第2條及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縱另當 事人不符合陞遷規定,未改派適當職務,只要其所 佔缺之「職稱」列入所服務學校或其附屬機構之編 制,其現職為編制內有給專任者,均可併計退休年 資。就本人之個案而言,「圖書館館長」為國立台 北護理學院編制內之職稱,可稱為「現職」,將來 退休時,可併計年資,而「圖書館主任」為國立台 北護理學院「編制外」之職稱,國立台北護理專科 學校已成為歷史名詞,「圖書館主任」已屬「歷史 職務」,可稱作「現職」嗎?「編制外」之職稱依 法不得併計退休年資,國立台北護理學院違背法令 之行為,損及本人退休權益。教育部錯誤認知學校 教職員退休條例及施行細則之規定,損及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學校未銓敘職員權益,違 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第1、2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 、3項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前開教育部函均屬無效之法規命令,請求撤銷之。 E.違反公務人陞遷法規定之部分,說明如下: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之陞遷,依本法行 之。第3條規定法以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以簡 稱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員及機要人員外, 定有職稱及依法任用、派用之人員為對象。第17條 約定教育人員之陞遷,得準用本法之規定。又查教 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學校職員之任用 ,依其職務類別,分別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或技術 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辦理銓敘審查。第3項規 定各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 已具有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法定任用資格者,依現 職改任換敘。因此,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 第1、3項規定之職員,即屬公務人員陞遷法第3條 「公立學校組織法規中定有職稱及依法律任用之人 員」;再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本



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其任用 資格適用原有關法令規定。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依法 律派用之人員,雖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仍滿一 年者。但本機關次一序列之人員均未滿一年者,不 在此限。經機關核准帶職帶薪進修或研究六個月以 上,於進修或研究期間者。經機關核准留職停薪, 於留職停薪期間者。依上開規定,學校舊制末銓敘 職員,如有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第1、2、3、4、 5、7、8各款情事,即不得限制其陞遷權益,,教 育部85年3月20日台〈85〉人(一)字第85505110 號 函》更違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第2項、公務 人員陞遷法第3、5、9、12、17條、行政程序法第 6、10條規定。
⒉復審決定書違法之處如下:
⑴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復審決定應於保訓會 收受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尚 待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復審人於復審事件決定 期間內績補具理由者,自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教 育部於95年6月27日95年賠議字第018-2號拒絕賠償理由 晝績補具理由,甲○○於95年6月30日以復審書補充狀 績補具理由,應依法重新審議,並以95年7月1日起算, 三個月內為之,即於9月底前決定,由是觀之,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應自行撤銷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 員會95公審決字第0174號復審決定書並通知甲○○,依 法重新審議甲○○之復審狀及復審書補充狀,保訓會卻 違背法令,私擅以95年7月14日公保字第0000000000號 函復原告,不予審議、不予決定、不予置評,一件案子 折成三部分處理,其意何在?顯然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69條規定,請求撤銷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北公審決字第0174號復審決定 書、95年7月14日公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 ⑵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2條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復審事件 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保訓 會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縱令,甲○○係分別提 起數宗復審事件,只要是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原因者,保訓會也應考慮合併審議、合併決定 ,顯然違背復審程序!
⑶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 事主管機關(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



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 提起復審。原告不服教育部拒絕賠償理由書,以復審書 補充狀,續補具理由提請同案復審,保訓會難道不懂有 關公務人員公法上權益事項之爭執事件,均應依公務人 員保障法第25條規定,同保訓會提起復審嗎?有什麼資 格在保訓會工作呢?顯然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規 定,請求撤銷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5年7月14日 公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
⑷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復審未於第 46 條但書所定期間,補送復審書者,應為不受理決定 。查第46條規定復審人在第30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原處 分機關或保訓會為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 法定期間內提起復審。但應於30日內補送復審書。原告 因不服國立台北護理學院95年1月6日北護人字第 0000000000號令,而以1月13日復審書提起復審,並無 「於30日內補送復審書」之問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卻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 起復審未於第46條所定期間,補送復審書者,應為不受 理決定而不受理原告所提國立台北護理專科學校年6 月 17日72北護專人字第1089號敘薪通單、國立台北護理學 院84年6月22日84北字第1164號令及教育部95年2月13 日台人0950020568號函部分之復審,顯屬枉法之裁判! ⑸有關國立台北護理專科學校72年6月17日72北護專人字 第1089號敘薪通知單、國立台北護理學院84年6月22日 84北護人字第1164號令及教育部95年2月13日台人〈一 〉0950020568號函部分,係屬實體問題,而非程序問題 ,縱令駁回,也應以「無理由駁回」,而非以「不受理 」決定,保訓會適用法規錯誤!
⑹有關「甲○○請求復審國立台北護理學院95年1月6日北 護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乙事,保訓會以無理由而駁 回。惟甲○○之所以提起復審,肇因於教育部發布94 年8月29日台人(一)字第0940112639號函,而國立台北 護理學院依據該函發布國立台北護理學院95年1月6日北 護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將甲○○調派代為「編制外 」圖書館主任,其職稱有誤、核敘薪級暫支薪額710 , 亦錯誤,逆溯其原始,發現國立台北護理專科學校72 年6月17日72北護專人字第1089號敘薪通知單、國立台 北護理學院84年6月22日84北護人字第1164號令及歷年 之薪額、法定加給、考績獎金、年終工作獎金…等各項 金額均有誤,上開各行政處分屬連續性之給付處分,屬



同一件事,有不可割之關聯性,已詳述如前「經過情形 」,保訓會將其分割處理,有損當事人權益,違法之處 如下:
①原告參加72年國立台北護理專科學校選圖書館主任, 名列第一獲錄用,於72年派任為本校前身國立台北護 理專校「圖書館主任」,83年8月1日國立護理專科學 校改制升格為國立台北護理學院組織規程及編制表置 有圖書館館長乙職,本人因而依法改派為「圖書館長 」,自屬合法,今因國立台北護理學院違法令,發布 95年1月6日北護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將本人調派 代為國立台北護理學院「圖書館主任」,因國立台北 護理院之組織規程並無「圖書館主任」之編制,本人 形同「編制外」人員,影響本人身分權退休年資併計 ,其核錯薪額,損及本人法定給、法定加給、考績獎 金、年終工作獎金!
②公立各級學校職員專業加給表包括公立高中等學校職 員專業加給表、公立國民中小學職員專業加給表、公 立各級學校醫護人員專加給表、公立大專院校職員專 業加給表四種(如附件十一),應以何者適用於原告應 說清楚,教育部以「公立各級學校職員專業加給表」 籠統、不確定、不適用之規定矇混,誠為玩法弄權! ③教育部95年2月13日台人(一)字第0950020568號電子 公文第1頁第29一30行)乙節,亦係屬自創條款,誠屬 違背法令,說明如下:
A.94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公務人員主管職務加給表 」(如附件十二)規定『官等』分簡任(派)第1級14 職等、第2級12至13職等、第3級11職等、第4級10 職等,5級9職等,第6級6至8職等,委任第7級5職 等,依教育部指示護理學院未銓敘舊制職員改派為 二級主管,究竟要如何參照相當職等人員主管職務 加給標準支給主管加給呢?
B.查行政院82年8 月4 日台82人政肆字第30302 號 函規定之「公立各級學校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支 給標準表」。函中說明三略以「…公立各級學校於 本表公布施行前即已在職之主管人員改按本表所訂 主管職務加給標準支給,若較原文標準為低,准予 補足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調整……」,原告認 為,「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暨教師兼任主管人員主管 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之「備註6」所稱之「未銓 敘舊制職員仍按本表修正前原有規定標準支給」,



係指上開教育部台(82)人045524號函規定之「公 立各級學校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 故教育部及台北護理學院相關人員有失職之處。 C.有關原處分機關教育部國立台北護理學院違背法 令,已損及本人之身分權、法定俸給、法定加給, 陞遷權益、併計退休年資之權益,均應予以救濟, 准予復審,說明如下:
a.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 前已遴用之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其「任用資格 」「適用原有關法令規定」。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22 條 規定本條例第21條第2 項所稱原有關法令 規定指本條例74年5 月3 日公布生效前,經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學校核定或訂定之任用、陞遷及 組織規程等規定。
國立台北護理專科學校於72年,公開招考圖書 館主任。本人因資格條件符合,筆試、口試成
續優異,名列第一而獲錄用,依據當時國立台
北護理專科學校訂定招考須知中所定之「任用
資格」遴用,又因上開組織規程並無明文,僅
於教職員編制表中明文「圖書館主任」。國立
台北護理專科學校發給原告國立台北護理專科
學校72年5月13日72北護專人字第840號令職務 為「圖書館主任」,及72 年月17日72北護專 人字第1089號台北護理專科學校教職員敘薪通 知單(如附件十七)在案,該敘薪通知中本人之 職務為「圖書館主任」當時之公開招考應徵條
件、國立台北護理專科學校組織規程、編制表
即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74年5月3日公布生效前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學校訂定之任用
規定,從而,圖書館系畢業,考試名列第一獲
錄用及職等、派任。即為本人之「任用資格」
。依上述大法官會議第278 號解釋之意旨,原 告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74年5月3日公布生效後 ,可繼續在原學校國立台北護理專科學校任圖
書館主任。國立台北護理專科學校升格改制為
國立台北護理學院,並核定國立台北護理學院
組織規程,該組織規程規定圖書館置館長一人
,由校長聘請具有圖書館相關專長之教授兼任
或專家擔任。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本人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已遴




用之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其「任用資格」「
適用原有關法令規定」,「圖書館系畢業,考
試名列第一獲錄用及職等『派任』為本人之「
任用資格」,已如前述,從而,本人依原有關
法令規定之「任用資格」改派為國立台北護理
學院「圖書館館長」,自屬合法!國立台北護
理學院已以84年6月22日84北護人字第1164號 令發布本人之人事命令在案。惟查國立台北護
理學院84年6月22日84北護人字第1164 號令( 如附件十九)中之「職務」有誤,不符國立護
理專科學校組織規程、編制表規定,均不符法
制,不符本人之身分!
本人係私立淡江大學圖書館學士及美國加州州 立大學聖荷西分校圖書館碩士,屬圖書館專業
人士,93年9月21日教育部台技(二)字第 09300125925號函核定之國立台北護埋學院組 織規程(第十二版)第16條規定圖書館置館長一 人,主持學校圖書管理事宜,…由職員擔任之
(如附件二十)。本人既為現任職員,又為現任 圖書館館長,再以,圖書館法已明令公立圖書
館之館長應由圖書館專業人士擔任,本人係現
職人員,既得權益受憲法保障,且依上述大法
官會議第278號解釋之意旨依法應以圖書館館 長身分,繼續在國立台北護理學院任職。
教育部80年5月2日(80)人字第2109號函釋教育 人員任用條例公佈施行前已遴用之各類學校現
任職員,於該條例第21條規定修正後,應適用 原有薪級表晉文薪級,即適用公立專科以上學
校職員薪級表,查公立專科以上學校職員薪級
表規定依據職務別核敘薪級、薪額,依該表定
「圖書館館長(薪額應為本薪475-680,年功薪 至770」,因此,不論職務為「圖書館館長」 或「圖書館主任」,其核敘之薪額應為本薪
475-680,年功薪至770;查86年修正發布之 公立專科以上學校職員薪級表規定依據職務別
核敘薪級、薪額,依該表規定「圖書館館長(
主任)」薪額應為本薪475-650,年功薪至770 ,因此,不論職務為「圖書館館長」或「圖書
館主任」,其核敘之薪額應為本薪475-650, 年功薪至770,不論,原薪級表及新修正之薪



級表,二者均明文規定「圖書館館長(主任)」 之薪額應自本薪475起敘,自應依據明文規定 者核敘本人之薪級、薪額。故國立台北護理學
95年1月6日北護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將本 人之職務由國立台北護理學院『館長調派代為
國立台北護代為國立台北護理學院『圖書館主
任』,暫支710薪額,本人發現職稱及敘薪均 錯誤,不符公立專科以上學校職員薪級表之規
定,分析如下:
Ⅰ應自本薪475起敘,83年時應年功薪最高階 770薪額,自83至95年均應支領年功薪最高 階770額,上開人事命令卻核敘暫支710額, 顯然有誤。
Ⅱ繼而發現本人72年6月17日72專人字第 1089 號國立台北護理專學校教職員敘薪通
知單中,本人之職務為「圖書館主任」,卻
自薪額245起敘,足証,國立台北護理專科
學校誤將本人「圖書館主任」職務認定為「
館主任」,錯將本人薪額自「館主任」之最
低薪額本俸245起敘,國立台北護理專科學
校顯然未依公立專科以上學校職員薪級表中
依職務別敘定薪級、薪額之規定,核敘本人
之薪級、薪額,23年來原告損失不貲。
Ⅲ又發現84年6月22日84北護人字第1164號國 立台北護理學院令中之原任學校職務為國立
台北護理專科學校「館主任」,足証原國立
台北護理專科學校將本人「圖書館主任錯認
為「館主任」職務,又致使原告損失不貲。
Ⅳ又84年6月22日84北護人字第1號國立台北護 理學院令中之約定職務為國立台北護理學院
「館長」,又查本人職員考核通知書72至74 年職稱為「圖書館主任」,75至77年職稱為 「館主任」,78至82年職稱為「圖書館主任 」,83至91年職稱為「圖書館館長」,92 至93年職稱為「館長」(如附件二十一,共
22張)。由本案始末觀之,國立台北護理學
院,一路走來,行政作業極為紊亂,處處疏
漏、一錯在錯,胡亂核敘原告薪額,以致95
年時尚以「暫支710薪額」錯核!
Ⅴ無法律依據下,變更職務、身分,給予降級




、減俸之實,原告之遭遇雖無降級、減俸之
名,然實際上卻有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
果,國立台北護理學院已違反憲法保障人民
服公職權利之意旨、違反公立專科以上學校
職員薪級表之規定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
條、第102條第1款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Ⅵ而94年1月1日修正之公立大專院校職員專業 加給表所列圖書館館長(主任)之專業加給分
2級,原告自72年5月11日到職時,當時之「 圖書館主任」依公立專科以上學校職員薪級
表規定,應自本薪475起敘,因國立台北護
理專科學校作業紊亂,錯誤百出,誤將原告
「圖書館主任」錯以「館主任」均已詳如前
述,因此常年以來,原告之專業加給,亦附
隨錯誤,還是致使原告損失不貲!
國立台北護理學院校本部有館,萬華區內江
城區部有圖書原告同時兼管校本部圖書館及
城區圖書分館,原告所擔負之業務功能作繁
簡、責任輕重比諸大學「圖書長」及大學圖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