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處分卷第228-236頁)。
⑾、被告綜合上情,審酌全保會未能依限召開大會、理監事會議 ,完成第2屆理監事改選等事項,違反其章程規定及人團法 令之事證明確,且經被告循序給予輔導、警告、限期改善等 措施,全保會始終未能有所改善,全保會甚至請求被告逕予 廢止許可或解散,被告亦曾審酌是否以撤免蔡美藝等9名理 事作為替代方案,但最終並未採納,是因為被告基於最高行 政法院105年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決議意旨、與憲法 對於人民結社自由之保障,被告對於人民團體自治事項不宜 過度干涉介入,不宜實質認定蔡美藝等9名理事有妨礙人民 團體改選或逕予審查蔡美藝等9名理事有無無故缺席等情事 ,且全保會候補理事人數僅5人,若將9名理事撤免,將無法 全數補足理事缺額,勢必導致全保會理事人數不足,雖若全 數補足仍可達11名理事,亦非法所不許,但仍無法因此確定 一定可以順利辦理第2屆理監事改選事宜,況且9名理事佔全 部15名理事的3/5,撤免9名理事的效果除了完全剝奪作為理 事的資格,也是使得理事會3/5及超過一半的成員失去資格 ,對於其所代表的會員的結社表意權的侵害甚鉅,若與單獨 撤免原告的理事長資格而使得原告仍保留擔任常務理事與理 事的資格相比較,仍以單獨撤免原告理事長之資格屬於侵害 較小的手段而符合比例原則,且透過置換會議召集人的作法 ,重新整併內部分歧意見,將有助於全保會達程改選的效果 ,除了符合全保會成立宗旨,也符合被告最初基於協助全保 會永續經營會務之目的,被告於是依人團法第58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作成原處分撤免全保會理事長即原告之職務,並 依人團法第32條規定,指定蔡美藝即全保會副理事長(經8 名理事連署推薦)擔任全保會理事會及會員大會召集人,辦 理第2屆理監事改選事宜。從上述脈絡觀察,被告的行為採 取循序漸進之方式,被告所作的裁量也沒有裁量濫用或基於 不正確事實的裁量瑕疵情形,均符合人團法令、比例原則等 憲法、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故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3、原告各項主張均無理由
⑴、原告雖主張蔡美藝有4次無故連續缺席理事會之事實,屬於違 反章程第29條及人團法第31條之違法行為,視同辭職,不具 理事資格而無法被指定為召集人,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 之機會,被告因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5、6、7、9、10、3 6、47、102條等規定。惟查,
①、全保會章程第16條規定:「理事會之職權如下:…三、議決理 事、常務理事、理事長及副理事長之辭職。…」、章程第21 條規定:「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二
、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章程第29 條規定:「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理 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2次無故缺席 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人團法第23條第2款規 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二、因故辭職 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人團法第31條規定:「人 民團體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 人代理;連續二次無故缺席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 補監事依次遞補。」。可知,全保會章程與人團法均規定, 理事連續2次無故缺席理事會者,雖然視同辭職,但仍然需 要經理事會決議通過者,始應予解任。因此,在理事會尚未 議決通過之前,理事並不因為連續2次無故缺席,就自動發 生應予解任的法律效果。況且,所謂「無故」連續缺席2次 ,仍應依其脈絡、原因加以解釋,故全保會章程與人團法關 於「辭職經理事會決議通過」的規定即具有尊重人民團體意 思自主與慎重考量之意義與作用。
②、查,本件屬於撤銷訴訟,應以被告作成原處分當時的事實與 法律狀態作為審查原處分合法性的基準時點。本件蔡美藝雖 然並未出席108年10月18日、108年10月25日、109年1月17日 、109年5月23日的理事會,有理事出席簽到表、請假單、會 議紀錄可參(原處分卷第66、74、81、156、168、195頁) ,但同時未出席者尚包括其餘8名理事共計9名理事,且蔡美 藝等9名理事之前即已因原告主持108年9月2日會議程序不公 而採取例如另外召集會議、寄發存證信函等方式表達其訴求 與意見,並向被告提出陳情(原處分卷第18-40、42-54頁) 。且於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前,原告的理事會並未對於蔡美藝 作成視同辭職應即解任的決議,且原告於被告作成原處分之 前也未曾將解任蔡美藝理事資格的相關紀錄提供給被告,則 被告自無從逕行認定蔡美藝不具備理事資格,則蔡美藝於被 告作成原處分當時,仍具有理事資格,且為副理事長,則被 告指定蔡美藝為召集人,並無違法。而蔡美藝仍具備理事資 格一事,甚為清楚,且被告已經循序作成各種符合比例原則 的管制措施協助全保會召集會議,期間有親自至全保會參加 會議,也受理蔡美藝等9名理事與范國業等人之陳情等,均 屬其職務上之事項,原告雖主張被告承辦人員於行政程序中 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但原告就 此並無舉出可信證據而無從證實為真。且本件原處分所根據 之事實,均有客觀證據足憑,在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並無 再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亦屬依法行政,並未被任何一方
之陳情干擾影響,屬於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5、6、7、9、 10、36、47、102條等規定,原告認為被告的行政行為未受 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之內容不明確、有差 別待遇、違反比例原則、未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未保護 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未一律 注意、裁量違法、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 之接觸、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等,均無可採。⑵、原告雖主張原處分對象錯誤,錯誤撤免原告理事長職務,錯 誤指定蔡美藝為召集人,應指定原告的代理理事長為召集人 。惟查,人團法第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民團體有違反 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 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一、撤免其職員。… 」,其處分對象即規定為人民團體之職員,…」,而人團法 第32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不 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 主管機關對於理事之中指定一人有裁量權限,而被告是審酌 各方面情事之後而決定指定蔡美藝為召集人,其裁量合法已 如前述,故被告作成原處分,對全保會核予撤免理事長之處 分,並指定具備理事資格之蔡美藝擔任全保會的理事會暨會 員大會召集人職務,辦理第2屆理監事改選事宜,並無原告 所稱違法情事。
⑶、原告雖又主張行政罰法第7條無責任即無處罰,全保會未能改 選理監事與原告有無協調能力無關。惟查,被告依人團法第 58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所為之管制處分雖屬不利處分,但 係主管機關基於協助人民團體自主發展之職權,為排除人民 團體自治功能失調之危害,並防止此危害之擴大,所採取具 有前瞻性、預防性之限制當事人結社自由之保全措施,其目 的不在對過往違反公法秩序之行為予以處罰,要非行政罰性 質,原不以人民團體或其理、監事就理、監事之改選未果具 有可歸責性為要件,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37號判 決意旨可參。故原告主張其自身並無可歸責原因,實與被告 作為原處分無關,亦與上開法律規定即實務見解不符,並無 可採。
㈢、原告備位聲明二並無理由
原告備位聲明二為確認原處分為違法。惟查,原處分雖已執 行但仍有回復原狀之可能,且原處分之規制效力並未消滅。 因此,不屬於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其確認 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
違法之訴訟」,也不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之「 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 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 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故原告對於本件原處分 不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原告既未選擇正確的訴 訟類型,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對全保會核予 撤免理事長之處分,並指定具備理事資格之蔡美藝擔任全保 會的理事會暨會員大會召集人職務,辦理第2屆理監事改選 事宜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 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 形之一,經最高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