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1022號
TPBA,113,訴,1022,2025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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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所需時數」、「非所謂工會凡以辦理會務為名請假,本公 司即應照准之。」有前開往來電子郵件可參(本院卷一第363 頁至365頁),其後參加人未再為回覆及說明,原告亦未為准 否之意思表示,等同實質否准該次會務假之申請。經核,10 6年6月23日至112年4月28日期間,參加人以電子郵件說明「 輪值理監事協助處理工會會務」,並檢附參加人所發函文為 請假證明使用文件,載明「為處理工會會務」,包括「工會 幹部會議」、「討論有關勞工相關法令諮詢」、「工會相關 會務處理」等事由,均經原告准假。尤其112年4月28日會務 假,經陳世雄釋明是參加人工會自己的會務處理,原告仍予 以准假,並未要求參加人釋明更具體之請假事由及所需時數 ;系爭之112年9月28日會務假,經參加人於證明文件即工會 函文中註明係為召開工會幹部會議,且正本均發給參加人理 監事等幹部,已釋明係參加人本身之幹部會議及其他工會會 務處理,尚非參與參加人以外組織的會議或可能為與工會不 相關的活動,且參加人亦僅申請會務假1日,並非1次申請數 日之狀況,原告一改過往會務假慣例,並依施佳利於112年5 月23日所發電子郵件(副本送人資長王松筠)予陳世雄意旨( 原處分卷第119頁),除要求參加人釋明請假事由,尚需釋明 所需時數以供審查,未予釋明即不為核准,自應充分說明其 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
 ⒉原告主張過往之會務假慣例區分為類型A會務假及類型B會務 假,以召開定期工作會議及理監事會議為事由者,為類型A 會務假,只要於信件中說明參加人何月份輪值理監事以及係 何種會議,無須額外提出任何證明;類型A會務假以外為類 型B會務假,參加人會主動或經原告通知後,釋明理由及/或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判斷是類型A或B者,即會請參加 人釋明。本件參加人就112年9月28日會務假申請,並未載明 何月輪值理監事及任何告知事由及時數之資料,難以區辨為 類型A或類型B會務假,原告請參加人進一步釋明,並無違誤 等語。惟查,原告主張之類型A會務假究竟所指為何,稽之 原告於起訴狀,將類型A會務假指為「定期工作會議及理監 事會議」、某月份輪值理監事理監事會議」及「工會幹部 會議」(本院卷一第16、23頁);於準備二狀則指為「定期/ 臨時理監事會議」(本院卷二第240頁);準備三狀則指為「 理監事會議」及「工會幹部會議」(本院卷二第312頁);於1 14年3月12日準備程序主張:「定期會議或理監事會議,如 果不是開會,只是處理會務就不屬於類型A」(本院卷二第16 9頁);於114年9月3日準備程序,法官詢問參加人關於定期 理監事開會頻率,參加人陳述:每個月召開1次,如果遇到



重大事項,就會臨時加開等語,原告即主張:「原告沒有爭 執,對於參加人每月通常之1至2次理監事會議,原告都是以 類型A處理,即不會詢問直接准駁,只有參加人超過2次申請 定期理監事會議才會請求釋明」(本院卷二第357頁);於言 詞辯論意旨狀則主張:類型A會務假是指「定期工作會議及 理監事會議」(本院卷二第435頁),前後指涉所謂類型A之會 務假並非完全一致,且亦曾主張臨時理監事會議及工會幹部 會議亦可為其所指之類型A會務假;參據原告提出106年6月2 3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期間共計43次之會務假申請,參加人 申請是以電子郵件說明「(某)月份輪值理監事請於(日期)協 助處理工會會務」,並檢附參加人所發函文為請假證明使用 文件,載明「為處理工會會務」,包括「工會幹部會議暨會 務事項辦理」、「討論有關勞工相關法令諮詢」、「工會相 關會務處理」等事由(本院卷一第241頁至338頁),僅係註明 為「(某)月份輪值理監事」,至於該月輪值理監事係為辦理 何事,是否確實為定期輪值理事「會議」,參加人其實並未 敘明,無法看出原告所主張「召開定期工作會議及理監事會 議」(或稱當月份輪值理監事工作會議或定期理監事會議)之 類型A會務假;再者,原告提出其所主張為類型B會務假慣例 之諸多實例,是屬於參加人參加上級工會會議或被告所舉辦 之活動(本院卷一第373頁至647頁),亦即均屬於參加人以外 組織或被告辦理之會議或活動,並無協助處理參加人工會會 務之類型,難以認為協助處理參加人工會會務係屬於原告所 指之類型B會務假。衡情工會方面申請會務假,如係為召開 定期、例行性質之會議,例如每月1至2次之定期理監事會議 、工作會議、幹部會議,因為每月都會召開,雇主方面可以 依循過往經驗判斷係為工會會務無訛,因而採取寬鬆認定, 參加人以簡式記載即可核准,然此僅係因這種類型之會務假 性質上較不會產生認定爭議,原告遂片面解讀為是毋庸提出 證明文件之類型A會務假,但並不表示非此定期、例行性質 會議之會務假類型,原告與參加人已形成原告得進一步要求 具體釋明事由及所需時數,並提出證明文件之慣例,亦即原 告與參加人間已形成定期召開理監事會議、工作會議、幹部 會議為類型A會務假,而其他請假事由為類型B會務假,參加 人均知悉原告主張之「會務假類型慣例」內涵,並負有提出 更具體之釋明及證明文件之會務假之義務。且原告以「理監 事會議及工作會議」作為不必釋明及提出證明文件之類型A 會務假,然理監事會議及工作會議,有例行性,亦有臨時性 ,例行性會議亦非每月僅有1次,參加人申請112年9月28日 會務假之人,均是每次固定申請會務假之工會理監事成員,



且屬正常申請會務假之人數,對此原告知悉甚明,實無法說 明參加人於檢附參加工會幹部會議及協助處理工會會務之函 文據以申請,何以不能成為類型A會務假,且究有何必要需 再釋明何具體內容及所需時數,又若無註明「輪值理監事」 等文字,即認為有釋明不足之情形。此外,除了定期及臨時 理監事會議外,原告亦認為工作會議、幹部會議亦可屬於類 型A會務假,原告以其所以再命參加人釋明是因為112年9月1 9日已召開定期理監事會議,故112年9月28日為類型B會務假 不是例行會議(本院卷二第166頁),原告之審查標準難謂一 致,且電子郵件函文亦已說明為「幹部會議」及「協助處理 工會會務」等,原告如有疑義,依照原告與參加人雙方會務 假慣例原告均會再次詢問,然此次原告逕行回復請釋明請假 理由及所需時數,亦有變更會務假慣例之情形。原告復主張 事實上參加人過去常常主動釋明申請會務假理由,無須原告 要求,並無參加人所稱會務假申請一概均簡式記載即予准假 之慣例等語,惟本件判斷係在原告審核參加人會務假標準是 否形成會務假慣例及其內容,又原告是否有變更該慣例否准 會務假之情形,參加人縱曾主動釋明其申請會務假之理由, 並不足以推認參加人主動釋明會務假理由為其申請會務假之 要件,且已形成慣例,而參加人未予釋明或提出證明文件, 原告即得否准會務假之申請。企業工會以企業員工為會員所 組成之工會,基此特性,其於企業內享有相當程度之工會活 動權利,為避免雇主過度介入工會會務,工會如已就會務內 容提出一定程度之釋明,雇主亦不得強令工會提出處理會務 之證明文件或詳附理由(例如要處理什麼會務、多少人數參 與、所需時數之必要性),始予准假,蓋前開事項均涉及工 會活動內部事務,雇主應予適度尊重,否則侵及工會自主性 ,對工會活動亦會造成妨礙,有害工會發展,是原告基於雇 主會務假事由審酌權,雖得要求參加人釋明會務假事由,然 參加人既已提出以參加人名義出具之函文,並於函文內註明 為「工會幹部會議暨會務事項辦理」、「討論有關勞工相關 法令諮詢」、「工會相關會務處理」等事由,應已符合原告 與參加人雙方會務假慣例之釋明,則原告回以:「依雙方約 定之工會理監事申請工會假規定,請進一步釋明請假理由及 所需時數」、「非所謂工會凡以辦理會務為名請假,本公司 即應照准之。」即有違反會務假慣例及合理原則之情事。 ⒊綜上,參加人業已依會務假慣例釋明112年9月28日申請事由 ,並以工會函文為證明文件,原告猶命參加人敘明請假理由 與所需時數,顯然與先前會務假處理方式有別,且未能正當 合理說明差別處理之理由,應認原告有恣意否准會務假,進



而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參加人工會組織或活動之情形,構 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㈣原告對參加人112年10月27日會務假申請之核准程序,因延遲 准許會務假,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
 ⒈經查,參加人於112年10月23日下午3時58分以電子郵件申請 系爭之112年10月27日會務假,並通知施佳利及其職務代理 人陳怡帆,郵件說明「附件函文提供給理監事為請假證明使 用」,函文主旨為「處理工會會務」,說明為:「工會幹部 會議暨會務事項處理」、「討論有關勞工相關法令諮詢」、 「工會相關會務處理」等事由,其間原告均未予處理,直至 112年10月26日下午5時10分,陳世雄再發電子郵件予施佳利陳怡帆及人資長王松筠詢以:「請問工會假單是否已轉知 單位主管?因已送出假單但尚未核准」,陳怡帆於當日下午 6時12分回復:「本次因HR同仁先後休假未能及時與工會討 論此請假事宜,考量請假在即,故特將此次請假需求轉知主 管予以核假。」「然,依雙方約定之工會理監事申請工會假 規定,應釋明請假理由及所需時數。非所謂工會凡以辦理會 務為名請假,本公司即應照准之。」(本院卷一第367頁至37 1頁)。原告主張其並無妨礙工會活動等不當勞動行為之意思 ,係因承辦人施佳利於112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休假, 故未能即時處理參加人會務假之申請,惟經陳世雄於112年1 0月26日下午5時10分詢問人資長後,人資長立刻請職務代理 人處理,於1小時內核准,並無不准假之意思,原告自無對 參加人會務辦理造成不利影響等語,並提出施佳利出勤及請 假紀錄為證(本院卷二第195、197頁)。惟參酌前揭113年4月 28日會務假之申請及核准程序,參加人於同年月21日下午1 時14分提出申請,同日下午1時40分施佳利即回復電子郵件( 本院卷二第222、223頁);113年9月28日會務假申請部分, 參加人於同年月21日下午2時6分提出申請,施佳利於同日下 午2時30分即回復電子郵件(本院卷二第159頁),並無延遲處 理會務假申請之情形,且參加人112年10月23日電子郵件之 副本收件人,係包括施佳利職務代理人陳怡帆,為原告所自 承(本院卷二第489頁),縱使施佳利請假,但仍有陳怡帆可 代為處理,因原告遲至112年10月26日下午6時12分下班後、 同年月27日請假前1日始回復同意,終致參加人幹部陳世雄 等5人未能完成請假程序。雖嗣參加人工會幹部廖俊偉自行 在差勤系統上,申請該日會務假,並獲原告准許,而原告亦 於差勤資料記載事由記載為「輪值理監事處理工會會務」( 本院卷二第337頁),然除廖俊偉以外之工會幹部仍無法完成



請假程序,仍足以影響參加人工會會務運作,並致參加人從 事工會活動造成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亦構成工會法第35 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⒉又判斷雇主之行為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應依勞資關係脈 絡,就客觀事實之一切情狀,作為認定雇主之行為是否具有 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之情形。至 於行為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主觀要件,不以故意為限,亦 不以雇主具有具體之不當勞動行為意圖或願望為必要,只要 從該勞資關係之脈絡中可以推知雇主對於其行為可能造成阻 礙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之結果 有所認識,即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20號判 決可參。查原告為實收資本額新臺幣348億元,國內極具規 模之大型金融機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 司基本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9頁),其設有人資部門,並有 承辦人負責處理會務假申請業務,依原告與參加人會務假慣 例,原告於參加人每次申請會務假,均得以即刻處理會務假 申請,且系爭之112年10月27日會務假申請之電子郵件,參 加人亦同時寄送予職務代理人陳怡帆,原告實難諉稱係失誤 造成;況且雙方自112年5月以來,即因申請會務假事項,開 啟溝通協商多次,終至訂定書面會務假請休辦法破局,且參 加人多次表明抗議原告改變會務假慣例之舉動,值此關係緊 張且有所衝突期間,原告未及時處理參加人會務假之申請, 延遲至會務假前1日下班後始予准假,已使參加人幹部無法 如期請假,縱事後原告核准參加人監事廖俊偉之請假申請, 仍致其他幹部無法完成請假程序,處理工會會務,原告當有 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及動機存在,應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款所定之不當勞動行為,原告主張其並無基於妨礙工 會活動等不當勞動行為之意思,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裁決決定關於主文 第1、2項之決定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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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