務義務,但原告袁照雯仍未置理。嗣參加人因會務假議題 未獲解決,乃於同年7月6日以原告袁照雯為對造,向新北 市政府申請調解,但因雙方意見差距過大,調解為不成立 (見原處分第99、100頁)。是以,參加人既已7次發函提 醒原告袁照雯,未能解決後,復以原告袁照雯為對造申請 調解,寄望能解決會務假爭議,但因原告袁照雯行使會務 假狀況未能改善,遂於同年7月26日未予准假,堪認係基 於勞動契約及被告105年勞裁字第1號裁決決定,指示原告 袁照雯至總務課服勤,自難認參加人有不當勞動行為之認 識,及故意針對原告袁照雯為差別待遇。
3.又查:衡酌原告袁照雯復職後之上班情形,其請會務假日 數最多,與應上班日數之比例亦高,自105年5月17日復職 以後至7月26日止,6月及7月請會務假日數為幹部中最多 ,5月應上班日數為11日,亦有請會務假9日,堪稱工會幹 部中最高者,經扣除袁照雯5月、6月及7月所請日數不等 之特休,因利用會務假的結果,實際上幾乎未至總務課服 勤,衡諸事理,難謂原告袁照雯無透過請工會會務假之方 式迴避到總務課服勤之情,故原裁決認定其有濫用會務假 之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原裁決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9條規定,亦未違反論理法則。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八)原告另主張:本件雙方存有勞資爭議仲裁處於爭議期間, 原告袁照雯主管魏書竹同為仲裁代理人,明知仲裁會於10 5年7月20日開會方訂105年7月27日為勞資雙方提交補充理 由書狀末日,則參加人前一日即105年7月26日不准假確實 妨礙影響原告袁照雯辦理相關會務,造成不當影響妨礙工 會組織與活動甚為明確。原裁決為相反認定,已有適用法 規不當、違反證據法則,認定事實有重大違誤之違法云云 。惟查:
1.按為免雇主不當介入工會會務,工會幹部請求會務假時, 僅須釋明會務假之必要性,且於勞資關係緊張時期,雇主 應容忍工會以處理會務簡式記載方式申請會務假,但勞資 關係縱使處於緊張時期,尚不能免除工會幹部依照勞動契 約提供勞務之義務,因之,縱使得以簡式記載方式申請會 務假,亦須有從事會務之必要,否則即有假借簡式記載方 式濫用會務假之嫌。
2.經查:參加人在105年7月26日否准會務假前,業已於105 年5月25日、5月27日、6月4日、6月17日、6月27日、7月6 日、7月20日計7次發函通知原告袁照雯到總務課服勤,並 申請調解但未成立在案,業如前述,則原告工會於7月26
日以「會務活動請假通知單」之簡式記載方式勾選「辦理 會務暨簽發有關文件或文書」欄位,參加人以「未提出具 體事實證明」、「會務公假時數已超過工會法第36條上限 ,不予准假」否准會務假,應解為係延續先前7次發函提 醒及申請調解試圖解決會務假爭議之意思表示,被告所屬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綜合上開勞資關係脈絡事實以判 斷參加人否准會務假是否涉有不當勞動行為?方符事理之 平。且依原告所提之雙方間勞資慣例及合意,亦有提及原 告之會務假應誠信執行等語。因此,原告所稱應單就參加 人7月26日否准會務假之二理由判斷參加人違反勞資慣例 或合意乙節,不無割離雙方間會務假爭議之整體脈絡之嫌 ,尚難採信,合先敘明。
3.經被告審視申證7(見原處分卷第33頁)郵件記載:「兩 位好:補充理由五書如附檔,請過目確認,週三會提給仲 裁會,謝謝。蔡律師」等語,僅就內容而言,係請原告袁 照雯及第三人林子文過目書狀而已,則是否有於7月26日 請會務假之必要?尚未明朗;且參加人已經於105年5月25 日、5月27日、6月4日、6月17日、6月27日、7月6日、7月 20日計7次發函通知原告袁照雯到總務課服勤,原告袁照 雯單以7月26日需整理仲裁案件證據資料為由請會務假, 難謂合理、充足。況且,參加人於同日否准會務假時,亦 無證據顯示參加人知悉原告袁照雯有如其所稱整理仲裁案 件之證據資料之必要而故意否准會務假,自難認參加人有 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故原裁決並無適用法規不當、違反 證據法則,認定事實有重大違誤之違法之情形。 4.至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63號判決意旨, 主張只需具客觀事實即可,不論雇主之主觀意思,然揆諸 上開判決意旨,仍應檢視雇主是否有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 1項第5款所定之「支配介入」行為態樣之情事,而原裁決 依據原處分卷內資料認定參加人並無支配介入行為,並無 悖於前開判決要旨。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裁決 ,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訴之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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