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500號
TPBA,107,訴,500,2019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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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原勾選『良』,後來塗銷改勾選『待改進』。戴瑩部分 :(一)自評、初評、覆評部分:成績均無修改之筆跡。( 二)等第部分:覆評人等第原勾選『待改進』,後來塗銷 改勾選『可』、確認人等第原勾選『可』,後來塗銷改勾 選『待改進』。」並請雙方就勘驗結果表示意見(見裁決 卷第200、201頁即106年12月13日第四次調查會議紀錄第 24、25頁)。可見依照高廷萱戴瑩績效評估表未經塗改 前係勾選「優」或「良」或「可」,均無勾選「待改進」 之情,自無上開空服處行政管理手冊「績效表現不佳人員 處理」規定適用之餘地。雖原告主張證人黃濓臻、詹琇芳盧紀融係因統計錯誤或筆誤而塗改云云,姑不論績效評 估人同時對系爭績效評估同時塗改實在太過巧合,復未說 明有何統計錯誤及筆誤情形,原告主張自難採信。 ⑶又縱使高廷萱戴瑩屬績效表現不佳之人員,原告亦未依 工作規則之規定告知渠等之等第為「待改進」與受評人面 談,並給予協助以達公司要求,其資遣高廷萱戴瑩之程 序違反上開管理手冊之規定。爰說明如下:查高廷萱、戴 瑩之績效評估係由黃濓臻初評、詹琇芳覆評及盧紀融確認 ,此有高廷萱江亞真戴瑩之績效評估可稽(見本院卷 1第80至85頁)。裁決委員會第四次調查會議時,委員就 自評人、覆評人、確認人評語、等第,何以如此不同?公 司如何處置高廷萱戴瑩江亞真?渠等在追蹤考核期間 是由誰來擔任考核工作?依據何等事證認定追蹤考核結果 不及格而予以資遣?是誰決定資遣?詢問證人盧紀融。茲 據證人盧紀融證稱:「自評人、覆評人、確認人打評語時 是各自獨立的,……但是以確認人為最終之結論,……」 、「我是在106年7月10日左右將待改進的等第交上去,高 廷萱是待改進名單之一,……戴瑩江亞真也在同一批待 改進名單中……我當時要提出待改進名單都是要給予3個 月以上追蹤考核期(除了高廷萱外,戴瑩江亞真也給予 3個月以上,給予的確定時間不盡相同)」、「一、由覆 評人及確認人進行考核。二、發現高廷萱在追蹤考核期間 仍以輕蔑口吻批評主管,仍然未做為表率。……三、我與 覆評人討論後,決定予以資遣,提報給人資部門,……」 、「(請問證人,高廷萱戴瑩江亞真3人經你評等為 待改進之後,有無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告知該3人?)依據 公司統籌規定辦理。我本人沒有告知高廷萱戴瑩、江亞 真3人,全公司的作業方法都是一致的。」等語(見本院 卷1第88頁至96頁該次會議紀錄第8至16頁),證人鄧銀貴 (即原告公司人力資源處協理)證稱:「(請問證人,盧



紀融將高廷萱戴瑩江亞真3人績效評定為待改進後, 有無送到人力資源處?若有,收受後如何辦理後續相關事 宜?有無將列為待改進並追蹤考核三個月之情事告知高廷 萱、戴瑩江亞真3人?)本年度各單位並沒有通知待改 進人員三個月追蹤考核期,所以空服處應該沒有將被評為 待改進及列入三個月追蹤考核期通知高廷萱等3人。」等 語(見裁決卷第193頁該次會議紀錄第17頁),是原告資 遣高廷萱戴瑩之程序未符合規定。參以高廷萱自就職於 原告期間2年內3次獲頒模範空服員,戴瑩於105年獲頒2次 最佳空服員銷售員(見裁決卷第35、36頁申證10、11), 堪證高廷萱戴瑩尚非不能勝任工作;而原告至遲於工會 106年7月7日遠企工字第106070701號函送達原告時,應已 經知悉高廷萱戴瑩擔任工會副理事長(見上述七、㈦2. ⑷),則原告塗改高廷萱戴瑩績效評估表,將該二人績 效評估降為「待改進」,復未依規定通知渠等改善,系爭 裁決認定係因高廷萱戴瑩擔任申請人工會副理事長所致 ,具有針對性,則原告資遣高廷萱戴瑩之行為,當已構 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核屬有據。 ⑷依遠航企業工會106年7月7日遠企工字第106070701號函復 原告之內容,可見至遲於該函送達原告時已知悉工會幹部 為理事長1人、副理事長2人、理事2人、候補理事1人及監 事1人,而參加人高廷萱戴瑩均為工會副理事長,(本 院卷1第58頁)。原告已於106年10月11日解僱工會理事長 詹文婷(同年月12日生效),復於同年月27日資遣工會副 理事長高廷萱戴瑩(106年11月5日生效),工會頓失重 要幹部,其餘幹部與會員即可能因此噤聲,而導致寒蟬效 應,原告資遣之行為難認無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 運作與活動,裁決委員會衡酌上情,認原告資遣高廷萱戴瑩之行為,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 行為,洵屬有據。
⑸綜上,系爭裁決關於高廷萱戴瑩部分,其判斷非出於錯 誤之事實認定,亦無有與事物無關考量或其他違法情事, 自應予尊重。
4.關於解僱參加人江亞真部分:
⑴原告以參加人江亞真專業知識不足、紀律鬆散等情,工作 表現績效評估結果屬於「待改進」者,確實未達公司標準 ,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之情況,乃依員工手 冊規定予以資遣。
⑵經查,裁決委員會於第四次調查會議時,命原告提出江亞 真績效評估表正本,勘驗結果如下:「江亞真部分:(一



)自評部分:三、專業知識10、四、工作流程8、五、專 業能力定期測驗7、六、主管分數16、考核分數A值49;初 評部分:三、專業知識12.4、四、工作流程8.28、五、專 業能力定期測驗8.33、六、主管分數11.29、考核分數A值 48.88、考核分數B值6.22、績效評估分(A+B+C)70.85等 欄位分數都有經立可白塗改後並記載數字之痕跡。(二) 等第部分:初評人等第原勾選『良』,後來塗銷改勾選『 可』、覆評人等第原勾選『良』,後來塗銷改勾選『可』 、確認人等第原勾選『良』,後來塗銷改勾選『待改進』 。」(見裁決卷第200頁106年12月13日第四次調查會議紀 錄第24頁)。可見江亞真績效評估表被塗改前,尚未達到 待改進程度,無從適用上開空服處行政管理手冊績效表現 不佳人員處理之規定。
⑶即便參加人江亞真屬績效表現不佳人員,原告自承未依規 定告知,並給予協助以達公司要求,經查,江亞真之績效 評估係由黃濓臻初評、詹琇芳覆評及盧紀融確認,此有江 亞真之績效評估可稽(見本院卷1第84至85頁)。裁決委 員會第四次調查會議時,委員就自評人、覆評人、確認人 評語、等第,何以如此不同?公司如何處置江亞真?受評 人在追蹤考核期間是由誰來擔任考核工作?依據何等事證 認定追蹤考核結果不及格而予以資遣?是誰決定資遣?等 事項詢問證人盧紀融鄧銀貴,證人盧紀融均證述江亞真 經評等為待改進之後,並無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告知,詳如 上述參加人高廷萱戴瑩部分⑶,是原告資遣江亞真之程 序未符合規定。再者,參加人江亞真詹文婷等17人因加 入遠航企業工會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遭到原告資遣, 此有106年3月17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可 證(見裁決卷第63頁),因此,原告至遲於106年3月17日 已知江亞真為申請人遠航企業工會會員員,江亞真又於10 6年在11月份的網路影片「空服員的告白:你所不知的航 空公司真相」於網路上傳播時,予以轉傳,協助反映員工 心聲,裁決委員會綜合前揭勞資關係脈絡,認原告資遣江 亞真實係出於不利益待遇之認識,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核屬有據。
⑷系爭裁決復以參加人江亞真具有遠航企業工會、桃園市空 服員職業工會會員身分,原告在解僱工會理事長詹文婷、 資遣兩位副理事長戴瑩高廷萱後,接續又資遣申請人江 亞真,企圖瓦解遠航企業工會之運作至明,構成工會法第 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亦屬有據。 ⑸綜上,系爭裁決就江亞真部分之判斷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



定,亦無有與事物無關考量或其他違法情事,自應予尊重 。
㈧關於裁決主文第3項(即裁決救濟命令)部分: 1.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得限期令當 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即明勞資爭議處理法對於裁 決救濟命令之方式,並未設有明文,查其立法理由係考量不 當勞動行為態樣眾多,排除其侵害之方式不一而足,難以窮 盡列舉,是裁決委員會如果認定雇主之行為構成不當勞動行 為時,究應發布何種救濟命令,裁決委員會享有廣泛之裁量 權,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但並非漫無限制,解釋上,救 濟命令不得違反強行法規或善良風俗,救濟命令之內容必須 具體、確定、可能;而於斟酌救濟命令之具體內容時,則應 回歸至勞資爭議處理法賦予裁決委員會裁量權之制度目的來 觀察。易言之,應審酌裁決救濟制度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 工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團體爭議權等基本權,以及透過此 等保障來形塑應有的公平的集體勞資關係。具體言之,於雇 主不當勞動行為該當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場合,裁決 委員會於審酌如何發布本項救濟命令時,係以確認雇主該當 不當勞動行為為原則;其次,對於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 規定者,裁決委員會於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項命 相對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處分(即救濟命令)時,則宜 以樹立該當事件之公平勞資關係所必要、相當,為其裁量原 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故系爭 裁決作成主文第3項回復參加人詹文婷等5人原任空服員職務 及原薪,以達建構公平集體勞資關係之目的,核無不合。 2.系爭裁決認詹文婷等5人之原薪為38,920元,其判斷如下: 依照原告客艙組員薪給辦法(見裁決不可閱卷第500頁)第4 條:「客艙組員養成訓練及試用期、試用期滿之生活津貼及 薪資核敘如下:…二、(三)任職空服員滿一年後,經空服 處提報核准晉支飛加等級者:1.本薪:與試用期滿合格相同 。2.伙食津貼:與與試用期滿合格相同3.飛加等級第1級( 如附件一)。4.依提報之專案核給保證或實際飛時(如附件 一)」因此,客艙組員固定薪資有本薪(即底薪)22,000元 、伙食津貼1,200元。此外,尚有飛加1、差勤、飛加加、飛 加加(1)、追補飛加(1)、追補飛加(0)、追補飛加加 (1)、國際零費、DFASS獎金等。又其中,飛行加給(即飛 加1)係指客艙組員於執行空中勤務時所支領之加給,如為 第0級,每小時為140元,如為第1級,每小時為232元,全額 為13,920元(見裁決卷第284頁第4次調查會議紀錄第2頁、 裁決不可閱卷第501、503頁客艙組員薪給辦法)。原告10 3



年8月1日起實施保證飛時為60小時。參加人詹文婷呂亞莉高廷萱江亞真可領金額為13,920元(13,920=60*232) ,但參加人戴瑩因105年5月17日被申誡2次,不符合飛行加 給晉級資格,僅能支領第0級,即每月8,400元(8,400=60* 140);另外,第0級及第1級飛行零費每小時均為60元,依 照保證飛時為60小時計算,每月為1,800元(1,800=60*30 )。就戴瑩部分,系爭裁決復檢視原告「客艙組員飛行加給 等級表」之「飛行等級晉升標準」欄位記載:「1.最近一年 考績為良(含)以上。2.最近一年不得有記申誡(含)以上 之紀錄」,可見空服員能否晉升飛行加給,係以空服員最近 一年為考評期間,而戴瑩因105年5月17日被申誡2次,最遲 至106年5月16日即告滿一年,即戴瑩應符合飛加晉升之資格 ,本得請求支領第1級的飛行加給13,920元。綜上,依原告 客艙組員薪給辦法第3條:「客艙組員薪給分為本薪、伙食 津貼及飛行加給。」,系爭裁決審酌「原職務之原薪」內涵 ,且敘明飛行零費及飛行加給乃參加人詹文婷等5人正常出 勤原告應給予之薪給,並剔除無關之相關零費或獎金,故詹 文婷等5人每月可領取之原薪為38,920元(本俸22,000元+ 伙食津貼1,200元+飛行加給13,920元+飛行零費1,800元) 。本院核系爭裁決就參加人詹文婷等5人原職務之原薪之判 斷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亦無有與事物無關考量或其他違 法情事,爰予尊重。
3.雖原告主張戴瑩106年上半年之考績仍為待改進,所以不符 合飛加晉升之資格,原裁決決定竟以戴瑩晉階為1級計算薪 給;且依客艙組員薪給辦法第14條、15條規定,僅有符合條 文臚列之情況始得適用保證飛行制度計算薪給,參加人詹文 婷等5人因解雇、資遣處分而未執行空中勤務,不符合適用 保證飛時制度要件,系爭裁決決定逕認定保證飛行為固定薪 資計算薪給,上述顯然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云云。經查, 戴瑩「空服處空服員績效評估表」曾經塗改,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不足採信。次查原告客艙組員薪給辦法第14條規定:「 客艙組員薪因下列事項致飛行計酬時間未達保證飛時,仍應 以保證飛時計算薪資:一、公差派遣……二、公傷假。三、 正常排班,因故減班。四、正常排班未達保證飛時。」、第 15條規定:「客艙組員因事、病、婚、喪、產、特休及補休 等假,致飛行計酬時間未達保證飛時者,保證飛時依比例扣 減之。……」上開規定於正常勞僱關係自有適用。惟本件參 加人詹文婷等5人遭原告解雇、資遣,固未執行空中勤務, 即渠等5人未執行空中勤務係原告以不當勞動行為解雇、資 遣詹文婷等5人所致,原告自身不當勞動行為主張渠等5人不



符合不適用保證飛時制度,自無可取。又按「勞基法第二條 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 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 』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 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 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 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 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 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 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 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著有 明文。準此,如係勞工反覆提供勞務而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不論名義為何,即具工資之性質而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 礎。綜上參加人係因受到原告不當勞動行為解僱、資遣致實 際上無法提供滿足保證飛行時數之勞務,故回復職務前之原 薪計算自應以「正常出勤即可領取之報酬」為狀態,其原薪 自包含飛行加給及飛行零費,於法有據,就此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倘仍由參加人承擔喪失受領飛行加給及飛行零費之 危險,顯有不公。從而系爭裁決審酌「原職務之原薪」內涵 ,且敘明飛行零費及飛行加給乃參加人詹文婷等5人正常出 勤即可領取之報酬,並剔除無關之相關零費或獎金,乃因應 系爭個案之具體情事及必要性,為公平勞資關係之裁量,核 無裁量違法情事,本院爰予尊重。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裁決決定主文第1 、3項,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附表:
一、確認相對人(即本件原告,下同)於106年10月12日解僱申 請人詹文婷呂亞莉;於106年11月5日資遣申請人戴瑩、高 廷萱;於106年12月1日資遣申請人江亞真等行為,均構成工 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二、相對人於106年10月12日解僱申請人詹文婷呂亞莉;於106 年11月5日資遣申請人戴瑩高廷萱;於106年12月1日資遣 申請人江亞真等行為,均無效。
三、相對人應自本裁決決定書送達日起7日內,回復申請人詹文 婷、呂亞莉戴瑩高廷萱江亞真之原任於相對人之空服 員職務及原薪(本俸、伙食津貼、飛行加給及飛行零費)新 臺幣(下同)38,920元。
四、相對人應分別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申請人詹文婷呂亞莉 復職日止;自106年11月5日起至申請人戴瑩高廷萱復職日 止;自106年12月1日起至申請人江亞真復職日止,按月於次 月5日給付申請人詹文婷呂亞莉戴瑩高廷萱江亞真 本俸及伙食津貼各計23,200元,及分別自應給付日(即次月 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 及按月於次次月5日給付申請人詹文婷呂亞莉戴瑩、高 廷萱、江亞真飛行加給及飛行零費各計新臺幣15,720元,及 分別自應給付日(即次次月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相對人應分別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申請人詹文婷呂亞莉 復職日止;自106年11月5日起至申請人戴瑩高廷萱復職日 止;自106年12月1日起至申請人江亞真復職日止,按月各提 繳勞工退休金2,406元於申請人詹文婷呂亞莉戴瑩、高 廷萱、江亞真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六、申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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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