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項規定,且上訴人係第12次違反前揭條例,乃依同條例第 29條第1 項第3 款及適用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第2 點丙類違 規事件9 規定,以原處分處上訴人25萬元罰鍰,於法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於103 年2 月18日以北市地權字 第10330553900 號令修正統一裁罰基準,改以同一年度違規 行為次數,作為累計違規之認定期間,亦足證明(行為時) 統一裁罰基準違法不當,原判決漏未審酌,亦有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法云云,乃其法律見解之歧異,尚非可採。八、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 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 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 。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核屬其法律上之歧異見 解,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 2 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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