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3年度,149號
TPBA,103,簡上,149,201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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瞞等行為,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而受處罰,或受 敗訴判決確定時,廢止建照執照。」上訴人為不動產經紀 業者,對此交易上之重要事項自應主動注意及於刊登廣告 明確記載之,然上訴人卻反將不得供住宅用途使用之不動 產,廣告為可供住宅使用,其廣告訴求非但未為正確資訊 之揭露,確係嚴重誤導潛在之交易相對人本件不動產為住 宅用途,明顯與事實不符,而有礙交易安全,縱無故意, 亦有過失。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9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以原處分處上訴人25萬元罰鍰,尚無違 誤。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依據不動產經紀業廣告處理原則第 6 點規定認定上訴人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 2 項規定為不實廣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查上訴人 於網路刊登案名寬域雅典創意大宅(物件編號:36296E) 不動產廣告物件,該物件依建物使用執照(98使字第0420 號)記載,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工業區、核准用途為策 略性產業及飲食業使用。上訴人之廣告於物件類型載明為 住宅,顯有以住宅使用之資訊為廣告銷售,誤導潛在交易 相對人得作住宅使用,故縱使現況有違規作住宅使用,亦 不得在未經說明其狀態下對不特定多數人為廣告銷售之訴 求,亦即不得以住宅作為該不動產用途之客觀陳述,否則 即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即認上訴人係違反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 款及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其既係依 前揭條例第21條第2 項及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裁處 ,顯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節。且按不動產經紀業廣告 處理原則,係內政部為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不動產經紀業受託居間或代理銷售(租賃)不動產廣告案 件,以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安全,而訂頒之 行政規則,此觀諸該不動產經紀業廣告處理原則第1 點規 定:「為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 關)處理不動產經紀業(以下簡稱經紀業)受託居間或代 理銷售(租賃)不動產廣告案件,以保護消費者權益,促 進不動產交易安全,特訂定本原則。」可明。該處理原則 既係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行政 程序法第159 條規定訂頒,而供被上訴人參考之行政規則 ,此外該處理原則之規定,並未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 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故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上訴人主張尚不足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本件廣告對於不動產現況使用及法律上使用 限制之說明,完全符合委託契約書及使用執照之內容,並 非廣告不實云云。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 項 規定:「前項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是經紀 業者有依事實製作廣告內容之義務,俾使一般民眾得事先 瞭解不動產之真實狀況及銷售條件,再為是否委託經紀業 者進行交易之決定,而達保障交易者權益及建立交易秩序 之目的,業已前述。而本件不動產依卷附使用執照記載, 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工業區,核准用途為策略性產業, 上訴人卻將不得供住宅用途使用之系爭不動產,廣告為可 供住宅使用,其廣告訴求非但未為正確資訊之揭露,反嚴 重誤導潛在之交易相對人此不動產為住宅用途,明顯與事 實不符。另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為落實建立不動產交易 秩序,保障交易者權益之立法目的,使不動產經紀業及經 紀人員之管理與輔導有法可循,俾建立不動產交易秩序, 保障交易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故於條 例內定有不動產經紀業者之義務及責任,是不動產經紀業 者依該管理條例第21條於廣告銷售時應為正確資訊的揭露 ,俾使交易相對人(潛在消費者即買方)得事先瞭解不動 產之真實狀況及銷售條件,再為是否委託經紀業者進行交 易之決定,而達保障交易者權益及建立交易秩序之目的。 查本件廣告所描述之建物用途情狀,為影響消費者承購與 否交易決定之因素,一般消費者據廣告內容僅認知於購屋 後得依廣告揭示之用途使用,而難以知悉廣告所載之用途 違反都市計畫或建管法規,有遭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之風險。上訴人之廣告於物件類型載明為住 宅,顯有以住宅使用之資訊為廣告銷售,誤導交易相對人 得作住宅使用,故縱使現況有違規作住宅使用,亦不得在 未經說明其狀態下對不特定多數人為廣告銷售之訴求,亦 即不得以事實上已存在之住宅使用作為該不動產用途之客 觀陳述,否則即與事實不符。是上訴人主張本件廣告對於 不動產現況使用及法律上使用限制之說明,並非廣告不實 云云,亦不可採。
㈡原處分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臺北 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規定,裁處25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違誤:同前所述, 上訴人係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被 上訴人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處上訴人罰鍰,並無違誤。再按被上訴人為行使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所授與之裁量權及為使個案處理法律適用一致、



符合平等對待原則等目的,特訂定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 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以為裁量權行使 之準據。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係第12次違反前揭條例,並斟 酌上訴人為國內知名不動產經紀業者,卻將不得供住宅用途 使用之不動產,誤導潛在購買者可供住宅使用,使潛在購買 者將來可能因建物之使用用途不符規定而遭主管機關裁罰及 其他不可預期之重大損失,其違規情節非輕,並參照該裁罰 基準第2 次至第5 次以上每次遞加1 萬元罰鍰意旨,處上訴 人25萬元罰鍰,則無違誤。又上訴人主張稱被上訴人未依10 3 年2 月18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反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罰,卻逕依行為時之統 一裁罰基準裁罰,顯有違誤云云。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 受處罰者之規定。」為行政罰法第5 條所明定。查原處分裁 處日期為102 年12月3 日,而前揭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 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係於103 年2 月 18日始行修正公布,顯在本件處分裁處日期之後,且查前揭 統一裁罰基準係被上訴人基於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所定直 轄市政府主管機關之職權,就違反該條例事件,在該條例授 權主管機關裁罰金額之範圍內,依據行為人違規情節之輕重 加以分類,所訂細節性、技術性之處罰標準,以利相同違規 情節,得適用相同之裁罰原則,核未逾越母法之意旨及授權 範圍,性質上更非屬法律或自治條例,是本案適用上開統一 裁罰基準裁罰並無行政罰法第5 條之適用,則本件被上訴人 依行為時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 點丙類違規事件9 ,101 年7 月19 日修正發布,8 月1 日生效版)裁罰上訴人25萬元,更無違 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之可言。因而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 決。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援引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 點丙類違規事件9 規定(下稱統一 裁罰基準),認定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應繳交罰鍰25萬元,業 已違反行政罰法第4 條規定而判決違背法令:
⒈按行政罰法第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換言之, 本件罰鍰之處罰,必須係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不得援引法律或自治條例以外之非屬法律 位階之規定作為裁罰之依據。




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裁處上訴人25萬元罰鍰之法律依據,係 援引統一裁罰基準第2 點丙類事件9 規定:「一、依違規 次數處罰如下,並於處罰同時以書面通知限期30日內改善 :……⒎第7 次以上處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又統一裁罰基準並非法律或自治條例,依據行政罰法第 4 條規定,不得作為處罰之依據,原判決查未及此,竟以 統一裁罰基準作為認定本件罰鍰金額之依據,並參照統一 裁罰基準第二次至第五次以上每次遞加1 萬元罰鍰意旨, 處上訴人25萬元罰鍰,顯有判決違背法令,應予撤銷。 ㈡上訴人確係依委託人提供之資料及訊息銷售不動產,並於廣 告中載明現況使用之事實,其所為之廣告內容確實與銷售內 容相符,並未與事實不符,故上訴人係依事實製作廣告內容 ,並無不實,原判決顯有違背管理條例第21條第2 項之違法 :
⒈按廣告處理原則第4 點規定:「廣告應與委託契約書內容 及事實相符。委託契約內容與事實不符者,經紀業應依事 實修正廣告內容。」又廣告處理原則第8 點規定:「依第 四點、第六點、第七點規定判斷廣告是否與事實相符,應 考量下列因素:㈠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㈡ 表示或表徵之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 關交易相對人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足見參照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 項及廣告處理原則第8 點 規定之立法目的,要求廣告所表徵之內容應與實際狀況相 符,且保障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交易相對人,得依據廣告 之內容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倘若廣告表徵之內容 與實際狀況差異過大,抑或不實之表示或表徵內容,足以 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交易相對人為合理判斷進並作成 交易決定者,始得謂為不實廣告。
⒉上訴人係依據委託人提供之資料及訊息銷售,並據以製作 不動產說明書,亦有委託人於不動產說明書簽名確認內容 無誤,此觀不動產說明書記載:「對於委託人提供之資料 所製作之本不動產說明書,委託人均已確認並獲充分之瞭 解,且核對本不動產說明書除附件外之各頁騎縫章完整無 缺漏」即明。徵諸前揭廣告處理原則第4 點規定,上訴人 係依據委託人提供之資料及訊息銷售系爭不動產。 ⒊依據不動產說明書內附之一般委託書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均是由委託人所勾選或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描述,係以 擬出售作為住家使用之現實使用狀況委託上訴人銷售,上 訴人確實係依據委託人提供之資料及訊息等事實製作廣告 ,使一般民眾得事先瞭解不動產之真實狀況及銷售條件,



徵諸前揭廣告處理原則第4 點及第8 點第1 款規定,上訴 人依據委託人委託之內容及事實表徵於廣告中,與實際狀 況並無差異,並非不實廣告,亦符合原判決所稱經紀業有 依事實製作廣告內容之義務,俾使一般民眾得事先瞭解不 動產之真實狀況及銷售條件之理由。
⒋況委託人係基於委任法律關係委託上訴人仲介銷售不動產 ,據民法第525 條規定,依委任人之指示內容銷售不動產 ,此為上訴人之義務,亦為廣告處理原則第4 點之規範意 旨,故上訴人依據委託人之委託意旨於廣告中載明不動產 現況使用之事實,係符合廣告處理原則第4 點及第8 點規 定,並無違法。且仲介業與一般建商銷售房屋之責任面向 不同,建商係對消費者銷售房屋,僅對消費者負責任,仲 介業除對消費者(即買方)銷售房屋外,尚有依據委託人 委任意旨銷售房屋之義務,除對消費者負責外,尚須對委 託人善盡受任人之義務,因此,在探求管理條例第21條第 2 項廣告內容究否與事實相符時,除就消費者之立場觀諸 廣告內容是否會使消費者產生錯誤認知而作成交易決定外 ,亦應一併審視仲介業是否係為盡其受任人之義務,此亦 為廣告處理原則第4 點及第8 點規範意旨。不動產交易金 額龐大,與一般小額消費之交易模式,非可等同視之,不 動產消費者購買時勢必小心謹慎,非僅憑廣告內容決定交 易與否,況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尚規範不動產經 紀業者須於銷售時持不動產說明書對交易相對人解說,而 本件之不動產說明書中產權調查表第3 頁、及其他資料第 1 頁(特別聲明書)均已詳為記載建物位處工業區所生之 法令使用限制,此為不動產交易實務之慣習,原判決見及 此,誤認為廣告內容係嚴重誤導潛在之交易相對人系爭不 動產為住宅用途,並未考量消費者並非僅憑廣告內容即得 作出交易之決定,尚有不動產說明書之解說,甚至仲介業 會帶消費者至現場觀看房屋,均足以讓消費者得知不動產 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並不會有誤導之情形發生,亦不會妨 礙交易安全。原判決認廣告內容有嚴重誤導潛在之交易相 對人認為系爭不動產為住宅用途,明顯與事實不符,而有 礙交易安全,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㈢若本件廣告內容僅因類型記載為住宅,即被認定為不實廣告 ,無疑更助長往後不實廣告之存在及盛行,更可能增加消費 糾紛,並非管理條例第21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原判決實有 違背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 項之違法:倘往後之 廣告內容僅記載使用執照之使用分區用途以符合主管機關之 期待後,惟私底下仲介業仍以「住宅」型態銷售且不告知消



費者該不動產不得作為住宅使用,甚至廣告中不曾表明現況 係供住宅使用,亦不向消費者說明該不動產不得作為住宅使 用,致使消費者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購買不動產,惟實際上仲 介業仍以不合於使用分區內容之類型銷售,豈不更是助長「 不實」廣告之繼續存在及盛行,更增加消費糾紛之可能性, 此絕非管理條例第21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
㈣本件係「成屋銷售」,其特性在於消費者得經由仲介帶看房 屋,以及透過不動產說明書及產權調查之說明讓消費者知悉 房屋狀況,不致於僅因廣告內容而造成消費者錯誤認知作成 交易決定,此與「預售屋銷售」時並無成屋可供察看,全憑 廣告內容說明為主不同,故成屋銷售之廣告並非成交之唯一 或主要依據。觀諸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 項之立 法目的在避免消費者因廣告內容發生引人錯誤之認知作成交 易決定,然本件廣告內容,充分表徵使用現況事實及法律使 用限制之事實,更有帶看房屋及不動產說明書等方式供消費 者察看,應無可能發生錯誤認知作成交易決定之結果,足見 本件廣告內容並不會有原判決所述廣告所描述之建物用途情 狀,為影響消費者承購與否交易決定之因素之情形。 ㈤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之違規次序及累計違規次數之認定,迄今 仍未說明何以上訴人於同一時期遭被上訴人裁處之10件違規 行為,竟得以區分違規先後次序之裁量理由,顯有裁量怠惰 之違法,應予撤銷原處分,原判決見未及此,亦有判決違背 法令之違誤:
⒈按統一裁罰基準係採取歷年累計違規次數遞加罰鍰之下限 及範圍,其目的應係考量當不動產經紀業者違規繳付罰鍰 後,若再有違規行為者,即應施以較重之處罰,以懲其履 犯不改,達到遵守法律之效果,故所謂違規次序之認定, 自應以此為出發點,以上訴人前違規行為遭被上訴人處罰 後,若再有相同之後違規行為,即應累計前後之違規次數 。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說明,上訴人於同一時期遭被上訴 人裁處之10件違規事件,如何認定具有前後違規行為次序 之具體理由。為何同一天所為數件裁處之違法情節及行為 均相同,並無履犯不改之情形,卻得認定違規次序之先後 。遽認本件為累計第12次違規行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 未詳予說明,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上訴人於同一時期遭裁處之10件違 規事件,係因議員於民政質詢時提出,故而請被上訴人查 處,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於裁處時,根本未曾考量此10件 違規事件得以認定前後次違規次序之裁量理由,遽認本件 為累計第12次違規行為,顯然未行使裁量權,實有裁量怠



惰之違法,應予撤銷。抑有進者,就統一裁罰基準係採取 歷年累計違規次數遞加罰鍰之下限及範圍之裁量目的而言 ,被上訴人於同一日作出數件裁處,該數件廣告或裁處, 應屬於同一層次,累計違規次數應同視而不應有先後次序 之分,若累計違規次數應同視,被上訴人即不應以先後違 規次序決定裁處金額。原判決漏未審究為何被上訴人於同 一日所作成之數件裁處案件,竟得以區分違規先後次序之 裁量理由,致使原處分仍存在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足證原 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㈥原處分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考量行為人每次違章之情節、嚴 重性、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均有不同,僅按違規次數作為唯 一的審酌標準實有裁量怠惰,業已違背行政罰法第18條,原 判決查未及此,顯有判決違背法令:
⒈被上訴人指上訴人於本件之前曾有11次違反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第21條第2 項之裁罰,惟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 26日作成處分者即有4 件,102 年12月3 日作成處分者則 有5 件(含本件),而被上訴人於與本案相同事實之另案 審理中亦自承僅以行政調查程序中之批核時間作為結案之 先後次序,而未調查上訴人各次違規時間之先後,且未能 依委託書所載立約日期,據以研判上訴人為各廣告刊登時 點,徒以行政機關自身形式上、機械式行政流程之先後, 認定違規次數,從重裁處罰鍰,並僅以違規次數作為裁罰 唯一審酌的因素,悖於累犯始加重處罰之精神,違背了立 法者授權行政機關裁量權之目的。
⒉被上訴人於原處分裁罰理由中亦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於個 案中具體審酌上訴人刊登違規廣告之期間尚未逾半年,且 未因此不實廣告促成交易而受有利益,亦未因該不實廣告 發生交易糾紛致消費者受有損害,無論係從違規情節、所 生影響或所得利益等衡量,均無理由加重裁罰上訴人,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實有裁量瑕疵。
㈦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 項前段及後段,係規範不 同之違法行為態樣,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區分二者,合併計 算違規次數並加重處罰上訴人,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原判 決查未及此,顯有判決違背法令:
⒈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 項:「前項廣告及銷 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稱。」前段係課 予不動產經紀業者必須依據事實,不得以不實廣告作為銷 售、廣告宣傳方法;後段則規定刊登廣告應註明經紀業名 稱,以明確化不動產經紀業之責任。故不同之違法行為態 樣,縱使規範在同一條項之中,因為侵害法益及違法行為



態樣的不同,法律上亦應為不同之評價和可歸責性,不可 同等視之。
⒉被上訴人雖指上訴人前有11次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21條第2 項之紀錄,應加重處罰之,然其中三件裁處( 95年1 月12日北市第三字第9530141400號、101 年3 月19 日北市地權字第10130666700 號及102 年8 月8 日北市地 權字第10232264000 號)係上訴人刊登廣告時未註明經紀 業名稱,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 項後段, 與本件係違反第21條第2 項前段廣告不實之情節,截然不 同,被上訴人未就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 項前 段與後段係不同之行為態樣詳加區分,合併計算前段及後 段之違規次數認為本件為累計第12次違規,以此加重處罰 上訴人,已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 項區分 前段及後段之不同違法態樣的意旨,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
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統一裁 罰基準中第2 點丙類違規事項亦包含3 種違章類型:區分 ⑴不動產經紀業受委託所刊登之廣告與事實不符。⑵銷售 內容與事實不符。⑶未註明經紀業之名稱等三種違章類型 ,故裁罰基準亦有意識到不同之行為態樣,應有不同之評 價,不得合併累計,個別對交易秩序所造成之損害本有不 同,若僅以前案違規次數作為唯一的審酌標準,容有裁量 怠惰之情。不同之違法態樣,不可一概而論,若僅以前案 違規次數作為審酌、裁量之標準,有違合義務裁量之精神 ,實有裁量怠惰之情。
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因上訴人曾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21條第2 項後段遭裁罰,究竟何以認定其後續違反第21 條第2 項前段之行為,可責難性較為重大,進而加重處罰 ,並無詳細闡明加重之理由,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前有相同違章紀錄,經裁罰課責 後未能警惕而再犯,應予以加重處罰之基礎,即不存在, 應認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情形。原判決亦未查及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 項前段和後段為不同之行為態樣, 逕認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裁罰上訴人25萬元有理由,顯有 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應予廢棄。
㈧原處分適用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統一裁罰基準未能審酌違章情節,致行政機關之裁罰輕 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嗣後亦經修正,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顯有裁量瑕疵,原判決未查及此,應廢棄之:
⒈按原處分所援引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其性質雖然屬行政規則,不對 外產生法律效果,但對人民仍具有間接的法律效力,應符 合行政法上之基本原則,始得作為行政機關裁量之依據。 上開裁量基準於行政救濟過程中,亦經行政機關自行修訂 ,理由為:「一、第2 點甲類、乙類及丙類之違規事件, 原規範罰鍰額度係依行為人違規次數採累進計算,惟若行 為人因長年經營,以往累計違規行為次數較多時,可能因 裁罰基準級距過大造成後違規行為客觀情節雖屬輕微過失 ,但罰鍰額度卻因前次違規行為累計而加重額度過大之裁 罰結果;鑑於不動產經紀業其執業事項及不動產交易市場 之動態與特性,衡諸行為人可能因過失或情節輕微而受處 罰之次數及可能因此負擔累計罰鍰之金額,並為督促業者 於管理面持續改進,而非因長年經營即持續累計違規行為 次數,故修正以同一年度違規行為次數,作為累計違規之 認定期間。二、第2 點甲類、乙類及丙類之違規事件,為 考量實務現況,故分別調整個別裁處罰鍰之區間額度。」 ,亦可證裁罰基準原先之規定未審酌違章情節,使得裁罰 輕重失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
⒉由此可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統一裁罰基準中第2 點丙類違規事件9 亦訂有三種違 章類型,顯示不同違法態樣其可能造成之影響本有不同, 卻僅以違規次數作為累計、加重裁罰之依據,實違反平等 原則及比例原則,嗣後亦經行政機關修正之,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機械式呆板適用該裁罰基準,有裁量怠惰之瑕疵, 原判決亦查未及此,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應予廢棄 。
並聲明:1.廢棄原判決。2.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七、本院經查:
㈠按「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 售。前項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 稱」「不動產之買賣、互易、租賃或代理銷售,如委由經紀 業仲介或代銷者,下列文件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一 、不動產出租、出售委託契約書。二、不動產承租、承購要 約書。三、定金收據。四、不動產廣告稿。五、不動產說明 書。六、不動產租賃、買賣契約書。」「經紀人員在執行業 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 。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說前,應經委託人簽章」及「經紀業 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三、違反……第2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分別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1 項、



同條第2 項、第22條、第23條及第29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
㈡次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主管機關內政部,為利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理不動產經紀業受託居間或代理銷售、租賃不動 產廣告案件,以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安全,特 訂定廣告處理原則以供遵循,其第6 點規定:「廣告有下列 表示或表徵之一者,得認定為不實廣告:…(十一)建造執照 :…2.廣告表示建築物之用途與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所載不 符。」上開廣告處理原則係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主管機 關即內政部,於法定權限範圍內,就不動產經紀業事業受託 居間或代理銷售、租賃不動產於其廣告內容上,為與事實不 符或引人錯誤之內容,本於職權所為細節性、技術性及解釋 性之統一行政規則,為法律所必要之補充,並未逾越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所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不動 產交易安全規範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行 政機關於辦理相關案件時,自可據之適用。另按101年7月19 日修正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之(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丙類違規事件9規定:「一、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於 處罰同時以書面通知限期30日內改正:……7.第7 次以上處 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此裁量基準乃被上訴人為行 使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所授與之裁量權及為使個案處理法 律適用一致、符合平等原則等目的,以為裁量權行使之準據 ,被上訴人辦理相關案件時,自可援用。
㈢本件上訴人為不動產經紀業者,於其公司網站刊登之上開廣 告,記載所銷售之房屋類型為住宅,惟依該房屋使用執照所 載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工業區,用途為策略性產業(資訊 服務業),上開廣告內所銷售之房屋用途標示確與事實不符 ,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且上訴人 係第12次違反前揭條例,被上訴人乃依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 第3 款及(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第2 點丙類違規事件9 規 定,以原處分處上訴人25萬元罰鍰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 之辯論結果,依法認定之事實。原判決據以論明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1條所保護之對象為不特定之消費者,綜合觀 察上開廣告整體效果,足使消費者誤認上開不動產雖位於第 三種工業區,但可合法供作一般住宅使用,上訴人縱已表明 上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工業區,然上開廣告顯未充分揭 示該資訊之實質內涵,甚且刊登物件類型為住宅,即難認以 一般購宅消費者之理解能力,可就上開廣告所示使用用途有 完整之認識,實易使消費者誤認上開不動產可供一般住宅使 用,並據此認知作成交易決定,上訴人就上開廣告內容表示



建築物之用途顯與使用執照所載不符,亦即上開廣告內容與 事實不符,已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 ,至臻明確,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處上訴人罰鍰25萬元,於法並無不合;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 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 反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 ,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情形。
㈣復按上揭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其主要立法目 的乃在課以不動產經紀業者揭露正確資訊之義務,俾使一般 民眾得事先瞭解不動產之真實狀況及銷售條件,再為是否委 託經紀業者進行交易之決定,以達保障不特定消費者權益及 建立交易秩序之目的。而廣告內容是否與事實不符,應以不 動產經紀業者使用廣告時之客觀狀況予以判斷,不動產經紀 業者使用廣告時,已預知或可得知其日後給付內容無法與廣 告相符,則其廣告即有虛偽不實。又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21條之廣告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以該廣告之內容合併觀 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 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為已足,故應考量廣告內容與 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是否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 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等。本件上訴人為銷售其 所受託居間之系爭不動產,依卷附使用執照存根記載,土地 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工業區,核准用途為策略性產業,依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6條規定,該區不得供住宅 使用,而上訴人卻於上開廣告上標明:「寬域雅典創意大宅 」、「類型:…住宅…」等描述性之字樣,有上訴人網站所 刊登之系爭廣告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6頁正反面),此為 原判決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所附證據相符,與證據法 則或經驗法則等無違。參以房屋銷售廣告所描述之建物之地 段、外觀、整體環境、平面格局、生活圈資訊等情狀,為影 響消費者承購與否交易決定之因素,上開不動產之土地使用 分區為第三種工業區,依法不得作住宅使用,上開廣告對所 銷售之不動產之用途為上開描述,實易使消費者誤認系爭不 動產可供一般住宅使用,並據此認知作成交易決定,自足以 引起一般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又一般消費者對廣告之認 知,大皆為廣告中對商品內容所為之表示或表徵當與事實相 符,且可合理期待其為合法,並作為決定交易與否之依據, 因此,不動產經紀業者於廣告上提供之相關資訊,以爭取相 關大眾與其交易時,自應盡其注意義務妥為規劃,確保廣告



之真實,以避免消費者因其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內容 ,產生錯誤之認知與決定;上訴人為不動產經紀業者,於刊 載系爭廣告時,竟未加注意而為上揭不實之記載,自難解免 其故意或過失之責。是原判決認上訴人就其系爭廣告內容表 示建築物之用途顯與使用執照所載不符,亦即上開廣告內容 與事實不符,已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 定,洵屬有據。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漏未審酌上開廣告內容 是否已侵害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 條及第21條第2 項之 立法精神及保護目的,誤將上開廣告認定為不實廣告,實有 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開廣告內容忠實刊登使用執照 使用分區之記載,並於廣告內註明第三種工業區,廣告之內 容係對於不動產之客觀環境描述,符合廣告處理原則第6 點 規定,且上訴人依據委託人提供之資料及訊息銷售不動產, 並於廣告中載明現況使用之事實,其所為之廣告內容確實與 銷售內容相符,並無不實;上開廣告本諸交易資訊愈豐富愈 有利交易相對人為合理判斷之原則,並無誤導消費者作出交 易之決定;且本件上訴人並不具有故意、過失,原處分亦違 反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原判決見未及此,逕認上開廣告為 不實廣告,維持原處分,其認定事實顯嚴重錯誤,有事實與 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均非可採。 ㈤再按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丙類違規事件9規定:「一、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於處罰同時以書面通知限期30日內 改正:……7.第7 次以上處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此裁量基準為被上訴人本於職權,依其行政目的,將違反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行為程度作不同處罰,其已列示考量 事項而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 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 用之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為行使裁 量權之準據,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符合平等原則 ,自非法所不許。又該規定將行為人違規次數列為裁罰額度 之審酌因素,亦核與比例、平等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等法律 原則無違。被上訴人辦理具體個案時,自得予以援用。本件 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係第12次違反前揭條例,並斟酌上訴人 為國內知名不動產經紀業者,卻將不得供住宅用途使用之上 開不動產,誤導潛在消費者認為可供住宅使用,使潛在消費 者將來可能因上開不動產之使用用途不符規定而遭主管機關 裁罰及其他不可預期之重大損失,其違規情節非輕,並參照 統一裁罰基準第2 次至第5 次以上每次遞加1 萬元罰鍰意旨 ,處上訴人25萬元罰鍰,經核尚無違誤,原判決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援引不具法律或自治條例性



質之統一裁罰基準,維持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4 條規定 ;又(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以上訴人歷年累計違規次數決 定裁罰下限及金額,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原處分機 械式適用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未區別不同違規行為態樣, 遽將上訴人歷年所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 款各類違法類型,合併計算累計違規次數,未考量行 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且未詳述裁量理由,有違合義務 裁量之精神,亦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顯有裁量怠惰及裁 量濫用之違法,原判決非但理由不備,且顯有違背法律保留 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之違背法令云云,亦非可採。 ㈥末按撤銷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行政機關之處分違法 並損害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行政法院之任務在於審查 行政處分是否以其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進而判斷 有無違法及損害原告權益,並決定其撤銷與否。在行政處分 發布後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既非原處分機關作成時所能斟 酌,自不能以其後出現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而認定原處分為違 法。故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為原處分發 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31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審認上開廣告內所銷售之房屋用 途標示確與事實不符,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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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