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管理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5年度,3220號
TPEV,105,北小,3220,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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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220號
原  告 李盈潔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汐止區郵局2-29號
被  告 吳慧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陸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23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至105年6月30日止,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 )11,000元,並約定每月管理費972元由出租人負擔。詎被 告未依約負擔管理費,原告於同年7月間向被告表示被告應 支付管理費,但為被告拒絕,原告無奈於承租期間內先向管 理委員會繳交系爭房屋每月之管理費972元,共計11,664元 ,為此起訴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原告11,664元請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664元,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104年6月間看屋後,詢問租金是否可以降 價,被告同意將原本租金12,000元降為11,000元,當管理費 972元是被告出的,被告並向原告說明管理費連同水費、瓦 斯等費用會整合同一張繳費單,於每月中旬時由管理室放置 信箱,請被告收到繳費單後自行繳納。兩造於104年6月23日 簽訂租賃契約,在租金旁加註不含管理費之字樣,原告不會 不了解不含管理費的意涵。被告於104年7月間將同年6月份 管理費匯給原告後,原告竟依租賃契約第7條要求被告負擔 104年7月起之管理費,雙方發生爭執,之後原告未再與被告 聯絡,管理室發的繳費單,被告也都自行繳納。系爭租約第 7條管理費勾選由出租人負擔,是勾錯的,合約的誤勾,不 代表原告針對管理費誰負擔不知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管理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兩造於104年6月2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兩造當場各填寫一份租賃契約書,並由兩造簽名後交 給對造各收執一份,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4樓之10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自104 年6月23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租金每個月11,000元,押 租金為22,000元;系爭房屋之管理費為每月972元,原告向 管理委員會繳交自104年7月起至105年6月止之系爭房屋管理 費共計11,664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 被告填寫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捷運喜來登一期社區管理費繳 款單(見本院卷第4至12頁、第22至33頁),及被告所提出 被告填寫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 ),堪信為真實。
四、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4條約 定承租人每月應繳租金11,000元(不含管理費),及於系爭 租約第7條明確約定租賃期間之管理費由出租人負擔,並記 載管理費每月為972元,此有由被告填寫交由原告收執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及由原告填寫交由被告收執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2頁、第61至65頁),依據契 約之文義解釋,應係兩造合意承租人即原告每月應支付出租 人即被告租金11,000元,且兩造合意租賃期間內系爭房屋之 每月管理費972元由出租人負擔,已甚明確。被告雖辯稱: 系爭租約第7條管理費勾選由出租人負擔,是勾錯的云云, 然兩造分別填寫及勾選後交由對造收執之兩份系爭租約,均 在系爭租約第7條處勾選管理費由出租人負擔,堪認此確係 兩造約定之內容,被告辯稱誤勾云云,洵非可取。是原告依 兩造於系爭租約第7條所為出租人應負擔租賃期間系爭房屋 每月管理費972元之約定,主張被告應負擔原告所繳納自104 年7月起至105年6月止之系爭房屋管理費共計11,664元,並 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共計11,664元,應屬有據。另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 求,則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664元,及自105年10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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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