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1年度,2712號
TPEV,91,北簡,2712,2002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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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券關係存續期間,如遇天然災害或其他非常事故,致證券市場全部停止交易或 停止某種證券之買賣,而未定恢復期限者,證券金融事業應通知融資人或融券人 於約定期間內依下列方式清結融資融券關係:
吓融資買進者,以現金償還,取回融資買進之證券。吆融券賣出者,…(以下略) 。」請求被告返還全部融資金額並取回本件系爭股票,原無任何過失可言,證券 金融事業規則復未課原告以再行處分之義務,益可證本件履行債務原告並無任何 過失云云。 朶然查,依前揭原告所主張之「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 之規定,融資買進之股票以現金償還之條件為:「遇天然災害或其他非常事故, 致證券市場全部停止交易或停止某種證券之買賣,而未定恢復之期限者」,查金 緯股票,雖列為全為全額交割股,只是變更交易之方法而已,並非停止該股票之 買賣,則自與前揭規定不合,原告依該規定,據以主張其有權不處分擔保品,而 逕對被告請求全部擔保金額以現金償還,顯屬無據。肆: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簽訂擔保維持率為百分之一百四十之契約書,未依契約約 定辦理,亦未依約處分被告之擔保品股票,核與契約約定均屬有違,則原告就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顯然有過失,比較兩造過失程度之輕重,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 原因力,具有完全之獨立性,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應由原告承受其損失 。且原告主張其已無義務處分該擔保股票,而請求被告應返還融資金額,均屬無 據。為此狀請
為提出答辯事: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之融資帳戶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卅 一日止,扣除購入再出售部分共計購入金緯公司股票二十六萬一千股,計向原告 融資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九萬一千元,每股平均融資二十八.七元,依照維 持率百分之一百四十計算,則每股之平均價格應維持在四十.二元。查原告所提 出之金緯公司股價表,自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之四二.四元向下跌,同年一月七日 三九.五元;一月十一日三四.三元;一月十二日三一.九元;一月十三日二九 .七元;原告若在此段期間內,將前述股票加以出售,均足以清償前述融資借款 。
二、次依原告所提出之融資契約書第六條之規定,倘維持率不足時,原告即應處分擔 保之股票,除非係因特殊事故,致原告未能處分時,被告始不得因此而拒絕清償 債務。準此,原告應依約定在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以前處分前述之股票,且又無 不能處分之情事,則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違約未予處分,應由原告負其責任 ,被告不負補差額之義務。
為提出辯論意旨事:
   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向原告開戶申請信用帳號,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並於 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月間於台鳳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進「金緯」股票



共計261,000股時,向原告融資共計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九萬一千元整,嗣 因該「金緯」股票於八十八年元月廿日變更為全額交割股,原告爰通知被告償還 融資借款以結清融資關係,惟被告並未予以置理,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本金及其利息暨違約金云云。
二、惟查:
 个依兩造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同原證一,下稱契約書)第六條規定:「 甲方(即被告甲○○)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未依前條規定補繳 融資融券差額,或未依乙方(即原告)規定調換有瑕疵之抵繳證券,或未依乙方 規定在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償還融券,乙方均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甲 方提供之各項擔保;…處分擔保品時,甲方同意受託證券商在接到乙方之書面或 電話委託後,於指定處分日開市時起,以限價委託申報,如申報未成交,次一營 業日應繼續申報,至成交為止。」故契約書第六條約定有四種情形發生時,原告 應處分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然查被告甲○○之融資帳戶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 ,至八十七年十月卅一日止,扣除購入再出售部分共計購入金緯公司股票二十六 萬一千股,計向原告融資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九萬一千元,每股平均融資二 十八.七元,依照維持率百分之一百四十計算,則每股之平均價格應維持在四十 .二元。查原告所提出之金緯公司股價表,自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之四二.四元向 下跌,同年一月七日三九.五元;一月十一日三四.三元;一月十二日三一.九 元;一月十三日二九.七元;原告若在此段期間內,將前述股票加以出售,均足 以清償前述融資借款。且依原告所提出金緯公司股票之交易表,原告尚有掛低價 出售之空間,則原告未依約將股票出賣,其損失自應由原告負責。 又依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若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四十的情形時,原告應 通知被告於收受通知後三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原證一第五條),若被告若未依 第五條規定補繳差額,原告應委託證券商處分被告提供之擔保品股票(原證一第 六條)。原告未依約催補或處分擔保品,應係與第三人之營業員有所約定,乃坐 視損失擴大始要求返還融資金額,原告之處理程序即與契約約定有違,自應承受 其損失三.綜上所述,原告未依契約約定辦理,亦未依約處分被告之擔保品股票 ,核與契約約定均屬有違。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融資金額,實屬無據。為此狀請  鈞院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權益。
   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向原告開戶申請信用帳號,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並於 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月間於台鳳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進「金緯」股票 共計261,000股時,向原告融資共計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九萬一千元整,嗣 因該「金緯」股票於八十八年元月廿日變更為全額交割股,原告爰通知被告償還 融資借款以結清融資關係,惟被告並未予以置理,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本金及其利息暨違約金云云。




二.惟查:
  个依兩造前於八十七年七月廿二日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同原證一,下 稱契約書)第六條規定:「甲方(即被告甲○○)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 清結,或未依前條規定補繳融資融券差額,或未依乙方(即原告)規定調換有瑕 疵之抵繳證券,或未依乙方規定在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償還融券,乙方均應委託 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甲方提供之各項擔保;…處分擔保品時,甲方同意受託 證券商在接到乙方之書面或電話委託後,於指定處分日開市時起,以限價委託申 報,如申報未成交,次一營業日應繼續申報,至成交為止。」故契約書第六條約 定有四種情形發生時,原告應處分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然查被告甲○○之融資 帳戶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卅一日止,扣除購入再出售部分共 計購入金緯公司股票二十六萬一千股,計向原告融資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九 萬一千元,每股平均融資二十八.七元,依照維持率百分之一百四十計算,則每 股之平均價格應維持在四十.二元。查原告所提出之金緯公司股價表,自八十八 年一月六日之四二.四元向下跌,同年一月七日三九.五元;一月十一日三四. 三元;一月十二日三一.九元;一月十三日二九.七元;原告若在此段期間內, 將前述股票加以出售,均足以清償前述融資借款。且依原告所提出金緯公司股票 之交易表,原告尚有掛低價出售之空間,則原告未依約將股票繼續委託申報至成 交為止,其損失自應由原告負責。
  又依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若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四十的情形時,原告 應通知被告於收受通知後三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見原證一第五條),若被告若 未依第五條規定補繳差額,原告應委託證券商處分被告提供之擔保品股票(見原 證一第六條)。詎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始通知被告補繳差額,八十八年 一月十五日起始處分擔保品。原告未依約催補或處分擔保品,應係與第三人之營 業員有所約定,乃坐視損失擴大始要求返還融資金額,原告之處理程序即與契約 約定有違,自應承受其損失。
  巛另原告雖提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八十七年六月五日 (八十七)台財證幺第0一四三五號函主張本件擔保維持率應為百分之一百廿, 惟依該函主旨記載:「為配合當前證券市場發展需要,自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起, 將擔保維持率調整為百分之一百廿,請配合修正 貴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 法」、「契約書」相關規章中之相關規定報會核定,並請督促代理證券商配合辦 理。」原告卻於八十七年七月廿日與被告簽訂契約書約定擔保維持率為百分之一 百四十,自願承擔較高標準之通知及處分擔保品義務,且對本件被告有利,自應 有拘束本件雙方之效力。退步言之,縱使不依契約書之約定,逕認擔保維持率應 為百分之一百廿,則每股之平均價格應維持在三十四.四四元,原告亦應於八十 八年一月十一日通知被告,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處分擔保品,按金緯公司股 價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為廿七.七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為二十五.八元。 且依原告所提出金緯公司股票交易表,市場上亦有成交紀錄可稽,金緯公司股票 直至八十八年元月廿日始經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告變更原有交易方法為金額交割之 股票。是原告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十五日以掛低價出售方法處分擔保品, 與每股平均融資廿八.七元相較,亦足以減少相當之損失,則原告未依市場行情



,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當時適當之股價掛賣,且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曾 將股票繼續委託申報至成交為止之有利事實,其損失自應由原告負責。三、綜上所述,原告使被告簽訂擔保維持率為百分之一百四十之契約書,又未依契約 約定辦理,亦未依約處分被告之擔保品股票,核與契約約定均屬有違,則原告就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然有過失,比較兩造過失程度之輕重,原告對於本件損害 之原因力,具有完全之獨立性,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應由原告承受其損 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融資金額,實屬無據。為此狀請 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以維權益。
為請求返還融資借貸款,依法續爭點整理狀事:壹、兩造不爭執部份
自被告歷次答辯暨庭訊陳述可明,其對本件系爭有價證券之開戶效力、於該帳戶中曾經發生之交易存在、被告將帳戶借予台鳳公司使用等均無爭執。貳、兩造爭執部份
一、本件擔保維持率為百分之一百二十,要無疑義。 本件系爭股票之“擔保維持率”究應以百分之一百四十亦或是八十七年六月五日 為主管機關公告變更之百分之一百二十為準之疑義,按依財政部八十七年台財證 四第01435號函(原告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綜辯狀附件)主旨,融資擔保維持 率之修正方式,實務上係由財政部來函要求證金事業先予修正,再“報會(證期 會)核定”後實施,其法源依據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前之「證金規則」 第十三第二項、第十八條。表面上係證金事業主動提出(以求符合法令規範), 實際上根本係“主管機關對特許行業之行政指導(示)”。「融資擔保維持率」 之變動,依前開證金規則第十三條二項之規定,係屬「法令變更」。依兩造間所 簽訂之融資契約書第一條:「甲方向乙方(即證金公司)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 ,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又依同契約第 十四條:「本契約書簽定後,法令如有變更,依變更後之法令辦理」,均可明倘 契約內容之變動屬法令變更者,契約相對人(即被告)本即應依契約約定按變動 後之規定辦理。是本件系爭股票之擔保維持率應為變更後之百分之一百二十,被 告抗辯原告應於不足百分之一百四十時即行處分,顯屬無理。二、原告處分並無過失本件被告買進系爭融資股票,其擔保維持率不足之日為八十八 年一月十一日,按被告融資買進時全部成交股票融資金額為新台幣7,491,000 元 ,股數為261,000股,每股平均融資金額為28.7元 (融資金額除以股數),則以該 時主管機關所規定之融資擔保維率百分之一二O而言,原告可得要求被告追繳補 足之價額為【28.7*120/100=34.44元】,即當系爭股票之市價低於34.44元時, 始生維持率不足之追繳問題。查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收盤價為34.3元,已低於 34.44元之底限,原告旋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三條之規定暨兩造間融資 融券契約第五條之規定,原告須於通知送達後之三個「營業日」,被告未能依約 補足時,始得依規定於集中市場處分擔保品(即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不足,十二 日通知,須至十五日後,方得處分),原告依約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即行通知 被告(原證七)並於同月十五日後,逐日即時處分擔保品。惟查,自一月十五日 起至一月二十日止,系爭股票均無法依市價於集中市場賣出,(按該段日期間,



系爭股票每日成交量均僅壹至參仟股,即全國交易市場僅賣出或買進壹至參張系 爭股票),原告依約連續每日即時處分系爭股票,然俱因無法成交而處分不掉, 直至上開股票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為主管機關變更其交易方式為「全額交割股 」後,原告「依法」(即依前開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第六條」暨「證券金融事 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及經財政部核定以前開規則為授權母法之「乙○○○金融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三十五條之一」、「台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暫停與恢復融資融券交易暨調整融資比率或融券保證金成 數之具體認定標準及作業程序第二條」等規定)謹得請求被告辦理現償(即被告 應償還全部融資金額予原告,原告則將全部留置之被告股票返還被告),並依法 了結融資關係。準此,原告自始至終,於履行債務上並無任何過失。三、系爭股票事實上係屬處分不能,不論原告有無處分被告均應負責: 核本件系爭股票於擔保維持率不足後至遭變更為全額交割股前之逐日處分無法賣 出,係屬事實上無法完成交易,除顯不可歸責於原告外,依前開兩造間融資融券 契約第六條第二項,被告尚不得因此而拒絕清償融資債務。四、被告並未盡舉證責任按被告屢屢執言認為原告處分有過失,然自始即未負積極有 效之舉證責任,蓋本件擔保維持率之爭議被告雖主張其為百分之一百四十,然此 據原告所提財政部函文已可明白證實並非如此;又被告空言原告可於市場上有效 處分股票,亦據原告提出系爭股票之歷史成交記錄,且被告仍然無法證明原告倘 依法下單,“必定”能在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至二十日間完全有效處分系爭股票 ,顯見被告僅係空言爭執,要無可採。
五、其餘抗辯則援引歷次準備書狀,尚請 鈞院鑑核,賜判如訴之聲明,至感德便。為請求返還融資借貸款,依法續提調查暨準備書狀事:一、 請求 鈞院調閱下列資料,以明真相:
(一)請求 鈞院向被告開立證券普通交易帳戶之證券商即台鳳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十五號二、三樓)調閱下列相關資料:原告委由第三人台鳳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一月二十日止,為被告甲○ ○(Z000000000)(普通證券帳戶帳號:8252-0)因擔保維持率不足,處 分下列交割日期(即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十一日、三十一日)買進本件系 爭「金緯」股票合計貳拾萬肆仟股之「賣出委託書」。待證事項:證明本件原 告確依兩造間契約為被告處分擔保品。
二、按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三條、乙○○○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 辦法第二十二條、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第五條、第六條等規定,倘被告名下擔保 股票之擔保維持率不足之際,原告有為其處分之義務(證券金融事業規則第十三 、十五條參照),然上開規則並未課原告「必(須)能」完全處分擔保品之責任 ,也即,倘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原告未能及時處分時,被告尚不得 據此而拒絕清償債務(原證一:兩造融資融券契約第六條第三項參照),被告雖 抗辯「倘原告確實依照上開之規定於擔保維持率不足之際,處分系爭美式股票, 原告可由處分股票獲十足清償」云云,然查,原告於本件系爭股票擔保維持率不 足之際,確己為被告處分其名下擔保品,並向被告開立普通交易帳戶之台鳳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以電傳方式每日進行“處分掛單”行為;據民國(以下同)八十



八年一月起之「金緯股票每日成交價量記錄表」暨被告買進本件系爭股票買進價 格等兩相對照以觀,被告總共買進系爭股票壹拾玖萬捌仟股,成交之融資總金額 為新台幣7,491,000元,按該時平均每股融資金額為7,491,000元∕261,000股 =28.7元 (融資金額除以股數),原告可得要求被告追繳補足之價額(查自八十七 年六月五日起,擔保維持率已經財政部行文,調降為百分之一百二十)為 28.7*120/100=34.44元 (也即當系爭股票之市值低於34.44元時,始得稱擔保維 持率不足,始生追繳之問題),據上開成交記錄,本件被告融資擔保維持率不足 之日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是日成交價為34.3元,已低於34.44元之底限), 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三條之規定暨兩造融資融券契約第五條之規定,原 告須於通知送達之三個營業日,被告未能依約補足時,方得依規定於集中市場處 分擔保品,原告依約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即行通知被告,並通知被告開戶之 證券公司即台鳳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立時處分被告擔保品,是嗣系爭股票停止交 易後,原告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以現金償還全部 融資金額,並取回融資擔保品,於法並無不合,絕無被告所言,有怠為處分之情 事存在!且核金緯股票之「價量明細表」,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後,該股票每 日成交量僅區區數十張,原告依約連續每日即時處分系爭股票,然俱因無法成交 而處分不掉,也即,上開股票於擔保維持率不足後無法賣出,係屬「事實上無法 完成交易」,除顯不可歸責於原告外,依前開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第六條第二項 ,被告尚不得因此而拒絕清償融資債務;準此,倘被告仍執言認為原告處分有過 失,則請求 其負積極有效之舉證責任,倘其無法舉證證明原告過失所在,則其 抗辯即屬顯無理由(被告並未能盡完全而有效之舉證責任證明於一月十五日後原 告可於集中市場“完全”為被告處分全部系爭金緯股票);再稽,被告抗辯本件 系爭股票於價格下滑時原告可處分而未處分,除顯為被告自始誤解擔保維持率之 計算外,倘原告果真於被告所稱時點為被告處分,豈非謂於被告帳上系爭股票維 持率尚屬充足之際,原告得如被告所言可逕行在“無權處分”之狀況下為被告處 分系爭擔保品?顯見被告抗辯陳詞,純屬避就,更試圖混淆本件早經被告自認授 權他人使用本件系爭帳戶之昭昭事實!其卸責意圖,至為明顯,尚請 鈞院鑑核 。
三、被告確實授權他人使用本件系爭融資帳戶,己如前述;本件股票亦經由被告帳戶 買進,並由被告股款交割帳戶扣款,此昭昭事實,要不容被告妄加否認!退萬步 言,原告有無過失,尚待被告舉證;縱有過失,亦僅有部份責任,何來自行負責 之理?綜上所陳,尚請 鈞院鑑核,賜判如訴之聲明。四、茲檢附“原告處分義務暨有無處分過失”相關判決二則,僅供 鈞院參酌。為請求返還融資借貸款,依法續提調查暨準備書狀事:一、原告對本件系爭股票因遭主管機關公告變更為「全額交割股」,依法並無為其處 分股票之義務:按所謂全額交割股者,即某類股票原可辦理融資或融券,惟因發 行該股票之上市(櫃)公司財務不良,以致為主管機關認定不得任其以融資方式 過度擴張市場風險、乃予以公告變更其買賣方式為「全額交割」,也即,經變更 為全額交割股後,該股票之買賣均須全部以現金為之,原已使用融資方式買進股 票者,須立時壹次向證券金融公司清償全部買進股票之融資款項。本件情形,恰



如上開說明,被告於受原告通知後(原證五),本即應負立時向原告返還全部融 資款項之責任,其不此之圖,置原告之催告通知於不顧,反於事後恣意主張原告 應為其處分股票而未處分,顯有過失云云;實與原告依法應負之義務相去甚遠。 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融資融券關係存續期間,如遇天 然災害或其他非常事故,致證券市場全部停止交易或停止某種證券之買賣,而未 定恢復期限者,證券金融事業應通知融資人或融券人於約定期間內依下列方式清 結融資融券關係:一、融資買進者,以現金償還,取回融資買進之證券。二、融 券賣出者,......( 以下略)。」原告本即僅負通知被告請求其返還全部融資款 項、俟被告完全清償後,原告即依被告買進股票之數量,全部返還該股票予被告 之責任;上開規則並未課原告以「得處分」被告融資擔保品(即本件系爭股票) 之義務,原告又豈能越俎代庖無權處分被告名下之擔保品乎?準此,原告既對本 件無處分權能,當無被告所稱「過失」可言。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失權行為所致 損失,當由被告自負其責。尚請 鈞院明鑑。
二、被告確實授權他人使用本件系爭融資帳戶,己如前述;本件股票亦經由被告帳戶 買進,並由被告股款交割帳戶扣款,此昭昭事實,要不容被告妄加否認!綜上所 陳,尚請 鈞院鑑核,賜判如訴之聲明,至感德便。為請求返還融資借貸款,依法續提準備書狀事:一、被告抗辯有關原告於本件系爭股票變更為「全額交割股」前,因原告之怠於處分 ,而未處分系爭股票、致本件損失擴大云云,惟據庭呈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以迄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之「金緯」股票成交記錄表以觀,被 告融資買進時全部成交股票融資金額為新台幣7,491,000元,股數為261,000股( 起訴狀原證二),該時平均每股融資金額為28.7元,原告可得要求被告追繳補足 之價額(查自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起,擔保維持率已經財政部行文,調降為百分之 一百二十,原證六參照)為28.7*120/100=34.44元 (即當系爭股票之市價低於 34.44元時,始生維持率不足之追繳問題),據上開成交記錄,本件被告融資擔保 維持率不足之日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是日收盤價34.3元,已低於34.44元之 底限),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三條之規定暨兩造融資融券契約第五條之 規定,原告須於通知送達後之三個「營業日」,被告未能依約補足時,方得依規 定於集中市場處分擔保品(即八十八年十一日不足,十二日通知,須至十五日後 ,方得處分),原告依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即行通知被告(原證七),乃 至原告於十五日後欲處分擔保品之際,每日成交量均僅壹至參仟股(即全國交易 市場僅賣出或買進壹至參張系爭股票),原告實無可能為被告為任何處分且根本 毫無任何成交機會可言;迄至嗣系爭股票於八十八一月二十日經台灣證券交易所 公告變更其買賣方式為全額交割股並經原告於翌日發函通知被告未獲置理(原證 五),原告旋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以現金償還全 部融資金額,並取回融資擔保品,於法並無不合,絕無被告所言,有怠為處分之 情事存在!亦絕無被告所稱致生損害擴大之情形!尚請鈞院鑑核。二、本件被告自認授權他人使用本件系爭融資帳戶,己如前述;系爭股票亦由被告帳 戶買進,並由被告股款交割帳戶扣款,此昭昭事實,要不容被告妄加否認!核本 件既無被告抗辯之損害擴大情形,原告亦無任何過失,被告亦未對其所主張之事



實舉證,當認被告抗辯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陳,尚請 鈞院鑑核,賜判如訴之聲明,至感德便。為請求返還融資借貸款,依法提綜合辯論意旨狀事:一、兩造間融資借貸關係有效成立、被告對於其授權他人使用帳戶行為應自負其責: 被告於三月七日首次庭訊,對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成立與否不爭執,並稱被告同 意台鳳證券公司人員使用其帳戶(詳庭訊筆錄),準此,被告自當對本件融資債 務負全部授權人之清償責任,合先述明。
二、本件融資買賣股票契約當事人確為被告:被告庭訊對原告所主張其名下帳戶買進 本件系爭股票乙節,雖抗辯非其本人買進,惟對發生融資買進之事實並不爭執, 當可認客觀上於被告名義之帳戶中,確曾發生本件系爭融資買賣。至被告抗辯該 帳戶係同意台鳳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乙節,僅其與第三人間內部授權問題,要 不得以此對抗善意之原告,準此,本件融資買賣應由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要無 疑義。
三、本件擔保維持率不足之際原告於處分並無過失:本件被告買進系爭融資股票,其 擔保維持率不足之日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是日收盤價34.3元,已低於34.44 元之底限),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三條之規定暨兩造融資融券契約第五 條之規定,原告須於通知送達後之三個「營業日」,被告未能依約補足時,方得 依規定於集中市場處分擔保品(即八十八年十一日不足,十二日通知,須至十五 日後,方得處分),原告依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即行通知被告(原證七) 乃至原告於十五日後欲處分擔保品之際,每日成交量均僅壹至參仟股(即全國交 易市場僅賣出或買進壹至參張系爭股票),原告實無可能為被告為任何處分且根 本毫無任何成交機會可言,被告既無法證明倘原告有處分行為則「必能」令系爭 股票達於成交之處分完成狀態,當不足認原告於本件買賣之處分上有任何過失。四、本件變更為全額交割股後,原告並無任何為被告處分系爭擔保品之義務:被列全 額交割的股票,係如係以融資方式買進該股票後遭主管機關證期會規定變更為全 額交割股者,則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暫停與恢復融資融券 交易暨調整融資比率或融券保證金成數之具體認定標準及作業程序」第二條規定 :「二、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上市有價證券,有融資融券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 至五款、第九款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款、第七款規定所列之情事者,本公司 即依下列原則自公告日之次二營業日起暫停融資融券交易:(一)上市股票變更交 易方法為全額交割或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者,及受益憑證終止上市者:公告本公 司變更交易方法為全額交割股票或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時,併同公告暫停該有價 證券融資融券交易。但被合併而終止上市者,不在此限。」本件系爭「全額交割 股既經公告暫停融資融券交易」,則原告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 規定:「融資融券關係存續期間,如遇天然災害或其他非常事故,致證券市場全 部停止交易或停止某種證券之買賣,而未定恢復期限者,證券金融事業應通知融 資人或融券人於約定期間內依下列方式清結融資融券關係:一、融資買進者,以 現金償還,取回融資買進之證券。二、融券賣出者,......( 以下略)。」請求 被告返還全部融資金額並取回本件系爭股票,原無任何過失可言,證券金融事業 規則復未課原告以再行處分之義務,益可證本件履行債務原告並無任何過失。



五、茲檢附 鈞院相類似判決數份如附件,尚請 鈞院參酌。六、被告確實授權他人使用本件系爭融資帳戶,己如前述;本件股票亦經由被告帳戶 買進,並由被告股款交割帳戶扣款,此昭昭事實,要不容被告妄加否認!退萬步 言,原告有無過失,尚待被告舉證;何來自行負責之理?綜上所陳,尚請 鈞院 鑑核,賜判如訴之聲明。
為請求返還融資借貸款,依法續提綜合辯論意旨(二)狀事:一、本件擔保維持率不足之際原告於處分並無過失:本件被告買進系爭融資股票,其 擔保維持率不足之日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按被告融資買進時全部成交股票融 資金額為新台幣7,491,000元,股數為261,000股,每股平均融資金額為28.7元 ( 融資金額除以股數),以該時主管機關所規定之融資擔保維率百分之一二O而言, 原告可得要求被告追繳補足之價額為【28.7*120/100=34.44元】,即當系爭股票 之市價低於34.44元時,始生維持率不足之追繳問題。查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收 盤價為34.3元,已低於34.44元之底限,原告旋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三 條之規定暨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第五條之規定,原告須於通知送達後之三個「營 業日」,被告未能依約補足時,始得依規定於集中市場處分擔保品(即八十八年 一月十一日不足,十二日通知,須至十五日後,方得處分),原告依約於八十八 年一月十二日即行通知被告(原證七)並於同月十五日後,逐日即時處分擔保品 。惟查,自一月十五日起至一月二十日止,系爭股票均無法依市價於集中市場賣 出,(按該段日期間,系爭股票每日成交量均僅壹至參仟股,即全國交易市場僅 賣出或買進壹至參張系爭股票),原告依約連續每日即時處分系爭股票,然俱因 無法成交而處分不掉,直至上開股票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為主管機關變更其交 易方式為「全額交割股」後,原告「依法」(即依前開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第 六條」暨「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及經財政部核定以前開規則為授權 母法之「乙○○○金融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三十五條之一 」、「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暫停與恢復融資融券交易暨調整融 資比率或融券保證金成數之具體認定標準及作業程序第二條」等規定)謹得請求 被告辦理現償(即被告應償還全部融資金額予原告,原告則將全部留置之被告股 票返還被告),並依法了結融資關係。準此,原告自始至終,於履行債務上並無 任何過失,且上開股票於擔保維持率不足後至遭變更為全額交割股前之逐日處分 無法賣出,係屬事實上無法完成交易,除顯不可歸責於原告外,依前開兩造間融 資融券契約第六條第二項,被告尚不得因此而拒絕清償融資債務;準此倘被告仍 執言認為原告處分有過失,則請求 其負積極有效之舉證責任,倘其無法舉證證 明原告過失所在,則其抗辯即屬顯無理由,尚請 鈞院依法判決之。二、次稽,本件被告始即自認將帳戶出借予訴外人使用,此兩造不爭之事實,正足為 其應為其授權行為負責之理由。尚請 鈞院明鑑。三、退萬步言,倘本件原告真有過失,亦請求 鈞院曉諭被告應提出過失相抵抗辯之 具體事狀,也即,被告始終未能敘明原告究竟應負若干過失比例,亦未詳細舉證 原告何處有過失,其所為過失相抵抗辯,實難令人甘服,尚請 鈞院依法判決。四、其餘抗辯則援引歷次準備書狀,尚請 鈞院鑑核,賜判如訴之聲明,至感德便。為請求返還融資借貸款,依法續提調查證據聲請(二)狀事:



一、被告抗辯有關原告於本件系爭股票變更為「全額交割股」前,因原告之怠於處分 ,而未處分系爭股票、致本件損失擴大云云,惟據庭呈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以迄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之「金緯」股票成交記錄表以觀,被 告融資買進時全部成交股票融資金額為新台幣7,491,000元,股數為261,000股( 起訴狀原證二),該時平均每股融資金額為28.7元,原告可得要求被告追繳補足 之價額(查自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起,擔保維持率已經財政部行文,調降為百分之 一百二十,原證六參照)為28.7*120/100=34.44元 (即當系爭股票之市價低於 34.44元時,始生維持率不足之追繳問題),據上開成交記錄,本件被告融資擔保 維持率不足之日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是日收盤價34.3元,已低於34.44元之 底限),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三條之規定暨兩造融資融券契約第五條之 規定,原告須於通知送達後之三個「營業日」,被告未能依約補足時,方得依規 定於集中市場處分擔保品(即八十八年十一日不足,十二日通知,須至十五日後 ,方得處分),原告依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即行通知被告(原證七),乃 至原告於十五日後欲處分擔保品之際,每日成交量均僅壹至參仟股(即全國交易 市場僅賣出或買進壹至參張系爭股票),原告實無可能為被告為任何處分且根本 毫無任何成交機會可言;迄至嗣系爭股票於八十八一月二十日經台灣證券交易所 公告變更其買賣方式為全額交割股並經原告於翌日發函通知被告未獲置理(原證 五),原告旋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以現金償還全 部融資金額,並取回融資擔保品,於法並無不合,絕無被告所言,有怠為處分之 情事存在!亦絕無被告所稱致生損害擴大之情形!尚請鈞院鑑核。二、本件被告自認授權他人使用本件系爭融資帳戶,己如前述;系爭股票亦由被告帳 戶買進,並由被告股款交割帳戶扣款,此昭昭事實,要不容被告妄加否認!核本 件既無被告抗辯之損害擴大情形,原告亦無任何過失,被告亦未對其所主張之事 實舉證,當認被告抗辯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陳,尚請 鈞院鑑核,賜判如訴之聲明,至感德便。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整,以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原告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債票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事實及爭點
一、本件開戶效力部份:本件被告對於是否親自辦理信用交易帳戶開戶申請並未爭執 ,應認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有效成立,合先述明。二、被告授權他人使用帳戶部份:本件被告自始於庭訊暨答辯狀均承認將本件系爭信 用交易帳戶出借予訴外人台鳳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不知名者使用,縱令被告對於 出借予何人並未說明,亦不影響其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此稽被告於三月七日首次 庭訊筆錄稱被告同意台鳳證券公司人員使用其帳戶可明,準此,被告自當對本件 融資債務負全部授權人之清償責任。
三、
四、系爭股票變更為全額交割股後,依法原告應無再行為被告處分擔保品之權利與義 務: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融資融券關係存續期間,如



遇天然災害或其他非常事故,致證券市場全部停止交易或停止某種證券之買賣, 而未定恢復期限者,證券金融事業應通知融資人或融券人於約定期間內依下列方 式清結融資融券關係:一、融資買進者,以現金償還,取回融資買進之證券。二 、融券賣出者,......( 以下略)。」又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 證券暫停與恢復融資融券交易暨調整融資比率或融券保證金成數之具體認定標準 及作業程序」第二條規定:「二、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上市有價證券,有融資融 券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至五款、第九款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款、第七款規 定所列之情事者,本公司即依下列原則自公告日之次二營業日起暫停融資融券交 易:(一)上市股票變更交易方法為全額交割或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者,及受益憑 證終止上市者:公告本公司變更交易方法為全額交割股票或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 時,併同公告暫停該有價證券融資融券交易。但被合併而終止上市者,不在此限 。」等規定,可知倘系爭股票變更為全額交割股後,該系爭股票必須停止融資融 券之交易方式,因此,承上規定,兩造間必須進行了結融資融券間係之行為(即 辦理現償);原告本即僅負催告被告償還全部融資款項,並於其償還後將擔保品 返還予被告之責任;此「系爭股票變更為全額交割股」,實屬兩造間融資融券契 約之「法定終止契約事由」,準此,系爭股票變更為全額交割股後,被告應即負 立即清償全部融資借款之責任,自屬被告契約上應履行之法定義務。五、系爭股票擔保維率不足後至變更為全額交割股之期間(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 至同年月二十日止),原告之未能處分系爭擔保品,實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原告於履行債務上並無任何過失:按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三條、乙○ ○○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二條、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第五 條、第六條等規定,倘被告名下擔保股票之擔保維持率不足之際,原告確有為其 處分之義務(證券金融事業規則第十三、十五條參照),然上開規則並未課原告 「必(須)能」完全處分擔保品之責任,也即,倘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 故,原告未能及時處分時,被告尚不得據此而拒絕清償債務(兩造間融資融券契 約第六條參照);核本件金緯股票之「價量明細表」,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後 ,該股票每日全國成交量僅區區數張,原告確實依約連續每日即時處分系爭股票 (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至二十日止),然俱因無法成交而處分不掉,也即,上開 股票於擔保維持率不足後無法賣出,係屬「事實上之不能完成交易」,除顯不可 歸責於原告外,依前開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第六條第二項,被告尚不得因此而拒 絕清償融資債務;準此,倘被告仍執言認為原告處分有過失,則請求 其負積極 有效之舉證責任,倘其無法舉證證明原告過失所在,則其抗辯即屬顯無理由(被 告並未能盡完全而有效之舉證責任證明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後原告「必有可能 」於集中市場為被告處份全部系爭金緯股票)。六、退萬步言,被告爭執原告因未即時處分系爭股票,以致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 失,進而援引民法第二一七第一項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該抗辯顯無理由,原告 於歷次書狀已析之甚詳外,復提出說明如下:查民法第二一七條第一項規定:「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滅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按此 之規定,可知民法過失相抵之構成要件有三,缺一不可:1、須債務人有賠償責 任。2、須損害已實際發生並自發生之時點起始有相抵之基礎。3、須受害人之



行為或不行為對損害之發生可認有過失且有直接之因果關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若茍具前開所述三構成要件者,則債人即得主張過失相抵,倘若缺 其一者,即不得為如斯之主張,亦所當然。惟查,本件被告雖抗辯均有所主張且 係前見各書狀,茲以其七月二十五日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狀中所述,並就前述民法 過失相抵之構成要件,逐一論駁如下:
(1)、須原告有過失:按即曰過失相抵,自以主張該項權利之相對人即受害人「有 過失」且「有賠償責任」為前提,否則即無相抵可言。本件原告是否確有過 失、有無賠償責任、可否歸責於原告均屬未定,似無據此斷論過失存在之事 理。
(2)、須損害已實際發生,並自發生之時點起斯有相抵之適用:按被告前揭書狀意 旨論述,其認原告倘在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至十三日之期間內,將系爭金緯股 票加以出售,均足以清償前述融資借款,且原告尚有「掛低價」出售之空間 ,則原告未依約將股票出賣,其損失自應由原告負責云云,然查,本件系爭 股票之平均融資交易價格為28.7元(融資金額7,491,000元除以261,000股) ,損害之發生時點,應係在系爭股票之市價低於上開價位之後,也即,系爭 股票發生擔保維持率不足情事,並不代表一定會有損害之發生 (本件擔保維 持率不足之追繳市價為34.44元,距被告所稱損害之發生,尚有5.74元之空 間),本件之情形,恰為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股價為34.3元),十 二日通知,須至通知送達後之三個營業日也即同年月十五日後始得「依約( 兩造融資契約)」為被告處分系爭擔保品,原告依約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 起每日連續於集中市場以「市價」處分系爭股票,具因無法成交而掛賣不掉 。故被告主張系爭股票股價一旦低於擔保維持率,而原告未能處分該股票, 即屬原告之過失之抗辯,係嚴重誤解並混淆證券交易法令與民法過失相抵之 規定所致。再退步言,縱認原告之處分義務應自系爭股票股價低於擔保維持 率時起算,則本件情形實係原告無任何處分之可能機會,實難認原告有過失 。
(3)、須受害人(即本件原告)之行為或不行為,對損害之發生可認有過失且有因 果關係:本段實係前段論述之延續,原告既對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已甚明確 ,縱退步言認原告於處分擔保品過程有瑕疵,然查,於我國「區域集中市場 交易自由化」之現況,股價之上漲或下跌,均賴市場之自由機制決定,本非 原告所能控制或參與;更非原告所能事前預期,系爭股票之價位下跌,均屬 市場之因素,若被告所指損害之擴大原告有過我係提因股價下跌而無法處分 ,實乃市場要素,與原告無任何關係。
(4)、末查,本件系爭金緯股票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二十日為主管機關公告 為全額交割股,縱原告每日以市場最低價殺出,亦因每日無買盤敢予承接而 成交量僅區區數張。故自交易可能性而言,本件實屬無法成交之情形,本件 之被告雖主張過失相抵,但對於過失相抵之各項要件,因果關係、成交之必 然可能性、及過失之具體比例均未論述,僅空言原告未依法處分擔保品,實 有未盡舉證責任之情事,其抗辯陳詞,顯欲掩其「自始自認授權出借帳戶予 第三人任意使用」之事實,洵無可採之處,尚請 鈞院明鑑。



七、茲檢附「融資擔保維持率由百分之一四O調降為百分之一二O」之財政部證券期貨 管理委員會公文函、「系爭金緯股票價量變化表」、原告依約為被告於擔保維持 率不足後至系爭股票經公告為全額交割股期間「處分擔保品」之掛賣記錄等資料 以為憑,尚請 鈞院鑑核。
八、被告確實授權他人使用本件系爭融資帳戶,己如前述;本件股票亦經由被告帳戶 買進,並由被告股款交割帳戶扣款,此昭昭事實,要不容被告妄加否認!原告於 履行債務並無過失,反之被告於保管帳戶則顯有重大過失,綜上所陳,尚請 鈞 院鑑核,賜判如訴之聲明,至感德便。
訴之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整,以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原告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開戶申請設立信用帳號0000-000之帳戶,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 信用交易,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以丙○○為連帶保證人,依兩造契約第十 二條約定,雙方如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 鈞院為管轄法院(原證一),合先 敘明。
二、嗣被告於 台鳳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進﹃金緯﹄股票共計261,000股,且即於 民國 (以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十一、三十一日向原告融資共計柒佰肆拾玖萬 壹仟元整,被告並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作為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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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鳳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