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占有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4694號
TPEV,104,北簡,4694,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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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4694號
原   告 褚亦鈇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提出之書狀,依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此亦 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又原告之 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年4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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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