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9107號
TPEV,106,北簡,9107,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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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910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林敬堯
被   告 殷永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貳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第23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4 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萬元,期間自102 年4 月22日起至109 年4 月22日 止,嗣後被告於104 年3 月3 日簽署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達成於每月10日清償4,330 ,元詎被告於106 年1 月10日起 未依約還本付息,至今尚欠402,253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 為清償,依約債務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提出所述相 符之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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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