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8408號
TPEV,106,北簡,8408,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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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84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陳冠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之授信 約定書第22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額度以20 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10月6 日起,每1 月為1 期,按



年息12.1% 計算利息,未依約攤還本息時,逾期6 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 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3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6,243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 償。經臺東中小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前向訴外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領用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 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71 %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 94年10月25日止,共計消費記帳2 萬元未依約清償。嗣慶豐 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慶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 6,243 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二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上開主張,酌可採 信,惟按銀行法第47條之1 於104 年2 月4 日新增第2 項: 「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 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 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 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 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 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 以修正,爰增訂第2 項規定,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 會問題」。再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 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 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 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



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 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 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 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 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 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 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足生影響債權 產生之強制規定,受讓人之債權自應遵循立法意旨,以資衡 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 告請求之信用卡債務,原債權人為慶豐銀行,自該當本條規 範要件,被告不因債權讓與所發生債之主體變更,致使無從 享有本條立法增修為求衡平法律與社會現況之落差,及保障 弱勢債務人之利益。是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及自94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惟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104 年9 月1 日後之利息部分, 應僅得請求按年息15%計算,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 非有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元
合 計 2,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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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