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2992號
TPEV,107,北簡,2992,2019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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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被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應認被告並無請 求原告賠償電費或基本費606元之權利,是被告主張以606元 與保證金抵銷云云,亦屬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本件押租金225,000元,經抵銷原告提前終止租 約違約金6萬元、遲延交付支票違約金及遲延給付租金違約 金700元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保證金為逾15萬元,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15萬元,應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保證金15萬元,及自108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至原告 請求給付自106年12月2日起至108年1月28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因原告係於108年1月21日始向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補足租賃期間租賃所得稅,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被告 應於原告履行契約全部債務後7天內將保證金退還原告之約 定,被告應於108年1月28日前將保證金返還原告,故自108 年1月29日起始負有給付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責,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2月2日起至108年1月28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15萬元,及自108年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其餘利息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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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環淨健康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康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棠富桂糕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