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樂購蝦皮公司已將原告所匯之款項撥款予賣家林恩任, 並由林恩任收取,則該筆款項應已不復存在,目前圈存在玉 山銀行帳戶中之款項,僅是一筆同額等值之款項,並非原告 原匯入之特定款項,此於金門地院審理本件相類似案件一○ 八年度城簡字第一七六號案件,該件被告玉山銀行出庭時明 確表示「因發生混同之關係,存入前揭玉山銀行之帳戶之28 6900元並非系爭款項」可證。事實上,玉山銀行於本件亦承 認此情,故本件原告就該帳戶內之特定款項亦無請求權。 ㈢於金門地院一○八年度城簡字第一七六號簡易判決中,亦認定 賣家收取款項係有法律上原因存在非屬不當得利,足證實際 收取款項者為賣家林恩任,並非被告樂購蝦皮公司或愛貝公 司;且既然實際收取款項之林恩任未認定有不當得利之情, 僅為中間人之蝦皮公司及愛貝公司更無成立不當得利之可能 性。又原告主張其從未於被告樂購蝦皮公司所屬平台購買任 何商品及遊戲點數等語云云,惟買賣雙方於蝦皮購物平台上 成立買賣交易後,由玉山銀行依與愛貝公司之約定隨機提供 一組虛擬銀行帳號以便於買賣雙方進行買賣交易時使用,並 由買家保管之,而實際是否由買家本人匯款或由買家指示他 人代為匯入此價金(此並非不常見,且亦非不准許之舉), 即買方與匯款人是否為同一人,被告樂購蝦皮公司實無法亦 無義務進行查證。退步言之,倘樂購蝦皮公司在知悉買家確 認交易完成後,且於被告樂購蝦皮公司及被告愛貝公司亦皆 無接獲前述詐騙或帳款圈存相關通知下,無理由不撥款予賣 家,此即屬被告樂購蝦皮公司對賣家之違約,故被告樂購蝦 皮公司及愛貝公司之行為完全合法且符合樂購蝦皮公司之服 務條款約定,亦無侵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
㈣被告玉山銀行於一百零九年五月七日所提之陳報狀亦敘明, 於收到警局通報本件虛擬帳號為警示帳戶並依規圈存該虛擬 帳戶對應實體帳戶對應之金額後,並無進一步通知台新銀行 已圈存該實體帳戶相對應之金額事宜。是以,本件虛擬帳戶 被列為警示帳戶一事,在玉山銀行未通知被告台新銀行,被 告台新銀行亦未通知被告樂購蝦皮公司及被告愛貝公司之情 形下,被告樂購蝦皮公司及愛貝公司自無從停止撥款程序, 誠無侵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關於圈存之款項,因為原告匯 的款項實際上已是賣家林恩任拿走,該款項係被告樂購蝦皮 公司及愛貝公司應該取得的,有爭執也應該是原告去跟賣家 林恩任爭執,原告之經濟上損失是否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的權利似有疑義。
三、證據:提出系爭款項涉及之訂單資訊影本一件、賣方之蝦皮 錢包資訊影本一件、金門地院一○八年度城簡字第一七六號
簡易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愛貝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由劉佳衢變更為胡 育嘉,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三八四頁),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 第七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亦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 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追加台新銀 行、樂購蝦皮公司、愛貝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五萬二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酌前揭 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八 點左右,遭詐騙集團詐取數筆近四十萬元ATM匯款之款項, 其中二十五萬二千七百元匯至被告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惟當晚十時左右,原告隨即 向派出所報案,並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零時四十七分 就前揭虛擬帳戶前揭款項圈存及列為警示帳戶,被告玉山銀 行拒不返還前揭款項,構成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而前揭款 項係為被告愛貝公司、被告樂購蝦皮公司代收款項後,直接 存入上開虛擬帳戶之實體帳戶申請人即被告台新銀行於被告 玉山銀行開立之實體帳戸内,被告台新銀行、被告樂購蝦皮 公司、被告愛貝公司既為相關當事人,依法即應與被告玉山 銀行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五萬二千七百元及利息等語。三、被告玉山銀行答辯意旨略以:受通報警示帳戶為虛擬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而非台新銀行於玉山銀行開立戶名為台 新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0000000000000之實體帳戶,依金 管函令及被告玉山銀行與台新銀行間之約定,被告玉山銀行 僅能將系爭虛擬帳號對應於系爭實體帳戶之金額予以圈存, 待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私權糾紛解決後再予處理,不能逕退匯 予匯款行,依據銀行實務及玉山銀行與台新銀行間之約定, 玉山銀行並無負有立即通知存款戶台新銀行其所提供給第三 人暨虛擬帳戶使用者該虛擬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以及其匯 入之款項已被圈存之義務,且縱使被告玉山銀行有即時通知
台新銀行,樂購蝦皮公司仍會將線上交易款項從台新銀行信 託專戶撥款給賣方,根本與玉山銀行是否有通知台新銀行該 虛擬帳號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並圈存相等金額無關等語置辯。四、被告台新銀行答辯意旨略以:被告台新銀行對於原告所請求 之二十五萬二千七百元,悉依委託人被告愛貝公司之指示執 行信託財產之管理及運用,被告樂購蝦皮公司亦主張其已將 系爭款項撥入賣方林恩任之蝦皮錢包,系爭款項之買賣交易 業已完成,賣方林恩任亦對樂購蝦皮公司無買賣價款請求權 ,台新銀行對於上開交易是否涉及詐騙全無所知,亦無接獲 任何詐騙相關通知,被告台新銀行完全係依照與被告愛貝公 司間之金錢信託契約書履行受託人責任,兩造間無原因關係 自無不當得利,且被告台新銀行亦無從得知原告遭他人詐騙 事實,自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等語置辯。五、被告樂購蝦皮公司、愛貝公司答辯意旨略以:被告為買方與 賣方間商品交易提供線上交易平台場所,實際的銷售合約存 在於買方及賣方間,被告樂購蝦皮公司並非買賣交易之主體 ,至於被告愛貝公司所掌管之愛貝金流係目前蝦皮購物委託 的專業第三方代收付金流服務商,於買方付款之後,交易款 項會先由愛貝金流暫時保管於台新銀行信託帳戶提供履約保 證,等到交易完成之後,賣方才能提領款項;被告樂購蝦皮 公司在收到買家確認交易完成後,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 日已撥款予賣方林恩任之蝦皮錢包,該筆匯款已經撥款予賣 方並由賣方收取。樂購蝦皮公司已依據正常流程撥付系爭款 項予賣方林恩任,樂購蝦皮公司及愛貝公司並未有不當得利 之情事,被告樂購蝦皮公司及被告愛貝公司對於上開交易是 否涉及詐騙全無所知,亦無接獲任何詐騙相關通知,當無侵 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置辯。
六、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㈠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三 日晚上八點左右將二十五萬二千七百元匯至被告玉山銀行之 虛擬帳戶(按:原告提出交易明細單記載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㈡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左 右向派出所報案遭詐騙,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零時四 十七分就前揭虛擬帳戶前揭款項圈存及列為警示帳戶;㈢被 告玉山銀行雖圈存前揭虛擬帳戶款項,但並未通知被告台新 銀行,被告樂購蝦皮公司、愛貝公司對前揭匯款涉及詐騙案 並不知情,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六時十五分撥款予賣 方林恩任之蝦皮錢包。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玉山銀行 有無義務通知被告台新銀行圈存於實體帳戶所應對之金額? ㈡被告玉山銀行未為通知,與原告之損害有無因果關係?被 告玉山銀行對原告是否應負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責任
?被告台新銀行、樂購蝦皮公司及愛貝公司依法是否應與被 告玉山銀行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說明如后。七、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 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 第三二八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次按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存款帳戶依前條之分類標準認定為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者,銀行應採取下列處理措施:一、第一 類:‧‧‧(二)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 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同辦法第十一條第五 項規定:「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一項 至第三項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再 按被告玉山銀行與台新銀行所簽訂玉山銀行代收款項約定書 第二章第十一條約定:「一、甲方(台新銀行)應對所屬虛 擬帳號使用者之身份嚴加控管確認,除對其使用者負有管理 之責外,並應就使用者之交易行為訂定相關監控管理措施。 二、甲方所屬虛擬帳號如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乙方有權停止 該受通報虛擬帳號全部之交易功能,並將該虛擬帳號對應於 實體帳戶中之金額予以圈存,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匯入款逕 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三、依前款圈存之金額,若無該虛 擬帳號相對應之轉出帳戶可供退匯者,則圈存該受通報虛擬 帳號之金額,應俟甲方取得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來 函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期限屆滿,方得據此解除圈存。」。八、被告玉山銀行有義務通知被告台新銀行圈存於實體帳戶所應 對之金額:
㈠被告玉山銀行原先抗辯稱依據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件虛擬帳戶 圈存事宜,其僅負有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義務 ,並無立即通知帳戶所有人之義務,即時通知反倒提醒利用 帳戶之犯罪集團,其義務僅至圈存虛擬帳戶(參本院卷第三 二五頁),嗣後則抗辯稱虛擬帳號與存款帳戶不同,無法暫 停交易功能(參本院卷第三五二頁)云云。
㈡惟查:⑴前揭規定所提及之「存款帳戶」一詞,文義上並未排
除虛擬帳戶,不論實體存款帳戶或虛擬存款帳戶均應受規範 ,另規定內容雖就警示帳戶僅明示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之義務,對於是否通知帳戶所有人並無明文,但無明 文並不當然表示無通知義務,應區別帳戶性質以決定是否負 有通知帳戶所有人之義務;⑵本件帳戶性質與一般自然人帳 戶明顯有別,顯非得由車手前往領款之人頭帳戶,但原告報 案主張遭詐欺而匯款入該虛擬帳戶,案情內容既非被告台新 銀行涉及犯罪而有不應通知被告台新銀行之事由,另依被告 玉山銀行與台新銀行所簽訂玉山銀行代收款項約定書第二章 第十一條第二款約定,被告台新銀行於本件之虛擬帳號通報 為警示帳戶後,被告玉山銀行有權停止虛擬帳號全部之交易 功能,並將該虛擬帳號對應於被告台新銀行實體帳戶中之金 額予以圈存,而實際上亦已進行圈存,衡諸權利義務之相對 性,被告玉山銀行應負有通知被告台新銀行圈存於實體帳戶 所應對金額之義務。
九、被告玉山銀行未通知被告台新銀行圈存相關款項,致被告樂 購蝦皮公司、愛貝公司誤認原告遭詐欺所匯款項為買家給付 價金,並因已給付賣家款項而對圈存款項主張權利,被告玉 山銀行應對原告負侵權責任,其餘被告則無庸負連帶責任: ㈠如前所述,被告玉山銀行就圈存相關款項有通知被告台新銀 行之義務,但自承實際上並未通知(參本院卷第三二五頁) ,被告玉山銀行訴訟代理人且於本院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日 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如果台新銀行有馬上知道的話,應會 通知樂購蝦皮公司就不會付款給林恩任」(參本院卷第二二 ○頁),足見被告玉山銀行未通知被告台新銀行圈存相關款 項事宜,被告台新銀行因而無法通知被告樂購蝦皮公司、愛 貝公司,確實導致被告樂購蝦皮公司、愛貝公司誤認原告遭 詐欺所匯款項為買家給付價金,而付款予賣家林恩任,被告 樂購蝦皮公司、愛貝公司並於本院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日言 詞辯論期日陳稱:「(法官問:你們樂購蝦皮公司跟愛貝公 司有無要對這筆錢主張權利?)我們有要主張權利,我們認 為原告匯的錢實際上已經是賣家林恩任拿走了,這筆錢是我 們應該取得的。」(參本院卷第二一九頁),顯見被告玉山 銀行未通知台新銀行,此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㈡被告玉山銀行雖又辯稱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零時四十 七分就前揭虛擬帳戶前揭款項圈存及列為警示帳戶,但當時 非營業時間,被告樂購蝦皮公司、愛貝公司於一百零七年十 月二十四日六時十五分即已撥款予賣方林恩任之蝦皮錢包云 云,然被告玉山銀行與台新銀行所簽訂玉山銀行代收款項約
定書,從事相關金融業務,目的無非獲取應有之利潤,基於 防弊之目的,於約定書第二章第十一條並有警示帳戶之相關 約定,要貫徹防弊之精神,於虛擬帳戶涉及詐騙問題發生時 ,即使非營業時間,被告玉山銀行理應支出相關成本,設計 利用電腦程式等方式直接通知被告台新銀行及其客戶樂購蝦 皮公司、愛貝公司此等警示帳戶事宜,降低問題交易之產生 ,被告玉山銀行無意支出相關成本,卻以營業時間置辯,顯 有過失,其抗辯並不足採。
㈢基上:⑴本件原告匯款後發現受詐騙而報案,被告玉山銀行於 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零時四十七分停止虛擬帳號全部之 交易功能並圈存款項,時間在被告樂購蝦皮公司、愛貝公司 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六時十五分撥款予賣方林恩任之 前五個多小時,如被告玉山銀行有即時通知被告台新銀行並 轉知被告樂購蝦皮公司、愛貝公司,則被告樂購蝦皮公司、 愛貝公司即無撥款予賣家並對圈存款項主張權利之必要,原 告亦可順利取回圈存之款項,但被告玉山銀行並未即時通知 ,造成被告樂購蝦皮公司、愛貝公司對圈存款項主張權利而 原告無法順利取回圈存款項之結果,被告玉山銀行應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⑵另一方面,被告台新銀行、樂 購蝦皮公司及愛貝公司未獲通知相關款項圈存事宜,被告樂 購蝦皮公司及愛貝公司因而誤認原告遭詐欺所匯款項為買家 給付價金而撥款予賣方林恩任,渠等均不具有侵權行為「故 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被告樂購蝦皮公司及愛貝公司對圈 存款項主張權利亦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原告請 求被告台新銀行、樂購蝦皮公司及愛貝公司亦負連帶賠償責 任,應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二十五萬二千七百元及法定利息,其請求於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 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玉山銀行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玉山銀行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被 告玉山銀行敗訴部分依其聲請宣告被告玉山銀行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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