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2354號
TPEV,103,北簡,12354,201507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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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 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 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 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 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⑴被繼承人許振燦生前與被告為配偶關係,且被繼承 人許振燦生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故被繼承人許振燦 生前基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同意配偶即被告無償 使用系爭不動產,本屬情理之中,然被繼承人許振燦生前並 未立有遺囑,使被告於其過世後仍得無償續住系爭不動產, 自難謂被繼承人許振燦生前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之 法律關係已由全體繼承人(含原告)承受;⑵系爭不動產由 兩造及訴外人繼承,各自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然被告延 續被繼承人許振燦生前之狀況繼續占有系爭不動產全部,參 酌前揭民法第八百十八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被告逾 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其所受超 過利益部分欠缺正當法律權源,構成不當得利。四、被告不僅設籍於系爭不動產,且據以主張自用住宅優惠稅率 ,再參酌證人乙○○之證言等相關證據,足認原告所主張之 期間內,被告持續占有系爭不動產:
㈠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是我國 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 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 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 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規定:「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 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 ,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 ○八號裁判意旨謂:「占有輔助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 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 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所指之受僱人、學徒 或其他類似之關係。又主張自己係他人之占有輔助人者,應 從其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系爭房屋係受他人之指示,否則難 謂其為占有輔助人而為對他人判決之效力所及。」。 ㈡經查:⑴被告雖辯稱已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搬離系爭不 動產,並聲請傳訊證人甲○○作證,然證人甲○○證稱:「



那天應該是被告到派出所,被告就說房子她弟弟要住,問我 該怎麼辦,說她弟弟常常會罵她,她不曉得該怎麼辦,她說 的弟弟應該是今日到庭的證人乙○○。她問我該怎麼辦,我 說要不然就照法律程序聲請家暴,她又說不想弄到法院去。 」、「‧‧‧我當時是跟被告說,如果覺得有危險,警方可 以陪同被告回去收東西搬走,但最後被告也沒有要求我們陪 同回去搬東西。」,證人乙○○亦證稱當日並無被告因家庭 暴力而搬離系爭不動產之情事(均參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 十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被告雖因 遭乙○○罵而至派出所,但並無聲請家暴或搬離系爭不動產 之事實;⑵關於被告之實際居住狀況,證人乙○○雖證稱被 告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前即因病住臺大醫院,後來實際 居住基隆市中正區○○街○○○巷○○號一樓等語,證人甲 ○○另證稱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後有問被告美國回來的 弟弟,被告現在去哪裡,被告弟弟說被告現在搬到別的地方 住等語(均參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然此等證言至多僅證明被告後來另行居住於基隆市中正區○ ○街○○○巷○○號一樓,然被告不僅放任證人乙○○居住 於系爭不動產,且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一○三年訴字 第六二四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更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提出 答辯一狀,以被告居住於系爭不動產為由反對變價分割(參 見該事件卷第十八頁),足見證人乙○○證稱被告讓其居住 於系爭不動產一節應屬可信,乙○○為被告之占有輔助人, 難認被告有放棄占有系爭不動產之事實;⑶被告雖於本件訴 訟中表明放棄占有系爭不動產,寄發存證信函予乙○○要求 其搬離系爭不動產,並辯稱戶籍登記僅行政管理規定,無從 據以認定被告之住所云云,然財政部依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 修正之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訂定之「住家用房屋供自住 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內容,視本人 、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是否三戶以內房屋,採行差別 稅率,稅捐機關並發函房屋所有權人進行相關自用房屋戶數 之調查,此屬公知之事實,被告不僅設籍於系爭不動產,且 顯然並未主張系爭不動產非其占有之自用房屋,方能獲取一 百零四年就系爭不動產仍以自用房屋繳納房屋稅之優惠,並 有被告提出之一百零四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在卷可稽,故綜 合研判,被告形式上雖表明放棄占有系爭不動產,寄發存證 信函予乙○○要求其搬離系爭不動產,實質上並無放棄以系 爭不動產為住所之意思,仍以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人自居而享 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原告所主張之期間內,被告持續占有 系爭不動產足堪認定,至於原告藉由共有人之被告占有系爭



不動產,而就系爭不動產同享房屋稅之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是 否合理合法,非屬本件之爭點,無論究之必要;⑷另由原告 所提出執行(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 拍賣公告、民事聲明異議狀等內容,均佐證證人乙○○確實 以被告之占有輔助人地位占用系爭不動產之事實;⑸基上, 被告不僅設籍於系爭不動產,且據以主張自用住宅優惠稅率 ,再參酌證人乙○○之證言等相關證據,足認原告所主張之 期間內,被告持續占有系爭不動產之事實。
五、原告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十五萬三千零四十三元應屬適當: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 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 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 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 九十七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末按「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 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⑴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由本件被告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如前述,而系爭不動產位於臺北市 敦化南路與忠孝東路交叉口之臺北市捷運板南線忠孝敦化站 出口附近,為臺北市著名之東區商圈,工商業繁榮程度、被 告利用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均高,而系爭不動 產拍賣價格高達五千六百二十八萬八千八百九十九元,原告 主張依實價登錄資料,系爭不動產與鄰地租金相比較,月租 金額不低亦屬可信,故原告主張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此應屬 適當;⑵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申報地價自九十九年 一月起為十四萬零六百八十七元,原告卻以十四萬五千零十 四元為基準計算之金額有誤等語,原告因此重新計算,並以 前揭「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計算標準 ,計算出被告自一百年五月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三月四日止



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十五萬三千零四十三元(詳見本判決事實 欄原告陳述㈡之計算內容),應屬可採。
六、被告就原告應分攤之管理費等金額計二萬零五百七十八元為 預備之抵銷抗辯,應屬有據,故經被告抵銷後,原告得請求 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十三萬二千四百六十五元:
㈠按民法第八百二十二條規定:「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 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 還。」。
㈡經查:⑴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從一百年五月至一百零三年底 之管理費用二十二萬四千八百七十二元,皆係由被告支付, 且被告亦曾支出二萬二千零六十三元作為維修系爭不動產公 共工程之款項,加總共二十四萬六千九百三十五元等語,有 被告所提出系爭不動產管理委員會之收據為憑,並經本院向 敦南吟龍名廈管理委員會函詢查證屬實;⑵依前揭民法第八 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被告支付前揭二十四萬六千九百三十五 元款項,逾其應分擔部分,本得請求原告於其應分擔部分範 圍內予以償還,而依附表二所示,原告就前揭款項應分擔十 二分之一,計二萬零五百七十八元,計算式:246,935÷12= 20,578);⑶原告雖主張乙○○占有系爭不動產而為占有輔 助人,被告占有系爭不動產應自行全額負擔管理費云云,然 原告就收益部分主張被告應依比例給付原告不當得利,就費 用支出部分卻不願依比例負擔管理費,顯失事理之平,亦不 合乎前揭民法第八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原告此項主張並不足 採;⑷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本為十五 萬三千零四十三元,然被告以前揭二萬零五百七十八元為抵 銷,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為十三萬二千四百六 十五元,計算式:153,043-20,578=132,465。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十五萬三千零四十三元,其請求於如主文第一項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敗訴 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2,190元

附表一:
一、建物部分:
㈠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三樓之一,面積一五 ○點三七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
㈡附屬建物陽台十四點九四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 ㈢共有部分:臺北市○○段○○段○○○○○號,面積三○九 七點二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一五。二、土地部分:臺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二 ○二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六之土地。
附表二:
┌──┬───────┬───────┬───────┐
│編號│ 所有權人 │土地應有部分 │建物應有部分 │
├──┼───────┼───────┼───────┤
│ 1. │ 丙 ○ ○ │ 53/60000 │ 1/12 │
├──┼───────┼───────┼───────┤
│ 2. │ 丁 ○ ○ ○│ 53/10000 │ 6/12 │
├──┼───────┼───────┼───────┤
│ 3. │ 許 振 泰 │ 53/60000 │ 1/12 │
├──┼───────┼───────┼───────┤
│ 4. │ 許 振 濡 │ 53/60000 │ 1/12 │




├──┼───────┼───────┼───────┤
│ 5. │ 許 振 訓 │ 53/60000 │ 1/12 │
├──┼───────┼───────┼───────┤
│ 6. │ 林 許 秀 玉│ 53/60000 │ 1/12 │
├──┼───────┼───────┼───────┤
│ 7. │ 蔡 綺 媚 │ 53/60000 │ 1/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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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