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遲延利息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7041號
TPEV,112,北簡,7041,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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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被告雖聲請本項應送鑑定云云,惟鑑定之目的在於法院對於 系爭事實之判斷,必須借重鑑定人之專業意見時,方考慮將 本件訟爭事實送交鑑定,若該事實判斷可由法院為之時,即 無須送交鑑定,至於該事實如何適用法律,自屬法院之職權 ,尚非鑑定之對象;另基於對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尊重(原 告堅稱不願意送鑑定,送交鑑定係其預備之攻擊防禦方法) ,本項既有相關證據或證據方法以資認定,自無必要送交鑑 定;加以,關於被告抗辯之事實「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建 管科涉嫌收賄遭搜索起訴,致承辦人員不足,而暫停受理消 防安全查驗案件,導致室內裝修消防安全之查驗延宕」,為 被告依據卷內證據或證據方法推測而得,該推測之事實原告 既然否認,自不適合將之送交鑑定(若是基於被告之假設某 事實存在,將假設之事實送交鑑定,所為之鑑定結果亦不足 採信);至於系爭社區房屋工程因遇新冠肺炎疫情,本院已 於⒌展延34天,此處又以該事由聲請送交鑑定,亦顯無必要 。
 ②被告雖辯稱:相關規定要於10日內,構造複雜者最多也只能 延長20天,消防局分區分層,本件工程高達17棟,樓地板面 積非常多,消防局分區分層檢查每次只有檢查部分棟數,把 檢查時間拖延非常長,嚴重違法相關規定;原告有提出原證 40,是基隆市消防局函文第2點㈥111年3月19日公文明確記載 時間不足,本件量體鉅大相當7公頃,勘驗有記載人來了, 時間不夠云云。原告則主張:依據原證40基隆市消防局歷次 檢查勘驗,發函通知改正缺失幾乎在10日內完成,可知並沒 有人力不足影響的問題,再者,被告方才所提分層檢查的證 據可逾期提出,原告已行使責問權,鈞院不得審酌,再者被 告主張市府人員遭搜索,其一原因被告進行跑照人員賄賂所 致,是否屬不可歸責被告事由仍值商榷等語。經查,被告該 抗辯係關於基隆市政府審核、勘驗等事項有無疏失之問題, 前開爭執事項乃被告與基隆市政府之行政爭訟事項,無論行 政法院判何人勝訴,皆不應將該風險推給消費者負擔;就該 行政爭訟而言,原告是無辜之第3人,要其負擔風險自應有 消費者之某行為,基於該行為要其負擔風險方屬衡平;且被 告所為之推測係「…因基隆市消防局人力不足下採行『分區分 層』檢查方式,導致本件工程單是地上層之初驗即耗費至少3 個月餘(109年11月4日正式初驗,110年3月24日還沒進行複 查)、地下層初驗至複查完成亦耗費2個月(110年1月25日 至3月24日),無論地上層或地下層檢查時間均遠高於基隆 市消防局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審查及查驗作業規定第5 條規定之最長20日期限,亦違反第3條第3項所定一次告知缺



失,而該基隆市消防局之延宕,顯純係基隆市消防局人力不 足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該部分延宕期日自應予以展延… 」,然而,基隆市政府承辦人員縱為「分區分層」之方式查 驗,既有他種可能或原因,為何定是「基隆市政府人力不足 」影響查驗呢?縱始有人被搜索、約談亦難認該事由導致市 府人力不足,被告以其所提證據不足以認定「基隆市政府人 力不足」致影響查驗,從而,被告抗辯洵非足採。 ③被告抗辯因消防局分層分區延誤檢查時程之之影響期間為109 年12月11日至110年6月28日,共計199天,惟觀諸基隆市政 府就系爭建案之消防檢查之回函(原證40),被告實際上多 次申請消防檢查,亦屢次遭主管機關駁回其申請,是縱然消 防局於檢查時程上有所延宕(假設語氣),被告亦無可能於 109年12月11日即完成消防檢查,是被告之抗辯非屬有據。 又被告所稱受影響之期間之施工日誌,其中「本日工作項目 」部分,均有記載被告當日之施工項目,而每日出勤人數亦 有所異動,足徵被告確有依照每日工地狀況安排出勤員工, 並無所謂「致被告不能施工」、「停工」之情況,則當不符 合兩造間之契約關於展延工期之約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亦無鑑定之必要性甚明。
 ④基上,被告之辯解無視消費者之保護,且僅依其之片面推測 事實,實不足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工 程應展延198天云云,難認可採。
 ⒏被告抗辯因勞基法修法,勞工之例假日有所調整,屬於得展 延工期之原因共98天,以及因缺工缺料、物價指數調漲,屬 於得展延工期之原因共45天,均無理由:
 ①被告雖聲請本項應送鑑定云云,惟鑑定之目的在於法院對於 系爭事實之判斷,必須借重鑑定人之專業意見時,方考慮將 本件訟爭事實送交鑑定,若該事實判斷可由法院為之時,即 無須送交鑑定,至於該事實如何適用法律,自屬法院之職權 ,尚非鑑定之對象;另基於對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尊重(原 告堅稱不願意送鑑定,送交鑑定係其預備之攻擊防禦方法) ,本項既可依卷內證據或證據方法以資認定,自無必要送交 鑑定。
 ②按「勞動基準法於104 年間修正法定工時上限,從每2週工作 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減為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及於10 5年間修正勞工每週應有休息日數,雖造成雇主依法得要求 勞工工作之時數降低,然雇主非不得以另僱工補足勞力,或 支付加班費使同批施工人員延長工時等方式,以維持原訂進 度。可見上開修法,雖使雇主必須提高人力成本以維工進, 然與直接阻礙工程施作、造成如期完工障礙之情形,並不相



同。準此,系爭大樓之興建,縱因上開法令修正,致興富發 公司必須提高人力成本以維工進,然該法令變更既未阻止工 程進行,對如期完工取得系爭使照並未構成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障礙,自不能謂其得為順延取得系爭使照日期之事由。興 富發公司辯稱系爭使照取得日期,應按上開法令修正所減少 之工時順延云云,並不可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上易字第6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③依據上述臺灣高等法院之見解,勞基法固然對於單一勞工之 每周工時定有上限,然並未限制被告不得施工或命被告停工 ,是被告仍得藉由聘雇員工以維持施工進度,則被告以勞基 法修法作為其得展延工期之抗辯,顯無理由。再者,被告所 謂因缺工缺料且物價指數調漲,造成工期延宕,然所謂物價 指數調漲,並未造成「致被告不能施工」、「停工」之情況 ,被告既主張於106年至109年間均有受物價指數之增幅影響 而得展延工期,然施工日誌間似未見得被告有何「不能施工 」、「停工」之期間,是被告以物價指數調漲為展延工期之 抗辯,要屬無據。
 ④從而,被告抗辯因勞基法修法,勞工之例假日有所調整,屬 於得展延工期之原因共98天,以及因缺工缺料、物價指數調 漲,屬於得展延工期之原因共45天,均無理由。  ⒐綜合上述,系爭工程應展延78天(計算式:颱風天應展延7天+ 豪雨、大雨、暴雨應展延33天+因遇台電通知停電及屋外巷 道鋪設工程展延3天+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全國性公民 投票日應展延1天+因遇新冠肺炎3級警戒期間應展延34天=78 天),兩造原約定110年1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加計78天後 ,被告應於110年4月4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實際上於110年10 月14日始取得使用執照,遲延192天(實際取得使用執照日 不計入),故:
 ①原告江姿宜與被告於106年11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並於110 年1月16日前,累計繳納房地價款112萬9000元,故被告應給 付原告江姿宜遲延利息10萬8384元(計算式:112萬9000元× 5/10000×192日=10萬838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張博為與被告於106年11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並於110 年1月16日前,累計繳納房地價款110萬5000元,故被告應給 付原告張博為遲延利息10萬6080元(計算式:110萬5000元× 5/10000×192日=10萬608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高玉龍與被告於106年1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並於110年 1月16日前,累計繳納房地價款124萬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



高玉龍遲延利息11萬9040元(計算式:124萬元×5/10000×19 2日=11萬904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 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姿宜遲延利息 10萬838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10 日(本院卷1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博為遲延利息10萬6080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10日(本院卷1第12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 付原告高玉龍遲延利息11萬904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10日(本院卷1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理由,予以准許,超 過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附表: 
被告歷次聲請系爭大樓使用執照遭核退之原因:項次 申請日期 核退原因 1 109年5月29日 現場尚未施工完竣且相關文件未檢附 2 109年12月31日 使用執照申請書未填寫完整。 建照及管理卡內之管制事項尚未處理完妥(勘驗尚未完成,另請檢附本案勘驗檢討表俾利對照項目)。 因資料多項尚缺,請依使用執照申請裝釘順序補正需檢附之資料後再憑辦理。 3 110年4月8日 使用執照申請書未填寫完整 未附門牌編釘清冊 未附監、承造人竣工圖報告書 未附起造人委託書尚缺消防設備勘驗合格證明 未附昇降設備竣工檢查合格證明 未附損壞道路修復證明 未附損壞排水溝修復證明 未附消防設備勘驗合格證明 未附無障礙勘查核可證明 未附汽車昇降機竣工設備合格證明 竣工彩色照片未附齊全 尚缺廢清解除列管證明 尚缺空污費結算證明 尚缺公寓大廈管理相關文件 未檢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 未檢附山坡地需提交基地構造與設施長期維護計畫說明書 未檢附無障礙勘查合格文尚缺綠建材中央證明文件 尚缺防火阻熱材料出廠證明 尚缺工務處所訂「新建建築物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設計、竣工)審查作業手冊規定檢附竣工核可函 竣工圖樣不全及圖說未著色 監造及按圖施工證明書未詳填 未附專用下水道及排水系統勘查核可證明 建照及管理卡內之管制事項尚未處理完妥(施工勘驗尚缺雜項工作物及複壁式擋土牆勘驗資料) 4 110年5月6日 申請人撤案同意所請 5 110年6月3日 補正不及自行撤案110.8.19 6 110年8月20日 補正不及自行撤案
附件1(本院第497至503頁):
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原告一㈠㈡、二㈠㈡



、三㈠㈡;被告一㈠㈡、二㈠㈡、三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一、被告於112年6月7日聲請本案送交臺北市土木建築學會鑑定 。請問: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被告已 選任臺北市土木建築學會;②臺北建築師公會;③臺北土木師公會…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 2年8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2年8月11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之資料於 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 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 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不適合者;③ 如:原告認為被告應補提出工程日誌以查核施工進度情形者 ,本院會再另行裁示限期命被告提出,…等等(如該造提出鑑 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 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 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裁定。本 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 費用,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 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 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 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 結果有影響之資料、③當事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長提示該鑑 定意見而不爭執…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再送鑑定(按 :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定人或傳訊鑑



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不需重新鑑 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2年8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述,則無陳報期 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法院參考,尚難 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2年8月1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2年8月1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2年8月11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2年8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附件2(本院卷卷1第533至535頁):
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原告二;被告二,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本院111年度北小字第3780號…認定 遲延取得使用執照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並提出前揭判 決書為證。該判決之理由略為:「…兩造原約定於一百一十 年一月十六日取得使用執照,加計原告承認之二十七天順延 完工期間,以及本院認定兩天屋外巷道鋪設工程,被告依約 應於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四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但被告遲延完 工,方遭遇前揭疫情問題,被告具有歸責事由,自無法以此 理由順延工期,更何況被告於疫情期間是否確未施工,也並 未提出相關施工日誌等資料加以證明;㈥綜合前述,加計順 延期間二十九天後,被告應於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四日前取得 使用執照,實際上於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四日始取得使用執照 ,遲延二百四十一天(實際取得使用執照日不計入),依日 息萬分之五計算延遲利息,每日延遲金額為五百三十五元( 計算式:0000000×5/10000=535),延遲二百四十一天金額則 為十二萬八千九百三十五元(計算式:535×241=128935), 超過原告所主張之九萬九千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九 千元及法定利息,應屬有據。…」,係認定「被告加計順延 期間29日後,被告應於110年2月14日前取得使用執照」為有 理由,兩造對該認定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 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 之限制)。
二、被告雖抗辯得延期466天等語,惟被告未提出施工日誌用以 證明該期日被告處於停工狀態,又該日誌為本案認定被告有 無停工達466日之重要證據,且該日誌在被告持有中,茲命 被告於112年8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 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若被告不提出 該施工日誌者,本院則認為被告抗辯得延期466天為不可採 。請兩造於112年8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 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 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三、被告雖抗辯稱:基隆市政府就原核發建築執照之外,違法要 求被告必須額外檢具自來水公司「接管證明」,始准核發使 用執照;被告就此違法行政行為業已提出行政訴訟,於行政 爭訟程序確定前,祈請 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行政 訴訟法第12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惟本訴訟並非「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如果該行政處分之附款被認定違法,行政處分仍然有 效,根本與該條構成要件不符;再者,如果真造成被告之損 害(假設語氣),乃屬另一法律問題,自難依該條停止訴訟程 序。
四、前開㈡命補正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 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 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 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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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