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107年度,148號
TPEV,107,北勞簡,148,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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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 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起訴聲明係請 求被告一次給付二十一萬一千七百九十九元之退休金,嗣於 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八日具狀追加先位聲明之利息請求,並考 量一次給付之請求可能未獲准許而追加備位聲明,原告所依 據追加之基礎事實同一,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證據資料復 得互相援引,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程序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 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同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前揭規定於簡易事件適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二十一萬一千七百九十九 元,被告則抗辯原告退休時之雇主並非被告公司,先前被告 公司誤認原告為被告員工而給付四萬二千元,原告迄今拒不 返還,故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四萬二千元及利息之不當得利等 語,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符合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此部分 反訴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公司及優盛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 」,原告之實質上雇主係被告公司,勞保部分僅係依照公司 安排,掛在優盛公司名下,原告退休時曾就勞退舊制年資與 被告公司簽立協議書,同意被告分期給付二十五萬三千七百 九十九元之退休金,惟被告公司支付四期共計四萬二千元款 項後拒絕繼續給付,故先位請求被告公司一次給付餘款二十 一萬一千七百九十九元,備位請求被告依協議書內容分期給 付餘款二十一萬一千七百九十九元,又原告受領退休金具有 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已受領退休金四萬二 千元自屬無據等語。被告答辯及反訴意旨則以:原告退休時 雇主為優盛公司而非被告公司,優盛公司與被告公司間簽有 物流作業服務合約書,優盛公司依約指派原告至被告公司提 供勞務,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不應再向被告請求退休金,原告之先位及備位請求均屬無據 ,另因原告受指派於被告公司提供勞務,故原告向被告公司 申請退休時,被告公司錯誤認知其為被告公司員工而簽立協 議書給付原告退休金,被告公司於給付四期款項共四萬二千 元後發現其事,故以退休金溢領通知書默示撤銷協議書之意 思表示並請求原告返還前揭四萬二千元款項,原告拒絕返還 並提出本件訴訟,故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四萬二千元不當得利 等語。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公司與優盛公司是否具有 「實體上同一性」?原告申請退休時,被告公司是否為原告 之雇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餘額退休金二十一萬一千七百九 十九元有無理由?㈡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原告 返還已受領之四萬二千元有無理由?爰說明如后。三、被告公司與優盛公司僅屬關係企業,法律人格各自獨立,難 認具有「實體上同一性」,被告默示撤銷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並拒絕支付原告餘額退休金應屬有據:
㈠按勞退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 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 年資,應予保留。」。經查,勞退條例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 即已施行,原告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始受僱於優盛公司,有原 告所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九十五年 一月五日合約書、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影本各一件 附卷足參(參原證一、原證七、原證二十三),另拓亞公司 申報原告就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為勞退新制,亦有原告提出 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影本一件可稽(參原證二十 二),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查明原告尚 無申請勞工退休金之紀錄,勞退新制施行後原由拓亞公司提 繳原告之勞退新制退休金,自九十五年一月後以雇主身分為 原告提繳勞退新制退休金則始終均為優盛公司,並非被告公 司(參本院卷第三六九頁以下),原告是否屬於勞退新制施 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應保留勞退舊制年資之 勞工,而得請求本件勞退舊制退休金,已有疑義,且若得請 求勞退舊制退休金,請求對象應為優盛公司,方與勞退新制 之雇主優盛公司相符。
㈡次按原告與優盛公司簽立合約書(原證七,本院卷第五十九 頁)第四條第㈢項約定:「甲方(優盛公司)若於業務上有 需要時,得要求乙方(包括原告)至指定之公司工作(包括 但不限於優美公司)」;又被告與優盛公司簽立物流作業服 務合約書(被證三,本院卷第二○九頁以下)第四條第㈡項 約定:「甲方(即被告)提供必要之空間、設備及工具給乙



方(優盛公司)執行物流作業,包括但不限於倉儲空間及管 理設備、運輸設備、維修組裝工具、行政作業設備及其他相 關業務執行所需之表單、工具、用品等。」,同合約第六條 第㈠項約定:「乙方係於甲方之倉儲地點執行物流作業,因 此必須配合甲方相關業務之需要,調整調派人員至實際工作 之地點。」;同合約第九條第㈡項並約定:「乙方(即優盛 公司)雖在甲方(即被告)之處所執行物流作業,但雙方僅 為承攬之關係……。」。經查:⑴被告提出前揭物流作業服 務合約書影本,經本院核對與原本相符(參本院一百零七年 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由該合約書約定內容,足知 優盛公司承攬被告公司之物流業務,且優盛公司為履行該承 攬契約,乃指派原告到被告公司倉儲地點執行工作,而原告 與優盛公司簽立之合約書第四條第㈢項亦約定優盛公司業務 有需要時得指派原告至優美公司工作,被告公司與優盛公司 法律人格各自獨立;⑵原告雖提出優盛公司登記資料、被告 公司董監持股資料及大紀元報導(原證十、十三、十四), 證明優盛公司董事長江隆正亦曾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另提 出退休金溢領通知書(原證六),其上被告公司將優盛公司 列為「部門」,但此僅能證明被告公司與優盛公司為關係企 業,控制公司(被告公司)與從屬公司(優盛公司)仍係各 自獨立之法人,尚難以此認定具有「實體上同一性」;⑶原 告雖援引最高法院一百年台上字第一○一六號民事判決意旨 主張被告公司與優盛公司具有「實體上同一性」云云,然誠 如被告所辯,該判決之勞工是向退休時的「現雇主」請求給 付退休金,而非向「原雇主」請求退休金,與本件原告不對 優盛公司主張舊制退休金,卻向被告公司主張舊制退休金之 情形明顯不同,難以比附援引;⑷原告另援引最高法院一○ 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同一事業之判 斷不可拘泥於法律上人格云云,然該判決係針對捨棄原企業 組織,另立新公司行號之情形而為判斷,與本件原告於九十 五年一月至優盛公司任職十餘年後退休,優盛公司並非遭被 告公司捨棄之原企業組織之事實明顯不同,亦難比附援引; ⑸基上,被告公司與優盛公司僅屬關係企業,法律人格各自 獨立,難認具有「實體上同一性」至明。
㈢再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 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 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經查:⑴如前所述,被告公司並非原告之雇主, 依法律規定並無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之義務,原告雖稱向被



告領取薪資,並提出被告公司薪資所得明細表影本四件(原 證八)為證,然參諸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原證七)、已繳納 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原證二十三)及被告提出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被證二),原告明顯知悉雇主實為 優盛公司;⑵原告係以優盛公司董事長江隆正亦曾擔任被告 公司董事長而提出「實體上同一性」之主張,卻不對仍由江 隆正擔任董事長之優盛公司主張舊制退休金,明知雇主為優 盛公司卻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兩造並簽立分期給付之協議 書(原證四),被告於給付四期款項共四萬二千元後發現此 情,既已發退休金溢領通知書予原告,並載明依據(原證七 )合約書要求原告退還溢發退休金,顯已主張不受分期給付 之協議書(原證四)拘束,被告辯稱已默示以受詐欺、錯誤 之理由撤銷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應屬可採,則該協議書既 經撤銷,被告亦無依契約給付原告餘額退休金之義務;⑶更 進一步言,針對(原證四)協議書,原告自己亦主張違反勞 基法第五十五條、勞退條例第十一條「退休金應一次發給」 之原則而應屬無效;⑷基上,被告既無法律上之義務,亦無 契約上之義務應給付原告餘額退休金,則被告拒絕支付原告 餘額退休金應屬有據,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請求均無 理由。
四、反訴原告已給付反訴被告之退休金四萬二千元,反訴被告雖 屬不當得利,但應認反訴原告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故不得 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⑴如前所述,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並無給付退休金之 法律上或契約上義務,故反訴被告自反訴原告領取共計四萬 二千元退休金,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構成不當得利;⑵但另 一方面,反訴被告受優盛公司之指派,長期於反訴原告公司 之場域工作,且反訴被告主張舊制退休金之年資,包括八十 五年三月間開始至反訴原告公司工作之數年期間,反訴原告 雖非反訴被告於契約法上之雇主,但基於前揭事實,反訴原 告給付前揭四萬二千元款項,應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 款所稱「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之情形,依法不得請 求返還,故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 還四萬二千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勞退條例第



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雙方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餘額退休金如先位聲明、備位聲明所示,其請求 均無理由,另反訴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四萬二千元,其反訴亦無理由。又反訴原告之反訴 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本訴與反訴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亦無理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本訴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反訴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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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瑪吉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科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美椅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