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107年度,148號
TPEV,107,北勞簡,148,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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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4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銘原 

訴訟代理人 林慈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優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百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燕春(指定鄭顯榮代表行使職務)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宏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
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兼反訴被告方面:
壹、本訴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一千七 百九十九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四萬七千元,及附表「應給 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各自附表「遲延利息起算日」欄內所示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 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給付原告一萬零五百元,及自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於 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給付原告一萬零五百元,及自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於一 百零八年一月十二日給付原告一萬零五百元,及自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應於一百零 八年二月十二日給付原告一萬零五百元,及自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⑹被告應於一百零八年 三月十二日給付原告一萬零五百元,及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⑺被告應於一百零八年四月 十二日給付原告一萬零五百元,及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黃銘原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進入被告公司任職 ,擔任運送家具之搬運工兼司機,嗣後約於九十一年四月間 ,被告公司因經營不善,乃進行事業單位改組/轉讓,將運 送家具之相關業務轉給訴外人勝科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勝科公司),原告等多名勞工經勝科公司留用,繼續為勝科 公司運送家具。於九十一年至九十五年初,勝科公司分別以 瑪吉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瑪吉公司)、拓亞物流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拓亞公司)之名義為投保單位,為原告辦理勞 保。九十五年一月,勝科公司亦進行事業單位改組/轉讓, 將運送家具之相關業務轉給(返還)被告公司,原告等多名 勞工經被告公司留用,繼續為被告公司運送家具。當時,被 告公司透過具有「實體上同一性」之優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優盛公司),與原告等多名勞工簽立合約書,依據合 約書第一條第㈡項約定:「原先自優美公司轉至勝科公司之 同仁(包括原告)…其計算特休假之年資,以其原先在優美 公司任職之日起算、第二條第㈠項約定:「原於八十八年一 月一日前已在優美公司任職之同仁(包括原告),計算資遣 費之年資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算」、第四條第㈡項約定: 「乙方(包括原告)任職於甲方(優盛公司)之薪資,一律 均依照其原先自優美公司轉至勝科公司之前一個月,即九十 一年月份在優美公司支領之薪資…作為起敘基準」。上開之 約定足以證明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被告公司進行事業單位改 組/轉讓,將運送家具之相關業務轉給勝科公司,原告等勞 工經新舊雇主商定留用。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初,勝科公司亦 進行事業單位改組/轉讓,將相關業務轉給被告公司,勞資 雙方明白約定,被告公司同意承認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前之 年資,自九十五年一月起原告即為被告工作,並持續至一百 零六年四月退休止。是以,原告係於八十五年三月間至被告 公司任職,之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九十五年一月間兩度適逢 雇主改組,但改組後均經新雇主留用,故依照勞基法第二十 條、第五十七條規定,原告之年資應由新雇主承認,其累計 工作年資應為二十一年又二十三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起至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二日止)。
㈡本件原告之工資係由被告公司所支付,按合約書第一條第㈡ 項、第二條第㈠項、第四條第㈡項均約定,優盛公司承認原 告九十一年四月以前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年資。又合約書第四



條第㈢項復約定:「甲方(優盛公司)若於業務上有需要時 ,得要求乙方(包括原告)至指定之公司工作(包括但不限 於優美公司)」。綜合上開事實可知,被告公司及優盛公司 應具有「實體同一性」,原告之實質上雇主係被告公司,而 勞保部分僅係依照公司安排,掛在優盛公司名下,另依最高 法院一百年台上字第一○一六號民事判決意旨略謂:按為保 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 ,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 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 」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 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 則,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退休金,自屬適法有據。 ㈢再查九十八至九十九年間,優盛公司擔任被告優美公司之法 人監察人,且被告公司關係企業「優美椅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與優盛公司負責人為同一人,均為江隆正;於九十 九年間,被告公司及優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同一自然人 ,且兩公司對於訴外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須「連帶 」清償高達二千二百四十萬元之債務,此有本院九十九年度 司促字第五二○三號支付命令可稽,復於九十九年至一百年 間,江隆正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並持續擔任至一百零三 年以後,而江隆正即為優盛公司現任董事長,又被告公司及 優盛公司迄今之登記地址相同,均為台北市○○區○○路○ ○○號三樓,且兩公司之所營事業高度重疊。又原告送貨時 所駕駛之小貨車車身明確記載優美公司字樣,復依照「交貨 單」、「派車明細表」之記載,原告係被告公司僱用之運務 員,且原告係向優美公司提供勞務給付,顯見被告公司為原 告之實質上雇主,是原告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退休金,綜合 上開諸事實可知,兩公司具「實體同一性」應無疑義。 ㈣協議書分期付款之條款,係被告公司濫用其優勢談判地位之 不公平結果,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依照勞基法第一條、第 五十五條、勞退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被告公司應 一次發給退休金:本件依照退休金申請單、協議書約定,被 告公司應給付退休金二十五萬三千七百九十九元予原告,故 原告依照前開契約關係為本件請求,核屬適法有據。又兩造 間協議書雖約定被告公司得分期付款,但此約定係起因於被 告公司濫用勞資間地位不平等之結果,原告當初只能被迫接 受不合理之條件,此約定已違反前開勞基法第五十五條、勞 退條例第十一條「退休金應一次發給」之原則,況且系爭分 期付款之約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亦與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 定之例外情形不符,是依照同法第一條「勞動條件不得低於



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之規定,上開分期付款之條款應屬無 效。準此,原告之先位聲明,即有理由。倘認為關於分期付 款之約定得拘束兩造,則有鑑於雙方約定分二十四期後,被 告公司僅給付第一至四期後即拒絕給付剩餘款項,其中第五 期(給付期限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二日)至第八期(給付期限 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二日),計十四期均已到期,金額總計為 十四萬七千元(計算式:10,500×14=147,000),此部分原 告即得請求一次給付及請求遲延利息。至於未到期部分,因 優美公司已明示拒絕給付,已符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六條「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之要件,故原告亦得依照該條 規定以及合約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於到期時給付, 而為備位聲明之請求。
㈤被告公司雖抗辯原告自九十一年起分別受僱於瑪吉公司、拓 亞公司云云,並非事實:被告公司係於九十一年進行事業改 組,將相關業務轉讓予勝科公司,當時原告經新舊雇主商定 留用,故瑪吉公司、拓亞公司充其量只是勝科公司所指定之 投保單位,並非實際上雇主。故被告公司主張,原告自九十 一年起分別受僱於瑪吉公司、拓亞公司云云,並非事實。被 告公司復主張,合約書為優盛公司簽立,故優盛公司才是原 告之雇主云云亦非事實,蓋優盛公司與優美公司均屬於同一 集團事實上具同一性已如前述,而設立不同公司,並成立複 數之法人格,再將員工於型式上安排在不同之公司(例如將 員工之勞保掛在不同公司名下),以此規避勞動法、稅法、 甚至契約上之義務,素為不思正當經營之企業之慣用手法, 司法實務發展出「實體同一性」之法律概念,即係為了防範 此等欠缺誠信之經營手段,本件事實洵為實體同一性之典型 案例。此部分有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民 事判決亦揭示相同意旨略以,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 事業」者為限;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勞基法第五 十七條前段、第八十四條之二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但我國之 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獨資、合夥之商號 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營,且常為類如拼 湊投標廠商家數之需要、分擔經營風險所需或其他各類之理 由(減輕稅賦),成立業務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多數公司行號 之情況下,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大致相同,猶常為轉渡 經營危機,捨棄原企業組織,另立新公司行號,仍援用多數 原有員工,給與相同之工作條件,在相同工作廠址工作。類 此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登記形式上雖 屬不同之企業(法人),但經營之企業主既相同,工作廠址 多數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



所不同;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 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從而計算勞工之工作年資時,對上 開「同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人格是否相同 而僅作形式認定,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 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以為保障 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故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 時,自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 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 實及信用原則。合健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雖屬不同之登記法人 ,但均屬李文麟之家族公司,由李文麟實際負責經營,又在 相同廠址營運預拌混凝土之相關項目,被上訴人勞動條件均 未變動,應認二公司屬實質同一性之事業,故被上訴人退休 年資應予合併計算,始符誠信,尚與事業單位有無轉讓或留 用員工無涉,可資參照。
㈥被告公司另主張,依照合約書第四條約定,原告是經優盛公 司派遣至被告公司云云,並非事實:按所謂人力派遣,係為 因應要派公司之短期人力需求,乃出現人力派遣公司,專以 人力派遣為業,並將其員工派遣至要派公司,惟本件優盛公 司並非人力派遣公司,合約書更非派遣契約,且原告於九十 五年一月至一百零六年四月間持續提供勞務予被告公司(僅 勞保掛在優盛公司名下),縱使暫不計入九十五年以前之年 資,此期間亦長達十一年餘,故顯非短期支援,亦非被告公 司有何短期人力需求,足以顯示本件與所謂人力派遣無關。 被告公司又主張,優盛公司已依照合約書第三條約定,提撥 退休金至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故原告不應再請求退休金云 云,顯然與法不符:首按,合約書第三條係約定:「乙方( 原告)任職於甲方(優盛公司)後有關退休金計算之制度, 均一律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規定辦 理」;又勞退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本條例施行 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 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 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 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 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本件原告 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間加入被告公司兼有舊制年資(九十四 年六月三十日前)及新制年資(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後),而 舊制年資依照合約書第三條之約定,應再適用勞退條例第十 一條規定,故原告即得依法保留舊制年資,並於退休時請求 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原告請求舊制年資之退休金,洵屬適法



有據。對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覆函稱原告尚無申請勞工退休 金之紀錄,原告當初就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為勞退新制,該 局無原告表明選擇舊制之相關資料可提供等並無爭執。 ㈦承前所述,原告於九十五年一月間係受僱於被告公司,僅勞 保係掛在優盛公司名下,且被告公司、優盛公司具有實體同 一性,故原告之年資應予累計。被告公司主張,原告係受僱 於優盛公司,勞退條例第十一條並無適用餘地云云,顯然與 事實有違。被告公司以優盛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等人簽立合 約書,雙方並約定被告公司應承認原告優美任職之年資,此 觀合約書第一條第㈡項、第二條第㈠項之約定即明。此外, 退休金申請單「退休基數」欄位記載「88/01/01~91/03/31 之年資為3年3個月,退休基數為7」,下方復註記「91/04/ 01 -95/01/08在勝科公司工作期間之年資應扣除」得證明。 ㈧由退休金溢領通知書全文可知,被告不曾主張「詐欺」及「 錯誤」,更無所謂「撤銷意思表示」之記載,故被告宣稱伊 已撤銷意思表示云云,與事實不符。退休金溢領通知書上記 載「姓名黃銘原」、「員工編號950009」、「部門名稱優盛 」、「部門代號 1930」等語,可知優盛公司對於整個優美 集團而言是諸多「部門」的其中一個,益證優盛公司與優美 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反之,設若依照被告主張,認為優盛 公司、被告公司不具有實體同一性云云(僅係假設,原告否 認之),則被告公司豈有可能將優盛公司列為「部門」,甚 至將其編列「部門代號」?準此,優盛公司及被告公司具有 實體同一性,應無疑義。被告係在充分知悉「原告曾任職於 勝科公司」、「原告當時之勞保係掛在優盛公司名下」的狀 況下同意給付原告退休金,並無任何被詐欺或錯誤之情事。 被告雖主張詐欺及錯誤的意思表示,惟被告迄今不曾舉證說 明,原告究竟有何詐術?有何詐欺故意?被告究竟是如何陷 於錯誤(被詐欺)?被告之意思表示內容究竟有如何錯誤? 凡此疑問,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空言主張,難以 採信,準此,被告主張其同意給付退休金之意思表示有瑕疵 云云,洵非事實。是以原告依據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 勞退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雙方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二十一萬一千七百九十九元及利息,請 擇一請求權依據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貳、反訴方面:
一、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原告依據法律規定及契約關係,得對被告公司請 求退休金,已如前述,故原告取得四萬二千元退休金,誠有



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公司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反訴 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自無可採等語置辯。
參、證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 及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一件。原證二: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影本一件。原證三:被告公司退休金申請單影本一件。
原證四:協議書影本一件。
原證五:匯款單影本四件。
原證六:退休金溢領通知書影本一件。
原證七: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合約書影本一件。
原證八:優美公司薪資所得明細表影本四件(一百零五年十二月 一日至一百零六年三月) 。
原證九:Money DJ理財網資料一件(優美公司重大訊息公告)。原證十: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一件(優美椅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證十一: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一件(優盛公司) 。原證十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五二○三號支付命令影本一 件。
原證十三:鉅亨網網頁資料一件(優美公司董監持股)。原證十四:大紀元報導一件。
原證十五: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一件(優美公司)。原證十六:車牌號碼0000-00小貨車照片數張。原證十七:優美公司交貨單、派車明細表各一件。原證十八:自由時報報導一件。
原證十九:勞動部網頁資料一件。
原證二十:證券暨期貨要聞重要會議決議事項及措施一件。原證二十一:臺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建上字第二號判決一件。原證二十二: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影本一件。原證二十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影本一件。乙、被告兼反訴原告方面:
壹、本訴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公司之代表人為法人「百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百平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巳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指定自然 人「鄭顯榮」代表行使執務,有指派書一紙為憑。原告否認 「物流作業服務合約書」之形式真正,惟被告公司與優盛公 司早於一百年九月間即簽訂「物流作業服務合約書」,且優 盛公司依該合約提供服務亦已多年,並非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後才簽訂,故原告空言指稱:該合約是被告為了規避法令及 契約義務而製成云云,顯不足採。
㈡原告退休時雇主為優盛公司,非被告公司,不得向被告請求 退休金,優盛公司已按月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原告不應再向 被告請求退休金: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可知原告早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自被告公司離職,至一百零 六年四月間退休時,係受僱於優盛公司;且原告九十一年自 被告公司離職後至受僱優盛公司前,先後分別受僱於瑪吉公 司、拓亞公司,足見被告公司並無更換公司名稱;原告於退 休時已非被告公司員工,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退休金,原告上 班領取薪資,每年公司均會開立扣繳憑單,供憑申報綜合所 得稅,原告本人不可能不知道受雇於哪一家公司。故原告主 張:被告公司因經營不善,內部改組不斷更換公司名稱與負 責人,本人未離開被告公司,公司改組、更換名稱,本人並 不知情云云,均不實在。又「合約書」乃原告與優盛公司簽 立,非與被告公司簽立,足見原告雇主為優盛公司,否則應 由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立該合約書;該合約書第四條第㈢項記 載:「乙方(按指原告)任職於甲方(按指優盛公司)期間 ,同意恪遵甲方之人事管理規章及業務上相關之規定,甲方 若於業務上有需要時,得要求乙方定之公司工作(包括但不 限於優美公司)……」等語,亦足證原告是受僱於優盛公司 。基於上述,足認原告退休前是受僱於優盛公司,而原告只 是受指派到被告公司提供勞務,原告退休時的雇主既然為優 盛公司,非被告公司,且優盛公司巳依與原告間之合約書約 定,依勞退條例(勞退新制)規定,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不應再向被告請求退休金。 ㈢優盛公司承攬被告之物流作業,為履行該承攬契約,指派原 告到被告倉儲地點執行工作,依該物流作業服務合約第四條 第㈡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提供必要之空間、設備及 工具給乙方優盛公司)執行物流作業,包括但不限於倉儲空 間及管理設備、運輸設備、維修組裝工具、行政作業設備及 其他相關業務執行所需之表單、工具、用品等。」同合約第 六條第㈠項約定:「乙方係於甲方之倉儲地點執行物流作業 ,因此必須配合甲方相關業務之需要,調整調派人員至實際 工作之地點。」;同合約第九條第㈡項並約定:「乙方(即 優盛公司)雖在甲方(即被告)之處所執行物流作業,但雙 方僅為承攬之關係……。」,再參酌前揭原告與優盛公司合 約書第四條第㈢項約定內容,足知優盛公司承攬被告之物流 業務,且優盛公司為履行該承攬契約,乃指派原告到被告倉 儲地點執行工作,原告非被告公司員工。又原告送貨時所駕



駛之小貨車車身雖記載優美公司字樣;且交貨單、派車明細 表上亦記載「優美公司交貨單…交貨人員簽章:黃銘原」、 「優美公司派車明細表…運務員:01黃銘原」等字樣,係因 原告到被告倉儲工作,使用被告提供的車輛送貨,車身上有 被告字樣,交貨單、派車明細表等會記載被告公司等,實乃 優盛公司為履行物流承攬契約之必然結果,不得因此即認原 告為被告之員工,如前所述,原告係優盛公司指派至被告公 司工作的人員。因為原告是在被告公司工作,原告是否有請 假?請假假別是事假、病假、或曠職?未工作天數多少?是 否應該扣薪?應扣多少薪資?被告公司當有記錄,故被告會 協助統整假別、日數及薪資金額等。然因被告公司人員疏於 注意,未刪除「優美」字樣,導致原告據此做有利於己但與 事實不符的主張。惟原告的雇主是不是被告公司,不應該僅 憑此錯誤的薪資所得明細率為認定。依優盛公司之「第一商 業銀行取款憑條」及轉帳名冊,得知原告每月薪資均由優盛 公司發給,原告所得扣繳憑單薪資扣繳憑單上所示的雇主亦 為優盛公司。綜上,足見僱用契約是由原告與優盛公司簽定 ,原告的薪資由優盛公司發給,原告的退休金由優盛公司提 繳,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由優盛公司開立發給,且原告對此等 事實均知之甚稔。
㈣因原告是第一位向被告請領退休金的優盛人員,因此被告公 司疏未注意,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予以核算,故與原告簽定 分期付款協議書,甚至已發給每期一萬零五百元,四期共計 四萬二千元退休金,嗣被告公司發現錯誤,原告並非優美公 司人員,不應發給退休金,且有損公司及股東權益,乃於一 百零六年九月二十日以「退休金溢領通知書」,撤銷該被詐 欺及錯誤的意思表示,請求原告退還已領得的退休金四萬二 千元,然原告拒絕退還,甚至提起本件訴訟。
㈤被告否認優美公司與優盛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於最高法院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民事判決中,法院認不同法 人間具有「實體同一性」,主要在於該事件中具備下列情事 :二公司實際經營人相同,從事的主要業務相同,公司名稱 併列於廠房,報價單上同時蓋用二公司圖章,員工名片上二 公司並列等。惟查,被告公司與優盛公司經營者不同、股東 不同、營業項目不同、報價單及名片亦無二公司並列情事, 確實為不同的公司法人主體,與該判決所示要件事實不同, 故不得認被告公司與優盛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否則,無異 破壞公司法人格獨立之制度,對經濟及交易安全、債權人之 保護等將造成重大不利的影響。姑不論是否具實體同一性,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勞工是向退休時的「現雇主」請求給付



退休金,而非向「原雇主」,自不得援引其判決意旨。又按 除特許業務外,公司所營事業不以登記者為限;亦即公司登 記之所營事業,未必即為公司實際經營業務,故尚不足據此 證明兩公司業務高度重疊,事實上優盛公司業務以物流業為 主,被告業務以家具製造、販售為主,是原告主張顯屬臆測 之詞,洵無可採。
㈥原告退休金之年資計算,不應加計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的年資 ,綜觀合約書之全部內容,合約書第一條及第二條係分別針 對「特休假」及「資遣費」之計算為約定;關於「特休假」 及「資遣費」之年資計算,原告與優盛公司合意,同意加計 被告公司期間的年資,但該等約定非針對「退休之年資計算 」。原告雖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年資並 沒有區分不同類型,不應區別為特休假年資、資遣費年資、 退休金年資云云,然原告的雇主為優盛公司,原告非被告公 司員工,則年資計算不採計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的年資,乃屬 當然,依勞動基準法並無規定要求優盛公司於計算原告年資 時,須加計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期間,故是否加計任職被告 公司期間,為原告與雇主優盛公司間之契約自由的範疇。 ㈦按勞退條例(勞退新制)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制定公布, 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告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受僱優盛 公司,關於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勞退條例(勞退新制)。次 按,勞退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 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 作年資,應予保留。」,查原告九十五年一月間受僱優盛公 司時,勞退條例早已施行,無所謂「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 資,應予保留」之情形。況被告公司與優盛公司乃不同公司 (非同一事業單位),故無勞退條例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適 用,亦即由優盛公司依勞退條例定之「新制」,按月提繳退 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的勞工退休金專戶,原 告不得再主張加計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更不應該對非雇主 之被告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
㈧本件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所定要件不符,無該條適用餘地 :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 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 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承認。」。查被告 公司與優盛公司無改組或轉讓情事,原告亦非被告公司與優 盛公司商定留用之勞工,況原告自拓亞公司離職時,已領得 資遣費。是本件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所定要件不符,無適



用該條之餘地。姑不論被告與優盛公司間之實體同一性或經 營管理者如何,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自被告離職後 ,分別受雇於瑪吉公司及拓亞公司,期間將近四年,縱依原 告所述原告係受任勝科公司,但勞保掛名在瑪吉公司及拓亞 公司下,惟勝科公司亦屬與被告無關之其他公司法人,原告 亦屬受僱他公司,而原告自承自勝科公司離職時,已結清年 資,領得相當於三個月的工資津貼(資遣費)。據上,足見 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已無僱用關係,縱之後原告再受雇於優盛 公司,亦不得主張年資之繼續及承認。雖原告主張勝科公司 於九十五年將相關業務轉給(返還)被告云云,但並非事實 ,被告否認。被告之物流作業係由優盛公司承攬,非由勝科 公司轉給(返還)被告,倘若勝科公司果真將業務轉給(返 還)被告,原告為商定留用人員的話,勝科公司又何須給付 原告資遣費,足見原告主張顯非事實,洵不足採。 ㈨原告依協議書請求給付退休金並無理由,蓋該協議書是分期 給付的約定,非同意給付退休金之約定,被告公司曾為股票 上市公司,目前因財務困難,受銀行監管中,非公司員工不 可能也不會發給退休金,由優盛公司派到被告公司工作的其 他人員(如周順義柯漢章),於退休時均是向優盛公司請 領退休金,不會向被告公司請領退休金,被告公司不曾發放 過退休金給優盛公司退休人員(原告是第一位向被告請領退 休金,因此被告承辦人員疏未注意而發生錯誤,然以前沒有 發給優盛公司人員退休金,今後也不會發給),足見被告確 實是因錯誤才發給原告退休金,又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 人黃銘原(以下簡稱甲方)與優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乙方),茲因乙方財力困難,且退休準備金目前金額尚不足 以全額支付退休金,經甲方體諒乙方的處境,雙方就退休金 的支付方式協議相關事項如下」等語,足知兩造簽立該協議 書,是被告公司錯誤未發現不應給付退休金情形下,針對分 期給付的協議,而非被告公司具給付退休金義務之情形下, 同意發給退休金的協議。換言之,該協議書是分期給付的協 議,而非給付退休金的協議,協議書是在錯誤認知有給付退 休金義務前提下,所訂立的分期給付約定而已。又分期給付 協議書,被告有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報請 主管機關核定,但非同意給付退休金的約定,主管機關臺北 市勞動局只進行形式審查,重點在於勞雇間是否有分期給付 的協議書、雇主之公司財務報表是否處於虧損況態,有財務 困難而無法一次發給退休金之情形,並不審查該退休人員是 否確實為公司員工、是否應領取退休金、及是否適用舊制退 休金制度勞工等。因此,主管機關既未進行實質審查,原告



據該主張請求退休金適法有據云云,即非可採。 ㈩原告稱被告未撤銷受詐欺、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實不可採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民事判例 參照)。一般大眾不諳法律,自無可期待做出「撤銷受詐欺 、錯誤之明示的意思表示」,要求做出撤銷之明示的意思表 示,顯然過苛。本件被告於發現受詐欺、錯誤後,立即以「 退休金溢領通知書」通知原告繳回不應領得的退休金,拒絕 再發給退休金,並告知原告為優盛公司人員,非被告人員, 不應領被告公司的退休金。據此足認被告已默示撤銷受詐欺 、錯誤的意思表示。再查,退休金申請書記載文字的字體過 小,且並非位於顯著的位置,加上從來沒有優盛公司的人向 優美公司申請退休,因此審核人員(審核人員與製表人員非 同一人)的重點只在於退休金的計算是不是有錯誤,未注意 申請退休的人非被告公司員工,本件確實是因審核人員沒有 注意到原告為優盛公司的人而產生錯誤,對於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覆函稱原告尚無申請勞工退休金之紀錄,原告當初就勞 工退休金制度選擇為勞退新制,該局無原告表明選擇舊制之 相關資料可提供等並無爭執。
貳、反訴方面:
一、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四萬二千元,及自本反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反訴被告早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自反訴原告公司離職,退休 時並非反訴原告公司之員工,不得請求給付退休金:觀諸反 訴被告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 知反訴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任職反訴原告公司,於 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離職,之後分別任職於瑪吉公司、拓亞公 司、優盛公司三家公司,並於一百零六年四月間自優盛公司 退休,反訴被告退休時非反訴原告公司員工,不得請求反訴 原告給付退休金。
㈡反訴原告撤銷被詐欺及錯誤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反訴被告返 還已領得的款項:經查由優盛公司派到反訴原告公司工作的 其他人員(例如周順義柯漢章),於退休時均是向優盛公 司領退休金,不會向反訴原告請領退休金,反訴原告不曾發 放過退休金給優盛公司退休人員,反訴被告明知受雇於優盛 公司,非反訴原告員工,竟利用優盛公司派至反訴原告公司



工作之外觀表象及機會,於反訴原告公司申請退休金。簡言 之,反訴被告為優盛公司員工,應向該公司申請退休,竟詐 向反訴原告申請退休,反訴原告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予以 核算,簽定退休金分期付款協議書,甚至已發給每期一萬零 五百元,共四期四萬二千元退休金。嗣反訴原告公司發現反 訴被告非公司員工,給付退休金不符法制,有損公司及股東 權益,乃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日撤銷該被詐欺及錯誤的意 思表示,請求反訴被告退還已領得之款項,然反訴被告拒絕 退還,竟對反訴原告提起給付退休金訴訟,反訴原告爰依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相關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 告返還巳領得四萬二千元及利息。
參、證據:提出指派書影本一件及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數件。
被證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三件。被證三:物流作業服務合約書影本一件。
被證四:臺北市勞動局函影本一件。
被證五:最高行政法院通知書影本一件。
被證六: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一件。
被證七: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原告勞工退休金相關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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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瑪吉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科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美椅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