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102年度,78號
TPEV,102,北勞簡,78,201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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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60頁),觀諸薪資明細表,僅有代 扣款項數額之記載,並無代扣款項之項目,被告亦自承薪資 單上代扣款項是一個整體數額,並未記載代扣款項的細目等 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同意每月 代扣人事信用保險費37元,故被告於原告每月薪資代扣人事 信用保險費37元,亦無依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 示之代扣款2,622元,為有理由。(計算式:37+37+37+3 7+2437+37=2,622)
ꆼ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大陸薪資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所指短 少大陸薪資部分,係101年9月因原告「未依規定繳交銷售支 數表(3-7日,10-13日)」,違反公司規定,致有違例扣款 人民幣100元;101年10月因原告「漏訂當月促銷員銷售目標 」,違反公司規定,致有違例扣款人民幣500元,101年11月 因原告「將客戶大潤發東環店之柔軟劑寫成洗衣粉」,違反 公司規定,致有違例扣款人民幣100元云云,惟按雇主不得 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費用,勞基法第26條定有明 文,而該規定所謂之預扣,固指損害尚未發生(即日後是否 發生不確定者而言),資方不得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 日後發生不測之損害求償之保障者而言,惟損害已發生,亦 須資方就其所受損害及損害金額均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允由 資方以其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相抵銷。查本件原告對於被 告前揭主張之3件違例扣款均有爭執,被告自當透過訴訟方 式向原告求償,在尚未確認前,被告自無權逕扣原告工資,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大陸薪資3,273元,為有理 由。(計算式:466+2,340+467=3,273) ꆼ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101年9月至101年12月 短付之底薪、伙食費、派駐津貼52,411元,如附表所示之代 扣款2,6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大陸薪資3,273元,共計58,3 06元,為有理由。(計算式:52,411+2,622+3,273=58, 306)
七、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ꆼ原告於大陸駕駛被告公司公務 車違規遭到違章罰款,101年7月為人民幣50元、同年8月人 民幣400元、同年9月人民幣250元、同年10月人民幣200元、 同年11月人民幣100元、同年12月人民幣200元,共計人民幣 1,200元,換算成新臺幣5,622元;ꆼ原告因個人因素自行離 職,依雙方約定自行負擔來回機票費用,而原告應負擔第一 次機票款17,400元、第二次機票款17,400元扣除被告辦理退 票得款4,552元後為12,848元,合計30,248元,為抵銷之抗



辯。經查,原告對於被告前揭關於原告駕駛大陸公務車違規 遭到違章罰款人民幣1,200元所為之抵銷抗辯,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前揭抵銷抗 辯的人民幣1,200元換算成新台幣為5,622元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30頁),是被告前揭關於5,622元之抵銷抗辯,為有 理由。次查,依兩造間簽立之勞動契約第3條第4點約定,「 乙方(即原告)同意於實習、出差或派駐時,若於甲方(即 被告)指派期限內因個人因素離職或提前返台,乙方須全額 自負來回機票款項、簽證費用與租屋提前解約等造成甲方損 失之相關費用」,有被告提出之勞動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6頁),而本件原告係於被告指派期間自行 填寫辭職申請書離職等情,已如前述,故原告於指派期限內 因個人因素自行離職,依前揭約定,應全額自行負擔來回之 機票費用,而被告公司所購買原告大陸地區來回機票共計34 ,800元,扣除被告辦理退票得款4,552元後為12,848元等情 ,有被告提出之訂位記錄、旅行社收款單、旅行業代收轉付 收據、機票退票彙整表、支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87頁至第192頁),該數額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30頁反面),是被告所為關於機票款30,248元之抵銷抗 辯,亦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101年9月至101年 12月短付之底薪、伙食費、派駐津貼52,411元,如附表所示 之代扣款2,6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大陸薪資3,273元,共計 58,306元,為有理由;被告所為關於違章罰款5,622元及機 票款30,248元之抵銷抗辯,亦有理由,故經抵銷後,被告應 給付原告22,436元(計算式:58,306-5,622-30,248=22, 436)。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2,436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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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妙管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