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3043號
TPEV,108,北簡,3043,201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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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043號
原   告 李騏安 
被   告 湘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文揚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肆佰玖拾參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8 月至10月間,委託 伊代加工包裝禮盒,伊已完工,惟被告尚欠尾款新臺幣(下 同)461,493 元未付,爰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 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虛設之丹誼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 票向伊請款,致伊遭國稅局追查,恐需補納營業稅及罰款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丹誼有 限公司請款單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司促卷第9 至17頁),復 被告到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上方),是原告請求應屬 有據。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於108 年4 月2 日具狀到院聲請 再開辯論,稱原告同意用貨款抵銷國稅局追繳稅金與罰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惟營業人購進貨物或勞務,取 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因虛報進項稅額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按所漏稅額 處5 倍以下漏稅罰與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按總額處5 %行 為罰,擇一從重處罰,此觀諸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與稅捐稽徵法第44條即可自明。蓋營 業稅進項稅額屬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 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如被告有進貨 事實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憑證,本應負取得虛設行號發 票報稅所衍生法律責任;但被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



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 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 予處罰,營業稅法第51條第2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亦 有明文,被告對於營業事項(含進貨、銷貨)之發生,自應 保留完整交易紀錄資料備供查核,證實實際銷貨對象,則可 免於處罰,若因此遭國稅局補稅處罰,本其應負取得虛設行 號發票報稅所衍生法律責任,非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 被告執此抗辯,應非有據。又原告對被告承攬報酬請求權, 與被告應負擔稅法上罰鍰責任,非屬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 定之二人互負債務之情形,被告抗辯抵銷等語,應無所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1,49 3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2月29日(見 本院司促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之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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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湘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丹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