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文和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萬5,959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8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
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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