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9260號
TPEV,106,北簡,9260,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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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926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賴應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伍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伍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期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 核准並領用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依約 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 卡代償專案等。被告於106 年1 月19日繳付新臺幣(下同) 16,572元後,迄今未為付款。依據雙方簽訂之信用卡契約計 算循環利息,並得加收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及各項專 案之分期手續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共欠消費款項251,53 1 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3,761 元、已到期費用874 元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母親是急重症患者,近年被告才開始違約,原 告堅持每月1 萬多金額償還條件,伊沒有資力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現無力清償等語,惟有無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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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