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9254號
TPEV,106,北簡,9254,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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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925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林瀅瀅
被   告 陳慶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捌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陸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6 月期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 核准並領用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依約 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 卡代償專案等。被告於106 年3 月2 日繳付新臺幣(下同) 10,994元後,迄今未為付款。依據雙方簽訂之信用卡契約計 算循環利息,並得加收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及各項專 案之分期手續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共欠消費款項285,81 6 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5,399 元、已到期費用1,40 6 元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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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