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9176號
TPEV,106,北簡,9176,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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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917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   告 張富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民 國98年8 月1 日將其在臺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 予原告銀行,故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兩造間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8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 月6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惟被告申請無擔保協商後, 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所 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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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