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7613號
TPEV,106,北簡,7613,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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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761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蘇天宏
      林勵之
被   告 林玟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壹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業 銀行)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 月21日合併, 中國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 概括承受中國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被告於92年6 月間申 請並經原告發行之信用卡( 卡號: 0000000000000000) ,依 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逾期未清償部份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 項按週年利率19.7 1%計算之利息,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011



元(含本金89,538元、利息13,473元),及其中89,538元自 95年10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 利息未依約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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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