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7444號
TPEV,106,北簡,7444,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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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74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朱沛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0 年10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100 年10月 17日發卡起至106 年5 月30日,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2 6,358 元及其利息未償( 其中本金部分為94,776元及循環利 息部分為31,582元)。另依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契 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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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