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6111號
TPEV,108,北簡,6111,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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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611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吳莉蓉
      陳建富
被   告 王軍(原名:王冠華)


上列當事人間 108年度北簡字第611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 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黎諭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六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柒仟零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黎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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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