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9504號
TPEV,106,北簡,9504,201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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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950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被   告 張青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1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肆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變更 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就本金 部分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2年6月11日 起未依約繳款,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消 費款118,715元及其利息,共計249,476元,依上開約定,其 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茲新光銀行業於97年1月28日將本件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有向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伊從95年開始 沒有繳款,目前無力返還,原告之利息太高,伊不主張時效 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現無力清償等語, 惟原告關於利息之請求,並未逾法定利率之上限,且有無資 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認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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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