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9304號
TPEV,106,北簡,9304,201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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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930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江宜芳
被   告 鄭忠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叁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叁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 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 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 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之手 續費。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95年6月29日止,共消費 簽帳78,775元未按期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而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80元
合 計 3,1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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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