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0227號
TPEV,106,北簡,10227,201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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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022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謝婷宇
被   告 顏福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1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壹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民 國98年8 月1 日將其在臺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 予原告銀行,故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兩造間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8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2 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惟被告自106 年5 月6 日即 未依約如期繳款。又被告於民國89年5 月4 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惟被告自106 年5 月4 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伊投資失利有與最 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協調等語。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帳務明細、約定條款、請求金額附表及計算表、信用卡月結 單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還款方式屬執行之 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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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