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0216號
TPEV,106,北簡,10216,201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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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021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   告 高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1日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零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茲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 民國98年8 月1 日將其在臺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 割予原告銀行,故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兩造所簽訂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 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 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惟被告自95年2 月27日即未 依約如期繳款,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 款之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20% 計算。被告迄今尚欠新臺幣( 下同)51,738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45,366元、利息部分 為5,232 元、滯納金900 元及手續費240 元),又被告於91 年12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使用,惟被告自95年2 月15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被告如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 18% 計算。被告迄今尚欠69,095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58 ,066元、利息部分為4,967 元、手續費5,062 元及滯納金1, 000 元),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120,833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電腦帳務明細、請求金額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堪信 其主張為真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 酌可採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上開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 定有明文。復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 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 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 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故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 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然近年來國內貨幣 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其 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高額之循環信用利息 ,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其另立名目約定手續費,容 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此舉已違反法律強 制規定,其分別就手續費240 元及5,062 元部分自不得請求 。又本件之利息已高達年息20%及18%,原告請求之利息及 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已請求被告 給付高額之利息,其再請求違約金900 元及1,000 元,顯然 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總 額應酌減為1 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1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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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