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0363號
TPEV,105,北簡,10363,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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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03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黃逸柔律師(即吳鎮球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 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 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 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 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 ,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 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 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 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 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 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 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 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 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 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 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 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 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訴外人吳鎮球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4條之約定,合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本件被告為吳 鎮球之遺產管理人,住所地為嘉義市○○路00號5樓之1,有 被告提出之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件言 詞辯論前具狀主張上開約定條款顯失公平,並聲請將本件移 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經考量兩造之勞力、時間及費 用等程序利益,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信用卡契約 書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



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 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 之適用,依本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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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