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5年度,2181號
TPEV,105,北小,2181,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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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218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朱芳芯(原名朱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9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0, 000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契約雖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 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戶籍係設在高雄 市○○區○○○路000 號9 樓之1 ,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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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